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中国在企业上市这方面有什么规定法律没有
公司上市没有什么法律规定,只要你的公司能达到上市的要求:
一、中国公司的上市要求 :
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
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3.开业时间在三年以上,最近三年连续盈利;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而设立的,或者本法实施后新组建成立,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计算。
4.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一千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
5.公司在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股票上市发行条件的规定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即股份有限公司要成为上市公司的先决条件是公司股票已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属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如是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则不能直接成为上市公司。
(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这里的股本总额包括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的投票和发起人认购及向特定投资者发行的股票的总和,不单指公开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
(3)开业时间在3年以上及最近3年连续盈利。投资者在投资之彰,要对所欲购股票的公司进行分析,了解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财务状况、盈利能力等情况。同时,证券管理部门也要对公司情况进行考察。这就他公司进行很长一段时间的分析,如果公司刚刚成立,这些情况也无从谈起。开业时间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公司成立之日,盈利的标准没有规定,但须连续不间断的计算。出于对国有资产的特殊保护,对由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设立,或者《公司法》实施后组建成立,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公司作了特别规定,只要原国有企业和作为发起人的国有大中型企业有3年盈利,都可以申请成为上市公司,不受开业时间在3年以上的限制。
(4)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1000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如15%以上。 上市公司是开放性经济组织,其目的在吸收众多方面的社会资本,股东根据所持股票在公司总股本中的份额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为了防止少数大股东操纵公司,实现上市公司股份的分散性,避免大股东侵犯小股东的权益,有必要规定上市公司的股份构成。所以《公司法》规定持有股票面值达1000元以上的股东人数少于1000人。这里是股票面值达1000元,而不以股东购买股票时支付的价款为准。同时,上市公司的一部分股票向社会公开发行,也有一部分由发起人认购和向特定的投资者发行,发起人和特定的投资者往往具有比一般投资者更优越的地位,因此为了维护一般投资者的利益,也有必要规定两者之间的股份比例。 (5)公司在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上市公司应是具有极高信誉的企业,其生产经营依法进行,违法行为将导致公司危机,所以上市公司应无重大违法行为。重大违法行为是指超过经营范围、采取欺诈手段经营等行为。这些行为应承担重大法律责任,如警告、吊销营业执照等。当然以前有违法行为,现已改正的公司也可成为上市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是投资者了解公司状况,如虚假记载即属重大违法行为也是对投资者的欺骗,投资者无法了解公司真实状况,自然也就不能成为上市公司。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国务院是我国的最高行政机关,有权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情况和对整个经济的综合考虑,制定行政法规,规定上市公司的其他条件。 公司在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股票上市交易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①上市报告书;②申请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③公司章程;④公司营业执照;⑤经法定验证机构验证的公司最近3年的或者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⑥法律意见书和证券公司的推荐书;⑦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 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其发行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核准文件和上述规定的有关文件。证券交易所应当自接到该股票发行人提交的前述规定的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安排该股票上市交易。 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后,上市公司应当在上市交易的5日前公告经核准的股票上市的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上市公司除公告上述规定的上市申请文件外,还应当公告下列事项: a、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 b、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10名股东名单和持股数额; c、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持有本公司股票和债券的情况。
股份公司上市的条件:
股份公司的股票上市后,股份公司的一举一动都和千百万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密切相连。因此,世界各国证券交易所都对股份公司上市做出了严格的规定。股份公司上市一般都需经严格的资格审查,符合上市标准,并经批准才有资格上市。
股份公司的上市标准一般包括:
(1)资本额 一般规定上市公司的实收资本领不得低于某一数值。
(2)符合要求的业绩记录,主要是考察拟上市公司的获利能力 如用税后净收益占资本总额的比率反映获利能力,这一比率一股不得低于某一数值。
(3)偿债能力 一般用最近一年的流动资产占流动负债的比率来反映偿债能力,这一比率也有规定的数值。
(4)股权分散情况 上市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得低于某一数值,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保证股票的流动性,以及防止股票集中在少数股东手里可能带来的大股东侵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况。 根据这些标准,一般要求,申请上市的公司需提供下列资料: ①公司的业务性质与产品目录。 ②股票未上市之前的公司证券情况。 ③反映过去若干年财务状况的会计表册。 ④公司的章程副本。 ⑤股权与公司债权表。在严格的规定下,能够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公司事实上只占很小一部分。
在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股份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股票已向社会公开发行。
(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3)公司成立时间须在3年以上,最近3年连续盈利。原国有企业依法改组而设立的,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实施后新组建成立的公司改组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成立时间可连续计算。
(4)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1000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不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25%;如果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不少于15%。
(5)公司在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6)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看公司是什么形式的,对应公司上市的要求就好了
B. 上市公司证券部员工可以购买本公司股票吗涉及违法吗
一则“上市公司证券部员工可以购买本公司股票吗?涉及违法吗? ”的问题,最近是受到了高度的关注,我来说下我的了解。上市公司的员工是可以去购买自己公司的股票的,你爱买哪个公司的股票都是可以买的。什么人不能够购买股票?主要是指证券公司的,证券从业人员不得购买股票。如果你的公司有内部信息重大变动,那么你去提前埋伏一手应该也是可以的。下面说说详细情况。
一.可以购买吗
公司的员工是可以购买自己公司的股票的,这个也不会违法,因为没有哪条法律说公司的小员工不能够去购买自己公司,或者他人公司的股票。只要你看好自己的公司,那么就可以去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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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上市公司法律法规规定的上市条件是什么
法律分析:上市的条件包括以下: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3.开业时间在三年以上,最近三年连续盈利;4.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一千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十条 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三)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四)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前款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D. 现在有关于中国股市相关的法律条例一共有哪些,分别是什么
证券法、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条例、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此外还有,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辅导工作办法
证监会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审核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审核工作的指导意见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6号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第12号
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1-3号、第5-8号、第10-13号、第15号
可见其层级差别也比较大,既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也有证监会的部门规定,证券交易所制定的规则,还有证监会的临时通知,如果法律层级仅仅包括法律和法规,甚至包括规章,这些法律远远不能规范公司上市、增发等的操作,因此,还需要及时关注证监会网站的证监会令、公告等最新的信息
E. 国有企业买卖上市公司股票
法律分析:国有企业不得炒作股票,不得提供资金给其他机构炒作股票,也不得动用国家银行信贷资金买卖股票。本规定所称炒作股票是指在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买入股票又卖出,或者卖出股票又买入的行为。
法律依据:《关于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规定》 一 国有企业不得炒作股票,不得提供资金给其他机构炒作股票,也不得动用国家银行信贷资金买卖股票。本规定所称炒作股票是指在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买入股票又卖出,或者卖出股票又买入的行为。二 上市公司不得动用银行信贷资金买卖股票,不得用股票发行募集资金炒作股票,也不得提供资金给其它机构炒作股票。三 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为长期投资而持有已上市流通股票(在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以上),应向证券交易所报告。交易所应采取措施,加强管理,监督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遵守本规定的有关要求。 四 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只能在交易所开设一个股票账户(A股),必须用本企业(法人)的名称。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以个人名义开设股票账户或者为个人买卖股票提供资金。存在上述问题的单位,必须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纠正;拒不纠正的,将从严处罚并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五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清算机构和证券经营机构,要对已开设的股票账户和资金账户进行检查,如发现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或者以个人名义开设股票账户以及为个人股票账户提供资金的,应要求其立即纠正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应立即组织对所属国有企业参与股票炒作的情况进行检查,各地方证券管理部门要组织对辖区内的上市公司参与股票炒作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要向国务院证券委报告。对本规定发布后继续炒作股票的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一经查实,其收入一律没收并处以罚款;对挪用银行信贷资金买卖股票的企业,银行要停止新增炒股,限期收回被挪用的炒股;对国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撤职或开除的处分;对上市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中国证监会认定并宣布为市场禁入者。
F. 关于上市企业涉及到的法律法规都有哪些
一个企业上市,去判断这家企业合规运营,几乎涉及所有和这个企业运营相关的法律。难道能说这个企业上市,不需要去考虑劳动合同方面、有关土地房屋方面、有关税收方面、有关合同方面等等的法规吗?
所以,你的问题提出,还要看你站在什么角度去看。
G. 公司股份分配涉及到的问题的法律效应
一、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之程序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
对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法定程序便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司法实务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如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之程序,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明文规定,故应认定此种股权转让行为为无效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程序上的缺陷并不影响其实体权利,否定股权转让的效力既违背了经济与效率原则,又可能损害其他股东默示同意或追认同意股权转让的权利,故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之程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可撤销的行为。笔者认为,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之程序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原因如下:
(一)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之程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不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公司法》规定了不同意转让者的强制购买义务,同时规定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不购买便推定为同意转让。从立法目的来看,其本意首先在于保障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以保证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而不是限制股权的转让,所以将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之程序的股权转让行为直接认定为无效行为不利于保证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另外,虽然股权转让行为没有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程序,但由于仍然存在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或虽不同意股权转让但也不购买转让股权而被视为同意转让的可能性,仅就此点而言,以没有经过其他股东表示是否同意转让的程序为由将股权转让行为定性为无效行为也是不妥的。
(二)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之程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也不应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缘于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由于此类行为主要涉及的是行为人与行为相对人的内部问题,而不涉及他人及社会的公共利益,同时此类行为由于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而有违法律追求的正义及意思自治的最终价值,因此法律将决定该类民事行为效力的权力赋予了行为的相对人,赋予因为该瑕疵而可能受损失的对方当事人以撤销的权利。对于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之程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效力提出异议的主体可能是公司的其他股东,也可能是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显然,这种纠纷并不仅仅是股权转让的出让人与受让人的内部问题,同时也涉及到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故此类行为不应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三)对于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之程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应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确认为效力待定。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虽已成立,但是否生效尚不确定,只有经过特定当事人的行为才能确定生效或不生效的民事行为。效力待定的行为主要包括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权代理行为和无权处分行为。由于《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股权出让人在有效出让自己的股权时没有完全独立进行意思表示之能力,故出让股东在股权向非股东转让这一问题上可以被推定为类似于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笔者主张类推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另外,由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为公司的外部事务,属于人合性质的范畴,故对此类行为不应类推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有关无权处分的规定。因为如果类推适用无权处分的规定,在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的情况下,就必然存在买受人善意取得的问题,这显然将有违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
围绕效力待定的股权转让行为所进行的权利配置中,应赋予特定当事人以追认权,追认权人行使追认权的,效力待定的股权转让行为成为有效民事行为。这里的追认权是一种第三人同意权,系指其他股东使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行为,其行使应采取明示的方式。其他股东放弃追认权或者在催告期内不为追认的明确表示的,效力待定的股权转让行为自始不生效力;同时,为了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应赋予善意的买受人以撤销权,使善意的买受人有权于知道股权转让行为效力待定的缘由后,经由撤销权的行使使股权转让行为自始不生效力。该撤销权为形成权,权利的行使应在追认权人行使追认权之先,否则撤销权的行使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参照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买受人在知道了股权转让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之程序的事实后可以催告其他股东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其他股东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股权转让合同被追认之前,买受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如果其他股东在追认期内拒绝追认,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追认同意转让的股权和视为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该股权有优先购买权。另外,有观点主张由法院规定一定的期限征求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的意见。笔者认为,法院不宜规定一定的期限征求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的意见,否则有违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
二、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一)优先购买权的涵义与相关规定。
优先购买权是指物权的优先效力,即财产所有人出卖其财产时,就该项财产与财产所有人存在物权关系的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于其他人购买。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情形主要有: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所有人出卖房屋时有优先购买权;共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以及公司股东在转让出资时,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优先权是在 “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因此,转让人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将拟转让的价格、付款条件及受让人的基本情况等书面告知公司,公司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其他股东。公司疏于通知的,由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可追究内部相关人员(董事、经理等)的责任。公司通知股东后,股东怠于答复的,逾期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若转让人告知虚假的转让价格等交易条件,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可以行使撤销权。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这此规定确认了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对转让出资(下称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但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法律未作明文规定的复杂情况需要加以解决。
(二)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
在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时,其他股东对转让的股权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呢?笔者认为,虽然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但分析立法本意和法理,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允许的。
首先,从法律规定看,《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并未禁止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法无禁止,便为可行。
其次,从立法本意看,《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目的就是为保证老股东可以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护其既得利益。提供这种保护的立法依据:一是根据有限责任公司兼具有资合与人合的性质。其人合的性质要求公司股东之间具有很强的合作性。当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在新老股东间能否建立起良好的合作关系,将对老股东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为维持公司之人合,立法赋予老股东优先购买权,以便其选择是否接受新股东的合作。二是对老股东对公司贡献的承认,是保护老股东在公司既得利益的需要。公司是老股东经营发展的,当股东发生变化时,应当优先考虑对老股东既得利益的维护,其中便包括对公司的控制权利。其实,如果法律不是将老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列入优先考虑范围,根本就不会赋予其优先购买权。对公司的控制权既包括对原有控制权的维护,也包括对新控制权的优先取得。当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就可以取得对公司的控制权,或足以维护其既得利益时,老股东没有必要收购全部转让的股权。对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承认,应当包括在立法本意之中。
再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可分物,法律允许对其分割、部分转让。出让的股东可以出让部分股权,受让的股东也可以受让部分股权,优先购买权当然也就可以部分行使。在实践中,确实存在股权受让方为取得公司的控制权才同意受让股权的情况。这时,股权转让的标的物已经变为随特定比例股权而存在的公司控制权,从这个意义上讲,标的物具有不可分的性质。但是,如前所述,在公司控制权方面,法律是优先保护老股东利益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顺位在先,其地位要高于为取得公司控制权的非股东受让方的利益。所以,老股东对优先购买权是全部行使还是部分行使,完全可以自行选择,不应受制于受让方取得公司控制权的利益。对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言,转让的股权仍然是可分物。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当老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原定受让方因无法取得公司控制权拒绝受让剩余股权时,出让的股东有无权利要求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老股东受让剩余股权,即老股东有无剩余股权强制收购义务。在我国证券法中对上市公司收购者的强制收购义务作出了规定。在要约收购中,“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但是,这项义务仅适用于上市公司的收购,目的是为维护公众公司中广大中小股东即社会投资者的权益。在现行立法中,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此项义务。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公众性,不涉及到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内的事情,不应由法律强制规定。所以,即使是由于老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原定受让方拒绝受让剩余股权,出让的股东也无权要求该老股东受让剩余股权。
当由于老股东主张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股权转让无法进行时,如果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坚持退出公司,就只能寻找新的受让方,或者解散公司进行清算,甚至因此可能使公司陷入僵局。当然,在客观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法律允许的其他手段曲线达到目的。
(三)执行程序中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在法院对股权的执行程序中,《公司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该规定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当法院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后,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股权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时,股东应在何时确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在实践中,有的法院要求股东在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股权之前就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放弃者签署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不放弃者便要参加股权拍卖等程序,或者按照法院确定的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这是不妥的。首先,根据《公司法》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如何,尤其是转让价格多少,是股东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一项重要前提条件。而这个“同等条件”不是由保留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与出让方或法院确定的,而是由出让方与第三方确定的。所以,当股东未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只有在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股权的价格等“同等条件”确定之后,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才负有必须在合理期间内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并通知有关当事人的义务。要求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参加股权拍卖等程序,也是不妥的。因为优先购买权的优先,是在股权转让的条件都确定以后的优先,如果要求股东参加股权拍卖等程序去竞买,那就完全没有优先权可言了。
但是,由此也产生了一个矛盾,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可能与现行的拍卖程序相冲突。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第五十一条规定:“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第五十二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这些规定中均未提及拍卖价格确定后,股东优先购买权如何行使的问题。鉴于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实体性的权利,而拍卖仅是一种处分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程序,通常而言,程序性的规定应当服从实体性的规定。所以,不能因为拍卖程序的进行,便否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如果在拍卖成交后,即“同等条件”确定后,不允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那将是对股东权利的损害。但如果在拍卖成交后,允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以竞买人的成交应价购买股权,竞买人的利益又难以保障,而且与拍卖法的规定相冲突,由此形成两难局面。对此,需要法律作出明确解释规定。
拍卖法第六条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有的人主张,附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属于依法不可以处分的财产权利,不能进行拍卖。笔者认为不宜作此认定。因为尽管股权附有股东优先购买权,但对出卖人来说,是完全可以出售的,拍卖标的属于其依法可以处分的财产权利,不同的是买受人的权利可能受到限制。股东对转让的股权保留优先购买权,不能理解为股权不能转让,包括以拍卖方式转让。但是,为避免现行立法上的冲突,笔者认为,目前在股东保留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对股权的处分不宜采取拍卖方式。在不得不采取拍卖方式时,根据拍卖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股东保留优先购买权的情况。此外,如因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竞买人取得公司控制权的目的无法实现时,竞买人可以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
三、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监事的出资转让问题
为了制约和促使股份有限公司中董事、监事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效地履行其职责,《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但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这个问题上,《公司法》只是对股东之间、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问题作了一般规定,而没有规定特定主体如董事、监事的出资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与资合的双重性质,股东人数不多,公司董事一般仍在股东中推选产生。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这些董事拥有的股份是其他股东对其“信任、信赖和依赖”的利益基础,也是促使其负“勤勉、忠实、注意”义务的利益保障。①董事出资的转让不应仅适用全体股东过半数即可。公司监事会是对公司财产、董事、经理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的常设机关。《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监事)采取强制性规定。依照《公司法》,监事会的人员只能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产生,通常股东代表的监事在监事会中占多数。作为股东的监事的出资是促使其公正有效地履行其监督职责的基础,也是其怠于履行职责和损害公司利益而承担赔偿责任的担保。这些监事的出资转让当然也不应仅适用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
因此.笔者建议在《公司法》中补充规定“董事、监事的出资转让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才可进行”的内容,以保障全体股东利益和公司健康发展。
四、质押股权的转让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
股权作为财产权利,具有融资担保功能,股权完全可以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有效设立股权质押后,质权人对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设定质押之后的股权转让是一个较为复杂的特殊问题,其中涉及到转让合同的效力、债权人的质权以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等多方面内容。我国现行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担保法作出的司法解释中,对质押股票有一般禁止的规定,但对已经出质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能否转让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有关抵押物转让的处理规定。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否则转让行为无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则改变了担保法的规定,没有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没有告知受让人的抵押物转让,不再否认转让行为效力,抵押物已经登记的,则因其对抗效力,抵押人抵押权不受影响,受让人可以取得抵押物所有权,但不能对抗登记抵押权人,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而使抵押权消灭,对抵押人则有权进行追偿。股权质押担保是唯一目的为了保全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在股权质押期间,一律禁止或者未经质权人同意的股权转让行为,虽然可以确保质权人利益,但是却不利于股权的流转和财产价值的实现,有可能使权利人错失难得商业良机。股权出质并不导致出质人丧失根本的处分权,只是受到质权人质权限制,在保证质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允许质押股权转让,更加符合经济效益价值最大化的要求。但出质人应当将处分行为通知质权人,股权转让价款应当先行用于清偿债务或者向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不然,质权人应当享有担保物权的追及效力,不论质押股权流转何人手中,质权人之质权并不消灭,可以直接对抗第三人。而在出质人与受让人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没有通知质权人和告知受让人股权质押情形时,合同不应绝对无效,而属于效力待定。转让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隐瞒股权质押真实状况,属于欺诈行为,对于善意的受让人而言,当然享有撤销权,但是,合同撤销的结果是导致合同自始无效,有时这却与受让人的意愿相悖,受让人更加希望有效持有股权。所以,承认受让人不想撤销合同情形下肯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有效性,更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的条件下,受让人可在代替转让人清偿全部债务之后消灭质权而享有完全股权,其所受到的损失,可以向转让人追偿,受让人还可基于合同约定请求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即使转让人最终实现质权导致受让人丧失股权,有效合同条件下的违约责任请求权也远比合同无效的后果有利得多。所有这些,在合同无效时都是无法实现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的制度设计对质押股权转让的问题,具有完全可行的参照性,与否认合同有效性相比,既能最大程度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又不至于损害质权人债权实现,其优越性是不言而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中的合同效力、权利变动、权利的冲突与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等问题,因为立法本身的滞后性和不明确性,如想在现行立法中寻求明确的法律依据,还是困难重重。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未办理工商和(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对当事人的权益有何影响
由于实践中情况复杂,可能出现当事人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甚至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股东出资的转让却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未办理或未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使受让方的权利受到影响,进而引发争议的情况。下面对此作一分析。
在实践中,一些公司根本未设置股东名册,股东转让出资的情况自然也就不可能记载于股东名册之上。有的公司虽然设置有公司股东名册,但是未依照股东的要求,将股东出资的转让记载于股东名册。也有的股东在转让出资后,未要求或提示公司对股东名册进行变更登记。这时,股权的转让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的权益又有何影响呢?如前所述,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无论公司是否设置有股东名册,股东转让出资未在股东名册上进行登记的,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也明确规定,将出资转让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是在“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即股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不过,虽然这时出资的转让在股东之间有效,但其股权转让是否具有对抗公司及第三人之效力,便须具体分析了。
在因股东之过错,使公司误以为出资转让未进行或尚未完成,而未对股东名册进行变更登记时,公司依照原有股东名册进行的会议通知、利润分配等活动是有效的,由此给受让股东造成的损失,由转让双方根据过错情况协商解决,此间风险自行承担。
在因公司之过错,而未在股东转让出资后对股东名册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无论股东名册是否进行了变更登记,公司均应依照出资已经转让后的新情况,进行会议通知、利润分配等活动。同时,公司应依法对股东名册进行相应变更。否则,公司应承担因此给受让股东造成的损失。因为股东名册虽为证明股东身份之法定文件,公司应依据股东名册进行相关活动,但这仅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适用的原则,现公司已经明知股东情况依法发生变化,仍不改正,自然应承担侵权行为之后果。至于对公司不依法设置股东名册的行为,更应由责任者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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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何种原因造成股东转让出资后,未对公司股东名册进行变更登记,在依法对股东名册进行变更登记之前,股权的转让均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如善意第三人因此受到经济损失,有权向过错方追索赔偿。
总之,股权转让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系统工程,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必须对目标公司进行详细的咨信调查,以确定目标公司现存的或潜在的各种风险,同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强制性规定,从而尽量避免盲目收购股权带来的不必要的损失。
H.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推动国有资源优化配置,平等保护各类投资者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是指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持股主体、数量或比例等发生变化的行为,具体包括: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公开征集转让、非公开协议转让、无偿划转、间接转让、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增持、协议受让、间接受让、要约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和认购上市公司发行股票;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吸收合并、发行证券;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等行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是指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和单位,其证券账户标注“SS”:
(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境内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
(二)第一款中所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股比例超过50%,或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的境内企业;
(三)第二款中所述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的各级境内独资或全资企业。第四条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方向,有利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第五条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涉及的股份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受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的情形。第六条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监督管理由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将地市级以下有关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监督管理交由地市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需建立相应的监督检查工作机制。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受让方为境外投资者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或负面清单管理的要求,以及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的规定,涉及该类情形的,各审核主体在接到相关申请后,应就转让行为是否符合吸收外商投资政策向同级商务部门征求意见,具体申报程序由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商同级商务部门按《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申报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字〔2004〕1号)确定的原则制定。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事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履行报批程序。第七条国家出资企业负责管理以下事项:
(一)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未达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或数量的事项;
(二)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在本企业集团内部进行的无偿划转、非公开协议转让事项;
(三)国有控股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公开征集转让、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及所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未导致其持股比例低于合理持股比例的事项;国有参股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公开征集转让、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事项;
(四)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增持、协议受让、认购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等未导致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事项;
(五)国有股东与所控股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不属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范围的事项。第八条国有控股股东的合理持股比例(与国有控股股东属于同一控制人的,其所持股份的比例应合并计算)由国家出资企业研究确定,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确定合理持股比例的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第九条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变动应在作充分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制定方案,严格履行决策、审批程序,规范操作,按照证券监管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等义务。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信息披露前,各关联方要严格遵守保密规定。违反保密规定的,应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第十条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应当根据证券市场公开交易价格、可比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每股净资产值等因素合理定价。
I. 关于股票交易有些什么法律法规啊
我国证券行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分为基本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章与规范性文件。基本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公司法》、《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等;行业规章主要包括中国证监会颁布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自律机构制定的规则、准则等,涉及行业管理、公司治理、业务操作和信息披露等诸多方面。
J. 关于股票方面的法律问题
1.约定不合法。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2.预留不合法。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事先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3.乙公司对投资者的损失应承担责任。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证券公司承销证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给其他证券承销机构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一)进行虚假的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
(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三)其他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