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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交易型受賄

發布時間: 2021-04-13 02:21:38

❶ 怎樣認定股票受賄案件

您好,
股票也是一種有價證券。司法實踐中,要正確處理股票受賄案件,有兩個法律問題需要明確加以解決。其一,是股票能否成為賄賂的內容,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受股票的,能否認定為受賄性質:其二,是如果股票可以成為賄賂的內容,那麼,對收受股票的行為,又該如何認定其犯罪數額。
股票是股份公司發給股東的對公司財產擁有所有權的憑證,是股東籍以取得股利的一種特殊的有價證券。它主要有三個特徵:其一,股票自身沒有價值,它僅僅是股東籍以取得財產所有權、領取股利的一種憑證;其二,股票有一定的價格,它可以在規定的場所通過買賣或者轉讓,給股票持有人帶來財產收入;其三,股票持有人的股金投人是不可贖回的,它有別於一般的有價證券。
根據股票的性質和特徵,股票可以成為賄賂的內容,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受股票的,應認定為受賄,其理由是:(1)我國法律一直將股票作為財產納人刑法保護范疇。(2)股票是一種財產性的利益,它可以派生出財物或者金錢,可以金錢來計算價值。雖然股票本身沒有價值,但是,股票的所有者可以憑此在規定的場所轉讓,它可以體現出一定的價值形態,給股票的合法持有者帶來定期的收益,增加其財產。(3)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受股票,可以為其增加財產收入,與其直接收受財物無本質的區別。數額較大的,應以受賄罪論處。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股票,從表面上看,行為人似乎有風險投資的一面,且呈現不確定的價值形態。但是,從另一方面講,行為人沒有股金投人而憑此獲取財物,這是客觀事實。
司法實踐中,怎樣認定股票受賄案件,根據本法第l86條、本條、第386條和第388條規定,應把握以下問題:
1、該股票必須是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發行的,而非偽造、變造的股票;
2、行為人收受該股票後,無論該股票價格是否漲跌,均不影響受賄罪的構成。
3、正確認定股票的數額,即股票的價值數額。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千問題的解釋》(l992年l2月ll日)精神計算:
(l)對收受尚未批准上市交易的股票的,原則上按股票的票面價值認定。如已另外分得股利的,還應同股票票面價值一並計算,如果行為人收受股票後轉讓的,應按行為人的轉讓價認定。
(2)對收受已經批准上市交易股票尚未轉讓的,原則上其收受股票當日所公布的該種股票成交的收盤價格認定。如行為人收受股票後,取得股息和紅利的,還應一並計算;如行為人收受股票後通過證券交易所轉讓的,應按其實際轉讓價認定。
4、無效發行導致受賄股票的失價性對犯罪認定的影響。
《公司法》第139條規定:股東大會作出發行新股的決議後,董事會必須向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省級人比政府申請批准。屬於向社會公開募集的,須經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批准。由此可知,已經發行在外的股票隨即失去其存在的意義,同時失去其價值。這種無價性對股票的持有人會造成何種影響呢?
(1)股票失價與善意持有人的債權取得。善意持有人是指因不了解發行真相而購買了無效的發行的股票的所有人(持有人)。由於擅自發行的行為使股票記載的權利落空。股權的喪失這一法律事實既導致了股票發行關系的終止,同時也導致了支付了對價的善意持有人與股票發行者之間債權債務關系的發生,即擅自拔行股票的行為對善意持有人手中的股票性質此時也發生了變化:由股權憑證變為債權憑證,債權人可以據此向債務人請求返還股金並賠償損失。至於受賄人,由於在獲得股票之時並未付出對價,擅自發行的無效行為對其並未構成侵權或造成損失,另外,侵權行為之債的不可轉讓性,使得受賄人雖然因最初的繼受取得佔有了股票,卻因為不是直接被侵權人而不能當然獲得債權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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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對象不能犯的幾種情況,刑法規定已著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擅自發行股票而導致股票失價使受賄人獲取錢財的目的落空,這種現象被刑法理論稱之為對象不能犯,(1)受賄人在為他人謀取利益之前索要和收受股票的,因雙方互有期約,受賄人按此完成了謀取利益行為,應當定為受賄罪(未遂)。但是,當受賄人在收取賄賂後、為行賄人謀取利益前,知悉了股票發行真相,未給行賄人謀取利益或按正常方式辦理事情(未枉法),定受賄罪(未遂)顯然不妥。我們認為,鑒於受賄人在犯罪活動開始後,主動停止了犯罪,盡管主觀上的動機是產生於對財物追求目的落空,但畢竟末產生任何犯罪結果,對此定為犯罪中止是適宜的。(2)在為行賄人謀取利益後收受股票,則不能簡單地一律按受賄罪(未遂)對待。凡為他人謀取了利益而索要股票為他人謀取非法利益而事後收受股票的,應按犯罪未遂對待。因為這兩種行為所表現出的目的性非常明確。前者以辦成事為獲取股票的理由;後者為他人謀取非法利益的主要目的除受賄之外別無其他解釋。職務范圍內為他人謀取正當利益而於事後被動收受股票,不應按受賄定罪。因為,行為人在收受股票前已經完成為他人謀利益的行為,屬於正當的職務行為;事後收受在行為人主觀上屬於間接故意,即對股票所代表的預期收益權的追求近乎於放任狀態;股票失價性,使收受財物不能實現,而此種情形發生在行為人主觀放任范圍內,故不應接受賄罪處理。當然,這不等於承認行為人收受股票的行為具有合法性,可以比照相近的情況,按照國務院發布的《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中不得贈送和接受禮品的決定》中的有關規定處理。需要指出的是,對特定行為人,如國家證券主管機關和權力及於證券領域的國家工作人員,不論何種情況或何種原因收受擅自發行的無效股票均應接受賄罪論處。
(3)關於無效發行的事實對於公眾補償的問題。擅自發行股票行為的暴露常以賄賂犯罪的揭露和處理為開端。司法機關辦案人員常從保護公眾利益的角度,不承認擅自發行為無效發行,進而對股票價值作虛擬的維持,與之相聯系,對被告人定罪量刑就難以明確。我們認為,擅自發行的股票在其無效性被確定後,公眾持股者喪失股權轉而得到的是債權。從另一方面講,發行人即募集人對其發行時的股票價值負有擔保義務,發行人對其發行股票的價值同時喪失抗辯權。因此,對擅自發行股票作無效認定,並不因此而損害社會公眾利益,相反能促進已經變化的法律關系恢復到正常關系中來,確保股民獲得及時的救濟,同時對於正確處罰犯罪亦有積極意義。
5、正確認識轉讓方式對犯罪認定的影響以股票為內容的賄賂犯罪中,通常由行賄人將一定數額的股票交付受賄人並由受賄人收受。如此完成的賄賂,實際上是股票轉讓的過程。股票轉讓因記名股票與無記名股票的區別,分為交付轉讓和背書轉讓,交付轉讓即無記名股票可視為種類物,其轉讓僅需將股票交付相對人,即產生法律效力;背書轉讓即股票持有人將轉讓的意思表示記載於證券背而的轉讓行為。我國《公同法》第145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東以背書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轉讓。記名股票的轉讓,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若名稱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冊。由此可以看出,在股份轉讓問題上根據物權變動原理,實行公示和公信原則,將無記名股票作動產對待,以交付行為作為公示方式,以交付(佔有)的事實表現出公信力;將記名股票作不動產對待,以登記作為公示方法,並由此取得登記公信力,按照物權變動之公示公信原則,即便股權事實上已經變動,但未實行公示的形式,仍然不發生所有權變動的效力;反之,如果形式已經履行變動手續,但事實上並末變動,仍然發生變動的效力,一般情況下,行賄人出於謀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將無記名股票付給受賄人,且該股票具有其票面權利的經濟價值,即完成行賄行為,與此同時,其相對人若給予了某種利益,則構成受賄罪。但是,如果以記名股票行賄,通常要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東名冊。這里就出現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受賄人收受股票後,行賄人並未辦理相應登記。原因有兩個,一是受賄人對是否最終收取股票持猶豫態度,比如,看看是否別的人也收了,等等。如果沒有形成實際的收受,不應定為受賄,可以照國務院發布的《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中不得贈送和接受禮品的決定》第3條第5項以其他形式和名義收受禮券辦理,與禮券性質相似。二是受賄人的原因而未辦理登記。如果受賄人與行賄人互有期約或受賄人索賄的應構成受賄罪,除此之外不應接受賄罪處理。第二種情況是受賄人實際辦理了登記。這也有兩種表現行為:一是受賄人以自己或親屬和其他第三人名義辦理了登記,說明收受人已經取得股權或著行使了處分權,應按受賄處理。二是行賄人或第三人自作主張,用其他人名字辦理登記。若此事本人知道而未表示異議,應視為本人對股票的處分,按受賄罪對待;若此事本人不明知或知悉後表示異議的,則不能將此登記轉讓行為視為受賄,而應根據實際情況加以正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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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股票盈利性和風險性對確定受賄數額的影響(1)通謀——給付對價的收受行為構成犯罪的要件。一個時期,原始股被認為最容易賺錢而成搶手股票,有的公司用配送給領導人這類股票為謀取利益鋪路。除了無償贈送之外,由於某種原因收受人也有時給付一部分對價。如:溢價發行股票面值給付價款,除去購買人應支付的發行成本而按票面價值付款,還有的行賄人對受賄人承諾如果不能實現預定股利則給予補償,等等。對此,一種觀點認為,收受人收取股票的實際價值與其給付價款之間的差價是一種利益取得,應將該差價計為受賄額。另一種觀點認為股票上市交易,其價值運動表現的是股票面額與股市行情之間的關系,因此只要收受人付出了票面額與股票價值的款項,其盈利部分是合法的,我們傾向第一種觀點。第二種觀點不足之處在於沒有看到兩種獨立行為之間存在著一個內在的聯接點,即如果行為人之間具有通謀性,包括雙方通謀,通過第三人(證券商或交易所)共謀和行賄人確保受賄人主觀上達到了明知的程度,從而證明了受賄人不等價收受股票的非法盈利屬於受賄罪客觀方面的表現。對此應將收受股票的差價部分與股票交易盈利部分合並計為受賄額。
(2)不當得利——未付出股本卻獲得盈利的受賄行為的對象。在股市盈利的前提下,受賄人只獲得盈利,股本金被行賄者收回,這種不當得利應計為受賄額,股本金則應作為犯罪工具追繳。
(3)實收股本——股票虧市時確定受賄額的基礎。由於股票交易風險和虧損的客觀性及同一范圍內的普遍性,在股票虧市的情況下,應按收受股票當時的股本金確定受賄數額,不宜將收受股票投人股市數額重復計算,更不能將虧損列為損失而加重處罰。以避免與挪用公款(包括挪用公款炒股)或貪污行為相混淆,造成法律適用上的錯誤。

❷ 這種情況是證券受賄嗎

我對具體的金融發面的程序不是很了解,只能幫你找找相關的規定了.....
祝你好運.......

(六)有價證券受賄案件的認定
所謂有價證券受賄案件,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有價證券,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根據本條規定,受賄罪的犯罪對象是財物。因此,作為財物表現形式的有價證券,可以成為受賄罪的犯罪對象。所謂有價證券,是指券值所表現的財產權利必須實際持有其券才得以實現的書面憑證。包括:匯票、支票、本票、國庫券、金融債券、企業債券、股票、提單、倉單等。
根據本法第163條、本條、第386條和第387條規定,司法實踐中,在認定有價證券受賄案件時,應注意以下問題:
1、有價證券本身必須符合國家法律規定,而不是違法發行或已喪失價值的有價證券,也不是偽造的有價證券。
2、有價證券被受賄人實際取得後,即為受賄罪既遂。而無論其日後是否能夠實際佔有財產利益,都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
3、有價證券本身價值的計算,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處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1992年12月II日)精神計算:
(1)不記名、不掛失的有價證券,不論能否隨即兌現,均按票面數額和案發時應得的利息、獎金或獎品等一並計算。股票應按照受賄當日證券交易所公布的該種股票成交的平均價格計算。
(2)記名的有價證券,如果是票面價已定並能隨即兌現的,應按票面數額(有利息的應包括案發時應得的利息)或可提貨物的價值計算。如果票面價值未定的,但能隨即兌現的,則以實際兌現的財物價值計算。
(3)不能隨即兌現的記名有價證券或將能隨即兌現的有價證券銷毀或丟棄,而所有人(行賄人)可以通過掛失、補領、補辦手續等方法避免實際損失的,不按票面數額計算,可作為量刑考慮的情節。

❸ 交易型受賄的主要表現有哪些

一是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問題;

二是收受乾股的問題;

三是以開辦公司等合作投資名義收受賄賂的問題;

四是以委託請託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託理財的名義收受賄賂問題;

五是以賭博形式收受賄賂的認定問題;

六是特定關系人「掛名」領取薪酬問題;

七是由特定關系人收受賄賂問題;

八是收受賄賂物品未辦理權屬變更問題;

九是收受財物後退還或者上交問題;

十是在職為請託人謀利,離職後收受財物問題。

❹ 受賄罪案件,聽說受賄對象擴至財產性利益,有什麼具體的內容嗎

刑法規定的受賄罪的對象為「財物」。由於賄賂表現形式的日益多樣化,狹義財物說已經不能滿足嚴厲打擊賄賂犯罪的實際需要,於是財產性利益說逐步成為賄賂對象的主流觀點。

第一,司法解釋及其他相關規定將受賄對象擴展至財產性利益。2003年《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提到在辦理涉及股票的受賄案件中應當如何認定受賄數額;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對交易型受賄、乾股型受賄、合作投資型受賄、委託理財型受賄等形式的具體認定作了明確規定;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指出商業賄賂中的財物,既包括金錢和實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錢計算數額的財產性利益。

第二,同樣的情形也存在於財產犯罪中。從刑事立法上看,我國1997年《刑法》侵犯財產罪的法條中,對財產犯罪對象的表述為「公私財物」。如果將狹義概念中的「財物」等同於法條中「公私財物」的概念,那麼就會得出兩種結論,一是財產性利益不屬於侵犯財產犯罪的對象。這將導致對於使用暴力、脅迫、詐騙等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性利益的行為,只能以財產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予以懲處,或者根本無法入罪。二是可能導致財產性利益與財物的界限模糊,從而影響對某些犯罪行為的定性。因此,財產犯罪中的對象既包括狹義的財物,也包括財產性利益。同樣,將賄賂對象的范圍限定為財物和財產性利益,不會超出詞義本身的范疇,也不會超越國民的預見可能性。

那麼,除了財產性利益之外的其他利益能否納入刑法的視野?有觀點認為,財產性利益的表述仍有現實缺陷。根據《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的規定,賄賂的范圍包括所有的「不正當好處」。法律應當將具有社會危害性的上述行為一並予以規制,以適應懲治賄賂犯罪的實際需要。也有觀點則認為,「利益」、「好處」等表述並不規范,內涵模糊不清,同時非財產性利益的數額在認定中難以計算,難以有效操作,不宜隨意作擴張解釋且從司法實踐看,以往案例都將賄賂范圍限於財物和財產性利益。筆者認為,從賄賂犯罪的行為本質看,本罪的打擊重點應當是權力與利益的勾兌、互換。財物、財產性利益等都是利益的體現,而且隨著經濟、科技的迅猛發展,會有越來越多的新類型對象不斷涌現。「利益」一詞確實能夠將各種對象兼容並蓄,但按照目前的賄賂犯罪立法體系的認定標准,確實存在數額無法認定、操作性不強等問題。對此,我們應通過刑事立法或司法解釋等方式作出相應的規定或規范解釋。

法律貓查到《刑事審判參考》中涉及受賄對象的案例有7例,早期的案例主要討論如何認定親友間饋贈、逢年過節收受下級單位的「慰問金」或者以「勞務報酬」為名收受請託人財物等行為的認定;後期的案例主要討論新型賄賂的認定問題。使得受賄對象的范圍不斷擴大,認定中重實際支配,輕形式考量,如房產未過戶、掛名工資的認定等。因此,筆者認為,判斷正當饋贈與受賄的區別應注意以下幾方面:第一,雙方關系,根據雙方有無經濟往來及往來次數的多少,是否有饋贈基礎。第二,經濟往來的價款,結合當時當地的習俗和雙方友誼、感情狀況、根據經濟往來的價款大小區分。第三,如果授予方基於具體的請託事項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國家工作人員在接受財物前後有利用職務便利為對方謀取利益的行為,應認定為受賄行為。

下級單位逢年過節出於各種目的,以給上級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發放所謂的獎金、福利、慰問金等名義送錢送物的情況較為普遍。對於此種行為的性質認定,《刑事審判參考》認為應區分不同情況具體認定,比如,僅出於人情往來,不具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意圖及行為,屬於不正之風,應按一般的違紀處理。又如,借逢年過節之際,明知他人有具體請託事項,或者根據他人提出的具體請託事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財物的,應認定為受賄行為。再如,對於無具體金額的會員卡應當如何認定數額?《刑事審判參考》認為,無具體金額的會員卡不等於不含有金額,其與含有金額的會員卡沒有本質區別。持卡人可正常消費,所產生的全部資費由請託人承擔。因此,也應當以實際支付的資費作為計算受賄數額的標准。

❺ 股票交易中哪些行為屬於違規處罰

我國《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屬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不同情況,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非法獲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罰款:
一、在證券委批准可以進行證券交易的證券交易場所之外進行股票交易的;
二、在股票發行、交易過程中,作出虛假、嚴重誤導性陳述或者遺漏重大信息的;
三、通過合謀或者集中資金操縱市場價格,或者以散布謠言等手段影響股票發行、交易的;
四、為製造股票的虛假價格與他人串通,不轉移股票的所有權或者實際控制權、虛買虛賣的;
五、出售或者要約出售其並不持有的股票,擾亂股票市場秩序的;
六、利用職權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索取或者強行買賣股票,或者協助他人買賣股票的;
七、未經枇准對股票及其指數的期權、期貨進行交易的;
八、未按照規定履行有關文件和信息的報告、公開、公布義務的;
九、偽造、篡改或者銷毀與股票發行、交易有關的業務記錄、財物帳簿等文件的;
十、其他非法從事股票發行、交易活動的。

❻ 國家工作人員接受價值十萬元的股票,構成受賄罪嗎

國家工作人員接受價值十萬元股票,為他人謀利的,應認定為《刑法》第383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構成受賄罪,依法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法律依據: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對犯貪污罪的處罰規定】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二)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並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❼ 什麼是斡旋受賄,收受股票的受賄如何認定

您好,間接受賄又稱斡旋受賄,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的行為。
收受股票的受賄如何認定:
1、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股票,沒有支付股本金,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受賄罪的,其受賄數額按照收受股票時的實際價格計算。
2、行為人支付股本金而購買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於不是無償收受請託人財物,不以受賄罪論處。
3、股票己上市且己升值,行為人僅支付股本金,其「購買」股票時的實際價格與股本金的差價部分應認定為受賄。

❽ 乾股受賄的犯罪的認定

乾股受賄未遂數額應結合實際獲取紅利的受賄既遂數額,根據不同情況分別採用不同的處理方法。通常情況下由既遂數額吸收未遂數額。但在乾股受賄中,未遂數額(乾股價值)可能遠高於既遂數額(紅利數額),完全採用既遂吸收未遂的處理方法,難以達到刑罰目的。應分四種情況予以認定:(1)乾股受賄未遂數額大於紅利既遂數額,且獲取紅利數額不滿5000元的,以乾股受賄未遂數額(乾股價值)定罪處罰;(2)乾股受賄未遂數額與紅利既遂數額均不滿5000元,但因受賄行為而使國家或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也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3)乾股受賄未遂數額與紅利既遂數額均達到立案標準的,若紅利數額大於乾股價值,以紅利數額定罪處罰;若乾股價值大於紅利數額,則依據既遂、未遂數額所處法定刑,採用重刑數額吸收輕刑數額的原則進行處罰。(4)由於意志以外原因未獲取紅利的,直接以乾股受賄未遂數額定罪處罰。
開始未轉讓股權後來登記轉讓的,認定受賄數額
行為是構築刑法體系的基石,一切定罪量刑活動都離不開對犯罪行為的考量,認定犯罪數額亦不例外。
一是乾股的特殊性。乾股無資金基礎又無真實對價,而確權轉讓則是實現乾股產權的必要程序;二是在常態下,受賄行為與股權轉讓行為幾乎同步進行,轉讓數額能夠客觀真實地反映受賄數額。這樣,以轉讓時股份價值計算,既便於司法實踐,又不偏離犯罪行為。但是,當轉讓行為不能夠客觀真實地反映受賄行為時,依據《意見》第二條規定,進行了股權轉讓登記,受賄數額按轉讓行為時股份價值計算,所分紅利按受賄孳息處理。
在開始未轉讓股權後來又登記轉讓的情況下,登記行為可以視為是對未實際轉讓股權的一種事後追認,具有溯及力,即先前的收受乾股雖未實際轉讓,但同樣具有轉讓之效力。
登記股值與轉讓股值不一致,認定受賄數額
實踐中,因登記錯誤或者其他原因導致登記轉讓股值與實際轉讓股值不一致,即出現兩個轉讓行為時股份價值,如何認定受賄數額?《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這表明,登記並不是股權轉讓的生效要件,而是抵抗要件,只要雙方當事人合意,股份有限公司須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便發生股權轉讓效力。所以,當登記股值與轉讓股值不一致時,如果確有足夠證據證明未登記轉讓股值系實際轉讓股值,則以實際轉讓股本金和所分紅利計算受賄數額;如果有證據證明未登記轉讓股值,但未登記轉讓證據與登記轉讓證據無法充分排除其一的,則以數額較低的認定受賄數額;如果無法查明是否登記轉讓股值,則直接以登記轉讓股本金和所分紅利計算受賄數額;如果確有證據證明登記錯誤,但又無法查明是否登記轉讓股值的,則以所分紅利計算受賄數額。但如果登記轉讓與未登記轉讓指向的不是同一受賄事實,則應將登記轉讓股值和未登記轉讓股值以及所分紅利一並認定為受賄數額。
轉讓行為時股份價值的認定
轉讓行為時股份價值屬於動態、即時的價格反映,因股份價值受公司業績、經營狀態等因素影響而不斷變化,在認定中尤其注意區分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的差異。
(一)有限責任公司股份轉讓價值的認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並不能在產權市場進行交易,不存在市場價格。實踐中,確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價格通常有以下幾種計算方法:
1.將出資額作為股權價格的計價依據。此方法簡單明了,便於計算和操作。但是,隨著公司經營的不斷變化,股東的出資與股權實際價值往往存在較大的差異。如果對股東的股權未經作價直接以原出資額轉讓,則混淆了股權與出資的區別,往往導致股權的價值大大脫離實際。
2.以公司的凈資產額為標准確定股權轉讓價格。即先計算出轉讓股份占公司所有股份的比例,然後由有權機構對公司資產進行評估,用公司資產總額減去公司負債總額得出公司凈資產,再用公司凈資產乘以轉讓股份所佔比例計算出股權價格。這種方法理論上較為科學,但是計算起來不僅復雜,而且數額不易確定,不利於司法實踐操作。
3.以審計、評估價作為股權轉讓價格。該方法通過對公司會計賬目、資產負債的清理核實,能夠較為准確地體現公司的資產狀況。但審計、評估是在一定的前提下得出的結果,有一定的局限性,況且根據不同前提假設,得出的計算結果有很大的差別。
4.通過拍賣、變賣確定股權轉讓價格。該方法引入了市場機制,在更大程度上能體現股權的市場價值。但是,拍賣、變賣中轉讓方和收入方無法進行更多的直接溝通,不利於他們之間的磋商和意思表達。況且,拍賣、變賣時也存在信息獲得不充分的可能,使得價格未能真正被發現。
若採用單一的股權轉讓價格計算方法,或繁或偏。因而,司法實踐中,應採用綜合評估確定股權轉讓的基準價格,並以行賄、受賄雙方約定的股價作為補充和參考。
(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價值的認定。根據公司法有關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一般採取股票的形式在證券交易場所或者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刑法上,關於股票價值認定存在四種計算方法:
1.實際價格。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三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股票,沒有支付股本金,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受賄罪的,其受賄數額按照收受股票時的實際價格計算。」這里的實際價格主要包括證券交易所場內交易價和場外交易價。
2.交易價額。2001年8月7日至9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最高人民檢察院公訴廳《關於貪污賄賂、瀆職犯罪適用法律問題座談會紀要(稿)》第三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乾股」,不支付股本金,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以受賄論處,其受賄數額為收受股票時的市場交易價額,即受賄行為時的即時價格。
3.平均價格。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股票按被盜當日證券交易所公布的該種股票成交的平均價格計算。由於股票不同於一般財物,其價格總是處於不斷地波動狀態,有即時行情、當日最高價、最低價、成交價、收盤價等,不易確定其價值。相對而言,平均價格較為穩定,容易確定價值。
4.區分價格。200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關於審理貪污賄賂和瀆職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稿)》第三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乾股」,沒有支付股本金,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構成受賄罪,其受賄數額為收受股票時的市場交易價額;收受時,股票沒有上市的,應以上市時的股票交易價格計算;案發時沒有上市的,應按照股票的實際價格計算。這里的實際價格特指認購價。

❾ 買的股票涉嫌賄賂會跌嗎

股票如果涉嫌受賄的話也會跌的,如果有這種利空消息的話,這周股票就會下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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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服務
使用
使用支付寶支付服務需要先注冊一個支付寶賬戶,分為「個人賬戶」和「企業賬戶」兩類[66]。
在支付寶官方網站或者支付寶錢包注冊均可。[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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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使用支付服務需要實名認證是央行等監管機構提出的要求,實名認證之後可以在淘寶開店,增加更多的支付服務,更重要的是有助於提升賬戶的安全性。

❿ 股票內幕交易罪得判幾年刑罰

構成內幕交易罪,將被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如果屬於情節特別嚴重的,應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我國法律對內幕交易的行為的處罰

1、行政責任

內幕交易行為人可能被證券監管機構給予行政處罰,主要包括:

(1)責令依法處理非法持有的證券;

(2)沒收違法所得;

(3)並處罰款。對於證券內幕交易,如果違法所得在3萬元以上的,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如果沒有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不足3萬元的,處以3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於期貨內幕交易,如果違法所得在1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如果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滿10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單位進行內幕交易的,應對直接負責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並以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4)警告。單位進行內幕交易的,對直接負責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警告。

除行政處罰外,內幕交易行為人還可能被證券監管機構給予證券市場禁入的行政監管措施,甚至可能會被處以終身市場禁入。

2、刑事責任

內幕交易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具有以下情形的,構成內幕交易罪:

(1)證券交易成交額在50萬元以上的;

(2)期貨交易佔用保證金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

(3)獲利或者避免損失數額在15萬元以上的;

(4)進行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3次以上的。

而具有如下情形之一,則屬於情節特別嚴重:

(1)證券交易成交額在250萬元以上的;

(2)期貨交易佔用保證金數額在150萬元以上的;

(3)獲利或者避免損失數額在75萬元以上的。

(10)股票交易型受賄擴展閱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六條

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或者泄露內幕信息導致他人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證券、期貨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證券交易成交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期貨交易佔用保證金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三)獲利或者避免損失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四)三次以上的;

(五)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第七條

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或者泄露內幕信息導致他人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證券、期貨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證券交易成交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期貨交易佔用保證金數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獲利或者避免損失數額在七十五萬元以上的;

(四)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第八條

二次以上實施內幕交易或者泄露內幕信息行為,未經行政處理或者刑事處理的,應當對相關交易數額依法累計計算。

第九條

同一案件中,成交額、佔用保證金額、獲利或者避免損失額分別構成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按照處罰較重的數額定罪處罰。

構成共同犯罪的,按照共同犯罪行為人的成交總額、佔用保證金總額、獲利或者避免損失總額定罪處罰,但判處各被告人罰金的總額應掌握在獲利或者避免損失總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