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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置价值保险概念股票代码

发布时间: 2022-03-28 19:58:49

『壹』 关于重置价值保险的问题~~

如果保险标的全损或推定全损的,保险公司按照标的的实际价值赔付给您过后,您已经不再有任何损失,如果残值还归您处理,那就等于说通过这个保险事故您还可以获得额外的收益,不符合财产保险损失补偿的这一原则。
当然在具体操作中,残值的归属可以协商处理,如果您要求处理残值,则保险公司一般会对残值进行估价,与您达成一致过后从赔款中扣除这部分价款。

『贰』 保险价值的重置价值

重置价值又称重置成本,是指按照既不差于也不优于保险标的物的原新状态进行更换、修复和重建所需的全部支出。重置价值保险是不定值保险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起保前双方约定的确定保险金额和赔偿方式的一种方式。
在不影响分析结果的前提下,为了方便理解,现不考虑通货膨胀、汇率变化、技术进步等因素影响,并假设同一标的物在一个有限的时期内重置价值保持不变(即Vo不随时间而变化,VR=Vo),那么,处于原新状态时的价值通常会大于或等于使用过一段时间后的价值,而且使用时间越长则价值越低,即Vo≥V1≥V2,换一句话说,重置价值大于或等于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也即重置价值保险是一种超额保险。
重置价值保险体现的是“以新换旧”。在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负责承担维修、更换的费用,当然,损坏部分将被新的零部件代换;在发生全损时,被保险人将获得与重置价值等量的赔偿。,Vo很可能远远大于V2,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明显获得了额外利益,这也就是诱发道德风险的根源。因此保险人在确立以重置价值方法取代保险价值原则时,必须慎之又慎。
很明显,重置价值表述的是出险时维修、更换保险标的物的零配件,或重购同一性能、同一型号的固定资产,使其达到与原新状态一样所需要的可量化的全部货币成本(包括运费、保险费、关税、安装费等)。保险价值则体现在出险前一瞬间保险标的所对应的实际市场价值。也就是说,重置价值具有倒溯回追的功能,保险价值则定格在出险前的一瞬间。
在国际保险界,重置价值保险的概念已被广泛接受和采用,但在实务操作上各家保险公司仍有不同的手法。有些保险人同意部分损失时“以新换旧”,但在全损情况下,坚持按照实际市场价值赔偿,而不同意“以新换旧”,避免或减少道德风险诱发的因素,以保护保险人的自身利益。

『叁』 保险重置价值的概念

1这个属于财产保险里的定义.
它通常指死物,例如一台设备,一座厂房等的重新购置或者重建的单价!
谈到~重置价值~,它通常用来确定是否存在不足额投保的问题!如果~重置价值~小于投保时的保险金额就属于不足额投保了!
2重置成本有两种:复原重置成本和更新重置成本.复制一个与被评估设备一模一样的全新设备的现时成本就叫设备的复原重置成本,而在效用上与被评估设备最接近的类似新设备的现行购置成本就是设备的更新重置成本.成新率是另外考虑的.
我是资产评估师,相信我没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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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 重置价值保险与重置价值条款

保险小编帮您解答,更多疑问可在线答疑。

车辆被盗应按实际价值赔偿是符合保险原理的,但如何让社会及司法部门认同,则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保险法》实施已多年,但其影响力却似乎只在保险界,普及全民的保险意识,使《保险法》得到更广泛、更深入的应用要比多办一些保单、多收一些保费更重要。车辆保险为什么要按重置价承保,赔偿时按实际价值赔付,这是由保险的特性决定的,免赔额的规定,也是有道理的。保险人只有熟知这些知识,才能让被保险人信服。
一、案例简介
XX年11月10日,某律师事务所将其桑塔纳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险、附加盗抢险,保险金额23万元。次年元月23日,车辆被盗,被保险人立即报警并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受理索赔申请后,认为该车应按折旧后的实际价值扣除20%的绝对免赔额进行赔偿,同意赔付被保险人12.8万元。律师事务所则认为保险金额是23万元并据此交付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应该赔偿23万元。双方就此案的赔偿金额发生纠纷,律师事务所遂领走保险公司同意的12.8万元赔款,并在领款收据上注明“暂领此款,余款通过诉讼解决”。
二、法院对本案的审理
律师事务所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增加赔偿金10.2万元。保险公司提出,保险人已履行赔偿义务,按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偿合理合法,而实际价值是要扣除折旧的,同时,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该案应实行20%的绝对免赔,原告再次索赔没有道理。法院认为,有关条款对按保险金额赔偿还是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偿具有选择性,导致了本案分歧的产生,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的基础上免赔20%,再赔偿原告5.6万元。双方均不服上诉。
二审中,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监管机关有关文件,认为已经履行的赔偿是正确的,以何种方式计算赔偿是合同赋予保险人的权利,律师事务所无权选择。律师事务所则认为,内部文件不是行政法规,也没有作为附件列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明知车辆是逐年折旧的,却按首次投保时的购买价格来确定保险金额,这显然是有过错的;商业保险的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保险公司不能在收取了较高的保险费后,一旦发生事故却履行较低的赔偿义务,保险公司所列举的保险监管机关的文件不具有普遍和广泛的约束力,作为规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保险合同应该是明示的,而不能在事故发生后单方面以对方不知晓的规定来作出利己的解释,这是有悖公平的;同时,法庭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律师事务所对车辆被盗负有过错责任,保险公司无权享有20%的绝对免赔。据此判决保险公司要再赔偿律师事务所10.2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7100元。
三、对本案的分析
这是一起较为典型的车险纠纷案件,案件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车辆出险后应按实际价值还是按保险金额赔偿;二是保险公司能否实行绝对免赔。
《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但是,《保险法》又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保险价值就是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本案中,双方并没有就车辆的保险价值作出特别约定,其保险价值即为被盗时的实际价值,当然应按新车价值扣除折旧来计算。本案中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为无效合同,保险公司当然对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否则保险公司的赔偿将超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使其因为车辆被盗而获得额外收益,有违保险的本意。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明知车辆是逐年折旧的,却按首次投保时的购买价格来确定保险金额,这显然是有过错的。”问题是保险金额并不是保险公司单方面确定的,而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的,作为精通法律的律师事务所,难道就不知道车辆是要逐年折旧的,它为什么要按购买价值投保呢?因而,对于保险金额过高的事实,并不只是保险公司的过错,而是保险合同双方共同的过错,为什么保险公司有过错就要承担不应有的赔偿,而律师事务所有过错却反而获得了不当得利呢?
其实,案情是非常清楚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但应返还超额部分的保险费。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赔偿,使被保险人的旧车因为被盗而换得了新车的价值,造成了其不当得利,显然是不恰当的。
再来看免赔的问题。机动车辆盗窃保险中20%的绝对免赔是保险条款规定的,投保人在投保时明确表示了同意合同的内容。按照合同约定,只要出现车辆被盗的事故,就要实行20%的绝对免赔,并不需要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对车辆的被盗负有过错,这样约定的目的在于实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风险共担,以促进被保险人对车辆的安全防护。同时,保险人在厘订保险费率的时候也已考虑了绝对免赔的因素,否则,该保险的费率还会更高。因而,判决以没有证据表明律师事务所对车辆被盗负有过错为由,认定保险公司无权享有20%的绝对免赔是不合理的。事实上,按照条款约定,如果有证据表明被保险方对车辆被盗负有过错,就应该在20%绝对免赔的基础上再增加免赔,而不是仅仅实行20%的绝对免赔了。
四、案后评析
本案是一个错误的判决,但其判决依据是不少法官常犯的同一个错误,而保险公司行为的不当,正是造成这种结果的重要原因,值得我们认真反思。
首先,保险人素质太低,主要表现在对自己制定的合同条款都不会解释和适用,怎么能不败诉呢?有一点保险常识的人都知道,车辆保险实行的是重置保险价和实际损失赔偿原则。如果按旧车投保,当发生损坏时,被保险人得不到足额赔偿,只能得到旧车零部件的经济补偿,所以,投保时,保险人一般要求按新车重置价投保,而当车辆发生全损或盗窃时则按实际价值赔偿,两种方法的交替使用,一方面是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另一方面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故意将要报废的车投重置价。这是保险科学的特殊规则,是其他民事活动中根本不存在的。
其次,保险公司有理有据自己不知晓,还觉得对车辆承保金额过高是造成案件纠纷的根源。这种人认为出于多收保险费的目的,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时候,往往不能严格限定保险金额,超额保险的情况时有出现。这种做法对保险公司弊端甚多,尽管从理论上讲,保险金额是双方协商确定的,但人们(包括司法机关)往往倾向于认为保险金额过高是保险公司的过错,认为既然按这个金额收保险费,就应按这个金额赔偿。这样做既可能加大赔偿责任,也容易引发人为事故。哪怕不按保险金额赔偿,多收的保险费也要返还。保险公司既不能有效地多收保费,又要冒超额赔偿的风险,还往往在纠纷过程中被认为不讲信用,真是得不偿失。这显然是一种不懂保险原理,不知道合同就是当事人的法律。
第三,保险公司习惯于依赖监管机关的文件作为保险权利义务的依据,但实际上他们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承认。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保险监管机关发布的有关文件,只能算是行政法规,而这种法规是不能作为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的。其理由正如判决所指出的,“作为规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保险合同应该是明示的,而不能在事故发生后单方面以对方不知晓的规定来作出利己的解释,这是有悖公平的”。其实,本案保险公司只要严格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就有充分的理由支持自己的做法,但却偏偏弃《保险法》的规定不用,而以保险监管机关的文件来做抗辩依据,必然导致最后的败诉。保险监管机关的文件不能作为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这是值得保险公司和保险监管机关高度重视的。
第四,保险人不懂20%的免赔额是合同约定,不知道这是防范道德风险,为绝大多数被保险人的利益而采取的措施。却认为保险公司对保险费率的厘订还没有一个真正的规范,无法有力地证明保险费率厘订考虑了免赔的因素,往往给人以按100%的金额收费,却按80%的金额赔偿的感觉,造成显失公平的表象,以致尽管保险公司在签约时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投保人也签字表示同意,但真正到了赔偿的时候,保险条款中的免赔规定往往还是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伍』 重置价值条款与重置价值保险的区别最好详细一点

重置保险是财产险中投保时确定保险价值时一种方式,这也决定了在出险的赔付方式;重置价值条款是在按重置价值投保时附贴的条款,是对重置价值方式一个规范性的说明。

『陆』 重置价值保险的重置价值

要理解好重置价值,就不能脱离损失补偿原则,正是由于损失补偿原则,才会有“出险时”这一时点,以及重置价值条款中:“等同或近似并且不超过崭新时的状态”的限定。
因此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除了是指按照出险时的市场和技术条件核算重置费用外,还应该注意在出险时原有财产已经不是崭新的这么一种情况,核算的重置费用也就是重新购置或构建新旧程度近似、功能等同的财产的费用。当然在实践中,对于房屋建筑物,常常只能重建,难以做到同样新旧程度;机器设备相对而言容易些,但也常常是很难做到的;因此实际的做法往往是采用新的配件,保险人往往放弃这种用同样新旧程度的重置要求。所以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应该就是按基本等同或近似并不超过崭新状态这个标准重置,并以出险时实际可实现或尽量贴近这个目标的市场供应情况和技术情况来所需的费用。
这种价值可以用许多方法,最主要有两种:1、成本法:按全新标准下的重置成本扣减适当折旧(这里的折旧应理解为实际损耗)来评估其重置价值;2市场法:按同等功能及新旧程度近似设备的市价加上一定的运输费、安装费、税费等。

『柒』 重置价值保险的简介

一般的财产保险只保障保险标的当时的实际价值,不保重置价值。因为根据补偿原则,通过补偿只能使保险标的恢复到损失发生前的经济状况,如果赔偿额大于标的当时实际价值,就可能诱使被保险人无视道德危险,以图从赔款中获利,故一般保险公司不随意接受重置价值投保。由于通货膨胀、物价上涨的缘故,保户即使不断调整保额,也很难做到足额投保。此时如能购买重置价值保险,则可获得十足的保障,不必用历年的折旧积累弥补标的受损后重置的差额。正是鉴于此原因,保户愿意多保一些保额,多付一点保费,按重置价值投保。保险公司在签发此类保单时,一般都须附加重置价值保险条款以明确双方责任。在我国较少使用。

『捌』 保险价值 重置价值 市场价值

财产险在确定保险金额时是根据保险财产投保时的实际价值或账面金额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为了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障效果,根据被保险人的保障要求可以投保一些附加条款,如:财产增值条款重置价值条款等。这些都是为了保障被保险财产在遭遇损失后能迅速恢复到事故前的状态,当然赔偿限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至于按市场价值赔偿是指恢复受损财产事故前的状态的市场评估价。重置价赔偿是指受损财产重新购置新件的价值,但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财产险理赔时在发现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差较大的情况下,必须核实投保时的财产原值及折旧比例,如果是协商保险金额必须坚持比例计算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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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 重置价值条款与重置价值保险的区别

重置价值条款
重置价值是指:
一、重建或替换受损财产;
但本保险的赔偿责任不能因下列原因而增加:
(一)被保险人要求按自己的方式进行重建或替换受损财产;
(二)被保险人在其他地点进行重建或替换受损财产。
二、修理或修复受损财产;
无论采用上述哪一种方式,目的是使受损财产基本恢复至原状,即经过修理或修复后的财产状态即不好于也不差于受损产的标准.
特别条件:
一、被保险财产若发生部分损失,需进行修理或修复的费用不能超过该财产全部损失应赔偿的金额。
二、若受损财产重新修复或重建所产生的重置费用达85%并高于该财产发生损失时的保险金额,本保险的赔偿按该保险金额与受损财产重置价的比例确定,计算方式如下:
受损财产保险金额/受损财产重置价值X损失金额-免赔金额=赔偿金额
三、若遇下列情况,本公司的赔偿将按受损保险财产的市价计算:
(一)被保险人没有合理的原因和理由推迟、延误重建或修复工作;
(二)被保险人没有对受损财产进行重建、替换、或修复;
(三)发生损失时保险财产由其他有效保险单承保,但该保险单没有按与本条款一致的重置价值承保。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重置价值保险(Reinstatement Value Insurance)
"财产保险中对房屋和机器按特定的价值进行保险的一种方式。一般的财产保险只保障保险标的当时的实际价值,不保重置价值。因为根据补偿原则,通过补偿只能使保险标的恢复到损失发生前的经济状况,如果赔偿额大于标的当时实际价值,就可能诱使被保险人无视道德危险,以图从赔款中获利,故一般保险公司不随意接受重置价值投保。由于通货膨胀、物价上涨的缘故,保户即使不断调整保额,也很难做到足额投保。此时如能购买重置价值保险,则可获得十足的保障,不必用历年的折旧积累弥补标的受损后重置的差额。正是鉴于此原因,保户愿意多保一些保额,多付一点保费,按重置价值投保。保险公司在签发此类保单时,一般都须附加"重置价值保险条款"以明确双方责任。在我国较少使用。"
"财产保险中对房屋和机器按特定的价值进行保险的一种方式。一般的财产保险只保障保险标的当时的实际价值,不保重置价值。因为根据补偿原则,通过补偿只能使保险标的恢复到损失发生前的经济状况,如果赔偿额大于标的当时实际价值,就可能诱使被保险人无视道德危险,以图从赔款中获利,故一般保险公司不随意接受重置价值投保。由于通货膨胀、物价上涨的缘故,保户即使不断调整保额,也很难做到足额投保。此时如能购买重置价值保险,则可获得十足的保障,不必用历年的折旧积累弥补标的受损后重置的差额。正是鉴于此原因,保户愿意多保一些保额,多付一点保费,按重置价值投保。保险公司在签发此类保单时,一般都须附加"重置价值保险条款"以明确双方责任。在我国较少使用。"
作为保险公估师及资产评估评估师,我认为以上理解是有失公正的。以上解释可能是一个经济人或代理人可能为了获得业务而有意误导被保险人。
保险法对于财产保险规定赔偿以实际损失和保险金额为限,若保险价值低于保险金额,则按比例赔付;合同法规定:显失公正及违法的合同条款是无效的;保险合同的上位监管法是合同法和保险法,故对其中条款应按保险法的要义来理解保险条款。
从资产评估角度而言,无论是重置价值还是市价,都是资产实际价值的一种反映;资产的实际价值是内在的,财产价值可以通过市场法和重置法评估。不同的评估方法适用于不同的评估目的。
财产的重置价值为重新置换或者构建原有财产的费用。在一切险理赔中,财产的保险价值,对于流动资产为出险当时的市价(在综合险和基本险中为账面余额,但一般流动资产的账面价格同其市价差不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在一切险附加重置价值条款时或综合险及基本险)。
要理解好重置价值,就不能脱离损失补偿原则,正是由于损失补偿原则,才会有“出险时”这一时点,以及重置价值条款中:“等同或近似并且不超过崭新时的状态”的限定。
因此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除了是指按照出险时的市场和技术条件核算重置费用外,还应该注意在出险时原有财产已经不是崭新的这么一种情况,核算的重置费用也就是重新购置或构建新旧程度近似、功能等同的财产的费用。当然在实践中,对于房屋建筑物,常常只能重建,难以做到同样新旧程度;机器设备相对而言容易些,但也常常是很难做到的;因此实际的做法往往是采用新的配件,保险人往往放弃这种用同样新旧程度的重置要求。所以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应该就是按基本等同或近似并不超过崭新状态这个标准重置,并以出险时实际可实现或尽量贴近这个目标的市场供应情况和技术情况来所需的费用。
这种价值可以用许多方法,最主要有两种:1、成本法:按全新标准下的重置成本扣减适当折旧(这里的折旧应理解为实际损耗)来评估其重置价值;2市场法:按同等功能及新旧程度近似设备的市价加上一定的运输费、安装费、税费等。
如果把重置价值简单认为全新资产的购置或建造费用,容易造成两个方面的问题:
1、在核赔时这样做的可能后果:在被保险人依法已经计提的折旧费用较多,资产净值已不多时,在损失程度较大或全损的情况下,以这样的重置价值核损就会让被保险人的已提折旧变成额外得利(但损失较小时或修复费用低于财产实际价值的85%,可以视为固定资产的正常修理,核赔时不用在修理费用中计提折旧),保险就成了诈骗者的乐园。因为保险基金实际上是有社会保障功能的,是所有被保险人缴纳形成的,按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投保人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样做相当于滥赔,可能是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
2、在承保时这样做的可能后果:但核赔时按保险财产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核赔,保险金额就超过了保险价值,这样就造成了被保险人多缴了保费的结果。
因此不能总将崭新标准下的重置成本等同为出险时的重置成本。
在保险业务中,对于较新的固定资产,其重置成本基本上与全新设备的重置成本相同;对于半新旧的,则最好按同样或近似新旧程度的替代品的市价加上安装、运输、调试费用、税费等核定其重置价值。对于已经很旧的、基本接近报废的固定资产,或已停产,技术也很落后,实际价值已经很低,按重置不好也不坏的标准,重置价值一般应按全新标准的重置成本扣减折旧和损耗来评估,相当于实际价值;其受损后修复费用往往超过实际价值,按损失补偿原则,应按重置价值条款特别条件1而鉴定为推定全损,实际损失应按实际价值扣除残值。被保险人以保险赔付及已计提的折旧和回收的残值来重新购入全新的固定资产。
对于保单承保时,按原值投保的情况,对于保险价值已经大为低于原值的情况如有争议则参考按保险法第四十条及第三十八条处理。其中第四十条第一条及第二款: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的部分无效;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