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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票表決權讓渡

發布時間: 2022-04-13 00:41:37

❶ 股東會對股權轉讓的表決方式有哪些

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第三十八條規定:「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作出決議」,屬於股東會的職權。第四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股東會應採取何種表決方式,是按照出資比例來行使表決權,還是按照股東人數行使表決權,上述法律規定存在不夠協調、明確之處,可能產生歧義。如按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可能出現持有過半數出資額的大股東一人即可作出決定的情況。而當該大股東是轉讓人時,無需履行任何程序就可獲得實質上的同意,其他股東並無制約手段,而此狀況似乎並非法律規定的本意。
如何理解股東會對出資轉讓的表決方式,才符合立法本意,才合乎法理、事理呢?我們認為,公司法雖將此事項列入股東會的職權,但對其不能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而應按照股東人數行使表決權。首先,法律對此事項專門規定的表決方式(第三十五條),是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而不是「全體股東按照出資比例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同意」,其文義明確強調按照股東人數行使表決權。公司法第四十一條雖原則性地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其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應當視為是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表決權行使的特殊規定,應優先適用。
其次,從法理上講,人們普遍認為,有限責任公司既有資合的性質,也有人合的性質。從資合的性質講,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應當按照出資比例來行使表決權。而從人合的性質講,股東會應按照股東人數行使表決權。要確定在某一具體事項上如何行使表決權,關鍵在於該事項涉及公司的資合性質還是人合性質。而人們認為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質的根據之一,恰恰就是法律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要受到限制。
從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的職權看,除「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這一特定情況外,其他事項都是在全部股東不變情況下的公司的內部事務。公司內部事務屬於資合性質的范疇,對這些事項的決定,由此產生的利害與股東持股數額多少直接相關,所以,應當由全體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決定。但「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則性質不同,它涉及到公司出資人的變化,合作之人的變化顯然應屬於人合性質的事項。人合性質的事項,應當由全體股東按照股東人數行使表決權。每一股東無論出資多少,在設立公司時均有同等的權利選擇其認為適當的合作夥伴,否則可不參加公司。在設立公司後股東發生變化時,同樣應有同等的權利選擇是否接受新的合作夥伴,不同意時便可優先購買被轉讓的出資。此項權利的性質與股東持股多少無關,當然也就不能採取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的方式決定。
此外,有的人認為,不同意轉讓又不同意受讓而依法被視為同意轉讓的股東,可能會在修改公司章程中的股東名稱及出資額時再度反對,而使轉讓出資受到阻礙。我們認為,這種情況根本就不應發生。因修改公司章程中有關股東名稱及出資額等事項,本身就是股權轉讓的必經程序,是股權轉讓行為發生完全法律效力的必要組成部分。當法律規定對此類股東視為同意轉讓出資時,就包括了將修改公司章程中有關股東名稱、出資方式及出資額等事項也視為同意,不允許再違法提出反對,即便反對也是無效的,根本不必予以考慮。

❷ 公司法規定的股權轉讓方式有哪些

1、公司股東內部之間轉讓
公司股東可以將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轉讓給公司其他股東,且不需要徵得其他股東的同意。
2、股東向公司股東以外的人轉讓
①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
②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③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3、異議股東股權回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
(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並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
(二)公司合並、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
(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4、股權繼承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❸ 股東會對於股權轉讓的表決方式有什麼

股東會對股權轉讓的表決方式公司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第三十七條規定:「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作出決議」,屬於股東會的職權。第四十條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股東會應採取何種表決方式,是按照出資比例來行使表決權,還是按照股東人數行使表決權,上述法律規定存在不夠協調、明確之處,可能產生歧義。如按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可能出現持有過半數出資額的大股東一人即可作出決定的情況。而當該大股東是轉讓人時,無需履行任何程序就可獲得實質上的同意,其他股東並無制約手段,而此狀況似乎並非法律規定的本意。如何理解股東會對出資轉讓的表決方式,才符合立法本意,才合乎法理、事理呢?我們認為,公司法雖將此事項列入股東會的職權,但對其不能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而應按照股東人數行使表決權。首先,法律對此事項專門規定的表決方式,是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而不是「全體股東按照出資比例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同意」,其文義明確強調按照股東人數行使表決權。公司法第四十一條雖原則性地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其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應當視為是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表決權行使的特殊規定,應優先適用。其次,從法理上講,人們普遍認為,有限責任公司既有資合的性質,也有人合的性質。從資合的性質講,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應當按照出資比例來行使表決權。而從人合的性質講,股東會應按照股東人數行使表決權。要確定在某一具體事項上如何行使表決權,關鍵在於該事項涉及公司的資合性質還是人合性質。而人們認為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質的根據之一,恰恰就是法律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要受到限制。從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的職權看,除「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這一特定情況外,其他事項都是在全部股東不變情況下的公司的內部事務。公司內部事務屬於資合性質的范疇,對這些事項的決定,由此產生的利害與股東持股數額多少直接相關,所以,應當由全體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決定。但「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則性質不同,它涉及到公司出資人的變化,合作之人的變化顯然應屬於人合性質的事項。人合性質的事項,應當由全體股東按照股東人數行使表決權。每一股東無論出資多少,在設立公司時均有同等的權利選擇其認為適當的合作夥伴,否則可不參加公司。在設立公司後股東發生變化時,同樣應有同等的權利選擇是否接受新的合作夥伴,不同意時便可優先購買被轉讓的出資。此項權利的性質與股東持股多少無關,當然也就不能採取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的方式決定。此外,有的人認為,不同意轉讓又不同意受讓而依法被視為同意轉讓的股東,可能會在修改公司章程中的股東名稱及出資額時再度反對,而使轉讓出資受到阻礙。我們認為,這種情況根本就不應發生。因修改公司章程中有關股東名稱及出資額等事項,本身就是股權轉讓的必經程序,是股權轉讓行為發生完全法律效力的必要組成部分。當法律規定對此類股東視為同意轉讓出資時,就包括了將修改公司章程中有關股東名稱、出資方式及出資額等事項也視為同意,不允許再違法提出反對,即便反對也是無效的,根本不必予以考慮。

❹ 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有哪些法律規定

股權轉讓有兩種方式:一是公司內部的股權轉讓,即股東將股權轉讓給現有股東;二是公司外部的股權轉讓,即公司將股權轉讓給股東以外的第三人。
從各國或地區公司立法的規定看,無論何種類型的公司,股東的出資均可轉讓,但因公司的性質不同,法律對股東出資轉讓的限制也不同。有限公司雖在性質上屬於資合公司,但因股東人數不多,股東又重視相互間的聯系,具有人合公司的因素,為了維持公司股東彼此信賴的需要,股權的轉讓也受到較嚴格的限制。一般而言,由於公司內部轉讓並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對重視人合因素的有限責任公司來說,其存在基礎即股東間的相互信任也沒有變化;而外部轉讓會因吸收新股東加入公司而影響股東間的信任基礎,所以,各國或地區的公司法對公司內部的出資轉讓限制較松,對向非股東轉讓限制較嚴,一般要求股東向非股東轉讓出資須經股東會一定比例以上的股東同意等。如此限制的目的主要在於防止因新股東的加入而影響公司與股東之間的關系。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條就規定:「股東可將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資份額,轉讓給其他股東。股東在將其全部或部分出資份額轉讓於非股東的人的情形下,須取得股東會的同意。」
一、股東間轉讓股權
(一)關於股東間轉讓股權的立法例
股東間轉讓股權即公司股權在股東內部進行的讓渡。關於股東間進行的股權轉讓,大致有兩種立法例:一是股東之間可以自由轉讓其出資的全部或一部分,如日本、法國 ;二是股東之間轉讓出資必須經股東大會同意,如我國台灣地區「公司法」第111條即如此規定。
我國《公司法》第35條規定:「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出資或者部分出資。」顯然,我國采第一種立法例。
(二)我國股東之間轉讓股權能否限制的法理分析
筆者認為,雖然我國《公司法》未對股東間轉讓股權作出限制性規定,但從立法取向上似有規定的必要。實際上,在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轉讓股權問題上,即便是規定比較寬泛的日本和法國公司法,也規定了一些限制條款。在日本,公司法賦予了其股東轉讓出資異議權,即當其他股東不同意轉讓該出資的,公司應另行指定受讓方 。在法國,《商事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章程可以制定一些限制股東之間轉讓出資的條款 。由此可以看出,在日本、法國的有限責任公司法中,股東之間相互轉讓出資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的、絕對自由的。這種轉讓出資的自由,只是比股東向非股東轉讓出資的限制相對寬松罷了。因此,我國公司法雖沒有對股東間轉讓股權問題作出限制性規定,但從意思自治的角度講,應允許股東之間在章程中作出限制性規定。從法律上看,我國公司法關於股東之間自由轉讓出資的規定並非強制性規定,公司章程是公司內部的自治規則,是股東共同意志的體現,只要不違背《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就應當肯定其效力。因此,如果公司章程對股東間轉讓股權作出限制性規定,應遵從其規定。但是,章程作出的限制也不能違背《公司法》關於股東間自由轉讓出資的基本原則,如果限制性過多過大,高於向股東之外的第三人轉讓出資的情況,也是不允許的。國外公司法對此也有相應規定。如《法國商事公司法》第47條在第1款規定了股權可在股東間自由轉讓,隨即又在第2款明確規定公司章程可對股東之間轉讓出資可以限制,但其限制應低於向與公司無關的第三人轉讓出資的限制。
二、向非股東轉讓股權。
(一)各國和地區立法例
1、大陸法系
鑒於有限責任公司具有的人合性和封閉性的特點,大陸法系國家公司立法均規定公司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時,須經公司同意或承認,即所謂「承認條款」,以防止不受歡迎的股東進入公司,影響公司的穩定。如日本《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9條規定,股東將其所持股份全部或一部分轉讓給其他股東,但股東將其所持股份轉讓給非股東時,則須經股東大會同意。法國《商事公司法》第45條也規定,只有在徵得至少3/4公司股份的多數股東同意後,公司股份才可以轉讓給與公司股東無關的第三人。據此類條款,公司所反對的出資轉讓均不能實現。此雖足以保障公司的轉讓,但對股東的權利保障則顯有不公,如公司濫用股東該條款,則股東的出資轉讓權將無從實現。為彌補其不足,各國公司法遂附之以「先買請求權條款」,要求公司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對不同意轉讓的出資另行指定受讓人(包括公司的其他全體股東)或由公司予以購買。「先買請求權條款」,使股東在公司反對其轉讓出資時,得要求公司向另外的對象轉讓,並在時間上不受太久遲延。如日本要求公司在兩周內指定受讓人;法國立法規定公司應在3個月內對是否允許轉讓作出決定等。同意條款與先買權條款相配合,既可防止不受歡迎的人進入公司,確保公司的人合因素,又能保證股東出資轉讓權的實現,從而構成了大陸法系國家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出資轉讓制度的基本內容。
2、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國家未採用大陸法系國家所適應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概念,而是將公司分為封閉式公司和開放式公司。對於封閉式公司,考慮其封閉和人合的需要,允許公司章程、組織細則、股東間協議或股東與公司間的協議對股東股權轉讓或轉讓的登記作出限制,其限制內容更為豐富,除公司規定股東向外轉讓股權應經公司同意的同意條款和公司優先購買權的先買權條款外,還包括規定在特定條件(如股東死亡或職工股東喪失股東身份)下,由公司強行收回的強行買賣條款等,但有關限制必須符合適當的手續要求。
3、我國法律相關規定
《公司法》第36條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向非股東轉讓出資也作了嚴格限制。該條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依據該條規定,向股東之外的人轉讓出資,則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該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否則視為同意轉讓。再次,經公司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的權利。可見,我國公司法也賦予了公司同意條款和公司股東先買權條款,上述規定對於推動公司股東之間的合作,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
(二)對我國公司法關於股東向股東之外的第三人轉讓股權相關規定的理解
1、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程序的法律分析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由於法律規定比較原則,對於如何理解該規定,實踐中存在著不同認識。
(1)「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 是股東多數決還是資本多數決
公司法第41條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按照上述規定,依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以資本多數(簡單多數或絕對多數)通過議決事項是股東會做出決議的一般規則。而按照公司法第38條的規定,「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作出決議」是股東會的職權之一。因此,股東向非股東轉讓股權的事項應由公司根據多數資本持有者的意見作出決議。而我國公司法第38條第2款又明確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在這種情況下,股東會在決定股東向非股東轉讓股權時,是按照哪一種表決方式行使表決權?公司法的規定並不明確。一種觀點認為,應當採取股東人數多數決的原則。即便不同意轉讓的股東在出資比例上超過同意轉讓的股東比例,只要同意轉讓的股東人數超過了一半,就應當認為是「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一種觀點認為,有限責任公司雖具有一定的「人合性」,但作為公司的一種,「資合性」仍是其根本特點,大股東既要承擔較多風險也應享有較多權利,因而在關繫到股東出資轉讓的表決時資本多數持有者的意見也應得到尊重,因此,股東出資的外部轉讓要同時接受「人」與「資」雙重多數的限制 。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主要理由是:第一,從文義解釋的角度進行分析,「全體股東過半數」只能是股東人數過半數,而不是出資過半數。第二,每一股東無論出資多少,在設立公司時均有同等的權利選擇其認為適當的合作夥伴。在公司設立後,股東發生變化時,同樣有同等的權利選擇是否接受新合作夥伴,不同意時便可優先購買被轉讓的出資。此項權利的性質與股東持股多少並無關系,當然也就不能採取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的方式決定 。第三,要求資本多數決,實質上是給股東出資轉讓又加了一道門檻,加大了股東轉讓的難度,以資本的多數來限制小股權的自由轉讓,因此,以「資合性」來論證多數資本有許可權制股權轉讓是不成立的。
(2)股東向非股東轉讓股權時其本人有無表決權
我國《公司法》第35條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可見,我國《公司法》對向非股東轉讓股權僅規定須經全體股東半數同意,但未明確該轉讓出資的股東是否可參與投票。對此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是轉讓股權的股東無表決權。其理由為:從字面上看,同意是指對他人意見、看法、行為等表示贊同的意思表示,轉讓方對自己的轉讓無所謂同意之說,因此,有權同意的股東只限於其他股東,不包括其本人在內。台灣地區公司法就規定,股東非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另一種觀點認為,股東轉讓股權實為股東固有的權利,因股東間的人身信任才對此加以限制,若再剝奪其表決權,則對希望轉讓出資的股東極為不公,因此法律應允許其參加表決。

❺ 股東權中的權能可以進行分別轉讓嗎

你好!是可以轉讓的,不過有一些相關規定建議您了解下,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一、股份轉讓的概念:

股份轉讓是指股份的持有人和受讓人之間達成協議,持有人自願將自己所持有的股份以一定的價格轉讓給受讓人,受讓人支付價金的行為。股票轉讓還可進一步細分為記名股票轉讓與非記名股票的轉讓、有紙化股票的轉讓和無紙化股票的轉讓等。

股份轉讓是通過股票的轉讓而實現的。股票轉讓是指股票所有人把自己持有的股票讓與他人,從而使他人成為公司股本的行為。

我國《公司法》明確規定:「股東持有股份可以依法轉讓。」

二、《公司法》對股份轉讓作了如下幾方面的限制:

1、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

2、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向公司申報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變動情況,在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

3、國家股的轉讓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4、除法定情形外,公司不得為本公司股份的受讓人,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為抵押權的標的。

5、股東在法定的「停止過戶期」的時限內不得轉讓股份。

根據《公司法》第140條規定,股東大會召開前二十日內或者公司決定分配股利的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進行前款規定的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但是,法律對上市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6、國有企業買賣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我國《證券法》第83條規定:「國有企業和國有資產控股的企業買賣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上述人員離職後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規定。
來源整理:http://china.findlaw.cn/

❻ 股東表決權能轉讓嗎

法律分析:實踐中表決權可以轉讓,股東表決權是公司的基本權利之一,股東會作為公司的最高權利機構,對公司的各項事宜進行討論和表決,而股東,通過參與股東會行使其表決權而參與公司的決策。

股東表決權,又稱股東議決權,是指股東基於其股東地位而享有的、就股東大會的議案做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權利。按照我國公司法的相關股東表決權的規定如下:

表決權的設定,原則上不能轉讓,具體要受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約定,如公司章程明確對表決權的轉讓進行了約定,則可以根據《公司章程》進行表決權的轉讓,但表決權的轉讓嚴格按照《公司法》關於股權轉讓的規定行使。股東也可以將自己在特定期間(包括公司存續期間)內的表決權讓渡或者處置給他人(包括設定表決權信託)。根據2005年公司法第43條之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四十三條 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並、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❼ 公司法對股權轉讓的規定有哪些

《公司法》第七十一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股權具有財產權利的屬性,它具有價值並可轉讓。同時,有限責任公司又具有人合性質,公司的組建依賴於股東之間的信任關系和共同利益關系。因此,法律一方面要確認並保障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份的權利;另一方面也要維護股東間的相互信賴及其他股東的正當利益。本條的宗旨就是為了維護這種利益的平衡,原則上要求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轉讓應當在股東之間進行,股東之間可以自由轉讓股權;對股東向公司現有股東以外的其他人轉讓股權設定了較為嚴格的條件,並確認了公司其他股東的優先受讓權。
股東向公司現有股東以外的其他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這里講的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是以股東人數為標准,而不以股東所代表的表決權多少為標准。這是因為股權轉讓事宜是基於股東處分其財產權而在股東彼此之間發生的合同性質的問題,而不是公司資本運營過程中的內部決策問題;它需要考慮的是每個股東的意願,而非大股東的意志。是「股東多數決」而非「資本多數決」。這既可以避免因少數股東的反對而否定多數股東的意願,也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股權轉讓的障礙、保障股東對其財產處分權的實現。為了保障股東行使股份轉讓權、避免其他股東的不當或消極阻撓,本條進一步規定,股東對股權轉讓的通知逾期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如果半數以上其他股東不同意轉讓,則應購買要求轉讓的股權,否則視為同意對外轉讓。
股東向公司現有股東以外的其他人轉讓股權應當遵守法定程序,即須將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這也是本次修改所新增的內容。股權轉讓需要在欲轉讓股權的股東與其他股東之間形成同意對外轉讓的合意,這種合意的過程應以書面方式進行。欲出讓股權的股東應當用書面通知的方式表達其意願,其他股東也應當用書面答復的方式表達意願。之所以要求採用書面方式:一是便於對股東間是否達成合意進行判斷,從而具備證據效力;二是當由於股權出讓導致股東身份變化時,也會引起後續的一系列法定程序的啟動(例如修改公司章程、變更公司的注冊登記事項、向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等),而這些程序都需要以書面材料作為事實依據。本條明確規定了其他股東的答復期限,即:其他股東自接到股權轉讓事項的書面通知之日起30日內答復。規定最長30日的答復期,既考慮到其他股東慎重權衡和決策的需要,又考慮到轉讓者能及時轉讓股權的需求。
本條確認了現有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即: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包括同意該項轉讓的股東和不同意該項轉讓的股東都有優先購買權。相對於本條第二款規定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而言,本條第三款的規定不是義務而是權利。但是,這種權利是以「在同等條件下」為限制的。所謂「條件」指股權轉讓方索取的對價,主要是股權轉讓的價金,也包括其他的附加條件。只有本公司其他股東購買出售股權的條件低於公司以外的受讓人所出條件時,才可以將股權轉讓給現有股東以外的人。實踐中還經常出現多個股東同時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情況,對此,本條規定:「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該處所指的「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可以理解為股權轉讓時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各股東所認繳的出資份額。

❽ 公司股權轉讓需要什麼手續

一、一般情況下,股權轉讓經過以下手續:
(一)首先需要與第三方(受讓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股權轉讓價格、交接、債權債務、股權轉讓款的支付等事宜,轉讓方與受讓方在《股權轉讓協議》上簽字蓋章。
(二)需要另外那位股東對欲相關股份轉讓給第三方放棄優先購買權,出具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承諾或證明。
(三)需要召開老股東會議,經過老股東會表決同意,免去轉讓方的相關職務,表決比例和表決方式按照原來公司章程的規定進行,參加會議的股東在《股東會決議》上簽字蓋章。
(四)需要召開新股東會議,經過新股東會表決同意,任命新股東的相關職務,表決比例和表決方式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進行,參加會議的股東在《股東會決議》上簽字蓋章。討論新的公司《章程》,通過後在新的公司《章程》上簽字蓋章。
(五) 在上述文件簽署後30日內,向稅務部門交納相關稅款,再向公司注冊地工商局提交《股權轉讓協議》、《股東會決議》、新的《公司章程》等文件,由公司股東會指派的代表辦理股權變更登記。
二、法律依據
《公司法》
第四十三條 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並、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第七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二條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強制執行程序轉讓股東的股權時,應當通知公司及全體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滿二十日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第七十三條 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轉讓股權後,公司應當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並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對公司章程的該項修改不需再由股東會表決。

❾ 新公司股權怎麼轉讓

公司轉讓是指,一家公司不需要解散而將其經營活動的全部或其獨立核算的分支機構轉讓給另一家企業,以換取代表接受企業資本的股權,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東以其經營活動的全部或其獨立核算的分支機構向股份公司配購股票。股東轉讓出資一般要經過以下程序:1.股東會討論表決。2.資產評估,股東轉讓的出資如果是國有股部分或因公司購並使國有股發生轉讓,那麼對這部分國有股資產在轉讓前要委託資產評估部門進行資產評估。3.簽訂轉讓協議。4.中外合資或中外合作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出資,要經過中外股東的上級政府部門審批;並報送。5.收回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給受讓人發新的出資證明書;並記載於股東名冊。6.召開股東會議,表決修改公司章程;根據股東的提議,必要時變更公司董事會和監事會成員。7.工商登記注冊。8.轉讓出資公告,這並不是法律規定的必須程序;但是對較大規模的公司來說,股東轉讓出資後進行公告,增加公司管理層的透明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