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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股票犯罪案

發布時間: 2021-04-25 04:27:34

㈠ 各國證券犯罪的典型案例有哪些

這樣的案例數不勝數...
美國:
證券交易委員會訴中國統一慈善協會案
證券交易委員會訴愛德華茲案
證券交易委員會訴電影公會公司案
傑夫公司訴證券交易委員會案
美國訴穆勒倫案 等

英國及歐盟:
白星航線有限公司案
霍華德史密斯有限公司訴艾姆珀石油有限公司案
史密斯新發行證券有限公司訴斯克瑞姆治奧

㈡ 老婆在股票證券公司上班被抓了,現在已經刑拘了,公安局說涉嫌詐騙罪,現在在看守所。

2018最新詐騙罪量刑標准規定
一、立法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6條:「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2、現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對詐騙罪量刑標准進行了補充:
個人詐騙公私財物2千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
個人詐騙公私財物3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
個人詐騙公私財物20萬元以上的,屬於詐騙「數額特別巨大」。
二、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達到以上數額,又具有以下情節的,酌情從嚴懲處:
(一)通過發送簡訊、撥打電話或者利用互聯網、廣播電視、報刊雜志等發布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的;
(二)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
(三)以賑災募捐名義實施詐騙的;
(四)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已達到「數額較大」的標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為人認罪、悔罪的,可以根據刑法第三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一)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
(二)一審宣判前全部退贓、退賠的;
(三)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諒解的;
(五)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詐騙近親屬的財物,近親屬諒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
詐騙近親屬的財物,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具體處理也應酌情從寬。
詐騙數額特別巨大是認定詐騙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一個重要內容,但不是唯一情節。
詐騙罪量刑標准之加重處罰情形:
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應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1)詐騙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詐騙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
(2)慣犯或者流竄作案危害嚴重的;
(3)詐騙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急需的生產資料,嚴重影響生產或者造成其他嚴重損失的;
(4)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醫療款物,造成嚴重後果的;
(5)揮霍詐騙的財物,致使詐騙的財物無法返還的;
(6)使用詐騙的財物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7)曾因詐騙受過刑事處罰的;
(8)導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9)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單位犯詐騙罪量刑標准:
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單位名義實施詐騙行為,詐騙所得歸單位所有,數額在5萬至10萬元以上的,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數額在20萬至30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共同犯罪的詐騙罪量刑標准:
對共同詐騙犯罪,應當以行為人參與共同詐騙的數額認定其犯罪數額,並結合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數額等情節依法處罰。
詐騙罪量刑標准(未遂):
詐騙未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詐騙目標的,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定罪處罰。
利用發送簡訊、撥打電話、互聯網等電信技術手段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詐騙數額難以查證,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一)發送詐騙信息五千條以上的;
(二)撥打詐騙電話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詐騙手段惡劣、危害嚴重的。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數量達到前款第(一)、(二)項規定標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詐騙手段特別惡劣、危害特別嚴重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詐騙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詐騙罪既遂處罰。
刑法修正案(七)新增詐騙罪量刑標准:
組織未成年人進行盜竊、詐騙、搶奪、敲詐勒索等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詐騙罪量刑標准之數額:
對於多次進行詐騙,並以後次詐騙財物歸還前次詐騙財物,在計算詐騙數額時,應當將案發前已經歸還的數額扣除,按實際未歸還的數額認定,量刑時可將多次行騙的數額作為從重情節予以考慮。
行為人進行詐騙犯罪活動,案發後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孳息,如果權屬明確的,應當發還給被害人;如果權屬不明確的,可按被害人被騙款物占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掌息總額的比例發還被害人;如果能夠確定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掌息不屬於已查明的被害人所有,但又無法發還未查明被害人的,應當依法上繳國庫。
行為人將詐騙財物已用於歸還個人欠款、貨款或者其他經濟活動的,如果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屬惡意取得,應當一律予以追繳;如確屬善意取得,則不再追繳。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申付強詐騙案如何認定詐騙數額問題的電話答復:即在具體認定詐騙犯罪數額時,應把案發前已被追回的被騙款額扣除,按最後實際詐騙所得數額計算。但在處罰時,對於這種情況應當做為從重情節予以考慮。
詐騙罪量刑標准緩刑適用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緩刑:
(一)未退贓或退賠的;
(二)未主動接受財產刑處罰的;
(三)有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地方具體規定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試行)
1、構成詐騙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詐騙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超過數額較大起點未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一類地區每增加5000元,二類地區每增加4000元,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2)超過數額巨大起點未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的,一類地區每增加100000元,二類地區每增加80000元,可以增加一年到一年六個月刑期。
(3)超過數額特別巨大起點的,根據超過的數額,可相應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1)詐騙生產資料,影響生產的;
(2)揮霍詐騙的財物,致使詐騙的財物無法返還的;
(3)導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二庭量刑指導規則
刑事案件數額標准,詐騙罪:4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屬於數額較大;5萬元以上,200000元以下,屬於數額巨大;200000元以上,屬於數額特別巨大。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望採納

㈢ 股票我國《刑法》規定的證券犯罪行為有哪些

《刑法》規定了有五種:
1)內幕交易罪、
2)泄露內幕信息罪、
3)編造並傳播證券交易虛假信息罪、
4)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罪、
5)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

㈣ 怎樣認定股票受賄案件

您好,
股票也是一種有價證券。司法實踐中,要正確處理股票受賄案件,有兩個法律問題需要明確加以解決。其一,是股票能否成為賄賂的內容,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受股票的,能否認定為受賄性質:其二,是如果股票可以成為賄賂的內容,那麼,對收受股票的行為,又該如何認定其犯罪數額。
股票是股份公司發給股東的對公司財產擁有所有權的憑證,是股東籍以取得股利的一種特殊的有價證券。它主要有三個特徵:其一,股票自身沒有價值,它僅僅是股東籍以取得財產所有權、領取股利的一種憑證;其二,股票有一定的價格,它可以在規定的場所通過買賣或者轉讓,給股票持有人帶來財產收入;其三,股票持有人的股金投人是不可贖回的,它有別於一般的有價證券。
根據股票的性質和特徵,股票可以成為賄賂的內容,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受股票的,應認定為受賄,其理由是:(1)我國法律一直將股票作為財產納人刑法保護范疇。(2)股票是一種財產性的利益,它可以派生出財物或者金錢,可以金錢來計算價值。雖然股票本身沒有價值,但是,股票的所有者可以憑此在規定的場所轉讓,它可以體現出一定的價值形態,給股票的合法持有者帶來定期的收益,增加其財產。(3)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受股票,可以為其增加財產收入,與其直接收受財物無本質的區別。數額較大的,應以受賄罪論處。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股票,從表面上看,行為人似乎有風險投資的一面,且呈現不確定的價值形態。但是,從另一方面講,行為人沒有股金投人而憑此獲取財物,這是客觀事實。
司法實踐中,怎樣認定股票受賄案件,根據本法第l86條、本條、第386條和第388條規定,應把握以下問題:
1、該股票必須是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發行的,而非偽造、變造的股票;
2、行為人收受該股票後,無論該股票價格是否漲跌,均不影響受賄罪的構成。
3、正確認定股票的數額,即股票的價值數額。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千問題的解釋》(l992年l2月ll日)精神計算:
(l)對收受尚未批准上市交易的股票的,原則上按股票的票面價值認定。如已另外分得股利的,還應同股票票面價值一並計算,如果行為人收受股票後轉讓的,應按行為人的轉讓價認定。
(2)對收受已經批准上市交易股票尚未轉讓的,原則上其收受股票當日所公布的該種股票成交的收盤價格認定。如行為人收受股票後,取得股息和紅利的,還應一並計算;如行為人收受股票後通過證券交易所轉讓的,應按其實際轉讓價認定。
4、無效發行導致受賄股票的失價性對犯罪認定的影響。
《公司法》第139條規定:股東大會作出發行新股的決議後,董事會必須向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省級人比政府申請批准。屬於向社會公開募集的,須經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批准。由此可知,已經發行在外的股票隨即失去其存在的意義,同時失去其價值。這種無價性對股票的持有人會造成何種影響呢?
(1)股票失價與善意持有人的債權取得。善意持有人是指因不了解發行真相而購買了無效的發行的股票的所有人(持有人)。由於擅自發行的行為使股票記載的權利落空。股權的喪失這一法律事實既導致了股票發行關系的終止,同時也導致了支付了對價的善意持有人與股票發行者之間債權債務關系的發生,即擅自拔行股票的行為對善意持有人手中的股票性質此時也發生了變化:由股權憑證變為債權憑證,債權人可以據此向債務人請求返還股金並賠償損失。至於受賄人,由於在獲得股票之時並未付出對價,擅自發行的無效行為對其並未構成侵權或造成損失,另外,侵權行為之債的不可轉讓性,使得受賄人雖然因最初的繼受取得佔有了股票,卻因為不是直接被侵權人而不能當然獲得債權救濟。
第2頁 /(共3頁)
(2)對象不能犯的幾種情況,刑法規定已著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擅自發行股票而導致股票失價使受賄人獲取錢財的目的落空,這種現象被刑法理論稱之為對象不能犯,(1)受賄人在為他人謀取利益之前索要和收受股票的,因雙方互有期約,受賄人按此完成了謀取利益行為,應當定為受賄罪(未遂)。但是,當受賄人在收取賄賂後、為行賄人謀取利益前,知悉了股票發行真相,未給行賄人謀取利益或按正常方式辦理事情(未枉法),定受賄罪(未遂)顯然不妥。我們認為,鑒於受賄人在犯罪活動開始後,主動停止了犯罪,盡管主觀上的動機是產生於對財物追求目的落空,但畢竟末產生任何犯罪結果,對此定為犯罪中止是適宜的。(2)在為行賄人謀取利益後收受股票,則不能簡單地一律按受賄罪(未遂)對待。凡為他人謀取了利益而索要股票為他人謀取非法利益而事後收受股票的,應按犯罪未遂對待。因為這兩種行為所表現出的目的性非常明確。前者以辦成事為獲取股票的理由;後者為他人謀取非法利益的主要目的除受賄之外別無其他解釋。職務范圍內為他人謀取正當利益而於事後被動收受股票,不應按受賄定罪。因為,行為人在收受股票前已經完成為他人謀利益的行為,屬於正當的職務行為;事後收受在行為人主觀上屬於間接故意,即對股票所代表的預期收益權的追求近乎於放任狀態;股票失價性,使收受財物不能實現,而此種情形發生在行為人主觀放任范圍內,故不應接受賄罪處理。當然,這不等於承認行為人收受股票的行為具有合法性,可以比照相近的情況,按照國務院發布的《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中不得贈送和接受禮品的決定》中的有關規定處理。需要指出的是,對特定行為人,如國家證券主管機關和權力及於證券領域的國家工作人員,不論何種情況或何種原因收受擅自發行的無效股票均應接受賄罪論處。
(3)關於無效發行的事實對於公眾補償的問題。擅自發行股票行為的暴露常以賄賂犯罪的揭露和處理為開端。司法機關辦案人員常從保護公眾利益的角度,不承認擅自發行為無效發行,進而對股票價值作虛擬的維持,與之相聯系,對被告人定罪量刑就難以明確。我們認為,擅自發行的股票在其無效性被確定後,公眾持股者喪失股權轉而得到的是債權。從另一方面講,發行人即募集人對其發行時的股票價值負有擔保義務,發行人對其發行股票的價值同時喪失抗辯權。因此,對擅自發行股票作無效認定,並不因此而損害社會公眾利益,相反能促進已經變化的法律關系恢復到正常關系中來,確保股民獲得及時的救濟,同時對於正確處罰犯罪亦有積極意義。
5、正確認識轉讓方式對犯罪認定的影響以股票為內容的賄賂犯罪中,通常由行賄人將一定數額的股票交付受賄人並由受賄人收受。如此完成的賄賂,實際上是股票轉讓的過程。股票轉讓因記名股票與無記名股票的區別,分為交付轉讓和背書轉讓,交付轉讓即無記名股票可視為種類物,其轉讓僅需將股票交付相對人,即產生法律效力;背書轉讓即股票持有人將轉讓的意思表示記載於證券背而的轉讓行為。我國《公同法》第145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東以背書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轉讓。記名股票的轉讓,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若名稱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冊。由此可以看出,在股份轉讓問題上根據物權變動原理,實行公示和公信原則,將無記名股票作動產對待,以交付行為作為公示方式,以交付(佔有)的事實表現出公信力;將記名股票作不動產對待,以登記作為公示方法,並由此取得登記公信力,按照物權變動之公示公信原則,即便股權事實上已經變動,但未實行公示的形式,仍然不發生所有權變動的效力;反之,如果形式已經履行變動手續,但事實上並末變動,仍然發生變動的效力,一般情況下,行賄人出於謀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將無記名股票付給受賄人,且該股票具有其票面權利的經濟價值,即完成行賄行為,與此同時,其相對人若給予了某種利益,則構成受賄罪。但是,如果以記名股票行賄,通常要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東名冊。這里就出現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受賄人收受股票後,行賄人並未辦理相應登記。原因有兩個,一是受賄人對是否最終收取股票持猶豫態度,比如,看看是否別的人也收了,等等。如果沒有形成實際的收受,不應定為受賄,可以照國務院發布的《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中不得贈送和接受禮品的決定》第3條第5項以其他形式和名義收受禮券辦理,與禮券性質相似。二是受賄人的原因而未辦理登記。如果受賄人與行賄人互有期約或受賄人索賄的應構成受賄罪,除此之外不應接受賄罪處理。第二種情況是受賄人實際辦理了登記。這也有兩種表現行為:一是受賄人以自己或親屬和其他第三人名義辦理了登記,說明收受人已經取得股權或著行使了處分權,應按受賄處理。二是行賄人或第三人自作主張,用其他人名字辦理登記。若此事本人知道而未表示異議,應視為本人對股票的處分,按受賄罪對待;若此事本人不明知或知悉後表示異議的,則不能將此登記轉讓行為視為受賄,而應根據實際情況加以正確處理。
第3頁 /(共3頁)
6、股票盈利性和風險性對確定受賄數額的影響(1)通謀——給付對價的收受行為構成犯罪的要件。一個時期,原始股被認為最容易賺錢而成搶手股票,有的公司用配送給領導人這類股票為謀取利益鋪路。除了無償贈送之外,由於某種原因收受人也有時給付一部分對價。如:溢價發行股票面值給付價款,除去購買人應支付的發行成本而按票面價值付款,還有的行賄人對受賄人承諾如果不能實現預定股利則給予補償,等等。對此,一種觀點認為,收受人收取股票的實際價值與其給付價款之間的差價是一種利益取得,應將該差價計為受賄額。另一種觀點認為股票上市交易,其價值運動表現的是股票面額與股市行情之間的關系,因此只要收受人付出了票面額與股票價值的款項,其盈利部分是合法的,我們傾向第一種觀點。第二種觀點不足之處在於沒有看到兩種獨立行為之間存在著一個內在的聯接點,即如果行為人之間具有通謀性,包括雙方通謀,通過第三人(證券商或交易所)共謀和行賄人確保受賄人主觀上達到了明知的程度,從而證明了受賄人不等價收受股票的非法盈利屬於受賄罪客觀方面的表現。對此應將收受股票的差價部分與股票交易盈利部分合並計為受賄額。
(2)不當得利——未付出股本卻獲得盈利的受賄行為的對象。在股市盈利的前提下,受賄人只獲得盈利,股本金被行賄者收回,這種不當得利應計為受賄額,股本金則應作為犯罪工具追繳。
(3)實收股本——股票虧市時確定受賄額的基礎。由於股票交易風險和虧損的客觀性及同一范圍內的普遍性,在股票虧市的情況下,應按收受股票當時的股本金確定受賄數額,不宜將收受股票投人股市數額重復計算,更不能將虧損列為損失而加重處罰。以避免與挪用公款(包括挪用公款炒股)或貪污行為相混淆,造成法律適用上的錯誤。

㈤ 股票犯罪

很嚴重,但盲目相信他們產生的問題更嚴重,如果被騙後連對方的聯系方式都不清楚,那是重中之重,連追查起訴等補救辦法都無法使用。

㈥ 股票事件!

、「東方鍋爐」事件的揭露

1999年1月16日,「東方鍋爐」董事會在《上海證券報》上刊登公告稱,公司上市過程中涉嫌違反相關法律、法規,正在接受有關部門調查。幾日之後,有關媒體就刊載了如下消息:「審計署 的一份調查顯示,中國東方電氣集團所屬的東方鍋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採用『包裝上市』的辦法,連續多年編制虛假財務報告,虛增凈利潤1.23億元,上市後又將應列作1996年度的銷售收入1.76億元,銷售利潤3800萬元,轉列到1997年度,而將應列作1997年度的銷售收入2.26億元,銷售利潤4700萬元轉列到1998年,創造連續3年穩定盈利,凈資產利潤率增長平衡的假象。」
當投資者們正等待證券監管部門對此事做出處罰之時,3月份,「東方鍋爐」又先後兩次在《上海證券報》刊登公告,稱「本公司前任董事長江促生,現任董事長何允民,董事馬一中、程兆峰,因涉嫌經濟犯罪,已被司法機關依法逮捕。」投資者們不禁納悶「東方鍋爐」到底出了什麼事?4月14日,「東鍋」事件終於真相大白,法院開庭審理了江仲生、何允民、馬一中、程兆峰等4個在「東方鍋爐」股票上市前,私自領取社會公眾股進行場外交易以非法牟取暴利、將某證券公司返還廣告費款200萬元私分等違法事實。至於法定審理的結果,尚未公布。
可見,「東鍋」事件主要存在兩方面的違法行為,其一是公司採取非法手段包裝上市;其二是一部分董事私自將公司股票進行場外交易牟取暴利以及私吞公司財產。
四、對「利潤截期」問題的分析
在公司上市前和上市後對公司利潤進行包裝,是「東方鍋爐」違法行為的第一個方面。
「東方鍋爐」在上市之前,就通過調整財務報表而虛增凈利潤1.23億元,上市後,又在「利潤截期」問題上大做手腳,將1996年度的銷售收入1.76億元和銷售利潤3800萬元,調整至1997年底。1997年度又以同樣的方法,將該年度的銷售收入2.26億元和銷售利潤4700萬元轉移到1998年,從而創造連續3年穩定盈利,凈資歷產利潤率增長率平衡的假象。毫無疑問,這是一種嚴懲的利潤包裝行為。可是,我們不禁要問,作為「東方鍋爐」管理部門何以敢如此妄為呢?而作為對上市公司進行審計的注冊會計師,為何對如此嚴重的違法行為卻視而不見呢?
首先,從會計責任來看,銷售收入的確認與利潤的核算是有一定原則的。根據財政部頒布的《企業會計准則——收入》的規定,銷售商品的收入,應在下列條件均能滿足時予以確認:1)企業已將商品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購貨方;2)企業既沒有保留通常與所有權相聯系的繼續管理權,也沒有對已出售的商品實施控制權;3)與交易相關的經濟利益能夠流入企業;4)相關的收入和成本能夠可靠地計量。
與此同時,財政部還在上述准則的基礎上,頒布了有關確認銷售收入的指南,進一步明確了對銷售收入的確認,不能簡單地滿足形式上要求,而應注重交易的實質。只有同時滿足上述的所有條件,銷售才能據以確認。因此,會計准則的頒布,使企業要嘉賓行銷售收入的人為調節,就有一定難度。但是,在這樣的條件下,東方鍋爐仍然操縱銷售收入的調節,其動機就值得研究。
我們推測,東方鍋爐管理當局之所以敢如此調節利潤,其根源就在於輕視應有的會計責任。按照他們的想法:只要銷售收入是確實存在的,盡管在時間上有所出入,也不能算違法行為。因此,他們不僅調節了1996、1997年的銷售收入與利潤,還調節了1998年的銷售收入與利潤,而且所調節的金額之大令人咋舌。
事實上,「東方鍋爐」直到事發之後,管理當局對這種調節行為的會計責任仍未有所認識。而國際上在確認會計責任時,將銷售收入與利潤的調節視作為嚴懲的會計違法行為,一經發現,嚴懲不貸。例如:以生產「芭比娃娃」著稱的美國馬蒂稱玩具製造公司於1971年調節了銷售收入與利潤,將本應在1972年實現的1500萬美元的銷售收入及800萬美元的利潤,調入1971年的會計年度,欺騙了該公司的投資者。事發後該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羅絲被美國聯邦法院判決個人罰款57000美元,並必須無償提供2500個小時的公益服務。最後,該董事長羅絲被董事會逐出玩具公司。如果我國的會計監管部門也將銷售收入與利潤的調節視作為一項嚴重的會計違法行為的話東方鍋爐公司的管理當局就可能不會如此的肆無忌憚了。
其次,從審計責任來看,根據審計准則,注冊會計師在進行審計時需要確定一般審計目標,而一般審計目標包括7項內容,即總體合理性、真實性、完整性、所有權、估價、截止和機械准確性。其中「截止」一項在我們上述「利潤截期」問題分析中已經涉及。「截止」又稱截期,英文表達為Cutoff,即注冊會計師在對被審計對象進行審查時,要確定接近資產負債表日的交易是否已計入適當的期間。尤其對於銷售收入、應收賬款、銷售折讓及退還等科目,注冊會計師更應關注其截期正確與否。根據我國的審計准則,注冊會計師只要遵循了規定的程序,是可以並應該提示出企業在利潤截期問題材的生大錯誤的。比如,對於「主營業務收入」這一項目截期正確與否的審查,不管「東方鍋爐」在會計記賬時是以貨物發出作為確認收入的標准,還是以發票的開出為標准,只要通過抽樣、檢查、函證、分析性復核等方法,注冊會計師完全可以獲取有效的審計證據。
退一步說,假設注冊會計師在審計中確實遵循了獨立審計准則,但由於企業的幫意隱瞞或精心偽造而致使注冊會計師不能發現其中的生大錯報和漏報的話,那麼還是有兩個方面問題值得總結,要麼是現有的獨立審計准則存在先天不足,無法發現重大錯報、漏報,要麼是審計報告使用者對注冊會計作用期望過高,對其抱有超越其能力的奢望。這些問題都是值得會計界進一步研究與總結的課題。

五、對公司董事擅自出售公司股票牟取暴利一事的分析

「東方鍋爐」部分董事私自將公司股票領出進行場外交易,牟取暴利後私分以及私吞公司財產的行為,是「東鍋」事件的第2個需要剖析的方面。
據司法機關調查發現,在「東方鍋爐」5400萬股社會公眾股尚未上市之前,即1996年11月,當時的「東方鍋爐」董事長江仲生和董事何允明、馬一中、程兆峰等4人背著公司其他領導,共謀後由程兆峰從董事會秘書處領出東方鍋爐社會公眾股30萬股(在未付認購股本金每股2.2元的情況下),並按照事先與北京某公司的約定在成才蜀都大廈一客房以每股7元的價格轉賣,獲得現金210萬元。同月,和兆峰兩次領出50萬股股票,同何允明一起再次在蜀都大廈以每股8.8元賣給對方,獲得440萬元。四人均分了650萬元中的340萬元,分別以個人名字和家屬名字存入銀行,或用於購買國債、償還個人債務等。
1996年12月,上述4人在到上海參加「東方鍋爐上市掛牌儀式」期間,構同商議後以東方鍋爐財務收據收取某證券公司返還廣告費款200萬元現金平均私分,以各自親屬名字存入上海市合作銀行武昌支行,存單歸個人所有。同月,在「東方鍋爐」股票託管期間,廠務領導會議決定東方鍋爐每位董事可獲得2萬股社會公眾股的處置權,並要繳納股本認購金。會後,4人又私自決定將何以明管理的「東方鍋爐」股票每人再多分8萬股統一辦好手續後交由個人處理。據查,4人已將私分的8萬股股票以不同的價格在不同的證券公司賣出,江仲生獲73萬元,何允明獲92萬元,馬一中獲73萬元,程兆峰獲69萬元。(參考1999年4月14日《中國證券報》)
「東方鍋爐」1996年12月27日掛牌上市的社會公眾股為5400萬股,這是由於「東方鍋爐」作為股份制試點企業而於1988年和1989年分兩次募集的。但由於當時並沒有證券交易二級市場,於是便有了成都紅廟的非正規交易市場,俗稱「一級半市場」。正是看到了在這個一級半市場上許多投機家發了大財,使何以明等4個產生了心理不平衡。這時,他們想到了自己手中的權利。作為公司的董事長和董事,他們可以從公司領出股票,然後在未付股本認購金的情況下,先拿去一級半市場進行交易,在牟取暴利之後現將股本認購金歸還公司。以1996年11月程兆峰領出的50萬股股票為例,認購股本金為2.2元,而交易成交價為8.8元,4個從中牟利為330萬元,他們不需支付一分錢便可輕而易舉地取得如此豐厚的利潤。而「東方鍋爐」的投資者們對此卻一無所知,他們根本不知道自己的權利已經被某些人濫用並以此而發了橫財。這對於投資者而言是極不公平的。對此,我們覺得在上市公司運行機制上以及注冊會計師審計方面,有值得總結的方面:
(一)在上述事件中,公司管理人員在私分內部職工股、侵吞200萬元廣告費的過程中,可以不受約束地為所欲為,不得不使我們對現行上市公司的管理機制引起思考。盡管為了強化控制,國家規定了上市公司內部必須設置監事會機構,以防止公司的管理部門超越許可權,為個人謀取私利。但在實際運行過程中,這一職能部門形同虛設,以致重慶百貨大樓股份中,這一職能部門形同虛設,以致重慶百貨大樓股分公司(600729)在公布1998年財務報表時,沒有公布作為年報重要內容之一的監事會報告,引起社會公眾的極大反響。在解釋這一事件時,公司董事會秘書稱:在1999年4月5日如開董事會會議時,監事會主席缺度。實際上,該公司監事會成員共有5人,其中監事會主席系重慶市商業局局長,自1997年10月以後,從未列席過董事會,現已退休。而副主席也已調離公司,另一位監事聲稱自己是公務員,早已寫了矢職報告。因此,所謂的監事會實質上是沒有召集人的一個殘缺機構(詳見1999年4月15日《中國證券報》)。可見,由於我國目前正處在轉型時期,上市公司缺乏完善的公司治理結構(Corporate governance),使得我國上市公司存在著大旦的內部人控制現象(Insidrt\ control),公司的經營決策大權均掌握在公司總經理與有關主管人員手中。在這樣的情況下,一些公司的管理部門就有了私營舞弊的機會。「東鍋」事件給我們一個學生的教訓。
(二)在對上市公司審計過程中,我國注冊會計師更多地是關注財務報表的公允表達,而較少關註上市公司的舞弊現象。那麼,迪樣的做法是否達到社會對注冊會計師的要求呢?「東方鍋爐」作為一個典型安全,生動說明了財務報表的「公允表達」與公司內部的管理舞弊二者並不矛盾。從「東鍋」公司的財務報表來扯,形式上已經滿足了會計准則的要求,沒有違反有關的會計法規,公司管理當局只是在報表之外,炒作職工內部股時進行了營私舞弊。因此,如果從專業角度據此指責注冊會計師,似乎對注冊會計師期望過高。但是,對並非專業人士的社會公眾來說,經過注冊會計師審核過的公司仍存在成額欺詐,要說注冊會計師沒有責任,他們似科是難以接受的。因此,如何處理財務報表公允表達與查找公司管理當局舞弊一直是國際審計界中的一個難題。例如,美國除了在1988年頒布的每53、54號審計准則說明中,對注冊會計師揭露與報告企業舞弊及非法行為的責任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外,又在1997年頒布的第82號審計准則說明中,再一次強調了注冊會計師應對企業存在舞弊和差錯的可能性保持應用的專業關注。如注冊會計師在對上市公司進行審計時,必須詢問公司管理部門在防止舞弊的問題材上採取了會么樣的措施,這些措施實施的效果如何?有否發現過舞弊?對已發現的舞弊採取了會么欄的行動。通過這些程度,可以形成對管理當局舞弊的威懾力,從而在一定程度上減少舞弊的發生。但在我國獨立審計准則中,雖然也包含了注冊會計師對企業舞弊予以關注的具體准則,但從目前來看,絕大多數注冊會計師僅僅關注財務報表的公允表達,而不太關注的問題材。從「東鍋」事件看,除了要進一步要求注冊會計師在審核上市公司財務報表時應注意公允表達的目標外,同時還要強調注冊會計師對公司舞弊現象的關注。實際上,當公司舞弊現象比較嚴重時,後者的意義要大於前者。

㈦ 中國操縱股票屬於犯罪嗎,比如一支股票要漲了,然後提前大量的買入,等到高位在拋,這違法嗎

是的。
機構操縱股市交易、股市價格有違證券法。
我國《證券法》對市場操縱認定的規定,主要集中在《證券法》第71條中。該條主要採取列舉式對操縱行為的類型作了規定,同時也預設了一些認定市場操縱的條件。
由於我國是成文法國家,行政和司法機關在執法過程中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審裁斷案,不允許超越或篡改法律,因此對《證券法》市場操縱規范的解讀實際上就關繫到我國司法和行政執法過程中對市場操縱的具體認定,具有重要的理論和現實意義。
《證券法》對市場操縱主體的規定
證券法第71條禁止「任何人」以操縱市場的手段謀取不正當利益或轉嫁風險。這里的「任何人」不能狹隘地理解為自然人,應該是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內的法律意義的「人」。其解釋依據有2點:
首先,從法理上說,法律意義上的「人」實際上是一個「主體」的概念,這樣的理解,在經濟學里也存在,經濟學里的「經濟人」也是一種「經濟主體」的概念。因此不能簡單地將證券法的「任何人」理解為自然人,應該理解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法律主體的概念。
其次,從實踐角度分析,實踐中許多法人、組織利用「麻袋賬戶」進行市場操縱行為,從證券交易的名義參加者來看,雖然是以自然人名義進行的交易,但實際上控制這些賬戶的大多是法人和其他組織。從證監會既往查處的市場操縱案例來看,有不少就是法人、組織利用自然人賬戶甚至與自然人聯手進行市場操縱的。其典型案例如1996年6月查處的「北京金昌投資咨詢服務公司、李石聯手操縱鄭百文股票案件」○1。
《證券法》對市場操縱主觀要件的規定
主觀要件有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主觀犯意,二是動機或目的。
關於主觀犯意,《證券法》雖沒有確切規定,但依據各國立法例和我國實踐,不存在過失操縱市場的情形。因此,市場操縱主觀上只能以故意進行,而且多表現為行為人希望某一結果發生,並製造條件促使這一結果發生。
關於動機或目的是否應作為市場操縱構成要件,各國立法例和學界存在爭議。我國《證券法》明文規定「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轉嫁風險」的主觀目的或動機,應作何理解,一直是執法和解釋過程中的一大難題。
我國證券法關於相互委託的規定集中體現在第71條第3項「以自己為交易對象,進行不轉移所有權的自買自賣,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在這種交易中,對手方之間的交易行為並未導致任一方利益的實際變化。這樣就使市場上的投資者產生誤解,認為可能會有更大的交易行為發生,而實際上並非如此。這種方式是交易雙方通過事先約定在某一價格上同時從事大量的賣出和買入行為,從而製造交易量虛增的效果來誤導投資者。

㈧ 通緝犯夫妻被警察抓捕了,股票詐騙金額100多萬犯罪嫌疑人夫妻承認80多萬為什麼夫妻可以取保候審一年

為什麼夫妻可以取保候審一年
1\為什麼夫妻可以取保候審
當公安機關認為他們沒有社會危害性時就可以,詐騙不是暴力犯罪,公安機關這么判斷沒有毛病

2\為什麼一年

法律規定不能超過1年,所以一年了啊

㈨ 我想了解一下 金融詐騙犯和詐騙犯的案例 案情經過

新華網北京2月13日電(李煦 高志海)身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朱江與某銀行北京某支行分理處主任戴某相互勾結,採取掛失和偽造存款單位印章、預留印鑒卡等手段,大肆進行金融詐騙,給國家造成巨額經濟損失,最終在京受到法律嚴懲。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13日以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數罪並罰一審判處朱江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沒收個人全部財產;扣押在案的1000餘萬元發還銀行;繼續追繳其詐騙所得贓款。

北京市某投資顧問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江與某銀行某支行分理處主任戴某(另案處理)合謀後,並在戴授意、幫助下,採取存摺掛失及偽造存款單位印章、預留印鑒卡,偽造轉賬支票的方法,先後分別於1998年3月,把馬某存入該分理處2000萬元中的1000萬元轉出歸自己使用;於1998年9月,將馬某以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名義存入某銀行某支行分理處的3000萬元轉入自己的投資顧問有限責任公司賬戶。於1999年5月到6月間,將北京某電力有限責任公司存入分理處2億元中的8400萬元轉出騙走。案發後,支行先後賠付馬某4000萬元,墊付電力有限責任公司7262萬元。

朱江於1999年6月逃往美國,後於2001年2月26日回國投案自首。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朱江與銀行內部人員相勾結,大肆進行金融詐騙活動,其行為已分別構成票據詐騙罪和金融憑證詐騙罪,詐騙數額均特別巨大,給國家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罪行極其嚴重,依法應予懲處。鑒於其能夠主動回國投案並協助追回部分贓款,法院依法對其予以從輕、減輕處罰。據此,作出上述一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