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現行法律法規對於「上市公司國有股質押」有何規定
財政部2001年有個文件,專門針對上市公司國有股質押做了具體規定,主要條款:一是用於質押股權不得超過股東持有的股權總額50%;二是須經董事會批准;三是報上級主管財政(現為國資)部門備案;四是辦理質押登記。
另外,公司法、擔保法對股權質押亦有所規定,但相對寬泛,對於上市公司的國有股權質押按照上面財政部的文件辦理,就不會違規。
② 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票出質的,質押合同何時生效
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票出質的,質押合同符合如下情形時生效。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七十八條
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票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並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股票出質後,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可以轉讓。出質人轉讓股票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質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於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
③ 股票質押合同什麼時候會生效
我認為質押合同生效與質押合同約定的質權實際生效是有區別的。
質押合同可以約定自當事方簽字即可生效,但依照物權法規定:「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基金、股權「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質權自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應收賬款「質權自信貸徵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其他股權「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等等。
但達到了物權法規定的條件後,質權就實際生效了?舉例來說明:甲乙雙方約定,乙將某有限公司股權作為質押擔保,向甲借款100萬元。現甲乙雙方簽訂的借貸合同、質押合同,並在工商局辦理完畢股權出質登記手續。此時的質權是否實際生效?實際沒有,因為甲乙雙方約定,辦理完畢以上手續後,甲才會將約定貸款轉賬給乙。此時,乙還未取得貸款,借貸行為還沒有發生,質權也就沒有實際生效。
因此作為從合同的質押合同,其是否生效,約定的質權是否實際成立,除了達到物權法規定的條件外,還應考慮到主合同約定內容、條件是否達到,借貸行為是否發生。
④ 擔保法股權可以單獨質押嗎
股權質押的法律規范
(一)現行法律、法規對於股權質押的規定
1、現行法律對於質押標的物的規定
《擔保法》 第75條第2項規定:「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可以質押」。該法第78條第三款同時規定,「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因此,根據《擔保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都可以進行質押。
《物權法》 第226條規定:「以基金份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2、股權質押的限制性規定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股權出質登記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出質登記的股權應當是依法可以轉讓和出質的股權。對於已經被人民法院凍結的股權,在解除凍結之前,不得申請辦理股權出質登記。
《江蘇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公司股權出質登記暫行辦法》第4條規定,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辦理股權出質登記:(一)將股權出質給本公司的;(二)以被人民法院依法凍結的股權出質的;(三)以已經辦理出質登記的股權再次出質的;(四)以有限責任公司未經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股權出質的;
(1)以有限責任公司股權作為質物的限制性規定
《擔保法》第78條規定:「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出質的,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對於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公司法》第72條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經其它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因此,如債務人擬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提供質押擔保,質權人應要求債務人及公司提供公司股東同意以相關股權設定質押擔保的股東會決議,避免因股權質押違反公司法關於股份轉讓的規定而無效。此外,經股東同意對外出質的股權,質權實現時,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股權享有優先購買權。
值得注意的是,國有獨資公司是有限責任公司的一種特殊形式,《公司法》規定,國有獨資公司的資產轉讓,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國家授權的部門辦理審批和財產轉移手續。
根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核定企業國有資本、監管國有資本變動是各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因此,國有獨資公司的股權在對股東以外的人出質時,須報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批准。
(2)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作為質物的限制性規定
《擔保法解釋》第103條規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有關股份轉讓的規定」。對於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轉讓,《公司法》存在以下限制性規定:
①股東大會召開前20日內或公司決定分配股利的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進行記名股票的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因此,上述期間不能以股權質押,否則將因不能辦理登記而使質權不生效;
②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公司董事、監事、經理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總數的25%,並且離職後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因此,如果公司成立不到一年,發起人不得用其股份出質;公司董事、監事、經理用於出質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公司股份的25%,並且在離職後半年內不得用其所持有的股權出質。
(3)以上市公司國有股份作為質物的特殊規定
根據《財政部關於上市公司國有股質押有關問題的通知》,上市公司國有股東授權代表單位持有的國有股只限於為本單位及其全資或控股子公司提供質押,國有股東授權代表單位用於質押的國有股數量不得超過其所持該上市公司國有股總額的50%。
(4)以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作為質物的特殊規定
外商投資企業,包括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和外商獨資企業。外商投資企業一般採取有限責任公司形式,也有採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以外商投資的公司的股權出質的,應當經原公司設立審批機關批准後方可辦理出質登記。
經外商投資企業其他投資者同意,繳付出資的投資者可以依據《擔保法》的有關規定,通過簽訂質押合同並經審批機關批准將其已繳付出資部分形成的股權質押給質權人。投資者不得質押未繳付出資部分的股權。投資者不得將其股權質押給本企業。因此,以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出質的,除應按不同的公司性質注意擬出質股權是否違反前述限制性規定外,還應遵守《關於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1)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資者以其擁有的股權設立質押,必須經其他各方投資者同意。不同意的股東即使不購買,也不能視為同意出質。 2)投資者用於出質的股權必須是已經實際繳付出資的。 3)投資者不得將其股權質押給本企業。
另外,以國有資產投資的中方投資者股權質押,實現質權時必須經有關國有資產評估機構進行價值評估,並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經確認的評估結果應作為該股權的作價依據。
3、股權質押的生效條件
(1)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質押
《擔保法》第78條規定:「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於股東名冊上生效」。因此,用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出質的,以質押事項記載於股東名冊為質押生效的要件。
根據《物權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股權質押當事人須憑股權質押合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股權出質登記。
(2)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設質的生效條件的規定
我國的股份有限公司分為兩類: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股票可以在證券交易所進行交易,而非上市公司的股票則無法在證券交易所進行交易,因此用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股份設定質押的生效方式又有所不同:
①以上市公司股份設質的生效條件的規定
上市公司股票,這種無紙化的電子記名股票形式,就決定了上市公司股票出質的生效條件與傳統紙質股票不同,傳統紙質股票以背書和轉移佔有為出質的生效條件,而上市公司的股票以登記為出質的生效條件。
《擔保法解釋》第103條規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質的,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之日起生效」。
《物權法》規定:以基金份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以上市公司國有股出質的,還應根據財政部《關於上市公司國有股質押有關問題的通知》第7條之規定,由國有股東授權代表單位在質押協議簽訂後,按照財務隸屬關系報省級以上主管財政機關備案,並根據省級以上主管財政機關出具的《上市公司國有股質押備案表》,按照規定到證券登記結算公司辦理國有股質押登記手續。
②非上市公司股權質押的生效條件。
《擔保法解釋》第103條規定:「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質的,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於股東名冊上生效」。而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股票分為記名股票和無記名股票。因此,對於記名股票,應將出質人、質權人姓名及股票質押事項在股東名冊上予以記載;對於無記名股票,應將股票號碼、質權人姓名及股票質押事項在股東名冊上予以記載。
三、股權質押生效後的法律效力
股權質押的法律效力是指股權質押生效後,質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依照我國現行擔保法律制度的規定,股權質押的法律效力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質權人享有優先受償權
股權質押法律關系中的質權人在其質權所擔保的債權清償期屆滿而未獲清償時,可以依法行使質權。根據《物權法》第219條和220條的規定,股權質押法律關系中的質權人可以通過與出質人協議以股權折價或依法拍賣、變賣股權的方式行使質權,並從股權的處分價款中優先受償。
應當注意的是,質物折價或拍賣、變賣後,其價款如超過質押合同約定的擔保范圍,超出部分歸出質人所有;如有不足,出質人不再承擔擔保責任,不足部分作為普通債務由債務人承擔。
(二)質權人享有收取孳息權
《物權法》第213條規定,質權人有權收取質物所生的孳息,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質押合同另有規定的,按照約定。由此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在沒有質權人和出質人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質權的效力及於質物所生的孳息。需要注意的是,質權人在收取孳息時並不當然取得孳息的所有權,而是僅就孳息取得質權,孳息是作為質物的一部分而成為債權的擔保。
(三)質權人享有禁止出質人違法轉讓已設質股票權
《物權法》第226條規定,股票出質後,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可以轉讓。出質人轉讓股票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質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股權質押採用的是登記公示生效制度,並不發生質物——股票,移交質權人佔有的情況。因此,為了防止出質人隨意轉讓股權,侵犯質權人所享有的擔保利益,法律作了如此規定:在出質人沒有取得質權人書面同意的情況下,試圖非法轉讓股票時,股票設質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有義務不予辦理相關轉讓手續。
(四)質權人享有對股權的物上代位權
根據《物權法》第216條規定,因不能歸責於質權人的事由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或者價值明顯減少,足以危害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有權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拍賣、變賣質押財產,並與出質人通過協議將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如果質物損害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不足以危害質權人的權利的,則質權人不能要求出質人另行提供相應的擔保。因此,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當出質人和質權人就上述「可能」有爭議並訴諸法院時,應當由質權人承擔舉證責任。
此外,由於股權的價值具有很大的波動性,作為質權人,應當密切注意出質人所設質股權的價值變化。一旦出現股權的價值具有明顯減少的情況,應當立即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或採取其他相應的措施。
⑤ 股票質押合同無效的情況有哪些
抵押合同在司法實踐中,通常是債權人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簽訂的擔保性質的合同。說到抵押合同無效的情形,下面小編在本文詳細介紹。
一、《擔保法》第37條規定,以下列財產設定抵押的,抵押合同無效:
1、土地所有權;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等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但抵押人依法承包並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可以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其佔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
3、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和其它社會公益設施;
4、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有爭議的財產;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二、《擔保法》規定必須進行登記的抵押合同未登記的,如以航空器、車輛、船舶、林木、企業設備等動產,以城市房屋、土地使用權等不動產抵押的合同,必須到主管部門進行登記,未到主管部門登記的為無效合同。
三、破產企業在法院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前6個月至破產宣告期間,對原沒有設立抵押的債務設立抵押的合同無效。
四、債務人有多個債權人的情況下,債務人將其全部或大部分財產抵押給一個債權人,侵犯了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從而喪失履行其他債務能力的,抵押合同無效。
五、國有企業的已確認為關鍵設備、成套設備或重要建築物設立抵押未經政府主管部門批準的抵押合同無效。
⑥ 上市公司能否拿自身股票進行質押或擔保
這是質押和擔保的條款:
抵押貸款指借款者以一定的抵押品作為物品保證向銀行取得的貸款。它是銀行的一種放款形式、抵押品通常包括有價證券、國債券、各種股票、房地產、以及貨物的提單、棧單或其他各種證明物品所有權的單據。
這是在法律上的規定和限制:
第七十八條 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票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並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股票出質後,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可以轉讓。出質人轉讓股票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質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於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
⑦ 上市公司股權質押只登記不公告違法嗎
二)上市公司能否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為質押標的
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對此問題的回答是否定的。這是因為,我國《公司法》嚴格貫徹資本確定、資本維持、資本不變三原則。《公司法》禁止公司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為質權的標的,目的便在於貫徹資本三原則。因為一旦債務屆期而債務人不能清償時,公司可能因折價受償而取得本公司的股票,從而動搖資本三原則。但事實上,質權的實行除了折價受償外,還可以通過拍賣、變賣的方式進行。以拍賣或變賣的方式實行質權不會影響資本三原則的貫徹。當然,這樣做可能會引發內幕交易或操縱股價的問題,但也不能因噎廢食。總的來說,《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似乎顯得慎重有餘而靈活不足。
(三)國有股的質押問題
《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國家擁有的股份的轉讓必須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基於此,以上市公司國有股權為出質標的設定質權,必須經過一定的審批程序。根據《財政部關於上市公司國有股質押有關問題的通知》(財企[2001]651號)的規定,這個審批程序是通過備案制度實現的。具體來說,以上市公司國有股質押的,國有股東授權代表單位在質押協議簽訂後,按照財務隸屬關系報省級以上主管財政機關備案,並根據省級以上主管財政機關出具的《上市公司國有股質押備案表》,按照規定到證券登記結算公司辦理國有股質押登記手續。這個通知對國有股質押還有如下限制:1、國有股東授權代表單位持有的國有股只限於為本單位及其全資或控股子公司提供質押;2、國有股東授權代表單位用於質押的國有股數量不得超過其所持該公司國有股總額的50%;3、以國有股質押所獲得的貸款資金,不得用於買賣股票等。
(四)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理解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股東大會召開前30日內或者公司決定分配股利的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進行前款規定的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根據這一規定,是否意味著股東大會召開前30日內或者公司決定分配股利的基準日前5日內不能進行股份轉讓。並非如此,因為,這一條並沒有禁止股份在規定期間內的轉讓,只是轉讓後,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無法記載於股東名冊。法律這樣規定的目的在於確定參加股東大會的股東或者可獲得股利分配的股東,如果股東名冊一直處於變動狀態,則參加股東大會的股東或者可獲得股利分配的股東就無法確定。《公司法》的規定似乎沒有考慮上市公司股票集中託管、登記的事實。在證券集中託管、登記的體制下,股東名冊是由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而非上市公司生成。但即使如此也不妨礙股份公司置備股東名冊,只不過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系統中股票持有人是變動不居的,而公司股東名冊中登記的「股東」是不變的,只有他們享有出席股東大會的權利或者領取股息的權利,但不能根據這個股東名冊上登記的股東的申請辦理質押,除非他們也是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系統中登記的股票持有人。
(五)所有的上市流通股是否都可以辦理質押登記
在現階段,根據《證券公司股票質押貸款管理辦法》的規定,綜合類證券公司可以以其自營的人民幣普通股票(A股)和證券投資基金券辦理質押貸款登記,自然人及綜合類證券公司以外的其他法人持有的上市流通的人民幣普通股票尚不能辦理質押登記。但是質押是質權人與出質人協商的結果,如果自然人及綜合類證券公司以外的其他法人以其持有的上市流通的人民幣普通股股票出質,債權人也接受了這種出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是否應為其辦理質押登記呢?因為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是法定的也是唯一的辦理上市證券登記業務的機構,如果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不辦理這樣的質押登記,無異於堵塞了他們辦理質押登記的唯一渠道。這樣的結果,從小處說,不利於物盡其用,也與同股同權的法律要求相背離;從大處說,阻礙經濟的發展與市場的穩定。因此,無論是A股還是B股,無論其持有人的身份如何,無論辦理質押登記的目的是為了擔保銀行貸款債權還是擔保其他債權,上市公司股權質押登記業務都應當全面展開。
三、上市公司股權質押登記的問題
(一)上市公司股權質押登記中出質人、質權人與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關系問題
登記雖然具有一定的法律意義,但是登記本身並不是一個法律行為,它只是一個事實行為,是質押合同的履行行為,但這個事實並不是憑空產生的,而是基於一定的法律關系發生的。要想理解上市公司股權質押登記中出質人、質權人與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之間的關系必須首先了解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法律地位。根據《證券法》的規定,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承擔以開立賬戶和證券託管為基礎的各項職能,具有權利和義務的雙重屬性,正是在這個意義上,《證券法》使用了「職能」一詞,而非「職責」。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職能具有權利的屬性是因為,《證券法》規定,證券持有人所持有的證券在上市交易前,應當全部託管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而且,證券登記結算採取全國集中統一的運營方式,只有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能夠辦理上市證券的登記與託管。另一方面,正是因為只有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能夠辦理上市證券的登記與託管以及以此為基礎的其他相關服務,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就必須接受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的有關服務申請,否則該申請人就喪失了接受服務的渠道,其合法權利將會受到限制甚至喪失,因此,辦理開戶、登記、託管並在此基礎上開展其他相關服務,是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必須承擔的法定義務。基於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職能的理解,就上市公司股權質押登記來說,出質人、質權人與證券登記及結算機構之間形成了一種具有法定性的委託關系。一方面,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必須接受出質人與質權人合法的登記申請,在這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是受託人,受託事項是辦理質押登記;另一方面,在沒有法律對此委託關系有特別規定的情形下,這種委託關系應適用合同法乃至民法關於委託合同的規定。有了這樣的認識,對上市公司股權質押中,界定出質人、質權人與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在登記中各自的責任就有了比較明確的思路。也正是基於這樣的認識,就可以很好的理解上市公司股權質押中《擔保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物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物滅失或者毀損的,質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質權人不能妥善保管質物可能致使其滅失或者毀損的,出質人可以要求將質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償債權而返還質物。」因為證券的無紙化以及證券的集中登記、託管,在上市公司股權質押中,保管質物的責任已不是質權人,而是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根據《證券法》的規定,履行其對證券登記資料的善管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