『壹』 關於重置價值保險的問題~~
如果保險標的全損或推定全損的,保險公司按照標的的實際價值賠付給您過後,您已經不再有任何損失,如果殘值還歸您處理,那就等於說通過這個保險事故您還可以獲得額外的收益,不符合財產保險損失補償的這一原則。
當然在具體操作中,殘值的歸屬可以協商處理,如果您要求處理殘值,則保險公司一般會對殘值進行估價,與您達成一致過後從賠款中扣除這部分價款。
『貳』 保險價值的重置價值
重置價值又稱重置成本,是指按照既不差於也不優於保險標的物的原新狀態進行更換、修復和重建所需的全部支出。重置價值保險是不定值保險的一種特殊形式,是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在起保前雙方約定的確定保險金額和賠償方式的一種方式。
在不影響分析結果的前提下,為了方便理解,現不考慮通貨膨脹、匯率變化、技術進步等因素影響,並假設同一標的物在一個有限的時期內重置價值保持不變(即Vo不隨時間而變化,VR=Vo),那麼,處於原新狀態時的價值通常會大於或等於使用過一段時間後的價值,而且使用時間越長則價值越低,即Vo≥V1≥V2,換一句話說,重置價值大於或等於保險標的物的實際價值,也即重置價值保險是一種超額保險。
重置價值保險體現的是「以新換舊」。在發生部分損失時,保險人負責承擔維修、更換的費用,當然,損壞部分將被新的零部件代換;在發生全損時,被保險人將獲得與重置價值等量的賠償。,Vo很可能遠遠大於V2,在這種情況下,被保險人明顯獲得了額外利益,這也就是誘發道德風險的根源。因此保險人在確立以重置價值方法取代保險價值原則時,必須慎之又慎。
很明顯,重置價值表述的是出險時維修、更換保險標的物的零配件,或重購同一性能、同一型號的固定資產,使其達到與原新狀態一樣所需要的可量化的全部貨幣成本(包括運費、保險費、關稅、安裝費等)。保險價值則體現在出險前一瞬間保險標的所對應的實際市場價值。也就是說,重置價值具有倒溯回追的功能,保險價值則定格在出險前的一瞬間。
在國際保險界,重置價值保險的概念已被廣泛接受和採用,但在實務操作上各家保險公司仍有不同的手法。有些保險人同意部分損失時「以新換舊」,但在全損情況下,堅持按照實際市場價值賠償,而不同意「以新換舊」,避免或減少道德風險誘發的因素,以保護保險人的自身利益。
『叄』 保險重置價值的概念
1這個屬於財產保險里的定義.
它通常指死物,例如一台設備,一座廠房等的重新購置或者重建的單價!
談到~重置價值~,它通常用來確定是否存在不足額投保的問題!如果~重置價值~小於投保時的保險金額就屬於不足額投保了!
2重置成本有兩種:復原重置成本和更新重置成本.復制一個與被評估設備一模一樣的全新設備的現時成本就叫設備的復原重置成本,而在效用上與被評估設備最接近的類似新設備的現行購置成本就是設備的更新重置成本.成新率是另外考慮的.
我是資產評估師,相信我沒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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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 重置價值保險與重置價值條款
保險小編幫您解答,更多疑問可在線答疑。
車輛被盜應按實際價值賠償是符合保險原理的,但如何讓社會及司法部門認同,則是一個漫長的過程。《保險法》實施已多年,但其影響力卻似乎只在保險界,普及全民的保險意識,使《保險法》得到更廣泛、更深入的應用要比多辦一些保單、多收一些保費更重要。車輛保險為什麼要按重置價承保,賠償時按實際價值賠付,這是由保險的特性決定的,免賠額的規定,也是有道理的。保險人只有熟知這些知識,才能讓被保險人信服。
一、案例簡介
XX年11月10日,某律師事務所將其桑塔納轎車向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輛險、附加盜搶險,保險金額23萬元。次年元月23日,車輛被盜,被保險人立即報警並通知了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受理索賠申請後,認為該車應按折舊後的實際價值扣除20%的絕對免賠額進行賠償,同意賠付被保險人12.8萬元。律師事務所則認為保險金額是23萬元並據此交付了保險費,保險公司應該賠償23萬元。雙方就此案的賠償金額發生糾紛,律師事務所遂領走保險公司同意的12.8萬元賠款,並在領款收據上註明「暫領此款,餘款通過訴訟解決」。
二、法院對本案的審理
律師事務所向法院起訴,要求保險公司增加賠償金10.2萬元。保險公司提出,保險人已履行賠償義務,按車輛出險時的實際價值賠償合理合法,而實際價值是要扣除折舊的,同時,按《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規定,該案應實行20%的絕對免賠,原告再次索賠沒有道理。法院認為,有關條款對按保險金額賠償還是按出險時的實際價值賠償具有選擇性,導致了本案分歧的產生,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金額的基礎上免賠20%,再賠償原告5.6萬元。雙方均不服上訴。
二審中,保險公司出具了保險監管機關有關文件,認為已經履行的賠償是正確的,以何種方式計算賠償是合同賦予保險人的權利,律師事務所無權選擇。律師事務所則認為,內部文件不是行政法規,也沒有作為附件列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保險公司明知車輛是逐年折舊的,卻按首次投保時的購買價格來確定保險金額,這顯然是有過錯的;商業保險的雙方當事人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保險公司不能在收取了較高的保險費後,一旦發生事故卻履行較低的賠償義務,保險公司所列舉的保險監管機關的文件不具有普遍和廣泛的約束力,作為規定雙方權利義務的保險合同應該是明示的,而不能在事故發生後單方面以對方不知曉的規定來作出利己的解釋,這是有悖公平的;同時,法庭認為,沒有證據表明律師事務所對車輛被盜負有過錯責任,保險公司無權享有20%的絕對免賠。據此判決保險公司要再賠償律師事務所10.2萬元,並承擔一、二審訴訟費7100元。
三、對本案的分析
這是一起較為典型的車險糾紛案件,案件爭議的焦點有二:一是車輛出險後應按實際價值還是按保險金額賠償;二是保險公司能否實行絕對免賠。
《保險法》規定:「保險金額指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保險金額由雙方當事人約定,但是,《保險法》又規定:「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的部分無效。」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保險價值就是保險標的出險時的實際價值。本案中,雙方並沒有就車輛的保險價值作出特別約定,其保險價值即為被盜時的實際價值,當然應按新車價值扣除折舊來計算。本案中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的部分為無效合同,保險公司當然對其不應承擔保險責任,否則保險公司的賠償將超出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使其因為車輛被盜而獲得額外收益,有違保險的本意。
法院認為:「保險公司明知車輛是逐年折舊的,卻按首次投保時的購買價格來確定保險金額,這顯然是有過錯的。」問題是保險金額並不是保險公司單方面確定的,而是保險合同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的,作為精通法律的律師事務所,難道就不知道車輛是要逐年折舊的,它為什麼要按購買價值投保呢?因而,對於保險金額過高的事實,並不只是保險公司的過錯,而是保險合同雙方共同的過錯,為什麼保險公司有過錯就要承擔不應有的賠償,而律師事務所有過錯卻反而獲得了不當得利呢?
其實,案情是非常清楚的,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超過的部分無效,保險公司不承擔該部分賠償責任,但應返還超額部分的保險費。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按保險金額賠償,使被保險人的舊車因為被盜而換得了新車的價值,造成了其不當得利,顯然是不恰當的。
再來看免賠的問題。機動車輛盜竊保險中20%的絕對免賠是保險條款規定的,投保人在投保時明確表示了同意合同的內容。按照合同約定,只要出現車輛被盜的事故,就要實行20%的絕對免賠,並不需要有證據證明被保險人對車輛的被盜負有過錯,這樣約定的目的在於實現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的風險共擔,以促進被保險人對車輛的安全防護。同時,保險人在厘訂保險費率的時候也已考慮了絕對免賠的因素,否則,該保險的費率還會更高。因而,判決以沒有證據表明律師事務所對車輛被盜負有過錯為由,認定保險公司無權享有20%的絕對免賠是不合理的。事實上,按照條款約定,如果有證據表明被保險方對車輛被盜負有過錯,就應該在20%絕對免賠的基礎上再增加免賠,而不是僅僅實行20%的絕對免賠了。
四、案後評析
本案是一個錯誤的判決,但其判決依據是不少法官常犯的同一個錯誤,而保險公司行為的不當,正是造成這種結果的重要原因,值得我們認真反思。
首先,保險人素質太低,主要表現在對自己制定的合同條款都不會解釋和適用,怎麼能不敗訴呢?有一點保險常識的人都知道,車輛保險實行的是重置保險價和實際損失賠償原則。如果按舊車投保,當發生損壞時,被保險人得不到足額賠償,只能得到舊車零部件的經濟補償,所以,投保時,保險人一般要求按新車重置價投保,而當車輛發生全損或盜竊時則按實際價值賠償,兩種方法的交替使用,一方面是保護投保人的利益,另一方面是為了防止道德風險,故意將要報廢的車投重置價。這是保險科學的特殊規則,是其他民事活動中根本不存在的。
其次,保險公司有理有據自己不知曉,還覺得對車輛承保金額過高是造成案件糾紛的根源。這種人認為出於多收保險費的目的,保險公司在承保的時候,往往不能嚴格限定保險金額,超額保險的情況時有出現。這種做法對保險公司弊端甚多,盡管從理論上講,保險金額是雙方協商確定的,但人們(包括司法機關)往往傾向於認為保險金額過高是保險公司的過錯,認為既然按這個金額收保險費,就應按這個金額賠償。這樣做既可能加大賠償責任,也容易引發人為事故。哪怕不按保險金額賠償,多收的保險費也要返還。保險公司既不能有效地多收保費,又要冒超額賠償的風險,還往往在糾紛過程中被認為不講信用,真是得不償失。這顯然是一種不懂保險原理,不知道合同就是當事人的法律。
第三,保險公司習慣於依賴監管機關的文件作為保險權利義務的依據,但實際上他們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承認。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9]19號《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4條規定:「合同法實施後,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保險監管機關發布的有關文件,只能算是行政法規,而這種法規是不能作為保險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據的。其理由正如判決所指出的,「作為規定雙方權利義務的保險合同應該是明示的,而不能在事故發生後單方面以對方不知曉的規定來作出利己的解釋,這是有悖公平的」。其實,本案保險公司只要嚴格依據《保險法》的規定就有充分的理由支持自己的做法,但卻偏偏棄《保險法》的規定不用,而以保險監管機關的文件來做抗辯依據,必然導致最後的敗訴。保險監管機關的文件不能作為保險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據,這是值得保險公司和保險監管機關高度重視的。
第四,保險人不懂20%的免賠額是合同約定,不知道這是防範道德風險,為絕大多數被保險人的利益而採取的措施。卻認為保險公司對保險費率的厘訂還沒有一個真正的規范,無法有力地證明保險費率厘訂考慮了免賠的因素,往往給人以按100%的金額收費,卻按80%的金額賠償的感覺,造成顯失公平的表象,以致盡管保險公司在簽約時進行了明確的說明,投保人也簽字表示同意,但真正到了賠償的時候,保險條款中的免賠規定往往還是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伍』 重置價值條款與重置價值保險的區別最好詳細一點
重置保險是財產險中投保時確定保險價值時一種方式,這也決定了在出險的賠付方式;重置價值條款是在按重置價值投保時附貼的條款,是對重置價值方式一個規范性的說明。
『陸』 重置價值保險的重置價值
要理解好重置價值,就不能脫離損失補償原則,正是由於損失補償原則,才會有「出險時」這一時點,以及重置價值條款中:「等同或近似並且不超過嶄新時的狀態」的限定。
因此出險當時的重置價值,除了是指按照出險時的市場和技術條件核算重置費用外,還應該注意在出險時原有財產已經不是嶄新的這么一種情況,核算的重置費用也就是重新購置或構建新舊程度近似、功能等同的財產的費用。當然在實踐中,對於房屋建築物,常常只能重建,難以做到同樣新舊程度;機器設備相對而言容易些,但也常常是很難做到的;因此實際的做法往往是採用新的配件,保險人往往放棄這種用同樣新舊程度的重置要求。所以出險時的重置價值應該就是按基本等同或近似並不超過嶄新狀態這個標准重置,並以出險時實際可實現或盡量貼近這個目標的市場供應情況和技術情況來所需的費用。
這種價值可以用許多方法,最主要有兩種:1、成本法:按全新標准下的重置成本扣減適當折舊(這里的折舊應理解為實際損耗)來評估其重置價值;2市場法:按同等功能及新舊程度近似設備的市價加上一定的運輸費、安裝費、稅費等。
『柒』 重置價值保險的簡介
一般的財產保險只保障保險標的當時的實際價值,不保重置價值。因為根據補償原則,通過補償只能使保險標的恢復到損失發生前的經濟狀況,如果賠償額大於標的當時實際價值,就可能誘使被保險人無視道德危險,以圖從賠款中獲利,故一般保險公司不隨意接受重置價值投保。由於通貨膨脹、物價上漲的緣故,保戶即使不斷調整保額,也很難做到足額投保。此時如能購買重置價值保險,則可獲得十足的保障,不必用歷年的折舊積累彌補標的受損後重置的差額。正是鑒於此原因,保戶願意多保一些保額,多付一點保費,按重置價值投保。保險公司在簽發此類保單時,一般都須附加重置價值保險條款以明確雙方責任。在我國較少使用。
『捌』 保險價值 重置價值 市場價值
財產險在確定保險金額時是根據保險財產投保時的實際價值或賬面金額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的,為了保證保險合同的保障效果,根據被保險人的保障要求可以投保一些附加條款,如:財產增值條款重置價值條款等。這些都是為了保障被保險財產在遭遇損失後能迅速恢復到事故前的狀態,當然賠償限額以保險金額為限。
至於按市場價值賠償是指恢復受損財產事故前的狀態的市場評估價。重置價賠償是指受損財產重新購置新件的價值,但賠償金額以保險金額為限。
財產險理賠時在發現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相差較大的情況下,必須核實投保時的財產原值及折舊比例,如果是協商保險金額必須堅持比例計算賠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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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 重置價值條款與重置價值保險的區別
重置價值條款
重置價值是指:
一、重建或替換受損財產;
但本保險的賠償責任不能因下列原因而增加:
(一)被保險人要求按自己的方式進行重建或替換受損財產;
(二)被保險人在其他地點進行重建或替換受損財產。
二、修理或修復受損財產;
無論採用上述哪一種方式,目的是使受損財產基本恢復至原狀,即經過修理或修復後的財產狀態即不好於也不差於受損產的標准.
特別條件:
一、被保險財產若發生部分損失,需進行修理或修復的費用不能超過該財產全部損失應賠償的金額。
二、若受損財產重新修復或重建所產生的重置費用達85%並高於該財產發生損失時的保險金額,本保險的賠償按該保險金額與受損財產重置價的比例確定,計算方式如下:
受損財產保險金額/受損財產重置價值X損失金額-免賠金額=賠償金額
三、若遇下列情況,本公司的賠償將按受損保險財產的市價計算:
(一)被保險人沒有合理的原因和理由推遲、延誤重建或修復工作;
(二)被保險人沒有對受損財產進行重建、替換、或修復;
(三)發生損失時保險財產由其他有效保險單承保,但該保險單沒有按與本條款一致的重置價值承保。本保險單所載其他條件不變。
重置價值保險(Reinstatement Value Insurance)
"財產保險中對房屋和機器按特定的價值進行保險的一種方式。一般的財產保險只保障保險標的當時的實際價值,不保重置價值。因為根據補償原則,通過補償只能使保險標的恢復到損失發生前的經濟狀況,如果賠償額大於標的當時實際價值,就可能誘使被保險人無視道德危險,以圖從賠款中獲利,故一般保險公司不隨意接受重置價值投保。由於通貨膨脹、物價上漲的緣故,保戶即使不斷調整保額,也很難做到足額投保。此時如能購買重置價值保險,則可獲得十足的保障,不必用歷年的折舊積累彌補標的受損後重置的差額。正是鑒於此原因,保戶願意多保一些保額,多付一點保費,按重置價值投保。保險公司在簽發此類保單時,一般都須附加"重置價值保險條款"以明確雙方責任。在我國較少使用。"
"財產保險中對房屋和機器按特定的價值進行保險的一種方式。一般的財產保險只保障保險標的當時的實際價值,不保重置價值。因為根據補償原則,通過補償只能使保險標的恢復到損失發生前的經濟狀況,如果賠償額大於標的當時實際價值,就可能誘使被保險人無視道德危險,以圖從賠款中獲利,故一般保險公司不隨意接受重置價值投保。由於通貨膨脹、物價上漲的緣故,保戶即使不斷調整保額,也很難做到足額投保。此時如能購買重置價值保險,則可獲得十足的保障,不必用歷年的折舊積累彌補標的受損後重置的差額。正是鑒於此原因,保戶願意多保一些保額,多付一點保費,按重置價值投保。保險公司在簽發此類保單時,一般都須附加"重置價值保險條款"以明確雙方責任。在我國較少使用。"
作為保險公估師及資產評估評估師,我認為以上理解是有失公正的。以上解釋可能是一個經濟人或代理人可能為了獲得業務而有意誤導被保險人。
保險法對於財產保險規定賠償以實際損失和保險金額為限,若保險價值低於保險金額,則按比例賠付;合同法規定:顯失公正及違法的合同條款是無效的;保險合同的上位監管法是合同法和保險法,故對其中條款應按保險法的要義來理解保險條款。
從資產評估角度而言,無論是重置價值還是市價,都是資產實際價值的一種反映;資產的實際價值是內在的,財產價值可以通過市場法和重置法評估。不同的評估方法適用於不同的評估目的。
財產的重置價值為重新置換或者構建原有財產的費用。在一切險理賠中,財產的保險價值,對於流動資產為出險當時的市價(在綜合險和基本險中為賬面余額,但一般流動資產的賬面價格同其市價差不多),固定資產的保險價值為出險時的重置價值(在一切險附加重置價值條款時或綜合險及基本險)。
要理解好重置價值,就不能脫離損失補償原則,正是由於損失補償原則,才會有「出險時」這一時點,以及重置價值條款中:「等同或近似並且不超過嶄新時的狀態」的限定。
因此出險當時的重置價值,除了是指按照出險時的市場和技術條件核算重置費用外,還應該注意在出險時原有財產已經不是嶄新的這么一種情況,核算的重置費用也就是重新購置或構建新舊程度近似、功能等同的財產的費用。當然在實踐中,對於房屋建築物,常常只能重建,難以做到同樣新舊程度;機器設備相對而言容易些,但也常常是很難做到的;因此實際的做法往往是採用新的配件,保險人往往放棄這種用同樣新舊程度的重置要求。所以出險時的重置價值應該就是按基本等同或近似並不超過嶄新狀態這個標准重置,並以出險時實際可實現或盡量貼近這個目標的市場供應情況和技術情況來所需的費用。
這種價值可以用許多方法,最主要有兩種:1、成本法:按全新標准下的重置成本扣減適當折舊(這里的折舊應理解為實際損耗)來評估其重置價值;2市場法:按同等功能及新舊程度近似設備的市價加上一定的運輸費、安裝費、稅費等。
如果把重置價值簡單認為全新資產的購置或建造費用,容易造成兩個方面的問題:
1、在核賠時這樣做的可能後果:在被保險人依法已經計提的折舊費用較多,資產凈值已不多時,在損失程度較大或全損的情況下,以這樣的重置價值核損就會讓被保險人的已提折舊變成額外得利(但損失較小時或修復費用低於財產實際價值的85%,可以視為固定資產的正常修理,核賠時不用在修理費用中計提折舊),保險就成了詐騙者的樂園。因為保險基金實際上是有社會保障功能的,是所有被保險人繳納形成的,按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投保人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這樣做相當於濫賠,可能是損害了社會的公共利益。
2、在承保時這樣做的可能後果:但核賠時按保險財產出險時的重置價值核賠,保險金額就超過了保險價值,這樣就造成了被保險人多繳了保費的結果。
因此不能總將嶄新標准下的重置成本等同為出險時的重置成本。
在保險業務中,對於較新的固定資產,其重置成本基本上與全新設備的重置成本相同;對於半新舊的,則最好按同樣或近似新舊程度的替代品的市價加上安裝、運輸、調試費用、稅費等核定其重置價值。對於已經很舊的、基本接近報廢的固定資產,或已停產,技術也很落後,實際價值已經很低,按重置不好也不壞的標准,重置價值一般應按全新標準的重置成本扣減折舊和損耗來評估,相當於實際價值;其受損後修復費用往往超過實際價值,按損失補償原則,應按重置價值條款特別條件1而鑒定為推定全損,實際損失應按實際價值扣除殘值。被保險人以保險賠付及已計提的折舊和回收的殘值來重新購入全新的固定資產。
對於保單承保時,按原值投保的情況,對於保險價值已經大為低於原值的情況如有爭議則參考按保險法第四十條及第三十八條處理。其中第四十條第一條及第二款: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的部分無效;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明顯減少時,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當降低保險費,並按日計算退還相應的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