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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司发的股票

发布时间: 2021-06-06 11:29:24

① 什么叫公司上市什么叫美国纽约

上市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种,这种公司到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除了必须经过批准外,还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从字面上来解释,上市公司是指所发行的股票经过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把其证券及股份于证券交易所上市后,公众人士可根据各个交易所的规则下,自由买卖相关证券及股份,买入股份的公众人士即成为该公司之股东,享有权益。《公司法》、《证券法》修订后,有利于更多的企业成为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
纽约州(英语:State of New York)是美国东北部的一个州,纽约州是美国五十州中最重要的一州,美国经济最发达的州之一 ,农业和制造业为该州的主要产业。纽约市及郊县 (下州)以外的地区称为上州。别称帝国州。面积:128,401平方公里。
人口方面,以前曾是美国第一大州,现今已是第三大州,仅次于加州和德州,约等于英格兰六州人口的二倍,截止到2010年年末,纽约州的总人口为1937.8102万人。白人占75%;非白人占25%,根据2010年人口普查结果,纽约州华人约有84万余人,是纽约州人口增长最快的族裔之一;纽约市非白人占48%。它是美国的神经中枢和经济心脏。例如: 金融方面、商业方面、工业方面、艺术方面、服装方面,它在美国各州之内,都居于领导地位。它拥有美国最大之纽约市及纽约港。

② 各国公司法发展情况

一.美国的公司立法
1.美国各州的公司法
按照美国宪法规定,有关公司的立法属于各州的权限范围,所以各州各自分别立法,每个州都有自己的公司法,而没有联邦统一的公司法。美国的公司法以成文法为主,成文法又以州法为主。当然,美国各州以及联邦法院在解释成文法的过程中,又分别积累了大量的案例,形成了各州及联邦法院的"案例法"。
现在美国各州有关公司的立法虽然不完全统一,但差别不是很大。由于特拉华州公司法(Delaware Corporate Law)规定比较灵活,设立程序简单方便,很多州外的公司以及外国的公司往往选用该州的公司法登记注册。据统计,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中有1/3以上是在特拉华州注册的,所以该州享有美国的"公司天堂"的美誉,其立法机构和最高法院也就成为了美国现代公司法的主要来源和权威。现在,纽约州的最高法院和州公司法也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
2.联邦公司成文法
美国联邦没有统一的公司法,而只是由国会通过的有关公司的成文法,主要是两个方面:
一是反托拉斯法和反不公平竞争法。托拉斯(trust)原意是指信托,通俗地说,信托就是将财产交给别人代管。19世纪末,信托被一些大财团用来作为实行垄断的工具。例如,1879年,洛克非勒成立的"标准石油"(standard oil)公司,为了挤垮竞争对手,用各种手段把美国90%的炼油实施集中于一个由9个受托人组成的信托,形成了美国石油工业的托拉斯。各种大企业联合的托拉斯,由于其形成的市场势力和采用的竞争手段,一方面侵害了农民和工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残酷无情地挤垮了大量同业中的中小企业。对此,以美国西部的农民为中心,掀起了全国范围的反托拉斯运动。迫于公众压力,美国国会接受了参议员谢尔曼的提案,l890年制定了《反对不法限制和垄断,保护交易和通商的法律》,即所谓的《谢尔曼法》,并于1903年在司法部内设立了独立的反托拉斯司。但由于该法规定的模糊性,政府和法院的消极态度,使《谢尔曼法》在初期的适用成为一纸空文,美国许多大工业托拉斯实际上正是在该法颁布以后发展起来的。 在社会舆论的强大压力下,为了弥补《谢尔曼法》的缺陷,1914年又颁布了《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克莱顿法》明确并增加了反托拉斯的规定,《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则规定了不正当竞争为非法,设立联邦贸易委员会来执行反托拉斯法。这两项法律通过后,由于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爆发和二十年代经济一度的繁荣,反托拉斯法在当时并未得到执行,一直到三十年代罗斯福新政时,在美国最高法院宣布促进垄断和管理经济的全国工业复兴法违宪之后,政府才转变态度,发动了一场大规模的反托拉斯运动。
二是证券发行和交易法。20世纪30年代的经济危机造成许多公司和金融机构倒闭,导致美国金融和证券市场陷入混乱。为了整顿股票市场,美国联邦政府通过了"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

3.示范商业公司法(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
为了使各州相同对象的立法能够统一,美国的一些法律机构拟订了相关方面的示范法供各州议会参考。如果有若干州采用,就改为统一法,如统一商法典、统一合伙法等。美国全国律师委员会1950年起草,并于1984年修订了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下称《示范公司法》),它本身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它对各州《公司法》的制定影响很大。
二.英国的公司法
英国是资本主义经济发展最早的国家,也是股份公司出现最早的国家之一。1600年成立的英国东印度公司就是股份公司的典型代表。英国的公司法主要采取了成文法的形式,同时辅之以判例原则。英国最早的公司立法可以追溯到1835年颁布的《贸易公司法)(The Trading companies Act of 1835);1844年英国颁布了《合股公司法}(The Joint stock companies Act 1844);1855年为了刺激私人投资,制定了《有限责任法》(The Limited Liability Act 1855)。1862年英国又制定了新《公司法》(The company Act),1908年制定了统一的《公司法)。英国的公司法经常修改,新公司法通过后,原有的公司法就失效了。英国最有影响的是1948年颁布的《公司法》,1961年、1967年、1970年、1976年和1980年分别通过了对1948年公司法的修正案,1989年又对公司法作了最新的修改。
此外,1963年颁布的《股份转让法》、1958年通过的《防止欺诈(投资)法)、1949年颁布的《公司清理规则》以及其他法律中有关公司的规定。1890年通过的《合伙法》和 1907年通过的《有限合伙法》主要是调整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即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调整的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
英国公司法的特点之一是英国公司法主要调整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调整的范围较广泛包括证券及破产等内容;特点之二是比较灵活、自由。英国的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资本的最低限额,没有规定法定公积金制度等;特点之三是具有多边性,公司法随着经济的发展需要而不断修改,特别是现在进一步修改而与欧盟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制度相统一。
三.法国的公司法
法国1807年的商法典第一编第三章设有关于公司的规定,其中分为人的公司和物的公司。后者因经济发展的影响而作了较多的修改,并颁布了单行法作为补充。最重要的是1866年公司立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法规大幅修改。1966年戴高乐执政时,法国从新制定了一部全面规定各种公司形式的完整的、统一的公司法,即《商事公司法》。
四.德国的公司法
德国是民商分立制的国家,关于商事组织的规范分别集中《德国民法典》和《德国商法典》中。民法中调整的是社团和合伙的标准模式;商法中调整的是民事合伙的变体,即普通商事合伙(无限公司)、有限合伙(两合公司)、隐名合伙(隐名公司)、股份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继1892年德国颁布了有限责任公司单行法后,商法典中的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的内容也从商法中分离出来,颁布了《股份及股份两合公司法》(下称《股份公司法》)。
五.日本的公司法
在企业组织形式上,日本主要是公司制。公司主要有四种类型:股份有限公司、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日本称股份有限公司为株式会社,把有限责任公司称为有限会社。关于公司的组织和活动的法律规范最重要的《商法》第2编。战后,日本受美国的影响,对商法公司篇及有限公司法作了多次修改。但是日本既没有像法国那样将公司法从商法分离出来,也没有像德国那样将股份法从商法中分离出来,而拘泥于商法的体系与条文,所以商法公司篇的条数和内容都比较凌乱。此外,日本还公布实施了《有限公司法》、《商法特例法》、《商业登记法》、《附担保公司债信托法》、《公司更生法》等。
六.我国的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八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并于1994年7月1日正式施行。这标志我国企业立法体系打破旧体制下按所有制和行业立法的传统模式,注重市场经济发展中所有制主体多元化的现实,借鉴国际规范,建立起按企业的组织形式和法律形态立法的新体系。
《公司法》共有十一章230条条文,分别是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三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第五章公司债券,第六章公司财务、会计,第七章公司合并、分立,第八章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第九章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在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分别规范,实际上其中较多条款是重复的。本教材中没有分开讨论两种公司的形式。
《公司法》从法律上确立了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框架,明确产权界定,强调公司经营自主,企业摆脱政府行政部门的干预,国家只对企业进行宏观调控和监督。该法还明确规定公司内部建立责任、权力分明的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机制,即建立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这种现代公司治理结构;另外还有关于发行股票和公司债券、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的、公司解散和结算等规定。其中也有根据我国长期以来国有企业占主导地位而制定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形成,《公司法》的部分条款已不能适应新的情况。1999年12月25日召开的九届人大十三次会议对《公司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但由于当时条件所限,仅是局部微调。这次修改主要涉及两个方面:增加了国有独资公司设立监事会的规定;增加了支持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发展。近来,《公司法》的进一步修改正在酝酿之中。

③ 美国公司法的揭开公司面纱的法律原则产生的背景及其主要内容是什么

在英美法国家法院的许多案件中,为了追求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利益,常常会拒绝承认一个合法成立的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直接探究公司与股东的真实关系,这种不考虑或忽略公司独立存在特征的做法,通常用一个非常生动的比喻来表达,即“揭开公司的面纱”

④ 美国股票股息分红交割曰是什么

股息红利的来源
股息是股东定期按一定的比率从上市公司分取的盈利,红利则是在上市公司分派股息之后按持股比例向股东分配的剩余利润。获取股息和红利,是股民投资于上市公司的基本目的,也是股民的基本经济权利。
一般来讲,上市公司在财会年度结算以后,会根据股东的持股数将一部分利润作为股息分配给股东。根据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管理条例,我国的上市公司必须在财会年度结束的120天内公布年度财务报告,且在年度报告中要公布利润分配预案,所以上市公司的分红派息工作一般都集中在次年的二、三季度进行。
在分配股息红利时,首先是优先股股东按规定的股息率行使收益分配,然后普通股股东根据余下的利润分取股息,其股息率则不一定是固定的。在分取了股息以后,如果上市公司还有利润可供分配,就可根据情况给普通股股东发放红利。
股东一年的股息红利有多少?这要看上市公司的经营业绩,因为股息和红利是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所以税后利润既是股息和红利的唯一来源,又是上市公司公红派息的最高限额。在上市公司分红派息时,其总额一般都不会高于每股税后利润,除非有前一年度节转下来的利润。由于各国的公司法对公司的分红派息都有限制性规定,如我国就规定上市公司必须按规定的比例从税后利润中提取资本公积金来弥补公司亏损或转化为公司资本,所以上市公司分配股息和红利的总额总是要少于公司的税后利润。

除了经营业绩以外,上市公司的股息政策也影响股息与红利的派发。在上市公司盈利以后,其税后利润有两大用途,除了派息与分红以外,还要补充资本金以扩大再生产。如果公司的股息政策是倾向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则就有可能少分红派息或不分红而将利润转为资本公积金。反之,派息分红的量就会大一些。
股息红利的分配还要受国家税收政策的影响。上市公司的股东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要依法承担纳税义务,如我国就有明确规定,持股人必须交纳股票收益(股息红利)所得税,其比例是根据股票的面额,超过一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部分要缴纳20%的所得税。
上市公司在实施分红派息时,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得违反公司的章程,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着股息红利的发放数量。 上市公司分配股息、红利,不得违反公司所签订的有关约束股息、红利分配的合同条款。
上市公司分派股息、红利,依法不得影响公司资产的构成及其正常的运转。比如,公司为了分派股息、红利或收回库藏股票而支出的金额,不得使公司的法定资本(股本)有所减少。
公司董事会的自行限制。其主要表现在分派股息、红利时,不得动用公司董事会为了扩大再生产或应付意外风险而从公司利润中提取的留存收益部分。

获取股息红利,是股东投资于上市公司的基本目的,也是上市公司对股民的主要回报。但股息红利并不是上市公司给予股东的全部回报,而仅仅只是其中的一部分。
从1995年沪深股市分红情况来看,上市公司的分红率(平均每股分红派息额/平均每股收益)一般约为70%,剩下的税后利润(总数的30%)都充实到了资本公积金中,成为企业的发展基金。所以西方股市分析中单纯地只将股息红利作为上市公司对股民的全部回报是片面的,只要是上市公司实现的利润,它都是对股东投资的回报,因为资本公积金的增加也就是股东权益的增加,它增强了上市公司的经营实力,为未来的经营奠定了基础。
因为股息红利不是收益的全部,所以将分红派息额与平均每股净资产相比较,上市公司资本回报水平一般都比较低,1995年沪深股市约为7%左右,远远低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或国债利率(11%左右)。而实际上1995年沪深股市上市公司的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约为11%。
在论述股票的收益性时,人们都认为股票的收益要高于银行储蓄或国债。而在实际中,由于股票的价格与其所包含的净资产数量相脱节,股票的投资收益要远远低于储蓄利率或国债利率。若用平均股价来衡量,沪深股市的平均股价收益率(平均每股税后利润/平均每股股价)只有3%左右,也就相当于一年期的活期储蓄。
产生这种差异的原因是在比较中应用了不同的基数。在论述股票的收益率时,人们一般是将股票的收益与其面值相比较,如沪深股市1995年的面值分红率(平均每股的股息红利/股票面值)为17%,它远远高于当年的定期储蓄利率或国债利率。而实际的投资回报是以实际投入为基数计算的,它不是以股票的面值为分母,而是以平均股价为分母,所以股票投资的实际收益要低得多,如果将股民在交易中所消耗的交易税、费计算在内,股民的收益还要低。

分红是上市公司对股东投资的回报,它的特征为:上市分司是付出者,股东是收获者,且股东收获的是上市公司的经营利润,所以分红是建立在上市公司经营盈利的基础之上的,没有利润就没有红利可分。上市公司的分红通常有两种形式,其一是送现金红利,即上市公司将在某一阶段(一般是一年)的部分盈利以现金的方式返给股东,从而对股东的投资予以回报;另外就是送红股,即公司将应给股东的现金红利转化成资本金,以扩大生产经营,来年再给股东回报。而配股并不建立在盈利的基础之上,只要股东情愿,即使上市公司的经营发生亏损也可以配股,上市公司是索取者,股东是付出者。股东追加投资,股份公司得到资金以充实资本。配股后虽然股东持有的股票增多了,但它不是公司给股民投资的回报,而是追加投资后的一种凭证。
为什么股民会将配股混为分红呢?这是我国股市和股民尚不成熟所致。现代中国股市创立的时间较短,正处在发展和成熟过程之中,股市的规模较小,股票严重短缺,只要买到股票就能赚钱。这种现实极大地刺激着百姓入市投机的热情,而上市公司正是利用了这一点,低价向老股东配售新股,一方面壮大了公司的资金实力,且也满足了股民对股票的渴求。

⑤ 我国公司法与美国公司法有什么不同吗

中国公司法对于原告股东的要求与英国法有所不同。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告股东的资格没有任何限定。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则要求原告股东不间断地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至少1%的股份达180日以上。
对于被告的范围和英国法大体一致,在中国还包括监事,而这在英国是不存在的。中国法规定的被告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任何致使公司合法权益受到削弱及对公司造成损失的其他人”。
关于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中国公司法没有规定。中国一些学者主张根据中国现行民事诉讼体制,将公司视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较为适宜。

可起诉的不法行为的范围及性质不同
英国的立场更为保守。它区分不规范行为和违法行为。可由股东大会通过简单多数得到补救的不规范行为不能成为提起衍生诉讼的原因。可被提起衍生诉讼的仅限于几种特定情形:①超越公司权限的违法行为;②以特别决议作为批准或生效前提的行为;③欺诈行为且该行为人控制着公司。
根据中国公司法第150条, 中国股东衍生诉讼可起诉不法行为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可通过简单多数进行补救的不法行为:“可以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执行公司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及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

提起代表诉讼的程序规则也有所不同
英国现行公司法没有就衍生诉讼做出法定定义,尽管该行为已在许多普通法国家流行。英格兰法律改革委员会建议对衍生诉讼制定如下的法定规则:欲提出衍生诉讼的股东,应至少提前28天向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并写明诉因以及所依据的简要事实;如公司决定不予起诉,该股东可以考虑向法院提出衍生诉讼,此外,若情况特别紧急,法院应当事人之申请可以缩短28天的限制。 5

根据中国公司法第152条,股东起诉前需要履行以下的两个程序:①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不法行为,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②对于监事的不法行为,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为了避免僵化程序带来的消极影响,公司法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形:“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可直接提起诉讼”。

衍生诉讼的赔偿及法律费用在两国法中也不同
在英国,原告股东得自行负担诉讼的各项法律费用,尽管他们胜诉时可以申请法院由公司补偿他们的费用。损害赔偿形式的补偿归公司所有,而不是起诉的股东。英国上诉法院在Prudential Assurance Co Ltd v Newman Instries Ltd (No 2) 6 案件中判决少数股东一方进行的个人诉讼的结果应是仅由公司受到补偿。法院进一步认定股东遭受的实际损失,是违法者造成的股份价值的减少,而这是违法者对公司造成的损害结果。
中国公司法尚未对法律费用和赔偿问题加以明确规定。但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 2》(该规定未正式生效,但在实践中起着指引作用)规定,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成立时,法院应判决公司补偿原告股东因参加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的,法院应判令原告承担被告参加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

诉讼时效在两国法中也不同
在英国,如果股东在过了一段不合理期间才提起诉讼,法院不会准许他们这一救济。
中国公司法未对股东衍生诉讼的时效做出特殊规定,因而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提供的两年诉讼时效,从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的权利被侵害起计算。

⑥ 美国上市公司总数

目前纳斯达克有上市公司2815家
纽交所有上市公司3255家
可以查看纳斯达克的网站

⑦ 美国纳斯达克主板上市公司是一家什么样的公司

第一个条件是资产净值,有盈利的企业资产净值要求在400万美元以上,无盈利企业资产净值要求在1200万美元以上。
第二个条件是净收入,也就是税后利润,要求有盈利的企业以最新的财政年度或者前三年中两个会计年度净收入40万美元;对无盈利的企业没有净收入的要求。
第三个条件是公众的持股量。任何一家公司不管在什么市场上市流通,都要考虑公众的持股量,通常按国际惯例公众的持股量应是25%
以上。比如说,在股票市场上,同一个公司A股价格是10元,而B股才1元或2元。这是为什么呢?就是因为B股没有公众持股的要求,没有充分的公众持股量,也就没有很好的流通性,市价就会很低。市价一低就没有公司愿意在你的市场发行股票或者能够发行股票。如果是这样,你这个市场就无法利用了。美国纳斯达克全国市场要求,有盈利的企业公众的持股要在50万股以上,无盈利企业公众持股要在100万股以上。
第四个条件是经营年限。对有盈利的企业经营年限没有要求,无盈利的企业经营年限要在三年以上。
第五个条件是股东人数。有盈利的企业公众持股量在50万股至100万股的,股东人数要求在800人以上;公众持股多于100万股的,股东人数要求在400人以上。无盈利的企业股东人数要求在400人以上。股东人数是与公众持股量相关的,有一事实上的公众持股就必然有一定的股东。我国的《公司法》规定,A股上市公司持有1000股的持股人要1000人以上,这才能保证它的流通性。如果持股人持股量很大,那么股东人数就相应减少了

⑧ 美国证券法里对于上市公司高管转让股份有何规定和限制高管有可能因何行为获何种刑事责任

在美国,对证券市场规范发展起作用的法律主要有以下四个部分组成:

1.联邦层面关于证券的法律。美国证券市场的立法经历了从各州分别立法到联邦政府统一立法的过程。在1933年之前,美国没有联邦层次的证券法,证券业完全由各州自行立法管理。但各州分别立法的方式,不能有效地同欺诈活动作斗争,许多证券发行者利用州与州之间法律的差异和州与州之间的竞争,逃避法律的管理。1929年证券市场崩溃使人们认识到,要建立一个统一、高效、公平、有序的证券市场,必须要有统一的联邦立法。联邦层面的法律主要有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35年《公共事业控股公司法》、1939年《信托契约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1940年《投资顾问法》、1970年《证券投资者保护法》等。

2.各州关于证券的法律。1911年,堪萨斯州通过了一部管理证券发行的综合性法律,史称《蓝天法》。此后,各州纷纷效仿,制定了与《蓝天法》类似的法律,后来被统称为“蓝天法”。除了证券法外,各州的公司法、破产法、国内收入法等,在很多情况下也是对证券法律的补充。

3.联邦各级法院的判例。美国为普通法国家,按照“判例必须遵守”的观念,只要事实状态实质上相同,法院应遵循以前判例中确立的法律原则。要准确理解联邦证券法律,必须依据法院所做的一系列判例。

4.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制定的规则。1934年证券交易法授权证券交易委员会可以在联邦法律的框架内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则,只有关系重大的规则必须获得国会通过方可生效。

由于判例法国家的法律文件、判例都比较散,没有所谓法典。因此,具体的法律法规不可能在网络上找到,建议到图书城或图书馆借阅、复印或购买相关图书,如政法大学2003年9月出版价格79元的托马斯-里-哈森的《证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