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可以用自己名下的股票提供作为担保吗
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法律风险是:(一)超范围申请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而引起诉讼。《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1款规定,财产保全仅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股权保全的操作存在一定演变过程。早在2001年时,最高院出过一个文件,法院只要向股权所在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即发生法律效力。
但是,2006年1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新公司法确立了不经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或者股权变更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制度。因此,除了向股权所在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之外,还应当向工商局也发出协助执行通知,避免保全或执行措施上存在一定的疏漏,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由于股票的价格具有不稳定性,因此接受股票质押是有一定风险的。债权人在接受股票质押担保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出质股票必须是可以依法转让的股票。《公司法》在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的同时,又对股票转让作出了限制,即: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对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第二、出质股票必须是真实有效的。债权人要审查股票的来源、持有人及票面记载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防止犯罪分子利用假股票进行诈骗活动或者上市公司在招股说明书失效后销售股票等。
第三、双方应订立书面的股票质押合同,并应载明: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股票的种类、数量、编号、票面金额;质押担保的范围;股票移交时间。若出质的是上市公司的股票,还必须在质押合同签订后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股票出质后除非经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否则不得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五、债务人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了债务或者提前清偿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股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股票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股票,并从拍卖或者变卖该股票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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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贰』 怎么证明是抚养家属的必须费用
如何具体界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最高法:为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保留必需生活费
最高法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指出,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同时意见还规定,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为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拓展资料】《意见》全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等文件精神,进一步提升人民法院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行水平,推动执行工作持续健康高水平运行,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加优质司法服务和保障,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善意文明执行的重要意义和精神实质
1.充分认识善意文明执行重要意义。执行是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最后一个环节。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影响,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建立健全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和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应有之义,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2.准确把握善意文明执行精神实质。执行工作是依靠国家强制力实现胜诉裁判的重要手段。当前,被执行人规避执行、逃避执行仍是执行工作中的主要矛盾和突出问题。突出执行工作的强制性,持续加大执行力度,及时保障胜诉当事人实现合法权益,依然是执行工作的工作重心和主线。但同时要注意到,执行工作对各方当事人影响重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也要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严格规范公正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要坚持比例原则,找准双方利益平衡点,避免过度执行;要提高政治站位,着眼于党和国家发展战略全局,提升把握司法政策的能力和水平,实现依法履职与服务大局、促进发展相统一。要采取有效措施坚决纠正实践中出现的超标的查封、乱查封现象,畅通人民群众反映问题渠道,对有关线索实行“一案双查”,对不规范行为依法严肃处理。
人民法院在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过程中,要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执行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把强制力聚焦到对规避执行、逃避执行、抗拒执行行为的依法打击和惩处上来。要坚决防止执行人员以“善意文明执行”为借口消极执行、拖延执行,或者以降低对被执行人影响为借口无原则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
二、严禁超标的查封和乱查封
3.合理选择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在不影响执行效率和效果的前提下,被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先执行某项财产的,应当准许;未准许的,应当有合理正当理由。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为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要严格按照中央有关产权保护的精神,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禁违法查封案外人财产,严禁对不得查封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切实保护民营企业等企业法人、企业家和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要注意到,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并且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表现为信托受益权,信托财产并非受益人的责任财产。因此,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的,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准许。
4.严禁超标的查封。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坚决杜绝明显超标的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应当明确具体冻结数额,不得影响冻结之外资金的流转和账户的使用。需要查封的不动产整体价值明显超出债权额的,应当对该不动产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措施;相关部门以不动产登记在同一权利证书下为由提出不能办理分割查封的,人民法院在对不动产进行整体查封后,经被执行人申请,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分割登记并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查封。相关部门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助办理分割登记和查封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5.灵活采取查封措施。对能“活封”的财产,尽量不进行“死封”,使查封财产能够物尽其用,避免社会资源浪费。查封被执行企业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资料的,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对该财产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可以允许其使用。对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债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查封在建工程后,原则上应当允许被执行人继续建设。
(2)查封在建工程后,对其采取强制变价措施虽能实现执行债权人债权,但会明显贬损财产价值、对被执行人显失公平的,应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暂缓执行的和解协议,待工程完工后再行变价;无法达成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提供相应担保并承诺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建设的,可以暂缓采取强制变价措施。
(3)查封在建商品房或现房后,在确保能够控制相应价款的前提下,可以监督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合理价格自行销售房屋。人民法院在确定期限时,应当明确具体的时间节点,避免期限过长影响执行效率、损害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
6.充分发挥查封财产融资功能。人民法院查封财产后,被保全人或被执行人申请用查封财产融资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保全查封财产后,被保全人申请用查封财产融资替换查封财产的,在确保能够控制相应融资款的前提下,可以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进行融资。
(2)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申请用查封财产融资清偿债务,经执行债权人同意或者融资款足以清偿所有执行债务的,可以准许。
被保全人或被执行人利用查封财产融资,出借人要求先办理财产抵押或质押登记再放款的,人民法院应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财产解封、抵押或质押登记等事宜,并严格控制融资款。
7.严格规范上市公司股票冻结。为维护资本市场稳定,依法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和债务人投资权益,人民法院在冻结债务人在上市公司的股票时,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严格执行:
(1)严禁超标的冻结。冻结上市公司股票,应当以其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股票价值应当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一般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合理确定。股票冻结后,其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冻结或者解除部分冻结。
(2)可售性冻结。保全冻结上市公司股票后,被保全人申请将冻结措施变更为可售性冻结的,应当准许,但应当提前将被保全人在证券公司的资金账户在明确具体的数额范围内予以冻结。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申请通过二级市场交易方式自行变卖股票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前述规定办理,但应当要求其在10个交易日内变卖完毕。特殊情形下,可以适当延长。
(3)已质押股票的冻结。上市公司股票存在质押且质权人非本案保全申请人或申请执行人,目前,人民法院在采取冻结措施时,由于需要计入股票上存在的质押债权且该债权额往往难以准确计算,尤其是当股票存在多笔质押时还需指定对哪一笔质押股票进行冻结,为保障普通债权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一般会对质押股票进行全部冻结,这既存在超标的冻结的风险,也会对质押债权人自行实现债权造成影响,不符合执行经济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经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沟通协调,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公司)对现有冻结系统进行改造,确立了质押股票新型冻结方式,并在系统改造完成后正式实施。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债务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存在质押且质权人非本案保全申请人或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对质押股票冻结时,应当依照7(1)规定的计算方法冻结相应数量的股票,无需将质押债权额计算在内。冻结质押股票时,人民法院应当提前冻结债务人在证券公司的资金账户,并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不得对资金账户进行整体冻结。
第二,股票冻结后,不影响质权人变价股票实现其债权。质权人解除任何一部分股票质押的,冻结效力在冻结股票数量范围内对解除质押部分的股票自动生效。质权人变价股票实现其债权后变价款有剩余的,冻结效力在本案债权额范围内对剩余变价款自动生效。
第三,在执行程序中,为实现本案债权,人民法院可以在质押债权和本案债权额范围内对相应数量的股票采取强制变价措施,并在优先实现质押债权后清偿本案债务。
第四,两个以上国家机关冻结同一质押股票的,按照在证券公司或中国结算公司办理股票冻结手续的先后确定冻结顺位,依次满足各国家机关的冻结需求。两个以上国家机关在同一交易日分别在证券公司、中国结算公司冻结同一质押股票的,在先在证券公司办理股票冻结手续的为在先冻结。
第五,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就冻结质押股票产生争议的,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动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依法协调解决。争议协调解决期间,证券公司或中国结算公司控制产生争议的相关股票,不协助任何一方执行。争议协调解决完成,证券公司或中国结算公司按照争议机关协商的最终结论处理。
第六,系统改造完成前已经完成的冻结不适用前述规定。案件保全申请人或申请执行人为质权人的,冻结措施不适用前述规定。
三、依法适当采取财产变价措施
8.合理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合理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要在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就参考价达成一致意见,以进一步提高确定参考价效率,避免后续产生争议。财产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当事人议价不能、不成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定向询价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协调有关机构办理询价事宜。定向询价结果严重偏离市场价格的,可以进行适当修正。实践证明,网络询价不仅效率高,而且绝大多数询价结果基本能够反映市场真实价格,对于财产无需由专业人员现场勘验或鉴定的,人民法院应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网络询价确定参考价,并对询价报告进行审查。
经委托评估确定参考价,被执行人认为评估价严重背离市场价格并提起异议的,为提高工作效率,人民法院可以以评估价为基准,先促成双方当事人就参考价达成一致意见。无法快速达成一致意见的,依法提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逾期未做说明或者被执行人仍有异议的,应及时提交相关行业协会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在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发现当事人、竞拍人与相关机构、人员恶意串通压低参考价的,应当及时查处和纠正。
9.适当增加财产变卖程序适用情形。要在坚持网络司法拍卖优先原则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变价财产实际情况、是否损害执行债权人、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适当采取直接变卖或强制变卖等措施。
(1)被执行人申请自行变卖查封财产清偿债务的,在确保能够控制相应价款的前提下,可以监督其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合理价格变卖。变卖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实际情况、市场行情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2)被执行人申请对查封财产不经拍卖直接变卖的,经执行债权人同意或者变卖款足以清偿所有执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直接变卖。
(3)被执行人认为网络询价或评估价过低,申请以不低于网络询价或评估价自行变卖查封财产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存在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低价处置财产情形的,可以监督其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变卖。
(4)财产经拍卖后流拍且执行债权人不接受抵债,第三人申请以流拍价购买的,可以准许。
(5)网络司法拍卖第二次流拍后,被执行人提出以流拍价融资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拍卖财产基本情况、流拍价与市场价差异程度以及融资期限等因素,酌情予以考虑。准许融资的,暂不启动以物抵债或强制变卖程序。
被执行人依照9(3)规定申请自行变卖,经人民法院准许后,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的,不予受理;被执行人就网络询价或评估价提起异议后,又依照9(3)规定申请自行变卖的,不应准许。
10.充分吸引更多主体参与竞买。拍卖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全面真实披露拍卖财产的现状、占有使用情况、附随义务、已知瑕疵和权利负担、竞买资格等事项,严禁故意隐瞒拍品瑕疵诱导竞买人竞拍,严禁故意夸大拍品瑕疵误导竞买人竞拍。拍卖财产为不动产且被执行人或他人无权占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负责腾退,不得在公示信息中载明“不负责腾退交付”等信息。要充分发挥网拍平台、拍卖辅助机构的专业优势,做好拍品视频宣介、向专业市场主体定向推送拍卖信息、实地看样等相关工作,以吸引更多市场主体参与竞拍。
11.最大限度实现财产真实价值。同一类型的执行财产数量较多,被执行人认为分批次变价或者整体变价能够最大限度实现其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尤其是对体量较大的整栋整层楼盘、连片商铺或别墅等不动产,已经分割登记或事后可以分割登记的,被执行人认为分批次变价能够实现不动产最大价值的,一般应当准许。多项财产分别变价时,其中部分财产变价款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停止变价剩余财产,但被执行人同意全部变价的除外。
12.准确把握不动产收益权质权变价方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公路、桥梁、隧道等不动产收益权享有质权,申请执行人自行扣划收益权收费账户内资金实现其质押债权,其他债权人以申请执行人仅对收费权享有质权而对收费账户内资金不享有质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的,不予支持。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扣划收益权收费账户内资金实现申请执行人质押债权,收费账户内资金足以清偿债务的,不应对被执行人的收益权进行强制变价。
四、充分用好执行和解及破产重整等制度
13.依法用好执行和解和破产重整等相关制度。要在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的同时,妥善把握执行时机、讲究执行策略、注意执行方法。对资金链暂时断裂,但仍有发展潜力、存在救治可能的企业,可以通过和解分期履行、兼并重组、引入第三方资金等方式盘活企业资产。要加大破产保护理念宣传,通过强化释明等方式引导执行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同意依法将案件转入破产程序。对具有营运价值的企业通过破产重整、破产和解解决债务危机,充分发挥破产制度的拯救功能,帮助企业走出困境,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员工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通过市场实现资源配置优化和社会整体价值最大化。
五、严格规范纳入失信名单和限制消费措施
14.严格适用条件和程序。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必须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失信名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被执行人,坚决不得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惩戒措施。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被执行人,决定采取惩戒措施的,应当制作决定书或限制消费令,并依法由院长审核后签发。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虽然纳入失信名单决定书由院长签发后即生效,但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坚决杜绝只签发、不送达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现象发生。
15.适当设置一定的宽限期。各地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于决定纳入失信名单或者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被执行人,可以给予其一至三个月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暂不发布其失信或者限制消费信息;期限届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再发布其信息并采取相应惩戒措施。
16.不采取惩戒措施的几类情形。被执行人虽然存在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但人民法院已经控制其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或者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采取惩戒措施的,不得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单位是失信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纳入失信名单。全日制在校生因“校园贷”纠纷成为被执行人的,一般不得对其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
17.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几类情形。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3)被限制消费的个人因本人或近亲属重大疾病就医,近亲属丧葬,以及本人执行或配合执行公务,参加外事活动或重要考试等紧急情况亟需赴外地,向人民法院申请暂时解除乘坐飞机、高铁限制措施,经严格审查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给予其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的暂时解除期间。
上述人员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并按要求作出书面承诺;提供虚假证据或者违反承诺从事消费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恢复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从重处理,并对其再次申请不予批准。
18.畅通惩戒措施救济渠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人民法院发现纳入失信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可能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进行自查并作出相应处理;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纳入失信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存在错误的,应当责令其及时纠正,也可以依法直接纠正。
19.及时删除失信信息。失信名单信息依法应当删除(屏蔽)的,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措施。超过三个工作日采取删除(屏蔽)措施,或者虽未超过三个工作日但能够立即采取措施却未采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被执行人因存在多种失信情形,被同时纳入有固定期限的失信名单和无固定期限的失信名单的,其主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后,一般应当将有固定期限的名单信息和无固定期限的名单信息同时删除(屏蔽)。
20.准确理解限制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学校。限制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学校,是指限制其子女就读超出正常收费标准的学校,虽然是私立学校,但如果其收费未超出正常标准,也不属于限制范围。人民法院在采取此项措施时,应当依法严格审查,不得影响被执行人子女正常接受教育的权利;在新闻媒体对人民法院采取此项措施存在误报误读时,应当及时予以回应和澄清。人民法院经依法审查,决定限制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学校的,应当做好与被执行人子女、学校的沟通工作,尽量避免给被执行人子女带来不利影响。
21.探索建立惩戒分级分类机制和守信激励机制。各地法院可以结合工作实际,积极探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被执行人分级分类采取失信惩戒、限制消费措施,让失信惩戒、限制消费措施更具有精准性,更符合比例原则。
各地法院在依法开展失信惩戒的同时,可以结合工作实际,探索开展出具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将自动履行信息向征信机构推送、对诚信债务人依法酌情降低诉讼保全担保金额等守信激励措施,营造鼓励自动履行、支持诚实守信的良好氛围。
六、加大案款发放工作力度
22.全面推行“一案一账户”系统。案款到账后且无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在一个月内及时发还给执行债权人;部分案款有争议的,应当先将无争议部分及时发放。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全面推行“一案一账户”系统,各地法院要按照规定的时间节点和标准要求,严格落实系统部署与使用工作,确保案款收发公开透明、及时高效、全程留痕,有效堵塞案款管理漏洞,消除廉政风险隐患,最大限度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叁』 法院是否能直接冻结股票
可以。股票账户的银行卡被法院冻结了,会影响买卖股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债权人有权利对规定时间内不还款的债务人做出法院申请,保全其相应的资产或者冻结其账户,包括银行账户和证券资金账户。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拓展资料:
失信被执行人账户会被冻结吗
不一定,分两种情况:
1. 因欠金融机构或个人钱会被冻结,法院可直接把所有进入该人名下的银行卡内现金转走,支付给债主或其他机构。
2. 因信用原因,被列入国家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的,不会被冻结,但会有很大影响。
『肆』 申请财产保全,对方公司账户没资金怎么办
申请财产保全,对方公司账户没资金的,仍可以对其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在冻结的限额之内,对方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只能进,但不能使用或转出。同时,也可以由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对方公司的其它资产,包括机器设备、产品、车辆、房屋等。
在强制执行中,如果当时财产保全的账户金额不足的,可以由法院继续冻结被执行人的其它账户,或执行归被执行人所有的其它财产。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4)保全上市公司股票扩展阅读:
《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认为,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执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保全措施。所以,财产保全的范围,不能超过申请人请求的范围,或者不能超过争议财产的价额。
采取保全措施,只能在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范围内,才能达到财产保全的目的,使申请人的权益得到实现,也避免给被申请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伍』 上市公司股东所持股票被冻结的后续处理方法
这些被冻结的股票不能买卖。如果涉嫌犯罪的人需要用卖掉这些股票的钱还债,那将由法院组织拍卖。拍卖地点应当是在股市以外的大宗交易市场。 追问: 谈一下你对 绿大地 这个企业本次大股东 股票 被冻结的看法好吗? 如果可以的话,请您简单介绍一下对于st大地的看法,谢谢。 回答: 绿大地 这 家公 司因涉嫌虚增资产、虚增收入、虚增利 润正 在被证监会立案调查。原董事长何学葵因涉嫌欺诈 发行股票 罪已被逮捕。这在近年来属于定性严重的违法违规案例。 丑闻被披露后公司股价从40元一路下跌至目前12.8元。以公司10年,09年业绩来看,目前市场价格仍然太高。有许多机构深套其中。每有反弹,都是机构出逃的机会。 公司财务 问题严重, 注册会计师 的 审计意见 为:无法表示意见。公司发展前景堪忧。现在该公司是带*的公司,随时有 退市风险 。 市场上有传闻公司将“卖壳”,可能性不大。原因之一:公司与以往 上市公司 经营不善,寻求 资产重组 不同,它是以“欺诈”发行的 股票 ,证监会很难批准其重组;原因之二:公司股价还很高,没人愿意以高成本接手一个烂摊子。原因之三:公司还处在证监会的查处之中,公司的真实 资产 到底如何,尚无结论。至于原董事长手中被冻结的 股票如何 处理尚无法预计,因董事长的罪行与股票有关,如何处理至今尚无先例。 综上所述,建议不管现在已经如何亏损,还得远离该股,如果想搏个卖壳,也得当股价跌到5元以下。
『陆』 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查封债务人的银行卡需要交保证金么
申请查封债务人的银行存款,必须提供担保。
提供担保,既可以是交保证金,也可以提供房产等不动产作为担保,还可以与保险公司订立诉讼保全责任险合同,作为保全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责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下列标准,确定担保数额:
(一)保全银行账户资金的,不超过被保全资金的30%;
(二)保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不超过被保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同期市场交易价格的30%;
(三)保全车辆、机器设备等动产的,不超过被保全车辆、机器设备等动产查封期间的折旧费用;
(四)保全非上市公司股权或投资权益的,不超过被保全股权或投资权益出资金额或者转让金额的30%;
(五)保全古玩、字画、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的,不超过被保全财产市值估价的30%。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追加担保;拒不追加的,裁定解除保全。
第六条 保全上市公司股票、债券的,申请保全人应当提供与该股票、债券市场交易价格相当的财产担保。
被保全的上市公司股票、债券需要及时交易处置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被保全人交易处置,并保全其变价款。但股权、债券作为争议标的的除外。
第七条 他人为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财产、担保范围、担保物的价值、担保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他人为申请保全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公民的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财产或财务状况等证明文件。公司法人作为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还应当提供公司章程及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文件。
保全担保应当符合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第八条 申请保全人可以与保险公司订立诉讼保全责任险合同,作为保全担保。
诉讼保全责任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应当确保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全人所遭受的损失得到赔偿。
『柒』 什么是股权保全
您好,以下资料仅供参考。
试论股权保全及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作者: 申全民 发布时间: 2008-10-20 13:4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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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对股权的保全和执行案件呈上升趋势且复杂化,严格把握和正确适用法律处理好对股权的保全和执行是法律赋予司法机关一项重要职权。反之,如处置不当,则会引起诸多新的问题。现行法律、规定对股权的保全和执行规定了一般性原则,但在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中发现存在若干问题,很有必要研究探讨并加以完善。
一、股权的概念
股权又称股东权,是指股东基于出资或认购股份的行为而在依法设定的公司中取得股东地位,因而在公司中享有的以财产受益权为核心并可依法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按照股东行使权利的目的不同,可以将股东权利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这也是公司法理论对股东权最基本的分类。自益权是指股东以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权利或者股东以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自益权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股份买取请求权、股份转换请求权、股份转让权、股票交付请求权、股东名义更换请求权和无记名股份向记名股份的转换请求权等。共益权是指,股东以参与公司的经营为目的的权利或者股东为自己利益的同时兼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共益权包括;表决权、代表诉讼提起权、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股东大会决议撤销诉权、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确认诉权、会计文件查阅权、会计帐簿查阅权、董事会违法行为制止请求权、公司解散请求和公司重整请求权等等。前者主要是资产受益权,后者主要是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二、股权的保全及执行的法律依据
虽然一直以来法学界对于股权能否作为保全和强制执行标的都存在着很大的争论,但自1992年以后最高院发布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确认了股权的可执行性,尤其是2006年1月1日实施的新公司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股权的可执行性。目前我国关于股权的保全及执行的相关规定为:
1、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9月7日公布并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以其全部资产作股本与外方成立合资企业的应当如何执行问题的复函》。
2、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51条至第56 条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9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冻结、拍卖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下称《拍卖、变卖规定》)。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下称新《公司法》)第73条、74条的规定。
三、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虽然我国目前已经有了上述一系列的关于股权的保全和执行的规定,但都比较原则,在实践操作中存在着不少的问题,亟需加以完善。
1.股权保全裁定书及协助执行书的送达对象问题及建议。
《执行规定》第53条第二款规定“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冻结、拍卖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冻结或者解除冻结股权,除应当将法律文书送达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以外,还应当在作出冻结或者解除冻结裁定后7日内,将法律文书送达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我们可以看出,股权保全的基本程序为,作出保全股权的裁定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向股权所指向公司送达,要求其不得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红利。
在实践中易产生争议的是,应否向工商管理部门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同一股权如果甲法院仅向公司送达了裁定书,没有到工商管理部门送达法律文书,而乙法院向工商部门送达了裁定书和协助通知书,乙法院的保全措施能否对抗甲法院?关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2001)执协字第16号《关于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公司股权执行案的复函》给出了答案,该复函指出:“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只要依法向相关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送达了冻结被执行人投资权益或股权的法律文书,即为合法有效。因此,本案中上海二中院、四川眉山中院实施的冻结重汽公司股权的措施是合法有效的。天津一中院、北京二中院关于既向联合公司送达冻结股权的法律文书,又到工商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并无法律规定,故不能否定上海二中院、四川眉山中院冻结股权的效力。”由此可见,最高法院2001年时的结论为:冻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以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为准,办理公司登记的工商机关不是法定条件。而在此之后,2006年1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新公司法确立了不经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或者股权变更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制度。
笔者认为,在新《公司法》施行后,股权转让需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应当向工商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此举可防止股权遭恶意转移登记;也可产生公示作用,告知潜在的股权交易者,股权已经被保全,股权交易存在风险,有利于保护潜在的股权交易第三人。
2 .股权冻结公示制度的建议。
我国目前关于股权冻结的公示制度尚未建立。笔者认为作为被执行标的的股权是一种隐形权利,它不像财产、实物一样是有形的,财产所有人可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股权在实际运作中,股权的价值是一个变化的,股权的价值随着公司的生产经营及资产情况的变化而产生变化;其次股东通过运用权利来实现对企业财产的控制,股东容易通过操纵公司来妨害股权的保全和执行,采取诸如盈利不分红,转移公司财产,为公司财产设定抵押,突击偿还特定人债务等手段来降低被执行股权价值,打击潜在购买人意愿,以逃避执行。在实践中若因被执行人自身债务引起的纠纷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很难适用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来撤销公司的恶意行为,也难以利用新公司法中禁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规定保护,造成股权保全和执行往往是雷声大,雨点小,最终难以执行成功。
因此,笔者认为不仅应建立股权冻结公示制度,而且还应根据股权的上述特点赋予该公示制度相应的防止股东控制公司妨害股价保全和执行的作用,起到对公司及股东的震慑和对潜在交易第三人的提示风险的作用。在股权冻结经公示后,即不存在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问题,故一旦发现有此行为,由债权人向法院起诉申请撤销,同时亦有利于防止出现公司股东恶意出售股权的行为发生。这样的股权冻结公示制度建立后,较好的平衡了各方的权利,对股权有较好的保全作用。
3.股权冻结范围的问题及建议
从《执行规定》第51-55条的规定看,目前,法律、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冻结股权的范围只包含了股权自益权中的分红权和股份转让权,对股权所包含的其他各项权能未作涉及。执行实践中的问题是,在人民法院依《执行规定》第51-55条的规定冻结被执行人所持股权的分红权、股份转让权后,公司、公司其他股东、被执行人通过行使共益权中的相关权能逃避执行。
因此,笔者建议,应对股权的冻结范围做出新的明确规定,将对股权的自益权和共益权中的各项权能的限制包含其中,被执行人所持股权各项权能的行使必须经人民法院或债权人审查,利害关系人对审查意见不服的可赋予其向上一级法院的复议的权利,为保障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审查及复议的期限应当尽可能设置得短一些。
4.股权执行中的几类问题及建议
①工商登记与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不一致的问题。
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公司工商档案中的股东登记与股东名册的登记不一致的情况,如股份转让后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或者虽然工商登记与股东名册登记一致但股权的真正所有人为第三人的情况,如股东为规避法律进行隐名投资。在这两种情况下,如何确定公司股东资格是股权强制执行程序中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此无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各法院的做法也不同,有的法院以工商登记为准,认为隐名投资或股权转让协议仅在公司范围内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有的法院以股东名册登记为准,认为股东名册是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工商登记变更只是基于行政管理考虑,不影响股东资格的消灭与取得;还有的法院以实际出资或认购股权的事实为准,认为只有实际出资者才享有股东权,无论股东名册还是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都是公司的责任。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原因如下,首先,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即使该登记有瑕疵,第三人仍可认为是真实的,并要求所登记的股东承担责任,这是商法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的体现。其次,公司股东名册是公司的内部文件,只对内产生约束力,且股东名册作为公司的内部资料也很容易被伪造;再次,当事人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等虽然自签订之日起就发生法律效力,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这些协议也只能约束签约的双方当事人,而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充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股权强制执行中,对公司的股东资格进行确认时应以工商登记为依据。
②分期出资的股权执行问题
新《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上作出了较原公司法宽松的规定,即不要求在设立时一次全部缴清。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新《公司法》同时授予了公司章程对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自行约定的权利。这势必导致大量的尚在出资期限内分期缴纳出资的股权。这类股权的出现,给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新的适用难题。解决此类股权的执行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公司章程如何看待的问题,强制执行和公司章程谁应该给对方让道的问题。笔者认为,公司章程的效力可以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两部分:对内具有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对抗股东间其他约定的效力;对外公司章程具有公示的效力,依照公示公信原则,公司章程是相对人据以判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公司法规定的必要登记事项的依据。因此,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的约定因登记而具有公信力,并产生对外效力,强制执行应尊重章程的规定。在执行时,应该按其实缴资本占全部股东的实缴资本的比例确定持股比例,依此持股比例来评估股权价值,待执行完毕后,由股权承受人按照章程的规定承担分期出资的责任。
四、立法建议
在我国,“执行难”一直是一个大问题,民事执行制度的不完善是其中一大原因,关于特殊财产权利(包括股权)的执行更是如此,对很多问题并没有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和有效的措施,实践操作性较差,无法满足形势发展的需要。笔者认为,应当仿效国际上一些国家的作法,制订一部独立的《强制执行法》,将保全和执行的标的予以分门别类,并规定各类标的适用与之相适应的执行措施,特别要注意有关特殊财产权利(包括股权)的保全和执行问题。
(作者单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捌』 什么情况下股票交易需要保全
财产保全是法院依法对诉讼中出现的特殊紧急情况而采取的限制当事人处分一定财产的强制措施,
以保证将来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
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于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适用财产保全,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必须是给付之诉;
第二,必须是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将来的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于执行;
第三,必须是限于请求的范围或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股票是股份公司发行的证明股东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凭证,是有价证券的一种,含有一定量(人民币)面值,在一定条件下可转让(上市交易)。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公民可以拥有股票等有价证券的所有权。实际生活中也确实有许多人拥有股票等有价证券,股票成了许多人合法财产的一部分。
所以,只要符合财产保全的条件,人民法院依法对股票进行财产保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十分必要的。
『玖』 司法冻结股票怎么处理
法律分析:这些被冻结的股票不能买卖。如果涉嫌犯罪的人需要用卖掉这些股票的钱还债,那将由法院组织拍卖。拍卖地点应当是在股市以外的大宗交易市场。对公司股票进行司法处置,尤其是保全和执行,除传统的管辖问题外,还会涉及上市公司股票作为被保全财产或主要财产的财产所在地的确认,以及以质押上市公司股票作为标的财产的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管辖法院的确认。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拾』 对股权如何财产保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对股权的查封和冻结的措施规定如下:
51条: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
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 出具提取收据。
52条: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 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
53条: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54条: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 或以其他方式转让。
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 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55条: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
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
56条: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付的 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10)保全上市公司股票扩展阅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01条的规定,财产保全分为诉讼中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此外,在知识产权法中还规定了诉前行为保全制度。
范围
财产保全的作用是,防止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处分有争议标的物或者处分判决生效后用以执行的财产,以防止纠纷扩大,并保障生效判决得到执行。
但是,如果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当,会给当事人财产权和人身权造成损害。例如,对当事人的银行存款全部予以冻结,超出申请人请求的范围,会使对方当事人的经营活动受到限制。
《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认为,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执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保全措施。所以,财产保全的范围,不能超过申请人请求的范围,或者不能超过争议财产的价额。
采取保全措施,只能在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范围内,才能达到财产保全的目的,使申请人的权益得到实现,也避免给被申请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为了保证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6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62.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
6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64.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65.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66.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67.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68.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69.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