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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證監會股票發行審核

發布時間: 2021-07-07 21:56:16

Ⅰ 上市公司想發行股票,要證監會審批什麼通過才行

中國公司上市施行核准制,需要證監會審批,交易所里有關於上市的相關條件,滿足條件未必能上,不滿足條件未必不上。

Ⅱ 股票發行的審核內容包括什麼

現在主要的發行制度分為注冊制和核准制,我國現行的是核准制。

注冊制就是發行者在發行證券前,只需向相關部門將自己公司的相關材料注冊一下,就可以發行了,這種適用於信用程度很高的國家,國外有的實行注冊制,也有的實行注冊制和核准制相結合的發行方式。
核准制是發行者發行前需向主管部門報送相關材料,並且材料需要經過主管部門核實,並去、且審核後,認為籌集的資金符合國家的發展政策,並且公司質地優良等,方可發行,我國目前只有核准制發行方式。但是,注意一點,負責核準的主管部門並不能保證買入發行的股票沒有風險。

Ⅲ 證券發行核准制的審核制度

1988年以來,我國在證券發行審核方面,是地方法規分別規定證券發行審核辦法。
1992年,中國證監會成立,開始實行全國范圍的證券發行規模控制與實質審查制度。
1996年以前,由國家下達發行規模,並將發行指標分配給地方政府,以及中央企業的主管部門,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主管部門在自己的管轄區內,或者行業內,對申請上市的企業進行篩選,經過實質審查合格後,報中國證監會批准。在執行中,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主管部門盡量將有限的股票發行規模,分配給更多的企業,造成了發行公司規模小,公司質量差的情況。於是,1996年以後,開始實行」總量控制,集中掌握,限報數家」的辦法。就是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主管部門根據中國證監會事先下達的發行指標,審定申請上市的企業,向中國證監會推薦。中國證監會對上報的企業的預選資料審核,合格以後,由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主管部門根據分配的發行指標,下達發行額度。審查不合格的,不能下達發行額度。企業得到發行額度以後,將正式材料上報中國證監會,由中國證監會最後審定是否批准企業發行證券。這是計劃經濟。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我國《證券法》第10條規定:」公開發行證券,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並依法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核准或審批,未經依法核准或審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公開發行證券。」
《證券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必須依照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發行人必須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公司法規定的申請文件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有關文件。」
《證券法》第11條第2款還規定」發行公司債券,必須依照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報經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審批。發行人必須向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提交公司法規定的申請文件和國務院授權的部門規定的有關文件。」
總之,我國證券發行審核制度視證券的種類不同而不同:
1、對股票發行採取核准制。
2、對債券發行採取審批制。
目前,我國的證券發行工作,從額度制和嚴格審批制向國際上普遍實行的核准制過度。
1999年9月16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股票發行審核委員會條例》與2000年3月17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股票發行核准程序》先後實施,我國股票發行審核制度市場化程度加快。在此基礎之上,股票發行價格也採取了市場定價方法,中國證監會不再對股票發行市盈率進行限制。

Ⅳ 中國證監會股票發行核准程序的發行審核委員會審核

中國證監會對按初審意見補充完善的申請文件進一步審核,並在受理申請文件後60日內,將初審報告和申請文件提交發行審核委員會審核。
發行審核委員會按照國務院批準的工作程序開展審核工作。委員會進行充分討論後,以投票方式對股票發行申請進行表決,提出審核意見。

中國股票發行審核制度演變歷程

我國股票發行制度改革實踐
1988年以來,我國在證券發行審核方面,是地方法規分別規定證券發行審核辦法。
1992年,中國證監會成立,開始實行全國范圍的證券發行規模控制與實質審查制度。
1996年以前,由國家下達發行規模,並將發行指標分配給地方政府,以及中央企業的主管部門,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主管部門在自己的管轄區內,或者行業內,對申請上市的企業進行篩選,經過實質審查合格後,報中國證監會批准。在執行中,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主管部門盡量將有限的股票發行規模,分配給更多的企業,造成了發行公司規模小,公司質量差的情況。於是,1996年以後,開始實行」總量控制,集中掌握,限報數家」的辦法。就是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主管部門根據中國證監會事先下達的發行指標,審定申請上市的企業,向中國證監會推薦。中國證監會對上報的企業的預選資料審核,合格以後,由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主管部門根據分配的發行指標,下達發行額度。審查不合格的,不能下達發行額度。企業得到發行額度以後,將正式材料上報中國證監會,由中國證監會最後審定是否批准企業發行證券。這是計劃經濟。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我國《證券法》第10條規定:」公開發行證券,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並依法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核准或審批,未經依法核准或審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公開發行證券。」
《證券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必須依照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發行人必須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公司法規定的申請文件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有關文件。」
《證券法》第11條第2款還規定」發行公司債券,必須依照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報經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審批。發行人必須向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提交公司法規定的申請文件和國務院授權的部門規定的有關文件。」
總之,我國證券發行審核制度視證券的種類不同而不同:
1、對股票發行採取核准制。
2、對債券發行採取審批制。
目前,我國的證券發行工作,從額度制和嚴格審批制向國際上普遍實行的核准制過度。
1999年9月16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股票發行審核委員會條例》與2000年3月17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股票發行核准程序》先後實施,我國股票發行審核制度市場化程度加快。在此基礎之上,股票發行價格也採取了市場定價方法,中國證監會不再對股票發行市盈率進行限制。

Ⅵ 非公開發行股票申請獲得中國證監會發行審核委員會審核通過是好是壞,知道的回答

一般情況下是好事,起碼來說公司在拓展業務。但是如果非公開發行價過低,則會嚴重損害股民利益。
比如一隻股票現價20元,但非公開發行價只有12元,假設股價不變或者變化不大,這些非公開的股票在鎖定期結束後直接以20元賣出,這不是嚴重損害投資者利益嗎?
所以非公開發行股票申請獲得中國證監會發行審核委員會審核通過,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即可。

Ⅶ 關於非公開發行股票申請獲得中國證監會發行審核委員會審核通過有什麼作用

只有通過審核通過上市公司才可以定向或不定向發行股票。是發行股票的必須過程

Ⅷ 中國證監會發行審核委員會的辦法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發行審核委員會辦法
(2006年5月8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179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
根據2009年5月13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發行審核委員會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證在股票發行審核工作中貫徹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提高股票發行審核工作的質量和透明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設立主板市場發行審核委員會(以下簡稱主板發審委)、創業板市場發行審核委員會(以下簡稱創業板發審委)和上市公司並購重組審核委員會(以下簡稱並購重組委)。
主板發審委、創業板發審委(以下統稱發審委)審核發行人股票發行申請和可轉換公司債券等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證券的發行申請(以下統稱股票發行申請),適用本辦法。並購重組委的組成、職責、工作規程等另行制定。
第三條發審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對發行人的股票發行申請文件和中國證監會有關職能部門的初審報告進行審核。發審委以投票方式對股票發行申請進行表決,提出審核意見。中國證監會依照法定條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股票發行申請的決定。
第四條發審委通過發審委工作會議(以下簡稱發審委會議)履行職責。
第五條中國證監會負責對發審委事務的日常管理以及對發審委委員的考核和監督。
第二章發審委的組成
第六條發審委委員由中國證監會的專業人員和中國證監會外的有關專家組成,由中國證監會聘任。主板發審委委員為25名,部分發審委委員可以為專職。其中中國證監會的人員5名,中國證監會以外的人員20名。創業板發審委委員為35名,部分發審委委員可以為專職。其中中國證監會的人員5名,中國證監會以外的人員30名。發審委設會議召集人。
第七條發審委委員每屆任期一年,可以連任,但連續任期最長不超過3屆。主板發審委委員、創業板發審委委員和並購重組委委員不得相互兼任。
第八條發審委委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堅持原則,公正廉潔,忠於職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
(二)熟悉證券、會計業務及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
(三)精通所從事行業的專業知識,在所從事的領域內有較高聲譽;
(四)沒有違法、違紀記錄;
(五)中國證監會認為需要符合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發審委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應當予以解聘: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發行審核工作紀律的;
(二)未按照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勤勉盡職的;
(三)本人提出辭職申請的;
(四)2次以上無故不出席發審委會議的;
(五)經中國證監會考核認為不適合擔任發審委委員的其他情形。發審委委員的解聘不受任期是否屆滿的限制。發審委委員解聘後,中國證監會應及時選聘新的發審委委員。
第三章發審委的職責
第十條發審委的職責是: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審核股票發行申請是否符合相關條件;審核保薦人、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證券服務機構及相關人員為股票發行所出具的有關材料及意見書;審核中國證監會有關職能部門出具的初審報告;依法對股票發行申請提出審核意見。
第十一條發審委委員以個人身份出席發審委會議,依法履行職責,獨立發表審核意見並行使表決權。
第十二條發審委委員可以通過中國證監會有關職能部門調閱履行職責所必需的與發行人有關的資料。
第十三條發審委委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要求出席發審委會議,並在審核工作中勤勉盡職;
(二)保守國家秘密和發行人的商業秘密;
(三)不得泄露發審委會議討論內容、表決情況以及其他有關情況;
(四)不得利用發審委委員身份或者在履行職責上所得到的非公開信息,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間接謀取利益;
(五)不得與發行申請人有利害關系,不得直接或間接接受發行申請人及相關單位或個人提供的資金、物品等饋贈和其他利益,不得持有所核準的發行申請的股票,不得私下與發行申請人及其他相關單位或個人進行接觸;
(六)不得有與其他發審委委員串通表決或者誘導其他發審委委員表決的行為;
(七)中國證監會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發審委委員有義務向中國證監會舉報任何以不正當手段對其施加影響的發行人及其他相關單位或者個人。
第十五條發審委委員審核股票發行申請文件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及時提出迴避:
(一)發審委委員或者其親屬擔任發行人或者保薦人的董事(含獨立董事,下同)、監事、經理或者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
(二)發審委委員或者其親屬、發審委委員所在工作單位持有發行人的股票,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職責的;
(三)發審委委員或者其所在工作單位近兩年來為發行人提供保薦、承銷、審計、評估、法律、咨詢等服務,可能妨礙其公正履行職責的;
(四)發審委委員或者其親屬擔任董事、監事、經理或者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公司與發行人或者保薦人有行業競爭關系,經認定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職責的;
(五)發審委會議召開前,與本次所審核發行人及其他相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過接觸,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職責的;
(六)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可能產生利害沖突或者發審委委員認為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前款所稱親屬,是指發審委委員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
第十六條發行人及其他相關單位和個人如果認為發審委委員與其存在利害沖突或者潛在的利害沖突,可能影響發審委委員公正履行職責的,可以在報送發審委會議審核的股票發行申請文件時,向中國證監會提出要求有關發審委委員予以迴避的書面申請,並說明理由。中國證監會根據發行人及其他相關單位和個人提出的書面申請,決定相關發審委委員是否迴避。
第十七條發審委委員接受聘任後,應當承諾遵守中國證監會有關對發審委委員的規定和紀律要求,認真履行職責,接受中國證監會的考核和監督。
第四章發審委會議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十八條發審委通過召開發審委會議進行審核工作。
第十九條發審委會議表決採取記名投票方式。表決票設同意票和反對票,發審委委員不得棄權。發審委委員在投票時應當在表決票上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發審委委員應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結合自身的專業知識,獨立、客觀、公正地對股票發行申請進行審核。發審委委員應當以審慎、負責的態度,全面審閱發行人的股票發行申請文件和中國證監會有關職能部門出具的初審報告。在審核時,發審委委員應當在工作底稿上填寫個人審核意見:
(一)發審委委員對初審報告中提請發審委委員關注的問題和審核意見有異議的,應當在工作底稿上對相關內容提出有依據、明確的審核意見;
(二)發審委委員認為發行人存在初審報告提請關注問題以外的其他問題的,應當在工作底稿上提出有依據、明確的審核意見;
(三)發審委委員認為發行人存在尚待調查核實並影響明確判斷的重大問題的,應當在工作底稿上提出有依據、明確的審核意見。發審委委員在發審委會議上應當根據自己的工作底稿發表個人審核意見,同時應當根據會議討論情況,完善個人審核意見並在工作底稿上予以記錄。發審委會議在充分討論的基礎上,形成會議對發行人股票發行申請的審核意見,並對發行人的股票發行申請是否符合相關條件進行表決。
第二十一條發審委會議召集人按照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負責召集發審委會議,組織發審委委員發表意見、討論,總結發審委會議審核意見和組織投票等事項。
發審委會議結束後,參會發審委委員應當在會議記錄、審核意見、表決結果等會議資料上簽名確認,同時提交工作底稿。
第二十二條發審委會議對發行人的股票發行申請形成審核意見之前,可以請發行人代表和保薦代表人到會陳述和接受發審委委員的詢問。
第二十三條發審委會議對發行人的股票發行申請只進行一次審核。
出現發審委會議審核意見與表決結果有明顯差異或者發審委會議表決結果顯失公正情況的,中國證監會可以進行調查,並依法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
第二十四條中國證監會有關職能部門負責安排發審委會議、送達有關審核材料、對發審委會議討論情況進行記錄、起草發審委會議紀要、保管檔案等具體工作。
第二十五條發審委會議根據審核工作需要,可以邀請發審委委員以外的行業專家到會提供專業咨詢意見。發審委委員以外的行業專家沒有表決權。
第二十六條發審委每年應當至少召開一次全體會議,對審核工作進行總結。
第二節普通程序
第二十七條發審委會議審核發行人公開發行股票申請和可轉換公司債券等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公開發行證券申請,適用本節規定。
第二十八條中國證監會有關職能部門應當在發審委會議召開5日前,將會議通知、股票發行申請文件及中國證監會有關職能部門的初審報告送達參會發審委委員,並將發審委會議審核的發行人名單、會議時間、發行人承諾函和參會發審委委員名單在中國證監會網站上公布。
第二十九條每次參加發審委會議的發審委委員為7名。表決投票時同意票數達到5票為通過,同意票數未達到5票為未通過。
第三十條發審委委員發現存在尚待調查核實並影響明確判斷的重大問題,應當在發審委會議前以書面方式提議暫緩表決。發審委會議首先對該股票發行申請是否需要暫緩表決進行投票,同意票數達到5票的,可以對該股票發行申請暫緩表決;同意票數未達到5票的,發審委會議按正常程序對該股票發行申請進行審核。暫緩表決的發行申請再次提交發審委會議審核時,原則上仍由原發審委委員審核。發審委會議對發行人的股票發行申請只能暫緩表決一次。
第三十一條發審委會議對發行人的股票發行申請投票表決後,中國證監會在網站上公布表決結果。發審委會議對發行人股票發行申請作出的表決結果及提出的審核意見,中國證監會有關職能部門應當向發行人聘請的保薦人進行書面反饋。
第三十二條在發審委會議對發行人的股票發行申請表決通過後至中國證監會核准前,發行人發生了與所報送的股票發行申請文件不一致的重大事項,中國證監會有關職能部門可以提請發審委召開會後事項發審委會議,對該發行人的股票發行申請文件重新進行審核。會後事項發審委會議的參會發審委委員不受是否審核過該發行人的股票發行申請的限制。
第三節特別程序
第三十三條發審委會議審核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申請和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非公開發行證券申請,適用本節規定。
第三十四條中國證監會有關職能部門應當在發審委會議召開前,將會議通知、股票發行申請文件及中國證監會有關職能部門的初審報告送達參會發審委委員。
第三十五條每次參加發審委會議的委員為5名。表決投票時同意票數達到3票為通過,同意票數未達到3票為未通過。
第三十六條發審委委員在審核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申請和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非公開發行證券申請時,不得提議暫緩表決。
第三十七條中國證監會不公布發審委會議審核的發行人名單、會議時間、發行人承諾函、參會發審委委員名單和表決結果。
第五章對發審委審核工作的監督
第三十八條中國證監會對發審委實行問責制度。出現發審委會議審核意見與表決結果有明顯差異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要求所有參會發審委委員分別作出解釋和說明。
第三十九條發審委委員存在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行為,或者存在對所參加發審委會議應當迴避而未提出迴避等其他違反發審委工作紀律的行為的,中國證監會應當根據情節輕重對有關發審委委員分別予以談話提醒、批評、解聘等處理。
第四十條中國證監會建立對發審委委員違法、違紀行為的舉報監督機制。對有線索舉報發審委委員存在違法、違紀行為的,中國證監會應當進行調查,根據調查結果對有關發審委委員分別予以談話提醒、批評、解聘等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一條中國證監會對發審委委員的批評可以在新聞媒體上公開。
第四十二條在發審委會議召開前,有證據表明發行人、其他相關單位或者個人直接或者間接以不正當手段影響發審委委員對發行人股票發行申請的判斷,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擾發審委委員審核的,中國證監會可以暫停對有關發行人的發審委會議審核。發行人股票發行申請通過發審委會議後,有證據表明發行人、其他相關單位或者個人直接或者間接以不正當手段影響發審委委員對發行人股票發行申請的判斷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擾發審委委員審核的,中國證監會可以暫停核准;情節嚴重的,中國證監會不予核准。
第四十三條發行人聘請的保薦人有義務督促發行人遵守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保薦人唆使、協助或者參與干擾發審委工作的,中國證監會按照有關規定在3個月內不受理該保薦人的推薦。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股票發行審核委員會暫行辦法》(證監會令第1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