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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质押分红归属法律依据

发布时间: 2021-07-09 20:29:02

❶ 股票质押分红算谁的,有没有人告诉我的

股票质押后的分红派息谈不上享受,你就别指望人家再把钱给你了。
因为分红的同时要除权,也就是分给你多少现金,同时通过下调股价再进行了扣除,这些股票的市值没有丝毫增加,怎么能说是享受呢?随便翻开哪支股票的k线图,你可以仔细看看,人们热衷的分红是怎么回事。

❷ 场外股票质押的法律要求有哪些

1 股票现状调查
由于股票价格频繁波动,因此股票出质人和质权人对通过质押股票所能获取的融资金额以及质押股票所具备的返款担保能力甚为关注。为准确反映担保能力,质权人须调查股票状况,包括(1)股票本身的情况,即股票持有人是否有权对外出质股票,股票是否存在质押、查封、冻结等影响其担保能力的情形;(2)上市公司的情况,即上市公司近三年业绩情况,须核查上市公司是否存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被暂停上市、被终止上市的风险,进而影响股票价值及其持续担保能力。
质权人可以通过两个途径了解股票及上市公司的情况。一是可查看上市公司公告。因为上市公司负有依法披露重大信息的责任,如股票发生出质、查封或冻结,或上市公司近几个年度内的净利润为负值,将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被暂停上市、被终止上市,上市公司等情形均需予以公告。但该方式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为并非所有上市公司股东的股票发生质押、查封、冻结均属重大事项、均要求公告。对持少量股票的小股东而言,其所持有的股票数量和金额均不高,其所持有的股票的质押、查封、冻结并非必然属于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因而不一定会予已公告。此外,公告发布在时间上存在滞后性,并不能实时反映股票状况。二是可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中证登”)查询股票信息。《登记规则》第7条规定,中证登登记簿记系统内的证券登记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证券持有人姓名或名称、证券账户号码、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证券持有人通讯地址、持有证券名称、持有证券数量、证券托管机构以及限售情况、司法冻结、质押登记等证券持有状态”。因此,通过中证登可查询到股票持有人、持有数量、证券类别(无限售流通股、限售流通股)、权益类别、冻结数量等信息,该方式能较准确和全面的反映股票现状。
2 股票的担保价值
股票价格随上市公司业绩等因素在短期内会频繁波动,因此在股票质押期间股票价格可能会大幅高于或低于股票质押时价格,这与一般动产或权利在价值上的稳定性存在区别。为避免因股票价格波动异常而承担较高的商业风险,出质人和质权人往往以设定质押率、警示线和平仓线、追加保证金和质押股票数量等方式确保质押股票具有持续担保能力。
2-1 质押率
质押率是指融资本金或炒股本金与双方约定时点质押股票市值的比值。质押率高,则融资方同数量的股票经质押后可获得融资款就较多;若质押率低,则可获得的融资款就较少。例如质押股票的市值为1000万元,如质押率为50%,则融资方可获得融资本金为500万;如质押率为70%,则融资方可获得的融资本金为700万。因此,设定适当的质押率可有效降低因股票价格波动而导致的风险。《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炒股管理办法》(2004年11月2日起施行)第13条规定“股票质押率最高不能超过60%”。但该规定仅限于股票质押炒股业务,即证券公司以自营的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券和上市公司可转换债券作质押,从商业银行获得资金的炒股业务,对于其他一般的场外股票质押的质押率目前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质押率的高低为出质人和质权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出质人和质权人可以自行约定,具体比率则有赖于双方对股票价格、上市公司业绩等综合评估后决定。
2-2 警示线、平仓线及保证金
为应对因股票价格波动带来的风险,实践中质权人会要求设置警示线、平仓线和保证金制度。例如将融资本金或炒股本金的150%设置为警示线,如股票市值低于警示线,则出质人或债务人应备好保证金,做好补仓准备;将融资本金或炒股本金的130%设置为平仓线,如股票市值低于平仓线,则出质人或债务人应支付相应数额的保证金,以确保保证金与质押股票市值之和不低于平仓线。如出质人或债务人拒绝支付保证金,或支付的保证金不足则质权人可以指令证券公司平仓止损。在此情况下,也可由出质人追加质押股票的数量或提供其他担保以保障出质人的质权不受损害。该等警戒线、平仓线及保证金追加的安排也符合《物权法》第216条和《担保法》第70条关于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时要求出质人应提供相应担保之要求。
但在股票质押期限内,质押股票的价格大幅上涨,出质人是否可以减少出质的股票数量,解除部分质押股票,同时将经解除的质押股票出质给第三方从而获取更多融资呢?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虽从公平公正角度而言,现有法律既然赋予了质权人在质押财产价值明显减少时要求出质人补充担保的权利,相应的也应赋予出质人在质押财产价值明显增加时要求减少质押财产的权利。但是,为避免质权人、出质人疲于频繁地变动质押财产,以及质权人解押后质押股票大幅下跌而要求出质人补充质押股票时出质人无股票可质押或拒绝质押的风险,实践中一般并不赋予出质人解除质押的权利,而是通过调整保证金予以平衡。

❸ 法律对股权质押是怎样规定的

一、股权质押的概念

在此需要指出,《担保法》第75条第2项及第78条法条表述颇有不妥之处。首先,“股份”这一概念使用不规范。第78条第3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可见,《担保法》该处所用的“股份”,是仅指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对股份这一概念,尽管世界上有些国家,如德国和法国,在其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中,均统一使用,即不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还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均称为“股份”。然而,在这两个国家,其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资本,也如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分为数额相等的份额”。(注: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84页。)但在大多数国家,股份这一概念,仍然特指公司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如日本《有限公司法》中称“股东份额”(注: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53页。),日本《商法》股份有限公司一章则称“股份”(注: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13页。)。我国《公司法》及我国公司法颁布以前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中,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仅称“股东出资”或“股东的出资额”,对股份有限公司才称“股份”,从未混同使用。可见,在我国,“股份”是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有概念。《担保法》对此概念的不规范使用,实为立法技术上的一大缺憾。其次,对“股份”和“股票”两概念并列使用不妥当。股份,从公司的角度看,是公司资本的成份和公司资本的最小计算单位;从股东的角度来看,是股权存在的基础和计算股权比例的最小单位。而股票,是指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持有股份的凭证。股份是股票的价值内涵,股票是股份的存在形式,两者之间的关系,犹如灵魂和躯壳。(注: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89页。)因而,股份与股票是两个不同层次上的概念,不应并列使用。我个人认为,上述《担保法》的两条文中,对“股份”和“股票”应统一改称股权为宜,或至少应与公司法相统一。

二、股权质押标的物的分析

股权质押的标的物,就是股权。股权是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转让性的权利。(注: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80-281页。)一种权利要成为质押的标的物,必须满足两个最基本的要件:一是具有财产性,二是具有可转让性。股权兼具该两种属性,因而,在质押关系中,是一种适格的质。

(一)作为质押标的物的股权的内涵

关于股权的内容,传统公司理论一般将股权区分为共益权和自益权。自益权均为财产性权利,如分红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股份(出资)转让权;共益权不外乎公司事务参与权,如表决权、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请求权、对公司文件的查阅权等。而在一人公司中,共益权已无存身之地,股东权利均变成一体的自益权。因此,有些学者主张,与其继续沿用共益权和自益权的传统分类方法,不如将股权区分为财产性权利与公司事务参与权。(注: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76页。)还有学者认为股权包括财产权的内容和人身非财产权的内容。(注:毛亚敏:《担保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217页。)据以上对股权内容的划分,有人断言,股权质押,仅以股权中的财产权内容为质权的标的。(注:毛亚敏:《担保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217页。)对此意见,我个人不敢苟同。首先,股权从其本质来讲,是股东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于公司,即股东的投资行为,而获取的对价的民事权利(注: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273页。)不论股东投资的直接动机如何,其最后的目的在于谋求最大的经济利益,换言之,股东获取股权以谋得最大的经济利益为终极关怀。既然股东因其出资所有权的转移而不能行使所有权的方式直接实现其在公司中的经济利益,那么就必须在公司团体内设置一些作为保障其实现终极目的的手段的权利,股东财产性权利与公司事务参与权遂应运而生,即两者分别担当目的权利和手段权利的角色。而且,两种权利终极目的的相同性决定了两者能够必然融合成一种内在统一的权利,目的权益就成为缺乏有效保障的权利,目的权利与手段权利有机结合而形成股权。可以说,股权中的自益权与共益权或财产性权利与公司事务参与权或目的权与手段权利,只是对股权具体内容的表述。实质上这些权利均非指独立的权利,而属于股权的具体权能,正如所有权之对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诸权能一样。正是由于这些所谓的权利和权能性,方使股权成为一种单一的权利而非权利的集合或总和。(注: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277页。)因而,作为质权标的的股权,决不可强行分割而只承认一部分是质权的标的,而无端剔除另一部分。其次,股权作为质权的标的,是以其全部权能做为债权的担保。在债权届期不能受到清偿时,按照法律的规定,得处分作为质押物的股权以使债权人优先受偿。对股权的处分,自然是对股权的全部权能的一体处分,其结果是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如果认为股权质押的标的物仅为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而股权质押权的实现也仅能处分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而不可能处分未作为质押标的物的公司事务参与权。这显然是极其荒谬的。

(二)作为质押标的物的股权的表现形式

如前所述,股权是股东以其向公司出资而对价取得的权利。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拥有股权是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表现,出资比例的多寡决定并且反映股权范围的大小。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拥有股权是以其拥有的股份为表现,股份额的多寡决定并且反映股权范围的大小。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的出资证明书是其拥有股权和股权大小的证明,但出资证明与股票不同,它不是流通证券。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权的证明是股票,股东持有的股票所载明的份额数证明股东拥有的股权的大小。股票是股权的载体,即股票本身不过是一张纸,只是由于这张纸上附载了股权方成为有价证券,具有经济价值,股权才是股票的实质内容。股票是流通证券,股票的转让引起股权的转让。所以,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又常常用出资转让或出资份额转让的称谓来代替,而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则多以股份转让或股票转让的称谓来代替。(注:如股票转让。日本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称份额转让,对股份有限公司称股份转让。)因此,股权质押,对有限责任公司,又常被称为出资质押或出资份额质押,对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则称股份质押或股份质押。(注:前已述及,我国担保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称股份质押,对股份有限公司称股票质押。日本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称份额质押,对股份有限公司称股份质押。)

(三)对股权质押标的物的限制

我国《担保法》第75条第1项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方可以设立质押。可见,可转让性是对股权可否作为质押标的物的唯一限制。首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遵照《担保法》第78条第3款,应“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我国《公司法》第35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作了明确规定。参考该条精神,可以认为:(1)股东向作为债权人的同一公司中的其他股东以股权设质,不受限制;(2)股东向同一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权人以股权设质,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且该同意必须以书面形式即股东会议决议的形式作成(注:《公司法》第35条第10项。);(3)在第(2)情形中,如果过半数的股东不同意,又不购买该出质的股权,则视为同意出质。该种情形,也必须作

❹ 证券法对高质押股的规定能否送股分红


第十四条 本公司为质权人开设质押登记特别资金结算帐户,为出质人开设质押登记特别股票帐户。特别股票帐户须以指定交易方式指定在质权人的股票质押特别席位上。

第十五条 本公司出具证明书后,用于质押登记的股票将转入出质人质押登记特别股票帐户中,并予专户管理。

第十六条 出质人可开设一个以上的质押登记特别股票帐户。已经用于质押的特别股票帐户,在该笔质押未注销前不得再次用于质押登记。

第十七条 开设质押登记特别股票帐户须交付的文件:出质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每个股票帐户开户费人民币400元。

第十八条 开设质押登记特别资金结算帐户须交付的文件:质权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九条 质押股票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如送股、分红派息等),由本公司结算系统自动计入相应的质押登记帐户。

第二十条 质押股票在质押期间发生配股、配售时,配股、配售权仍由出质人行使,质权人应予以配合。出质人应提前将配股、配售资金划入质权人特别资金结算帐户。配股、配售的股份自动随质押物一起质押

❺ 关于股份质押的法律问题

股份质押,对于质押权人来说享有的是该股权的优先受偿权,一般是通过起诉,经法院判决后申请执行,优先受偿质押股权拍卖后的款项。
双方也可以协商,对质押股权作价抵债,最好先评估股权的价值。如果债务人还有其他债务,相关债权人可能会提出异议。

❻ 股权质押后,分红给谁

针对沪深股票质押回购业务来说,“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无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权益,如送股、转增股份、现金红利等,一并予以质押。”

如果您的履约保障比例足够高,并且券商在合同中有提取的约定,可以提取高于某个比例之上部分的现金。

❼ 融券分红权益归属问题

要还,具体规定见《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3.2.3节第三款:“客户融入证券后、归还证券前,证券发行人分配投资收益、向证券持
有人配售或者无偿派发证券、发行证券持有人有优先认购权的证券的,客户
应当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在偿还债务时,向券商支付与所融入证券可
得利益相等的证券或者资金”

相关解释说明见下文:

我国融券制度规定,在标的证券发生红利派发,配股等情形时,尚未还券的融券投资者应当对证券公司进行补偿.为何要做出这一规定补偿标准如何确定本文将对这些问题做出回答.

1,为何要做出融券补偿的规定

尚未还券的融券投资者应当对证券公司进行补偿,是各国证券市场的惯例.这一规定是必须的,有其内在合理性.

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假设证券公司出借100股证券A给客户,在客户归还证券前,证券A出现了分红派息,每股分红1元,股权登记日当日该证券市价9元.次日,由于除权原因,证券市价跌至8元.再过一日,融券合同到期,客户归还100股证券A.假设不补偿时,证券公司收回的证券A仍为100股;但相对证券公司未出借证券而言,证券公司将损失100元的红利收入(100股1元/股).因此,假如不做出补偿规定,证券公司将不愿把证券出借给客户,这是做出补偿规定的根本原因.

从另一个角度,客户向证券公司做出补偿,是否影响了客户的利益接前例,到期日客户应归还给证券公司100股证券A,假如没有分红除权的因素,那么到期前一日购入证券A时,市价正常来说应当是9元,而非8元,客户买入100股证券A将需要花费900元.而在分红派息的情况下,由于分红除权导致的价格下跌,客户只需花费800元就可买入100股证券A,加上补偿给证券公司的100元现金分红款,客户总计支出同样为900元.因此,尽管规定客户需将分红款补偿给证券公司,但融券投资者可以从分红除权导致的价格下跌中获利,客户并不会因融券补偿而蒙受损失.

总之,对证券公司和客户这一证券借贷双方而言,在借贷期间发生现金分红时,要求借入方对出借方进行补偿.补偿的金额相当于所借证券数量可获取的现金分红,这一规定对双方均是合理的.

同理,分析表明,在派发红股,增发新股,配股等情形时,融券投资者同样也应当对证券公司做出补偿.只有这样,证券公司出借证券才不会损失其应得的权益;对客户而言,尽管需要补偿,但不会不合理地加重其成本.可以说,融券补偿规定是证券借贷行为得以存在的必要前提之一.
二、融券补偿有哪些方式?

根据我国融券制度的规定,投资者存在尚未了结的融券交易的,在下列情形下应当按照融券数量对证券公司进行补偿:

1、证券发行人派发现金红利的,融券投资者应当向证券公司补偿对应金额的现金红利。

2、证券发行人派发股票红利或权证等证券的,融券投资者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向证券公司补偿对应数量的股票或权证等证券,或以现金结算方式予以补偿。

3、证券发行人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的,或者证券发行人增发新股以及发行权证、可转债等证券时原股东有优先认购权的,由证券公司和融券投资者根据双方约定处理。

可以看到,对于现金分派和证券分派,我国融券制度规定了明确的补偿标准或方式。但对于配股权和优先认购权,我国融券制度只规定由“证券公司和融券投资者根据双方约定处理”,而并未对补偿标准和方式做出具体规定。

❽ 被质押的股票遇分红,红利归谁

针对沪深股票质押回购业务来说,“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无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权益,如送股、转增股份、现金红利等,一并予以质押。”

如果履约保障比例足够高,并且券商在合同中有提取的约定,可以提取高于某个比例之上部分的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