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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基本分析的漏洞

發布時間: 2022-06-05 18:29:10

㈠ 基本面判斷錯誤的止損法則是什麼

你好,基本面怎麼止損?
1、宏觀基本面止損
雖然系統性風險是無法預測的,但是投資者可以及時採取應對措施。將損失減少到最小。例如,當次貸危機發生後,很多先知先覺的投資者由於擔心次貸危機愈演愈烈,基本面從而影響實體經濟,所以在股市下跌初期就早早賣掉了手中的股票。雖然有些損失,但相比之後大盤巨大的跌幅,仍然算得上是成功的「壁虎斷尾」。
2、個股基本面止損
當公司的基本面發生了重大變化,由好變壞時,應當及時離場,哪怕股價低於買入價。因為當基本面變壞時,公司的估值會下降,導致投資者失去持股信心拋售股票,基本面形成羊群效應。堅持留下來的投資者需要承受巨大的心理壓力和賬面浮虧,對於新股民而言無疑是「不可承受之重。」一般而言,基本面由好變壞有個漸變的過程,只要投資者留心,是能夠及時發現公司的問題的。
判斷基本面需要止損的三個點
一是股票投資者能夠掌握的股票基本面信息存在缺失。投資者總是無法掌握全面的基本面信息,只是在根據一部分基本面信息作出自認為完美的趨勢判斷,便進行操作決策,往往形成預期的基本面與實際基本面存在重大差別,對股指走勢作出錯誤判斷,進行反向操作。
二是投資者對基本面與股指走勢的變動規律認識不清。基本面與股指走勢在長期看是一致的,在中期或短期看並不一致,有時甚至是反向運行的。當投資者按照基本面直觀地預測股指走勢時,就可能做出錯誤的結論,進行錯誤的操作。
三是基本面是變化的。基本面會沿著既定的方向運行,也可能逆轉運行,甚至突然逆轉運行,從而引起股指走勢的逆轉運行,使投資者原來正確的持倉變為錯誤持倉。
風險揭示:本信息不構成任何投資建議,投資者不應以該等信息取代其獨立判斷或僅根據該等信息作出決策,不構成任何買賣操作,不保證任何收益。如自行操作,請注意倉位控制和風險控制。

㈡ 證券 技術分析和基本分析如何結合

基本分析用來研判大盤或產業的趨勢與循環的高低點。技術面用來研判股票的買賣點。當技術分析與基本分析產生沖突的時候,應以技術分析所顯示的訊號作為買賣的依據。
證券投資的分析方法有兩種:基本分析與技術分析。
基本因素分析就是通過對影響證券市場供求關系的基本因素進行分析,從而確定證券的內在的價值,為證券投資制定投資依據的分析工具。
基本因素分析可分為宏觀投資環境分析,行業分析和公司分析三大層次,通過三者之間的固有聯系和變化來發現具有長期投資價值的證券。
技術分析和基本分析方法的主要區別是:
1、技術分析著眼於描述證券價格的運動模型,不深入研究推動價格變動的內因。
2、技術分析家認為未來的價格趨勢是過去價格運動的延續,因此,他們立足於過去,將證券交易的歷史數據作為分析的依據。
3、技術分析法強調選擇合適的投資時機。
4、技術分析法有通用性。
5、技術分析法關心證券價格的短期變化,基本分析法偏重於分析中長期的投資價值。

㈢ 炒股基本操作的問題

每天的開盤價是集合競價,小散是操作不了股價的

㈣ 求教:一些有關股票基本面方面的問題!

基本面的好與壞主要從財務報表來分析.
業績的預測就比較難了,有時比股票走勢還難以預測,未來的變數太多.主要看行業的生命周期,公司的擴張能力,產品競爭優勢,技術研發力量,市場佔有率等等.

㈤ 股票基本面分析時應該注意的問題

股票的基本面分析從宏觀到微觀,分析的范圍比較廣,大到涉及對宏觀經濟、行業和公司的基本情況的分析,小到包括對公司經營管理、理念策略和公司財務報表等的分析,在把錢拿出來投資股票之前,一定要分析清楚一隻股票是否值得投入,首先注意了解該公司的基本情況,要分析一家公司的經營狀況,可以從各類的財經網站以及公司的財務報告方面去了解,自己必須要像一個老闆一樣看待這家公司,先分析清楚這家公司的發展潛力、產品、專利、生產能力、科研技術等詳細的情況,同時與競爭對手做一下比較,了解該公司的市場份額佔有情況,在財務狀況方面,要分析它的賬面價值、市盈率、凈資產收益率、銷售增長率等這些財務指標,通過對這些財務指標的分析來了解它的目前的經營狀態,同時要注意觀察股價走勢圖,因為在股市,股票基本面常常與股價脫離,而當基本面良好,股價卻偏低的時候,往往就是買入的最好時間。

㈥ 關於股票基本面的問題

股票基本分析方面只是三大分析方面其中之一(基本面、技術面、心理面),自美國股市70年代以來,相繼經歷了這三個階段,當然也有將其組合來分析股票市場的,但現在更傾向於大眾心理面。至於為什麼,你可以查看相關資料。
你說的基本面,當然包括很多,但我個人最重要的只有兩個,那就是國家方面(如經濟政策、宏觀經濟調控、匯率、人民幣加息、CPI等)和企業或公司方面(如過去和現在的業績、營業額、資產負債率、公司發展前景等)。

㈦ 基本面分析到底是怎麼回事的問題呢

如果是對於股票來講,那麼基本面分析相對技術分析存在的一種分析方法。
主要是從財務數據的角度切入,比如公司的基本所屬行業介紹,股東構成,主營構成,市場佔有率,以及季報或年報所展現的不同階段的盈利變動,還有對貨幣政策以及產業政策的反應。
優點是深入的分析後可以決定是否長期建倉,缺點是不能及時的反應股票交易背後的資金流動,短線操作基本無指導意義。
如果你用的是大智慧軟體的話,那麼輸入一個股票,然後點F10或F10資料就可以看到這家上市公司的基本資料了。
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㈧ 選一隻股票進行基本分析和技術分析

下面兩份報告都是今天出爐的最新報告..希望可以對你有所幫助..
招商證券 5月21日 最信報告 金鉬股份(601958.SH):資源估值相對占優、鉬價補漲可能較大
近期我們調研了金鉬股份,參觀了金堆城鉬礦。認為近期鉬金屬補漲的可能較大,同時考慮到公司以資源估值的相對優勢,建議投資者把握趨勢性投資機會。

鉬金屬補漲的可能較大:有期貨的有色金屬品種自09年初以來價格反彈明顯,銅價漲幅一度超過50%。但無期貨的有色小金屬如鉬價則較年初反而下跌了8.2%。我們認為小金屬漲幅一般滯後於有期貨的大金屬,未來隨著經濟基本面的環比回暖,鉬價格將出現一定幅度的上漲。事實上鉬的需求結構和基本面與鎳類似,均是超過70%產量用於合金鋼生產,但鉬價走勢遠落後於鎳。

鋼鐵產量增長拉動鉬金屬需求:在投資推動GDP的背景下,我們看好中國鋼產量,同時預期高端合金鋼佔比逐年加大。中國鉬金屬消費增速07年、08年均在50%左右,我們預期此增長趨勢未來仍將延續。

生產企業停產限產為鉬價提供支撐:國內鉬鐵價格由高點的超過30萬/噸下跌到目前的11.2萬元/噸,近70%,此背景下高成本的原生鉬生產企業紛紛停產限產,次生鉬生產企業也開采鉬品味較低的礦石,我們預期停產、減產產量將達到全球總產量的20%。
公司鉬資源優勢明顯:公司目前具備高質量的鉬資源儲量123噸,資源儲量遠景樂觀,名下金堆城鉬礦和汝陽鉬礦均是世界頂尖的原生鉬礦,能生產便於深加工的鉬資源,公司是目前國內少數資源能100%自給的資源企業。

公司業績鉬價敏感性較高:09年鉬金屬每上漲1萬元/噸,公司業績增加0.03元,2010年隨著鉬金屬產量的增加,業績敏感度增加到0.04元。

公司具備相對資源估值優勢:測算了國內主要資源企業的市值與資源儲量價值比,西部礦業、金鉬股份和江西銅業比重分別為14%、17.6%和17.6%,最具備相對估值優勢,同時考慮到金鉬股份和江西銅業的資源質量優、開采成本低、資源遠景儲備樂觀,我們認為此兩家公司具備相對的資源估值優勢。

給予「審慎推薦A」的投資評級:預期公司09-11年EPS分別為0.25元、0.45元和0.70元,按目前股價對應公司09-11年PE分別為54倍、30倍和19倍,綜合考慮目前的市場環境和估值水平,我們給予公司審慎推薦-A的投資評級,建議投資者把握公司趨勢性投資機會。

長城證券 5.21 山推股份(000680.SZ):平穩增長的低估值推土機龍頭

我國最大的推土機及履帶總成配件廠商。公司在國內推土機市場佔有絕對優勢,市場佔有率超過50%。此外配件業務約占公司收入的35%左右,配套齊全、性能優異的零部件也是山推推土機的競爭優勢所在。
小松山推的投資收益也是公司重要利潤來源。小松山推是國內挖掘機行業龍頭,目前其投資收益約占公司利潤總額的20%。
拓展新業。公司目前正在積極介入小型挖掘機、叉車、混凝土機械等領域。由於小松山推的挖掘機製造經驗和零部件配套領域的優勢,我們看好公司小型挖掘機的發展前景。另外,我們認為叉車業務也能夠給公司貢獻一定收益。
一季度是09年業績低點。由於中小噸位推土機銷售比重增加和原材料價格較高,公司一季度毛利率僅為13.93%。隨著成本下降,公司的毛利率及小松山推的投資收益都將有所的增加,公司的業績將不斷轉好。二季度是工程機械傳統銷售旺季,銷售收入將較一季度明顯提高,中報業績值得期待。
盈利預測和投資評級。我們預計公司09-10年EPS為0.73元,0.92元,對應動態市盈率為15倍,12倍,由於較低的估值和不斷轉好的業績,我們給予公司推薦的評級。
看點及風險。雖然短期內出口難見起色,但未來出口仍是公司的主要看點。公司的主要風險也正是在出口業務相關的匯兌損益。

㈨ 股票的基本面分析問題如下:

利多:重組,大合同,大訂單。股東增持,涉礦,中報季報大增,摘帽,潛在高送轉,領域革新(抗癌葯,疫苗)。政策扶持等!
利空:利多預期失敗就是利空!

㈩ 炒股票時用的證券法在哪可以學習這個法律有哪些漏洞可以鑽

1998年12月29日由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並於1999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證券法》是我國第一部由專家學者牽頭組織起草、而後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的經濟法律,也是最貼近市場脈搏、最觸動權益行為的第一部經濟法律,證券法的出台,確立了證券市場在我國經濟發展中的法律地位,奠定了我國證券市場規范發展的基本法律框架,成為我國證券市場法律體系建立過程中一個重大的里程碑事件。

多年的實踐證明,《證券法》的實施對我國證券市場穩定發展,起到了規范和巨大推動作用,發揮了優化資源配置、促進經濟結構調整、籌集社會資金、推進股份制改造、建立現代企業制度、促進經濟發展等各方面的功能。但隨著時間的推移,尤其是我國加入WTO後,我國證券市場出現了很多新情況,面對證券市場對外開放所帶來的機遇和挑戰,要更好地發揮證券市場的功能,更好地服務於「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宏偉目標,我國《證券法》尚存在著許多不足,亟需對《證券法》的有關規定做出必要的修改和補充,使之更有利於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更有利於資本市場的健康發展,對此,筆者提出幾點意見與建議:

一、關於投資者保護問題——民事責任制度不完善

近幾年來,證券市場上侵犯投資者權益的事件不斷出現,在一定程度上已經影響到證券市場的穩定。投資者是弱勢群體,受害最深最大。而《證券法》中的諸多缺漏,使得《證券法》未能充分有效地發揮出保護中小投資者的合法權益、遏制違法行為的作用。如民事賠償責任的相關部分,主要是民事賠償制度,《證券法》法律責任一章中,涉及行政責任的有30餘條,涉及刑事責任的18條,而民事責任僅有原則性的2條。證券法中民事責任的缺位,目前已實際影響了司法實踐。《證券法》第63條規定僅僅涉及虛假陳述的民事賠償,對內幕交易和操縱市場的民事賠償未作規定,而對「虛假陳述民事賠償」的規定也很籠統、概括。在2002年「1·15」通知發布及2003年1月司法解釋出台前,我國《證券法》相關證券管理法規僅規定了各種證券違規行為的行政處罰與刑事責任。追究欺詐者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雖然可以對欺詐者予以懲戒,但是在欺詐行為中受害的投資者的利益卻得不到補償。 「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有時因缺乏相應的具體措施而可能成為一句空話,因此,證券法中民事責任制度的建立與完善是個突出的問題,可以說到了刻不容緩的地步。

建議:在證券法修改時把投資者的力量利益保護放在首位,建立完善的投資者保護機制。

1、在《證券法》修改時,增加「投資者協會」一章,賦予投資者依法有成立投資者協會組織的權利,同時規定投資者協會的法律地位、作用與職能,充分體現和貫徹保護投資者的基本原則。

2、完善《證券法》中的民事責任相關部分, 建立民事賠償制度。目前,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只是針對因虛假陳述引發的證券侵權民事賠償,而對證券市場上操縱市場和內幕交易這兩類常見的、危害更大的民事侵權行為,沒有做出規定,內幕交易、操縱市場引發的證券侵權民事賠償,仍然因缺乏具體的法律依據而讓受證券欺詐的受損當事人沒有權獲得賠償。因此,建議立法將內幕交易、操縱市場也納入民事賠償范圍,通過推動股東訴訟,將有效遏制證券欺詐行為。

3、立法應明確規定挪用客戶保證金、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客戶託管的債券的行政責任,給客戶造成損失的應承擔刑事責任及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4、針對證券發行、上市、交易等環節中出現的效益不佳的公司上市、高溢價發行、發行規則不當、基金申購特權、瘋狂的圈錢等諸多損害投資者利益的現象,須採取嚴格的科學管理制度,加強國家監管部門監管及處罰力度,嚴格市場准入制度。

二:關於券商的問題

1、根據《證券法》有關規定,證券公司或證券經營機構是從事證券業務,並經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設立的機構。但,何謂證券業務?怎樣才能得到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以及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許可權有多大?《證券法》沒有做出明確的界定,實踐中易造成無法可依,行政機關無法行使權力或權力濫用的現象。同時,實踐中證券公司或證券經營機構大量從事著諸如證券經紀、證券自營、證券承銷、證券投資顧問、證券委託資產管理等業務,但立法上卻沒有對此做出界定與規制,使其目前在立法上處於真空狀態,以致出現了問題在法律上找不到處罰依據。同時對何為承銷業務?自營業務?經紀業務等均沒有明確的界定。

建議:《證券法》修改時對證券業務作清晰的界定,包括證券經紀業務、證券自營業務、證券承銷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證券委託資產管理業務等證券業務。為了避免實踐的混亂,有必要對屬於證券公司的專營證券業務作清晰的界定,對專營業務和非專營業務作明確規定,將委託資產管理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私募發行的證券承銷業務等均列為非證券公司專營業務。

2、券商的經紀業務面臨著嚴峻的挑戰。浮動傭金制推行後,為客戶最大程度地提供個性化的增值服務,將成為券商吸引和留住客戶的核心手段。《證券法》第137條只規定了代理客戶買賣證券的證券公司是證券經紀人,依法嚴格來講,只有法人機構證券公司才是證券經紀人。對於券商的內部員工或者外聘人員不能成為證券經紀人,這樣,券商的經紀業務受到了很大的限制,收益將大為減少,不利於證券公司的發展,也不利於證券業的健康發展。

建議:在《證券法》修改時增加證券經紀人制度:筆者認為建立證券經紀人制度可以借鑒《保險法》及相關法規關於保險經紀人的規定,明確證券經紀人法律地位、資格認證、業務流程、管理制度、法律責任,以及明確它與券商的關系。

3、核准制下的通道周轉制度存在許多弊端,亟待解決。

建議:《證券法》修改時應增加保薦人制度的規定:立法要明確規定券商,要建立並完善保薦人制度,規定保薦人的盡職調查義務,並授權證監會就保薦人的具體業務細化規則、盡職督導標准做出規范性規定。

4、《證券法》對券商的監管大部分體現在事後的處罰上,具有事後性、滯後性,而對券商的日常業務的監管缺乏制度性規定,無法對券商的違法違規行為做出及時預警。

建議:在《證券法》中增加券商的業務報告考評制度,作為監管機關監管的依據。《證券法》將證券公司劃分為經紀類與綜合類公司,旨在形成券商有序的競爭機制,以便於監管機關的監督與管理。為使競爭的環境更為公平、合理,要求券商對各種業務的進行開展,定期向監管機關報告,由監管機關對其進行考評。

5、我國經濟目前正面臨著大規模的結構性調整,新一輪的並購重組浪潮為券商財務顧問業務的開展提供了有利的契機和廣闊的空間。而我國目前券商從事財務顧問的業績非常單薄,這與券商固守「通道」業務不無關系。

建議:修改《證券法》時,應明確券商可以從事並購財務顧問業務,將其納入綜合類券商的業務范圍。這樣,可以在財務顧問業務的「通道」方面做出突破,引導綜合性證券公司朝著規范的投資銀行方向發展,從而將更有利於國有經濟的重組。

6、《證券法》明確規定:「禁止證券從業人員交易股票」,其目的是通過禁止業內人員進行證券交易 ,防止證券市場風險,但實際中效果並不理想。

建議:對這個問題的態度與做法,是不能籠統、一刀切的禁止,應禁止的是證券從業人員利用職權、內幕消息進行的證券交易,而業內人員正常的證券交易應該是允許的,但要求是必須有報告制度,以接受監督管理。建議立法明確規定:「證券從業人員若進行證券交易,必須向從業機構嚴格履行事先申請、事後報告制度,接受監管機關的監管。禁止證券從業人員利用職權、內幕消息進行證券交易」。

三、關於證券交易所問題

證券交易所作為組織市場交易的核心環節,一旦產生運作上的混亂,將對證券市場造成災難性的後果。從我國目前現有的上海、深圳兩個證券交易所運作來看,在組織結構上,均為會員制交易所。證券交易所是個什麼性質的組織、它的許可權有哪些?總經理的法律地位、職責許可權有那些?理事會和總經理的法律地位、職責許可權及兩者之間的關系如何等最重要的問題,我國《證券法》均未對此做出明確規定,這種迴避重要事項的立法會使該章節規定的必要性大打折扣,在實踐中極易造成權責不清和管理混亂。

建議:(1)理順證券交易所的運作架構,將其按會員制組織的法律性質界定,由會員組建、會員所有,是會員自我管理的自治實體;現今我國已加入WTO,更應按國際通行的慣例,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建議在《證券法》修改時增加:「證券交易所的最高權力機關為理事會,法人代表是理事長;交易所的總經理由理事會聘任或選任,並向理事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可見,以立法方式明確交易所的運作架構,應當成為《證券法》的一項重要內容;(2)強化和完善交易所自律管理,是今後一段時間我國證券市場制度建設的重要內容。交易所應加強自身各方面制度的建設,完善內部管理機制;加強對會員的監督、管理,以及加大對會員單位違規事件的處罰力度。

四、關於發行的問題
1、《證券法》調整證券的發行和交易活動,但未區分證券公開發行與否,這必將使非公開發行證券的發行和交易活動出現法律適用上的困惑。例如《證券法》第3條規定「證券的發行、交易活動必須實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而對非公開發行的證券(如未上市的股份公司的股票)的發行未做明確界定,實質上,其並未公開化,根本上也無法適用《證券法》關於股票發行的規定。由此可見,不將公開發行的證券和非公開發行的證券予以區分,就會造成事實上的有法不依,不利於維護法律的嚴肅性。

建議:應將法律上規定的公開發行證券之發行和交易活動與非公開發行證券之發行及交易活動予以細致化分。

2、私募發行目前監管部門仍按特例操作,其應按何種程序報經批准,如何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以及如何控制風險等問題均缺乏法律的明確規范。《證券法》如果把非公開發行的證券排除在管轄范圍之外,證券市場存在極大風險。對私募發行會形成法律規制上的「真空地帶」。

建議:在《證券法》中明確規定:「向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部門另行制訂」。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部門應立即就「向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的具體辦法」做出詳盡的規定。

五、關於交易的問題

1、《證券法》第33條規定「證券在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應當採用公開的集中競價交易方式」。對上市證券的交易,僅規定集中競價方式有失偏頗,在大宗股票交易過程中採取集中競價方式,不但會加大買方的交易成本,影響市場的流動性,而且可能導致股指的突然波動,影響證券市場的穩定,因此,該條規定已無法滿足證券市場進一步發展的需要。

建議:對證券交易的方式做出更全面的規定,將《證券法》第33條規定「證券在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應當採用公開的集中競價交易方式」。後增加「對於大宗交易方式由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可將深圳、上海證券交易所已實施的大宗交易制度上升為部門規章。

2、《證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證券交易以現貨進行交易。」是以防範風險為目的,不允許有做空機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防範風險的作用,但在今後可能會阻礙證券市場的發展,也不符合國際潮流,在WTO情況下難以與世界接軌。

建議:放寬對券商融資融券政策的有關限制,允許證券公司向客戶融資融券。將《證券法》第35條「證券交易以現貨進行交易」。修改為:「證券經營機構在交納一定保證金的前提下,可以為客戶提供融資融券服務,具體方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另行制定」。建議第36條改為「證券經營機構可以為客戶提供融資融券服務」。

3、現實中大量存在的場外交易問題。如退市股票的櫃台轉讓、非流通股的協議轉讓、法人股司法委託拍賣等,《證券法》對此卻採取了迴避的辦法。

建議:立法明確規定:「對場外交易應該依法進行,具體方法由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4、《證券法》第106條規定:「證券公司接受委託或者自營,當日買入的證券,不得在當日再行賣出」,可見,這種制度的確立之初是為防止股市過度投機而設立的,而經過形勢的發展,該條已越來越不適應證券市場發展的要求。

建議:恢復「T+0」交易,將《證券法》第106條修改為「證券公司接受委託或者自營,當日買入的證券,在當日可以賣出。」

5、《證券法》第133條規定,禁止銀行資金違規流入股市。但,實際上近年來銀行資金已開始通過證券公司拆借、股票質押等形式已進入證券市場。2000年2月央行和證監會發布的有關辦法,就拉開了股票質押貸款的序幕。因此,證券法現有規定亟需待修改。

建議:《證券法》第133條可修改成:「金融機構可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同業拆借、受託理財、股票質押貸款、投資基金業務及其它合法形式進入證券市場。禁止銀行資金違規流入股市」。

六、關於上市公司收購中存在的問題

1、《證券法》雖對協議收購予以肯定,但僅僅限於原則性規定,體現在:(1)收購行為尚無規范可循,外資收購上市公司的法人股等問題均沒有規定;(2)協議收購中的披露義務、誠信義務和收購要約義務的豁免缺乏公開性和透明度;(3)協議收購中關聯交易現象嚴重,缺乏監管措施;(4)中介服務機構在資產評估及出具法律意見上存在不規范、不合理、失實、虛假陳述,造成國有資產價值的低估和流失等等問題。

針對上述問題建議:依據《證券法》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可做:(1)完善強制收購義務豁免規定,明確規定協議收購的豁免收購條件;(2)要求協議收購中收購方負有法定的披露義務及誠信義務;(3)通過限制大股東的表決權來制約協議收購中的關聯交易等三方面的調整。

2、上市公司反收購相關規定缺乏,而隨著我國證券市場的健全和發展,我國上市公司收購中的反收購問題會日漸突出,必須對目標公司反收購行動進行全面規制。

建議:(1)立法賦予目標公司經營者面臨收購時有尋找收購競爭者的反收購行動的權利;(2)明確目標公司經營者在反收購行動中,對目標公司股東的誠信義務,因為目標公司股東做為與收購關系最為密切的利害關系人,有權利要求目標公司經營者對其負有誠信義務;(3)規定目標公司董事就收購向目標公司股東提出意見和建議,並提供相關材料的義務,使目標公司股東能在充分了解有關信息的基礎上,做出的是否出售自己股份的決定。

七、關於立法技術問題

1、結構混亂,立法技術上明顯存在一定的缺陷。如《證券法》在「證券發行」一章中第13條規定了「發行人及有關專業機構、人員,應保證出具文件的真實性、准確性和完整性」;但在第三章「證券交易」的第59條又規定「公司公告的股票或公司債券的發行和上市文件,必須真實、准確、完整」。這兩條中有關股票發行文件真實、准確、完整的規定實屬重復,且在證券交易中規定證券發行問題,明顯屬於立法邏輯混亂。

建議:刪除「公司債券的發行和上市文件,必須真實、准確、完整」的規定,將《證券法》第59條修改為:「公司公告的文件,必須真實、准確、完整」。

2、《證券法》第76條規定:「國有企業和國有資產控股的企業,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什麼是「炒作」?一直未有明確界定;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不許炒股,這本身就不是法律用語;且《證券法》的這條規定與實際發展相悖。

建議:刪除這條規定。

3、《證券法》第8章專章規定「證券交易服務機構」,從立法質量的角度來看,該章的規定存在重大缺陷。對各類服務機構採取了不同內容、不同重點的規定方式,使得立法條款之間缺少協調性和邏輯性。第157條至第160條僅規定了證券投資咨詢機構或資信評估機構的設立、從業經驗和資格、限制行為、收費制度等,而未規定其執業責任;而第161條在規定審計、評估、法律服務機構時,卻只規定其執業責任,對限制行為未做規定。

建議:對證券交易服務機構的規定,其他法律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部門另行規定,完善證券交易服務機構的責任體系。

八、與相關法律規定的協調問題

1、《證券法》與相關法律之間有矛盾和沖突,法律體系存在不協調問題。如:(1)《證券法》和《刑法》對證券犯罪行為的處罰標准不統一,《證券法》中提出的一些證券犯罪概念在《刑法》中沒有相應的定罪量刑標准;(2)《證券法》頒布前,證券業適用的依據是國務院頒布的《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實質上《證券法》與國務院規定的《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在法津體系中,不屬同一層次。(3)《證券法》與《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境內上市外資股的規定》不但內容有重疊之處,而且還存在諸多不一致的地方。

建議:進一步理清《證券法》與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關系。在修改《證券法》時要充分考慮與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協調性,尤其是對《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應在合並其必要內容的基礎上將其明令廢止,以防給證券實踐工作帶來混亂。

2、現行《證券法》存在一些邏輯不夠嚴密、概念不甚統一的地方。如《證券法》第11條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必須按照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但《公司法》只是規定了股票上市的條件而沒有規定公開發行股票的條件,導致證券法引用公司法內容落空。

建議:概念及法條的引用需進一步推敲,充分考慮其周延性。建議將《證券法》第11條修改為:「公開發行股票,必須符合公司法規定的發行條件,並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部門核准」。同時將《公司法》股票上市的條件改為股票發行的條件。

3、關於銀行資金入市的問題,實際上就涉及到混業經營這一敏感話題,也涉及到相關法律有效銜接的問題。按上文論及的《證券法》第133條修改意見,則會與《商業銀行法》發生沖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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