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中國在企業上市這方面有什麼規定法律沒有
公司上市沒有什麼法律規定,只要你的公司能達到上市的要求:
一、中國公司的上市要求 :
1.股票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已向社會公開發行。
2.公司股本總額不少於人民幣三千萬元。
3.開業時間在三年以上,最近三年連續盈利;原國有企業依法改建而設立的,或者本法實施後新組建成立,其主要發起人為國有大中型企業的,可連續計算。
4.持有股票面值達人民幣一千元以上的股東人數不少於一千人,向社會公開發行的股份達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總額超過人民幣四億元的,其向社會公開發行股份的比例為百分之十。
5.公司在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違法行為,財務會計報告無虛假記載。 6.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條件。
二、股票上市發行條件的規定
根據我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其股票上市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股票經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批准已向社會公開發行。即股份有限公司要成為上市公司的先決條件是公司股票已向社會公眾公開發行,屬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如是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則不能直接成為上市公司。
(2)公司股本總額不少於人民幣5000萬元。這里的股本總額包括向社會公眾公開發行的投票和發起人認購及向特定投資者發行的股票的總和,不單指公開向社會公眾發行的股票。
(3)開業時間在3年以上及最近3年連續盈利。投資者在投資之彰,要對所欲購股票的公司進行分析,了解上市公司的經營管理狀況、財務狀況、盈利能力等情況。同時,證券管理部門也要對公司情況進行考察。這就他公司進行很長一段時間的分析,如果公司剛剛成立,這些情況也無從談起。開業時間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公司成立之日,盈利的標准沒有規定,但須連續不間斷的計算。出於對國有資產的特殊保護,對由原國有企業依法改建設立,或者《公司法》實施後組建成立,其主要發起人為國有大中型企業的公司作了特別規定,只要原國有企業和作為發起人的國有大中型企業有3年盈利,都可以申請成為上市公司,不受開業時間在3年以上的限制。
(4)持有股票面值達人民幣1000元以上的股東人數不少於1000人,向社會公開發行的股份達公司股份總數的25%以上;公司股本總額超過人民幣4億元的,其向社會公開發行股份的比例如15%以上。 上市公司是開放性經濟組織,其目的在吸收眾多方面的社會資本,股東根據所持股票在公司總股本中的份額享受權利,承擔義務。為了防止少數大股東操縱公司,實現上市公司股份的分散性,避免大股東侵犯小股東的權益,有必要規定上市公司的股份構成。所以《公司法》規定持有股票面值達1000元以上的股東人數少於1000人。這里是股票面值達1000元,而不以股東購買股票時支付的價款為准。同時,上市公司的一部分股票向社會公開發行,也有一部分由發起人認購和向特定的投資者發行,發起人和特定的投資者往往具有比一般投資者更優越的地位,因此為了維護一般投資者的利益,也有必要規定兩者之間的股份比例。 (5)公司在最近3年內無重大違法行為,財務會計報告無虛假記載。上市公司應是具有極高信譽的企業,其生產經營依法進行,違法行為將導致公司危機,所以上市公司應無重大違法行為。重大違法行為是指超過經營范圍、採取欺詐手段經營等行為。這些行為應承擔重大法律責任,如警告、吊銷營業執照等。當然以前有違法行為,現已改正的公司也可成為上市公司。財務會計報告是投資者了解公司狀況,如虛假記載即屬重大違法行為也是對投資者的欺騙,投資者無法了解公司真實狀況,自然也就不能成為上市公司。
(6)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條件。國務院是我國的最高行政機關,有權根據我國的經濟發展情況和對整個經濟的綜合考慮,制定行政法規,規定上市公司的其他條件。 公司在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出股票上市交易申請時,應提交下列文件:①上市報告書;②申請上市的股東大會決議;③公司章程;④公司營業執照;⑤經法定驗證機構驗證的公司最近3年的或者公司成立以來的財務會計報告;⑥法律意見書和證券公司的推薦書;⑦最近一次的招股說明書。 股票上市交易申請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後,其發行人應當向證券交易所提交核准文件和上述規定的有關文件。證券交易所應當自接到該股票發行人提交的前述規定的文件之日起6個月內,安排該股票上市交易。 股票上市交易申請經證券交易所同意後,上市公司應當在上市交易的5日前公告經核準的股票上市的有關文件,並將該文件置備於指定場所供公眾查閱。 上市公司除公告上述規定的上市申請文件外,還應當公告下列事項: a、股票獲准在證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 b、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10名股東名單和持股數額; c、董事、監事、經理及有關高級管理人員的姓名及其持有本公司股票和債券的情況。
股份公司上市的條件:
股份公司的股票上市後,股份公司的一舉一動都和千百萬公眾投資者的利益密切相連。因此,世界各國證券交易所都對股份公司上市做出了嚴格的規定。股份公司上市一般都需經嚴格的資格審查,符合上市標准,並經批准才有資格上市。
股份公司的上市標准一般包括:
(1)資本額 一般規定上市公司的實收資本領不得低於某一數值。
(2)符合要求的業績記錄,主要是考察擬上市公司的獲利能力 如用稅後凈收益占資本總額的比率反映獲利能力,這一比率一股不得低於某一數值。
(3)償債能力 一般用最近一年的流動資產占流動負債的比率來反映償債能力,這一比率也有規定的數值。
(4)股權分散情況 上市公司的股東人數不得低於某一數值,這一規定主要是為了保證股票的流動性,以及防止股票集中在少數股東手裡可能帶來的大股東侵害小股東利益的情況。 根據這些標准,一般要求,申請上市的公司需提供下列資料: ①公司的業務性質與產品目錄。 ②股票未上市之前的公司證券情況。 ③反映過去若干年財務狀況的會計表冊。 ④公司的章程副本。 ⑤股權與公司債權表。在嚴格的規定下,能夠在證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公司事實上只佔很小一部分。
在我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股份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經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批准股票已向社會公開發行。
(2)公司股本總額不少於人民幣5000萬元。
(3)公司成立時間須在3年以上,最近3年連續盈利。原國有企業依法改組而設立的,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實施後新組建成立的公司改組設立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主要發起人為國有大中型企業的,成立時間可連續計算。
(4)持有股票面值達人民幣1000元以上的股東人數不少於1000人,向社會公開發行的股份不少於公司股份總數的25%;如果公司股本總額超過人民幣4億元的,其向社會公開發行股份的比例不少於15%。
(5)公司在最近3年內無重大違法行為,財務會計報告無虛假記載。
(6)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及交易所規定的其他條件。
看公司是什麼形式的,對應公司上市的要求就好了
B. 上市公司證券部員工可以購買本公司股票嗎涉及違法嗎
一則“上市公司證券部員工可以購買本公司股票嗎?涉及違法嗎? ”的問題,最近是受到了高度的關注,我來說下我的了解。上市公司的員工是可以去購買自己公司的股票的,你愛買哪個公司的股票都是可以買的。什麼人不能夠購買股票?主要是指證券公司的,證券從業人員不得購買股票。如果你的公司有內部信息重大變動,那麼你去提前埋伏一手應該也是可以的。下面說說詳細情況。
一.可以購買嗎
公司的員工是可以購買自己公司的股票的,這個也不會違法,因為沒有哪條法律說公司的小員工不能夠去購買自己公司,或者他人公司的股票。只要你看好自己的公司,那麼就可以去購買。
大家看完,記得點贊+加關注+收藏哦。
C. 上市公司法律法規規定的上市條件是什麼
法律分析:上市的條件包括以下:1.股票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已向社會公開發行;2.公司股本總額不少於人民幣三千萬元;3.開業時間在三年以上,最近三年連續盈利;4.持有股票面值達人民幣一千元以上的股東人數不少於一千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五十條 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股票上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股票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已公開發行;(二)公司股本總額不少於人民幣三千萬元;(三)公開發行的股份達到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總額超過人民幣四億元的,公開發行股份的比例為百分之十以上;(四)公司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行為,財務會計報告無虛假記載。證券交易所可以規定高於前款規定的上市條件,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D. 現在有關於中國股市相關的法律條例一共有哪些,分別是什麼
證券法、公司法、股票發行與交易暫行條例、深圳、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則
此外還有,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上市公司股東大會規范意見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輔導工作辦法
證監會關於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審核工作的指導意見
中國證監會股票發行審核委員會關於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審核工作的指導意見
公開發行證券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准則第1號——招股說明書
公開發行證券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准則第9號——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申請文件
公開發行證券公司信息披露編報規則第1-6號
公開發行證券公司信息披露編報規則第9號、第12號
股票發行審核標准備忘錄第1-3號、第5-8號、第10-13號、第15號
可見其層級差別也比較大,既有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也有證監會的部門規定,證券交易所制定的規則,還有證監會的臨時通知,如果法律層級僅僅包括法律和法規,甚至包括規章,這些法律遠遠不能規范公司上市、增發等的操作,因此,還需要及時關注證監會網站的證監會令、公告等最新的信息
E. 國有企業買賣上市公司股票
法律分析:國有企業不得炒作股票,不得提供資金給其他機構炒作股票,也不得動用國家銀行信貸資金買賣股票。本規定所稱炒作股票是指在國務院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買入股票又賣出,或者賣出股票又買入的行為。
法律依據:《關於嚴禁國有企業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規定》 一 國有企業不得炒作股票,不得提供資金給其他機構炒作股票,也不得動用國家銀行信貸資金買賣股票。本規定所稱炒作股票是指在國務院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買入股票又賣出,或者賣出股票又買入的行為。二 上市公司不得動用銀行信貸資金買賣股票,不得用股票發行募集資金炒作股票,也不得提供資金給其它機構炒作股票。三 國有企業和上市公司為長期投資而持有已上市流通股票(在國務院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以上),應向證券交易所報告。交易所應採取措施,加強管理,監督國有企業和上市公司遵守本規定的有關要求。 四 國有企業和上市公司只能在交易所開設一個股票賬戶(A股),必須用本企業(法人)的名稱。嚴禁國有企業和上市公司以個人名義開設股票賬戶或者為個人買賣股票提供資金。存在上述問題的單位,必須在本規定發布之日起一個月內糾正;拒不糾正的,將從嚴處罰並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五 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清算機構和證券經營機構,要對已開設的股票賬戶和資金賬戶進行檢查,如發現國有企業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或者以個人名義開設股票賬戶以及為個人股票賬戶提供資金的,應要求其立即糾正並及時向中國證監會報告。六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門應立即組織對所屬國有企業參與股票炒作的情況進行檢查,各地方證券管理部門要組織對轄區內的上市公司參與股票炒作的情況進行檢查,檢查結果要向國務院證券委報告。對本規定發布後繼續炒作股票的國有企業和上市公司,一經查實,其收入一律沒收並處以罰款;對挪用銀行信貸資金買賣股票的企業,銀行要停止新增炒股,限期收回被挪用的炒股;對國有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其主管部門給予撤職或開除的處分;對上市公司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中國證監會認定並宣布為市場禁入者。
F. 關於上市企業涉及到的法律法規都有哪些
一個企業上市,去判斷這家企業合規運營,幾乎涉及所有和這個企業運營相關的法律。難道能說這個企業上市,不需要去考慮勞動合同方面、有關土地房屋方面、有關稅收方面、有關合同方面等等的法規嗎?
所以,你的問題提出,還要看你站在什麼角度去看。
G. 公司股份分配涉及到的問題的法律效應
一、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之程序的股權轉讓行為屬於效力待定的行為。
對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的法定程序便向非股東轉讓股權的股權轉讓行為的效力如何認定,司法實務界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股東向非股東轉讓股權的行為,如未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之程序,其行為違反了法律的明文規定,故應認定此種股權轉讓行為為無效行為;另一種觀點認為,股權轉讓程序上的缺陷並不影響其實體權利,否定股權轉讓的效力既違背了經濟與效率原則,又可能損害其他股東默示同意或追認同意股權轉讓的權利,故未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之程序向非股東轉讓股權的行為屬於可撤銷的行為。筆者認為,未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之程序的股權轉讓行為屬於效力待定的行為。原因如下:
(一)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之程序向非股東轉讓股權的行為不屬於無效的民事行為。《公司法》規定了不同意轉讓者的強制購買義務,同時規定不同意轉讓的股東不購買便推定為同意轉讓。從立法目的來看,其本意首先在於保障股權轉讓的順利進行,以保證社會資源的優化配置,而不是限制股權的轉讓,所以將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之程序的股權轉讓行為直接認定為無效行為不利於保證社會資源的優化配置。另外,雖然股權轉讓行為沒有經過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的程序,但由於仍然存在其他股東同意股權轉讓或雖不同意股權轉讓但也不購買轉讓股權而被視為同意轉讓的可能性,僅就此點而言,以沒有經過其他股東表示是否同意轉讓的程序為由將股權轉讓行為定性為無效行為也是不妥的。
(二)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之程序向非股東轉讓股權的行為也不應屬於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緣於行為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由於此類行為主要涉及的是行為人與行為相對人的內部問題,而不涉及他人及社會的公共利益,同時此類行為由於行為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而有違法律追求的正義及意思自治的最終價值,因此法律將決定該類民事行為效力的權力賦予了行為的相對人,賦予因為該瑕疵而可能受損失的對方當事人以撤銷的權利。對於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之程序向非股東轉讓股權的行為效力提出異議的主體可能是公司的其他股東,也可能是股權轉讓的受讓人,顯然,這種糾紛並不僅僅是股權轉讓的出讓人與受讓人的內部問題,同時也涉及到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故此類行為不應屬於可撤銷的民事行為。
(三)對於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之程序向非股東轉讓股權的行為應類推適用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確認為效力待定。效力待定的民事行為是指民事行為雖已成立,但是否生效尚不確定,只有經過特定當事人的行為才能確定生效或不生效的民事行為。效力待定的行為主要包括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行為、無權代理行為和無權處分行為。由於《公司法》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即股權出讓人在有效出讓自己的股權時沒有完全獨立進行意思表示之能力,故出讓股東在股權向非股東轉讓這一問題上可以被推定為類似於具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故筆者主張類推適用合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另外,由於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為公司的外部事務,屬於人合性質的范疇,故對此類行為不應類推適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條有關無權處分的規定。因為如果類推適用無權處分的規定,在其他股東不同意轉讓的情況下,就必然存在買受人善意取得的問題,這顯然將有違於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質。
圍繞效力待定的股權轉讓行為所進行的權利配置中,應賦予特定當事人以追認權,追認權人行使追認權的,效力待定的股權轉讓行為成為有效民事行為。這里的追認權是一種第三人同意權,系指其他股東使股權轉讓行為發生法律效力的單方行為,其行使應採取明示的方式。其他股東放棄追認權或者在催告期內不為追認的明確表示的,效力待定的股權轉讓行為自始不生效力;同時,為了衡平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應賦予善意的買受人以撤銷權,使善意的買受人有權於知道股權轉讓行為效力待定的緣由後,經由撤銷權的行使使股權轉讓行為自始不生效力。該撤銷權為形成權,權利的行使應在追認權人行使追認權之先,否則撤銷權的行使不能發生相應的法律效果。
參照合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買受人在知道了股權轉讓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之程序的事實後可以催告其他股東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其他股東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股權轉讓合同被追認之前,買受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如果其他股東在追認期內拒絕追認,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股權,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追認同意轉讓的股權和視為同意轉讓的股權,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對該股權有優先購買權。另外,有觀點主張由法院規定一定的期限徵求其他股東對股權轉讓的意見。筆者認為,法院不宜規定一定的期限徵求其他股東對股權轉讓的意見,否則有違民事訴訟中的處分原則。
二、保障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
(一)優先購買權的涵義與相關規定。
優先購買權是指物權的優先效力,即財產所有人出賣其財產時,就該項財產與財產所有人存在物權關系的人在同等條件下可優先於其他人購買。 目前我國法律規定的優先購買權情形主要有: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所有人出賣房屋時有優先購買權;共同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 按份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 以及公司股東在轉讓出資時,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優先權是在 「同等條件」下的優先,因此,轉讓人向非股東轉讓股權,應當將擬轉讓的價格、付款條件及受讓人的基本情況等書面告知公司,公司應當在法定期限內通知其他股東。公司疏於通知的,由公司承擔責任,公司可追究內部相關人員(董事、經理等)的責任。公司通知股東後,股東怠於答復的,逾期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若轉讓人告知虛假的轉讓價格等交易條件,其他股東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一定期限內可以行使撤銷權。 我國《公司法》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這此規定確認了股東在一定條件下對轉讓出資(下稱股權)的優先購買權,但在實踐中還存在一些法律未作明文規定的復雜情況需要加以解決。
(二)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問題
在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股權時,其他股東對轉讓的股權能否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呢?筆者認為,雖然法律對此無明文規定,但分析立法本意和法理,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是允許的。
首先,從法律規定看,《公司法》規定了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但並未禁止股東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情況。法無禁止,便為可行。
其次,從立法本意看,《公司法》之所以規定股東享有優先購買權,目的就是為保證老股東可以通過優先購買權的行使,實現對公司的控制權,維護其既得利益。提供這種保護的立法依據:一是根據有限責任公司兼具有資合與人合的性質。其人合的性質要求公司股東之間具有很強的合作性。當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時,在新老股東間能否建立起良好的合作關系,將對老股東的利益產生重大影響。為維持公司之人合,立法賦予老股東優先購買權,以便其選擇是否接受新股東的合作。二是對老股東對公司貢獻的承認,是保護老股東在公司既得利益的需要。公司是老股東經營發展的,當股東發生變化時,應當優先考慮對老股東既得利益的維護,其中便包括對公司的控制權利。其實,如果法律不是將老股東對公司的控制權列入優先考慮范圍,根本就不會賦予其優先購買權。對公司的控制權既包括對原有控制權的維護,也包括對新控制權的優先取得。當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就可以取得對公司的控制權,或足以維護其既得利益時,老股東沒有必要收購全部轉讓的股權。對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承認,應當包括在立法本意之中。
再次,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是可分物,法律允許對其分割、部分轉讓。出讓的股東可以出讓部分股權,受讓的股東也可以受讓部分股權,優先購買權當然也就可以部分行使。在實踐中,確實存在股權受讓方為取得公司的控制權才同意受讓股權的情況。這時,股權轉讓的標的物已經變為隨特定比例股權而存在的公司控制權,從這個意義上講,標的物具有不可分的性質。但是,如前所述,在公司控制權方面,法律是優先保護老股東利益的。優先購買權的行使順位在先,其地位要高於為取得公司控制權的非股東受讓方的利益。所以,老股東對優先購買權是全部行使還是部分行使,完全可以自行選擇,不應受制於受讓方取得公司控制權的利益。對老股東的優先購買權而言,轉讓的股權仍然是可分物。
隨之而來的問題是,當老股東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使原定受讓方因無法取得公司控制權拒絕受讓剩餘股權時,出讓的股東有無權利要求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老股東受讓剩餘股權,即老股東有無剩餘股權強制收購義務。在我國證券法中對上市公司收購者的強制收購義務作出了規定。在要約收購中,「收購要約的期限屆滿,收購人持有的被收購公司的股份數達到該公司已發行的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其餘仍持有被收購公司股票的股東,有權向收購人以收購要約的同等條件出售其股票,收購人應當收購」。但是,這項義務僅適用於上市公司的收購,目的是為維護公眾公司中廣大中小股東即社會投資者的權益。在現行立法中,沒有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此項義務。因為有限責任公司不具有公眾性,不涉及到公眾投資者的利益,對當事人意思自治范圍內的事情,不應由法律強制規定。所以,即使是由於老股東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使原定受讓方拒絕受讓剩餘股權,出讓的股東也無權要求該老股東受讓剩餘股權。
當由於老股東主張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使股權轉讓無法進行時,如果擬轉讓股權的股東堅持退出公司,就只能尋找新的受讓方,或者解散公司進行清算,甚至因此可能使公司陷入僵局。當然,在客觀條件允許的情況下,也可以通過法律允許的其他手段曲線達到目的。
(三)執行程序中優先購買權的行使
在法院對股權的執行程序中,《公司法》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強制執行程序轉讓股東的股權時,應當通知公司及全體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滿二十日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該規定中存在的主要問題是,當法院通知公司及全體股東後,對被執行人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被凍結的股權予以拍賣、變賣或以其他方式轉讓時,股東應在何時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在實踐中,有的法院要求股東在以拍賣、變賣或以其他方式轉讓股權之前就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放棄者簽署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聲明,不放棄者便要參加股權拍賣等程序,或者按照法院確定的價格行使優先購買權,這是不妥的。首先,根據《公司法》規定,「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股權轉讓的「同等條件」如何,尤其是轉讓價格多少,是股東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的一項重要前提條件。而這個「同等條件」不是由保留優先購買權的股東與出讓方或法院確定的,而是由出讓方與第三方確定的。所以,當股東未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只有在以拍賣、變賣或以其他方式轉讓股權的價格等「同等條件」確定之後,未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股東才負有必須在合理期間內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並通知有關當事人的義務。要求不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股東參加股權拍賣等程序,也是不妥的。因為優先購買權的優先,是在股權轉讓的條件都確定以後的優先,如果要求股東參加股權拍賣等程序去競買,那就完全沒有優先權可言了。
但是,由此也產生了一個矛盾,即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可能與現行的拍賣程序相沖突。拍賣是指以公開競價的形式,將特定物品或者財產權利轉讓給最高應價者的買賣方式。拍賣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買受人是指以最高應價購得拍賣標的的競買人。」第五十一條規定:「競買人的最高應價經拍賣師落槌或者以其他公開表示買定的方式確認後,拍賣成交。」第五十二條規定:「拍賣成交後,買受人和拍賣人應當簽署成交確認書。」這些規定中均未提及拍賣價格確定後,股東優先購買權如何行使的問題。鑒於股東優先購買權是一種實體性的權利,而拍賣僅是一種處分物品或者財產權利的程序,通常而言,程序性的規定應當服從實體性的規定。所以,不能因為拍賣程序的進行,便否定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如果在拍賣成交後,即「同等條件」確定後,不允許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那將是對股東權利的損害。但如果在拍賣成交後,允許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以競買人的成交應價購買股權,競買人的利益又難以保障,而且與拍賣法的規定相沖突,由此形成兩難局面。對此,需要法律作出明確解釋規定。
拍賣法第六條規定:「拍賣標的應當是委託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處分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有的人主張,附有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股權屬於依法不可以處分的財產權利,不能進行拍賣。筆者認為不宜作此認定。因為盡管股權附有股東優先購買權,但對出賣人來說,是完全可以出售的,拍賣標的屬於其依法可以處分的財產權利,不同的是買受人的權利可能受到限制。股東對轉讓的股權保留優先購買權,不能理解為股權不能轉讓,包括以拍賣方式轉讓。但是,為避免現行立法上的沖突,筆者認為,目前在股東保留優先購買權的情況下,對股權的處分不宜採取拍賣方式。在不得不採取拍賣方式時,根據拍賣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拍賣人有權要求委託人說明拍賣標的的來源和瑕疵。拍賣人應當向競買人說明拍賣標的的瑕疵」,拍賣人應當向競買人說明股東保留優先購買權的情況。此外,如因股東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使競買人取得公司控制權的目的無法實現時,競買人可以解除合同,並不承擔違約責任。
三、關於有限責任公司董事、監事的出資轉讓問題
為了制約和促使股份有限公司中董事、監事等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有效地履行其職責,《公司法》規定了「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向公司申報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變動情況,在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上述人員離職後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規定。」 但在有限責任公司的這個問題上,《公司法》只是對股東之間、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的問題作了一般規定,而沒有規定特定主體如董事、監事的出資轉讓。
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人合與資合的雙重性質,股東人數不多,公司董事一般仍在股東中推選產生。董事在任期屆滿前,股東會不得無故解除其職務。這些董事擁有的股份是其他股東對其「信任、信賴和依賴」的利益基礎,也是促使其負「勤勉、忠實、注意」義務的利益保障。①董事出資的轉讓不應僅適用全體股東過半數即可。公司監事會是對公司財產、董事、經理的業務活動進行監督和檢查的常設機關。《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設立監事會(監事)採取強制性規定。依照《公司法》,監事會的人員只能由股東代表和職工代表產生,通常股東代表的監事在監事會中佔多數。作為股東的監事的出資是促使其公正有效地履行其監督職責的基礎,也是其怠於履行職責和損害公司利益而承擔賠償責任的擔保。這些監事的出資轉讓當然也不應僅適用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可。
因此.筆者建議在《公司法》中補充規定「董事、監事的出資轉讓必須經全體股東同意才可進行」的內容,以保障全體股東利益和公司健康發展。
四、質押股權的轉讓與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護
股權作為財產權利,具有融資擔保功能,股權完全可以為債務履行提供擔保,有效設立股權質押後,質權人對股權價值享有優先受償權。設定質押之後的股權轉讓是一個較為復雜的特殊問題,其中涉及到轉讓合同的效力、債權人的質權以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護等多方面內容。我國現行擔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對擔保法作出的司法解釋中,對質押股票有一般禁止的規定,但對已經出質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能否轉讓的問題沒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可以參考有關抵押物轉讓的處理規定。擔保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經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物應當通知抵押權人並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否則轉讓行為無效。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六十七條則改變了擔保法的規定,沒有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沒有告知受讓人的抵押物轉讓,不再否認轉讓行為效力,抵押物已經登記的,則因其對抗效力,抵押人抵押權不受影響,受讓人可以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但不能對抗登記抵押權人,受讓人可以代替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而使抵押權消滅,對抵押人則有權進行追償。股權質押擔保是唯一目的為了保全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在股權質押期間,一律禁止或者未經質權人同意的股權轉讓行為,雖然可以確保質權人利益,但是卻不利於股權的流轉和財產價值的實現,有可能使權利人錯失難得商業良機。股權出質並不導致出質人喪失根本的處分權,只是受到質權人質許可權制,在保證質權人利益的前提下允許質押股權轉讓,更加符合經濟效益價值最大化的要求。但出質人應當將處分行為通知質權人,股權轉讓價款應當先行用於清償債務或者向約定的第三人提存,不然,質權人應當享有擔保物權的追及效力,不論質押股權流轉何人手中,質權人之質權並不消滅,可以直接對抗第三人。而在出質人與受讓人的股權轉讓法律關系中,沒有通知質權人和告知受讓人股權質押情形時,合同不應絕對無效,而屬於效力待定。轉讓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而隱瞞股權質押真實狀況,屬於欺詐行為,對於善意的受讓人而言,當然享有撤銷權,但是,合同撤銷的結果是導致合同自始無效,有時這卻與受讓人的意願相悖,受讓人更加希望有效持有股權。所以,承認受讓人不想撤銷合同情形下肯定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有效性,更有利於維護交易安全和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股權轉讓合同有效的條件下,受讓人可在代替轉讓人清償全部債務之後消滅質權而享有完全股權,其所受到的損失,可以向轉讓人追償,受讓人還可基於合同約定請求轉讓方承擔違約責任。即使轉讓人最終實現質權導致受讓人喪失股權,有效合同條件下的違約責任請求權也遠比合同無效的後果有利得多。所有這些,在合同無效時都是無法實現的,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六十七條的制度設計對質押股權轉讓的問題,具有完全可行的參照性,與否認合同有效性相比,既能最大程度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維護交易安全,又不至於損害質權人債權實現,其優越性是不言而喻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中的合同效力、權利變動、權利的沖突與善意第三人利益保護等問題,因為立法本身的滯後性和不明確性,如想在現行立法中尋求明確的法律依據,還是困難重重。
五、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未辦理工商和(或)股東名冊變更登記手續,對當事人的權益有何影響
由於實踐中情況復雜,可能出現當事人簽署了股權轉讓協議,甚至已經完全履行了合同義務,但股東出資的轉讓卻未記載於股東名冊,未辦理或未能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使受讓方的權利受到影響,進而引發爭議的情況。下面對此作一分析。
在實踐中,一些公司根本未設置股東名冊,股東轉讓出資的情況自然也就不可能記載於股東名冊之上。有的公司雖然設置有公司股東名冊,但是未依照股東的要求,將股東出資的轉讓記載於股東名冊。也有的股東在轉讓出資後,未要求或提示公司對股東名冊進行變更登記。這時,股權的轉讓是否發生法律效力?對當事人的權益又有何影響呢?如前所述,在無特別約定的情況下,無論公司是否設置有股東名冊,股東轉讓出資未在股東名冊上進行登記的,不影響股權轉讓的法律效力。公司法第三十六條也明確規定,將出資轉讓情況「記載於股東名冊」,是在「股東依法轉讓其出資後」,即股權轉讓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之後。不過,雖然這時出資的轉讓在股東之間有效,但其股權轉讓是否具有對抗公司及第三人之效力,便須具體分析了。
在因股東之過錯,使公司誤以為出資轉讓未進行或尚未完成,而未對股東名冊進行變更登記時,公司依照原有股東名冊進行的會議通知、利潤分配等活動是有效的,由此給受讓股東造成的損失,由轉讓雙方根據過錯情況協商解決,此間風險自行承擔。
在因公司之過錯,而未在股東轉讓出資後對股東名冊進行變更登記的情況下,無論股東名冊是否進行了變更登記,公司均應依照出資已經轉讓後的新情況,進行會議通知、利潤分配等活動。同時,公司應依法對股東名冊進行相應變更。否則,公司應承擔因此給受讓股東造成的損失。因為股東名冊雖為證明股東身份之法定文件,公司應依據股東名冊進行相關活動,但這僅是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適用的原則,現公司已經明知股東情況依法發生變化,仍不改正,自然應承擔侵權行為之後果。至於對公司不依法設置股東名冊的行為,更應由責任者承擔因此而產生的一切法律後果。
來源廈門律師:網頁鏈接
無論何種原因造成股東轉讓出資後,未對公司股東名冊進行變更登記,在依法對股東名冊進行變更登記之前,股權的轉讓均不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如善意第三人因此受到經濟損失,有權向過錯方追索賠償。
總之,股權轉讓是一個非常復雜的系統工程,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前必須對目標公司進行詳細的咨信調查,以確定目標公司現存的或潛在的各種風險,同時必須遵守法律法規的有關強制性規定,從而盡量避免盲目收購股權帶來的不必要的損失。
H. 上市公司國有股權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規范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變動行為,推動國有資源優化配置,平等保護各類投資者合法權益,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變動行為,是指上市公司國有股權持股主體、數量或比例等發生變化的行為,具體包括: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通過證券交易系統轉讓、公開徵集轉讓、非公開協議轉讓、無償劃轉、間接轉讓、國有股東發行可交換公司債券;國有股東通過證券交易系統增持、協議受讓、間接受讓、要約收購上市公司股份和認購上市公司發行股票;國有股東所控股上市公司吸收合並、發行證券;國有股東與上市公司進行資產重組等行為。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國有股東是指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企業和單位,其證券賬戶標注「SS」:
(一)政府部門、機構、事業單位、境內國有獨資或全資企業;
(二)第一款中所述單位或企業獨家持股比例超過50%,或合計持股比例超過50%,且其中之一為第一大股東的境內企業;
(三)第二款中所述企業直接或間接持股的各級境內獨資或全資企業。第四條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變動行為應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原則,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制度規定,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國有經濟布局結構調整方向,有利於國有資本保值增值,提高企業核心競爭力。第五條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變動涉及的股份應當權屬清晰,不存在受法律法規規定限制的情形。第六條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變動的監督管理由省級以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省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經省級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將地市級以下有關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變動的監督管理交由地市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省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需建立相應的監督檢查工作機制。
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變動涉及政府社會公共管理事項的,應當依法報政府有關部門審核。受讓方為境外投資者的,應當符合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或負面清單管理的要求,以及外商投資安全審查的規定,涉及該類情形的,各審核主體在接到相關申請後,應就轉讓行為是否符合吸收外商投資政策向同級商務部門徵求意見,具體申報程序由省級以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商同級商務部門按《關於上市公司國有股向外國投資者及外商投資企業轉讓申報程序有關問題的通知》(商資字〔2004〕1號)確定的原則制定。
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規定,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的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變動事項,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履行報批程序。第七條國家出資企業負責管理以下事項:
(一)國有股東通過證券交易系統轉讓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未達到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比例或數量的事項;
(二)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在本企業集團內部進行的無償劃轉、非公開協議轉讓事項;
(三)國有控股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公開徵集轉讓、發行可交換公司債券及所控股上市公司發行證券,未導致其持股比例低於合理持股比例的事項;國有參股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公開徵集轉讓、發行可交換公司債券事項;
(四)國有股東通過證券交易系統增持、協議受讓、認購上市公司發行股票等未導致上市公司控股權轉移的事項;
(五)國有股東與所控股上市公司進行資產重組,不屬於中國證監會規定的重大資產重組范圍的事項。第八條國有控股股東的合理持股比例(與國有控股股東屬於同一控制人的,其所持股份的比例應合並計算)由國家出資企業研究確定,並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確定合理持股比例的具體辦法由省級以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另行制定。第九條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變動應在作充分可行性研究的基礎上制定方案,嚴格履行決策、審批程序,規范操作,按照證券監管的相關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等義務。在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變動信息披露前,各關聯方要嚴格遵守保密規定。違反保密規定的,應依法依規追究相關人員責任。第十條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變動應當根據證券市場公開交易價格、可比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每股凈資產值等因素合理定價。
I. 關於股票交易有些什麼法律法規啊
我國證券行業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分為基本法律法規以及行業規章與規范性文件。基本法律法規主要包括《公司法》、《證券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條例》等;行業規章主要包括中國證監會頒布的部門規章、規范性文件,自律機構制定的規則、准則等,涉及行業管理、公司治理、業務操作和信息披露等諸多方面。
J. 關於股票方面的法律問題
1.約定不合法。證券的代銷、包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2.預留不合法。證券公司在代銷、包銷期內,對所代銷、包銷的證券應當保證先行出售給認購人,證券公司不得為本公司事先預留所代銷的證券和預先購入並留存所包銷的證券。
3.乙公司對投資者的損失應承擔責任。根據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證券公司承銷證券,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撤銷相關業務許可。給其他證券承銷機構或者投資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或者證券從業資格:
(一)進行虛假的或者誤導投資者的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推介活動;
(二)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招攬承銷業務;
(三)其他違反證券承銷業務規定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