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各国证券犯罪的典型案例有哪些
这样的案例数不胜数...
美国:
证券交易委员会诉中国统一慈善协会案
证券交易委员会诉爱德华兹案
证券交易委员会诉电影公会公司案
杰夫公司诉证券交易委员会案
美国诉穆勒伦案 等
英国及欧盟:
白星航线有限公司案
霍华德史密斯有限公司诉艾姆珀石油有限公司案
史密斯新发行证券有限公司诉斯克瑞姆治奥
㈡ 老婆在股票证券公司上班被抓了,现在已经刑拘了,公安局说涉嫌诈骗罪,现在在看守所。
2018最新诈骗罪量刑标准规定
一、立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诈骗罪量刑标准进行了补充: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达到以上数额,又具有以下情节的,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
诈骗罪量刑标准之加重处罚情形:
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犯诈骗罪量刑标准: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共同犯罪的诈骗罪量刑标准: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诈骗罪量刑标准(未遂):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刑法修正案(七)新增诈骗罪量刑标准: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诈骗罪量刑标准之数额:
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行为人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案发后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如果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给被害人;如果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害人被骗款物占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掌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如果能够确定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掌息不属于已查明的被害人所有,但又无法发还未查明被害人的,应当依法上缴国库。
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即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做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诈骗罪量刑标准缓刑适用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未退赃或退赔的;
(二)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的;
(三)有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地方具体规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超过数额较大起点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5000元,二类地区每增加4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超过数额巨大起点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100000元,二类地区每增加80000元,可以增加一年到一年六个月刑期。
(3)超过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根据超过的数额,可相应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诈骗生产资料,影响生产的;
(2)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3)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量刑指导规则
刑事案件数额标准,诈骗罪:4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属于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200000元以下,属于数额巨大;200000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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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股票我国《刑法》规定的证券犯罪行为有哪些
《刑法》规定了有五种:
1)内幕交易罪、
2)泄露内幕信息罪、
3)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
4)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
5)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
㈣ 怎样认定股票受贿案件
您好,
股票也是一种有价证券。司法实践中,要正确处理股票受贿案件,有两个法律问题需要明确加以解决。其一,是股票能否成为贿赂的内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股票的,能否认定为受贿性质:其二,是如果股票可以成为贿赂的内容,那么,对收受股票的行为,又该如何认定其犯罪数额。
股票是股份公司发给股东的对公司财产拥有所有权的凭证,是股东籍以取得股利的一种特殊的有价证券。它主要有三个特征:其一,股票自身没有价值,它仅仅是股东籍以取得财产所有权、领取股利的一种凭证;其二,股票有一定的价格,它可以在规定的场所通过买卖或者转让,给股票持有人带来财产收入;其三,股票持有人的股金投人是不可赎回的,它有别于一般的有价证券。
根据股票的性质和特征,股票可以成为贿赂的内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股票的,应认定为受贿,其理由是:(1)我国法律一直将股票作为财产纳人刑法保护范畴。(2)股票是一种财产性的利益,它可以派生出财物或者金钱,可以金钱来计算价值。虽然股票本身没有价值,但是,股票的所有者可以凭此在规定的场所转让,它可以体现出一定的价值形态,给股票的合法持有者带来定期的收益,增加其财产。(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股票,可以为其增加财产收入,与其直接收受财物无本质的区别。数额较大的,应以受贿罪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股票,从表面上看,行为人似乎有风险投资的一面,且呈现不确定的价值形态。但是,从另一方面讲,行为人没有股金投人而凭此获取财物,这是客观事实。
司法实践中,怎样认定股票受贿案件,根据本法第l86条、本条、第386条和第388条规定,应把握以下问题:
1、该股票必须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发行的,而非伪造、变造的股票;
2、行为人收受该股票后,无论该股票价格是否涨跌,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
3、正确认定股票的数额,即股票的价值数额。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千问题的解释》(l992年l2月ll日)精神计算:
(l)对收受尚未批准上市交易的股票的,原则上按股票的票面价值认定。如已另外分得股利的,还应同股票票面价值一并计算,如果行为人收受股票后转让的,应按行为人的转让价认定。
(2)对收受已经批准上市交易股票尚未转让的,原则上其收受股票当日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收盘价格认定。如行为人收受股票后,取得股息和红利的,还应一并计算;如行为人收受股票后通过证券交易所转让的,应按其实际转让价认定。
4、无效发行导致受贿股票的失价性对犯罪认定的影响。
《公司法》第139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发行新股的决议后,董事会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比政府申请批准。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由此可知,已经发行在外的股票随即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同时失去其价值。这种无价性对股票的持有人会造成何种影响呢?
(1)股票失价与善意持有人的债权取得。善意持有人是指因不了解发行真相而购买了无效的发行的股票的所有人(持有人)。由于擅自发行的行为使股票记载的权利落空。股权的丧失这一法律事实既导致了股票发行关系的终止,同时也导致了支付了对价的善意持有人与股票发行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即擅自拔行股票的行为对善意持有人手中的股票性质此时也发生了变化:由股权凭证变为债权凭证,债权人可以据此向债务人请求返还股金并赔偿损失。至于受贿人,由于在获得股票之时并未付出对价,擅自发行的无效行为对其并未构成侵权或造成损失,另外,侵权行为之债的不可转让性,使得受贿人虽然因最初的继受取得占有了股票,却因为不是直接被侵权人而不能当然获得债权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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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象不能犯的几种情况,刑法规定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擅自发行股票而导致股票失价使受贿人获取钱财的目的落空,这种现象被刑法理论称之为对象不能犯,(1)受贿人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前索要和收受股票的,因双方互有期约,受贿人按此完成了谋取利益行为,应当定为受贿罪(未遂)。但是,当受贿人在收取贿赂后、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前,知悉了股票发行真相,未给行贿人谋取利益或按正常方式办理事情(未枉法),定受贿罪(未遂)显然不妥。我们认为,鉴于受贿人在犯罪活动开始后,主动停止了犯罪,尽管主观上的动机是产生于对财物追求目的落空,但毕竟末产生任何犯罪结果,对此定为犯罪中止是适宜的。(2)在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后收受股票,则不能简单地一律按受贿罪(未遂)对待。凡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而索要股票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而事后收受股票的,应按犯罪未遂对待。因为这两种行为所表现出的目的性非常明确。前者以办成事为获取股票的理由;后者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主要目的除受贿之外别无其他解释。职务范围内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而于事后被动收受股票,不应按受贿定罪。因为,行为人在收受股票前已经完成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属于正当的职务行为;事后收受在行为人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即对股票所代表的预期收益权的追求近乎于放任状态;股票失价性,使收受财物不能实现,而此种情形发生在行为人主观放任范围内,故不应接受贿罪处理。当然,这不等于承认行为人收受股票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可以比照相近的情况,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决定》中的有关规定处理。需要指出的是,对特定行为人,如国家证券主管机关和权力及于证券领域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论何种情况或何种原因收受擅自发行的无效股票均应接受贿罪论处。
(3)关于无效发行的事实对于公众补偿的问题。擅自发行股票行为的暴露常以贿赂犯罪的揭露和处理为开端。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常从保护公众利益的角度,不承认擅自发行为无效发行,进而对股票价值作虚拟的维持,与之相联系,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就难以明确。我们认为,擅自发行的股票在其无效性被确定后,公众持股者丧失股权转而得到的是债权。从另一方面讲,发行人即募集人对其发行时的股票价值负有担保义务,发行人对其发行股票的价值同时丧失抗辩权。因此,对擅自发行股票作无效认定,并不因此而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相反能促进已经变化的法律关系恢复到正常关系中来,确保股民获得及时的救济,同时对于正确处罚犯罪亦有积极意义。
5、正确认识转让方式对犯罪认定的影响以股票为内容的贿赂犯罪中,通常由行贿人将一定数额的股票交付受贿人并由受贿人收受。如此完成的贿赂,实际上是股票转让的过程。股票转让因记名股票与无记名股票的区别,分为交付转让和背书转让,交付转让即无记名股票可视为种类物,其转让仅需将股票交付相对人,即产生法律效力;背书转让即股票持有人将转让的意思表示记载于证券背而的转让行为。我国《公同法》第145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若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由此可以看出,在股份转让问题上根据物权变动原理,实行公示和公信原则,将无记名股票作动产对待,以交付行为作为公示方式,以交付(占有)的事实表现出公信力;将记名股票作不动产对待,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并由此取得登记公信力,按照物权变动之公示公信原则,即便股权事实上已经变动,但未实行公示的形式,仍然不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效力;反之,如果形式已经履行变动手续,但事实上并末变动,仍然发生变动的效力,一般情况下,行贿人出于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将无记名股票付给受贿人,且该股票具有其票面权利的经济价值,即完成行贿行为,与此同时,其相对人若给予了某种利益,则构成受贿罪。但是,如果以记名股票行贿,通常要将受让人姓名或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这里就出现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受贿人收受股票后,行贿人并未办理相应登记。原因有两个,一是受贿人对是否最终收取股票持犹豫态度,比如,看看是否别的人也收了,等等。如果没有形成实际的收受,不应定为受贿,可以照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决定》第3条第5项以其他形式和名义收受礼券办理,与礼券性质相似。二是受贿人的原因而未办理登记。如果受贿人与行贿人互有期约或受贿人索贿的应构成受贿罪,除此之外不应接受贿罪处理。第二种情况是受贿人实际办理了登记。这也有两种表现行为:一是受贿人以自己或亲属和其他第三人名义办理了登记,说明收受人已经取得股权或着行使了处分权,应按受贿处理。二是行贿人或第三人自作主张,用其他人名字办理登记。若此事本人知道而未表示异议,应视为本人对股票的处分,按受贿罪对待;若此事本人不明知或知悉后表示异议的,则不能将此登记转让行为视为受贿,而应根据实际情况加以正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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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股票盈利性和风险性对确定受贿数额的影响(1)通谋——给付对价的收受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一个时期,原始股被认为最容易赚钱而成抢手股票,有的公司用配送给领导人这类股票为谋取利益铺路。除了无偿赠送之外,由于某种原因收受人也有时给付一部分对价。如:溢价发行股票面值给付价款,除去购买人应支付的发行成本而按票面价值付款,还有的行贿人对受贿人承诺如果不能实现预定股利则给予补偿,等等。对此,一种观点认为,收受人收取股票的实际价值与其给付价款之间的差价是一种利益取得,应将该差价计为受贿额。另一种观点认为股票上市交易,其价值运动表现的是股票面额与股市行情之间的关系,因此只要收受人付出了票面额与股票价值的款项,其盈利部分是合法的,我们倾向第一种观点。第二种观点不足之处在于没有看到两种独立行为之间存在着一个内在的联接点,即如果行为人之间具有通谋性,包括双方通谋,通过第三人(证券商或交易所)共谋和行贿人确保受贿人主观上达到了明知的程度,从而证明了受贿人不等价收受股票的非法盈利属于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对此应将收受股票的差价部分与股票交易盈利部分合并计为受贿额。
(2)不当得利——未付出股本却获得盈利的受贿行为的对象。在股市盈利的前提下,受贿人只获得盈利,股本金被行贿者收回,这种不当得利应计为受贿额,股本金则应作为犯罪工具追缴。
(3)实收股本——股票亏市时确定受贿额的基础。由于股票交易风险和亏损的客观性及同一范围内的普遍性,在股票亏市的情况下,应按收受股票当时的股本金确定受贿数额,不宜将收受股票投人股市数额重复计算,更不能将亏损列为损失而加重处罚。以避免与挪用公款(包括挪用公款炒股)或贪污行为相混淆,造成法律适用上的错误。
㈤ 股票犯罪
很严重,但盲目相信他们产生的问题更严重,如果被骗后连对方的联系方式都不清楚,那是重中之重,连追查起诉等补救办法都无法使用。
㈥ 股票事件!
、“东方锅炉”事件的揭露
1999年1月16日,“东方锅炉”董事会在《上海证券报》上刊登公告称,公司上市过程中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几日之后,有关媒体就刊载了如下消息:“审计署 的一份调查显示,中国东方电气集团所属的东方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用‘包装上市’的办法,连续多年编制虚假财务报告,虚增净利润1.23亿元,上市后又将应列作1996年度的销售收入1.76亿元,销售利润3800万元,转列到1997年度,而将应列作1997年度的销售收入2.26亿元,销售利润4700万元转列到1998年,创造连续3年稳定盈利,净资产利润率增长平衡的假象。”
当投资者们正等待证券监管部门对此事做出处罚之时,3月份,“东方锅炉”又先后两次在《上海证券报》刊登公告,称“本公司前任董事长江促生,现任董事长何允民,董事马一中、程兆峰,因涉嫌经济犯罪,已被司法机关依法逮捕。”投资者们不禁纳闷“东方锅炉”到底出了什么事?4月14日,“东锅”事件终于真相大白,法院开庭审理了江仲生、何允民、马一中、程兆峰等4个在“东方锅炉”股票上市前,私自领取社会公众股进行场外交易以非法牟取暴利、将某证券公司返还广告费款200万元私分等违法事实。至于法定审理的结果,尚未公布。
可见,“东锅”事件主要存在两方面的违法行为,其一是公司采取非法手段包装上市;其二是一部分董事私自将公司股票进行场外交易牟取暴利以及私吞公司财产。
四、对“利润截期”问题的分析
在公司上市前和上市后对公司利润进行包装,是“东方锅炉”违法行为的第一个方面。
“东方锅炉”在上市之前,就通过调整财务报表而虚增净利润1.23亿元,上市后,又在“利润截期”问题上大做手脚,将1996年度的销售收入1.76亿元和销售利润3800万元,调整至1997年底。1997年度又以同样的方法,将该年度的销售收入2.26亿元和销售利润4700万元转移到1998年,从而创造连续3年稳定盈利,净资历产利润率增长率平衡的假象。毫无疑问,这是一种严惩的利润包装行为。可是,我们不禁要问,作为“东方锅炉”管理部门何以敢如此妄为呢?而作为对上市公司进行审计的注册会计师,为何对如此严重的违法行为却视而不见呢?
首先,从会计责任来看,销售收入的确认与利润的核算是有一定原则的。根据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收入》的规定,销售商品的收入,应在下列条件均能满足时予以确认: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出售的商品实施控制权;3)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4)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与此同时,财政部还在上述准则的基础上,颁布了有关确认销售收入的指南,进一步明确了对销售收入的确认,不能简单地满足形式上要求,而应注重交易的实质。只有同时满足上述的所有条件,销售才能据以确认。因此,会计准则的颁布,使企业要嘉宾行销售收入的人为调节,就有一定难度。但是,在这样的条件下,东方锅炉仍然操纵销售收入的调节,其动机就值得研究。
我们推测,东方锅炉管理当局之所以敢如此调节利润,其根源就在于轻视应有的会计责任。按照他们的想法:只要销售收入是确实存在的,尽管在时间上有所出入,也不能算违法行为。因此,他们不仅调节了1996、1997年的销售收入与利润,还调节了1998年的销售收入与利润,而且所调节的金额之大令人咋舌。
事实上,“东方锅炉”直到事发之后,管理当局对这种调节行为的会计责任仍未有所认识。而国际上在确认会计责任时,将销售收入与利润的调节视作为严惩的会计违法行为,一经发现,严惩不贷。例如:以生产“芭比娃娃”著称的美国马蒂称玩具制造公司于1971年调节了销售收入与利润,将本应在1972年实现的1500万美元的销售收入及800万美元的利润,调入1971年的会计年度,欺骗了该公司的投资者。事发后该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罗丝被美国联邦法院判决个人罚款57000美元,并必须无偿提供2500个小时的公益服务。最后,该董事长罗丝被董事会逐出玩具公司。如果我国的会计监管部门也将销售收入与利润的调节视作为一项严重的会计违法行为的话东方锅炉公司的管理当局就可能不会如此的肆无忌惮了。
其次,从审计责任来看,根据审计准则,注册会计师在进行审计时需要确定一般审计目标,而一般审计目标包括7项内容,即总体合理性、真实性、完整性、所有权、估价、截止和机械准确性。其中“截止”一项在我们上述“利润截期”问题分析中已经涉及。“截止”又称截期,英文表达为Cutoff,即注册会计师在对被审计对象进行审查时,要确定接近资产负债表日的交易是否已计入适当的期间。尤其对于销售收入、应收账款、销售折让及退还等科目,注册会计师更应关注其截期正确与否。根据我国的审计准则,注册会计师只要遵循了规定的程序,是可以并应该提示出企业在利润截期问题材的生大错误的。比如,对于“主营业务收入”这一项目截期正确与否的审查,不管“东方锅炉”在会计记账时是以货物发出作为确认收入的标准,还是以发票的开出为标准,只要通过抽样、检查、函证、分析性复核等方法,注册会计师完全可以获取有效的审计证据。
退一步说,假设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确实遵循了独立审计准则,但由于企业的帮意隐瞒或精心伪造而致使注册会计师不能发现其中的生大错报和漏报的话,那么还是有两个方面问题值得总结,要么是现有的独立审计准则存在先天不足,无法发现重大错报、漏报,要么是审计报告使用者对注册会计作用期望过高,对其抱有超越其能力的奢望。这些问题都是值得会计界进一步研究与总结的课题。
五、对公司董事擅自出售公司股票牟取暴利一事的分析
“东方锅炉”部分董事私自将公司股票领出进行场外交易,牟取暴利后私分以及私吞公司财产的行为,是“东锅”事件的第2个需要剖析的方面。
据司法机关调查发现,在“东方锅炉”5400万股社会公众股尚未上市之前,即1996年11月,当时的“东方锅炉”董事长江仲生和董事何允明、马一中、程兆峰等4人背着公司其他领导,共谋后由程兆峰从董事会秘书处领出东方锅炉社会公众股30万股(在未付认购股本金每股2.2元的情况下),并按照事先与北京某公司的约定在成才蜀都大厦一客房以每股7元的价格转卖,获得现金210万元。同月,和兆峰两次领出50万股股票,同何允明一起再次在蜀都大厦以每股8.8元卖给对方,获得440万元。四人均分了650万元中的340万元,分别以个人名字和家属名字存入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偿还个人债务等。
1996年12月,上述4人在到上海参加“东方锅炉上市挂牌仪式”期间,构同商议后以东方锅炉财务收据收取某证券公司返还广告费款200万元现金平均私分,以各自亲属名字存入上海市合作银行武昌支行,存单归个人所有。同月,在“东方锅炉”股票托管期间,厂务领导会议决定东方锅炉每位董事可获得2万股社会公众股的处置权,并要缴纳股本认购金。会后,4人又私自决定将何以明管理的“东方锅炉”股票每人再多分8万股统一办好手续后交由个人处理。据查,4人已将私分的8万股股票以不同的价格在不同的证券公司卖出,江仲生获73万元,何允明获92万元,马一中获73万元,程兆峰获69万元。(参考1999年4月14日《中国证券报》)
“东方锅炉”1996年12月27日挂牌上市的社会公众股为5400万股,这是由于“东方锅炉”作为股份制试点企业而于1988年和1989年分两次募集的。但由于当时并没有证券交易二级市场,于是便有了成都红庙的非正规交易市场,俗称“一级半市场”。正是看到了在这个一级半市场上许多投机家发了大财,使何以明等4个产生了心理不平衡。这时,他们想到了自己手中的权利。作为公司的董事长和董事,他们可以从公司领出股票,然后在未付股本认购金的情况下,先拿去一级半市场进行交易,在牟取暴利之后现将股本认购金归还公司。以1996年11月程兆峰领出的50万股股票为例,认购股本金为2.2元,而交易成交价为8.8元,4个从中牟利为330万元,他们不需支付一分钱便可轻而易举地取得如此丰厚的利润。而“东方锅炉”的投资者们对此却一无所知,他们根本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已经被某些人滥用并以此而发了横财。这对于投资者而言是极不公平的。对此,我们觉得在上市公司运行机制上以及注册会计师审计方面,有值得总结的方面:
(一)在上述事件中,公司管理人员在私分内部职工股、侵吞200万元广告费的过程中,可以不受约束地为所欲为,不得不使我们对现行上市公司的管理机制引起思考。尽管为了强化控制,国家规定了上市公司内部必须设置监事会机构,以防止公司的管理部门超越权限,为个人谋取私利。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这一职能部门形同虚设,以致重庆百货大楼股份中,这一职能部门形同虚设,以致重庆百货大楼股分公司(600729)在公布1998年财务报表时,没有公布作为年报重要内容之一的监事会报告,引起社会公众的极大反响。在解释这一事件时,公司董事会秘书称:在1999年4月5日如开董事会会议时,监事会主席缺度。实际上,该公司监事会成员共有5人,其中监事会主席系重庆市商业局局长,自1997年10月以后,从未列席过董事会,现已退休。而副主席也已调离公司,另一位监事声称自己是公务员,早已写了矢职报告。因此,所谓的监事会实质上是没有召集人的一个残缺机构(详见1999年4月15日《中国证券报》)。可见,由于我国目前正处在转型时期,上市公司缺乏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Corporate governance),使得我国上市公司存在着大旦的内部人控制现象(Insidrt\ control),公司的经营决策大权均掌握在公司总经理与有关主管人员手中。在这样的情况下,一些公司的管理部门就有了私营舞弊的机会。“东锅”事件给我们一个学生的教训。
(二)在对上市公司审计过程中,我国注册会计师更多地是关注财务报表的公允表达,而较少关注上市公司的舞弊现象。那么,迪样的做法是否达到社会对注册会计师的要求呢?“东方锅炉”作为一个典型安全,生动说明了财务报表的“公允表达”与公司内部的管理舞弊二者并不矛盾。从“东锅”公司的财务报表来扯,形式上已经满足了会计准则的要求,没有违反有关的会计法规,公司管理当局只是在报表之外,炒作职工内部股时进行了营私舞弊。因此,如果从专业角度据此指责注册会计师,似乎对注册会计师期望过高。但是,对并非专业人士的社会公众来说,经过注册会计师审核过的公司仍存在成额欺诈,要说注册会计师没有责任,他们似科是难以接受的。因此,如何处理财务报表公允表达与查找公司管理当局舞弊一直是国际审计界中的一个难题。例如,美国除了在1988年颁布的每53、54号审计准则说明中,对注册会计师揭露与报告企业舞弊及非法行为的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外,又在1997年颁布的第82号审计准则说明中,再一次强调了注册会计师应对企业存在舞弊和差错的可能性保持应用的专业关注。如注册会计师在对上市公司进行审计时,必须询问公司管理部门在防止舞弊的问题材上采取了会么样的措施,这些措施实施的效果如何?有否发现过舞弊?对已发现的舞弊采取了会么栏的行动。通过这些程度,可以形成对管理当局舞弊的威慑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舞弊的发生。但在我国独立审计准则中,虽然也包含了注册会计师对企业舞弊予以关注的具体准则,但从目前来看,绝大多数注册会计师仅仅关注财务报表的公允表达,而不太关注的问题材。从“东锅”事件看,除了要进一步要求注册会计师在审核上市公司财务报表时应注意公允表达的目标外,同时还要强调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舞弊现象的关注。实际上,当公司舞弊现象比较严重时,后者的意义要大于前者。
㈦ 中国操纵股票属于犯罪吗,比如一支股票要涨了,然后提前大量的买入,等到高位在抛,这违法吗
是的。
机构操纵股市交易、股市价格有违证券法。
我国《证券法》对市场操纵认定的规定,主要集中在《证券法》第71条中。该条主要采取列举式对操纵行为的类型作了规定,同时也预设了一些认定市场操纵的条件。
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行政和司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审裁断案,不允许超越或篡改法律,因此对《证券法》市场操纵规范的解读实际上就关系到我国司法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对市场操纵的具体认定,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证券法》对市场操纵主体的规定
证券法第71条禁止“任何人”以操纵市场的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这里的“任何人”不能狭隘地理解为自然人,应该是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内的法律意义的“人”。其解释依据有2点:
首先,从法理上说,法律意义上的“人”实际上是一个“主体”的概念,这样的理解,在经济学里也存在,经济学里的“经济人”也是一种“经济主体”的概念。因此不能简单地将证券法的“任何人”理解为自然人,应该理解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律主体的概念。
其次,从实践角度分析,实践中许多法人、组织利用“麻袋账户”进行市场操纵行为,从证券交易的名义参加者来看,虽然是以自然人名义进行的交易,但实际上控制这些账户的大多是法人和其他组织。从证监会既往查处的市场操纵案例来看,有不少就是法人、组织利用自然人账户甚至与自然人联手进行市场操纵的。其典型案例如1996年6月查处的“北京金昌投资咨询服务公司、李石联手操纵郑百文股票案件”○1。
《证券法》对市场操纵主观要件的规定
主观要件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主观犯意,二是动机或目的。
关于主观犯意,《证券法》虽没有确切规定,但依据各国立法例和我国实践,不存在过失操纵市场的情形。因此,市场操纵主观上只能以故意进行,而且多表现为行为人希望某一结果发生,并制造条件促使这一结果发生。
关于动机或目的是否应作为市场操纵构成要件,各国立法例和学界存在争议。我国《证券法》明文规定“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的主观目的或动机,应作何理解,一直是执法和解释过程中的一大难题。
我国证券法关于相互委托的规定集中体现在第71条第3项“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在这种交易中,对手方之间的交易行为并未导致任一方利益的实际变化。这样就使市场上的投资者产生误解,认为可能会有更大的交易行为发生,而实际上并非如此。这种方式是交易双方通过事先约定在某一价格上同时从事大量的卖出和买入行为,从而制造交易量虚增的效果来误导投资者。
㈧ 通缉犯夫妻被警察抓捕了,股票诈骗金额100多万犯罪嫌疑人夫妻承认80多万为什么夫妻可以取保候审一年
为什么夫妻可以取保候审一年
1\为什么夫妻可以取保候审
当公安机关认为他们没有社会危害性时就可以,诈骗不是暴力犯罪,公安机关这么判断没有毛病
2\为什么一年
法律规定不能超过1年,所以一年了啊
㈨ 我想了解一下 金融诈骗犯和诈骗犯的案例 案情经过
新华网北京2月13日电(李煦 高志海)身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朱江与某银行北京某支行分理处主任戴某相互勾结,采取挂失和伪造存款单位印章、预留印鉴卡等手段,大肆进行金融诈骗,给国家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最终在京受到法律严惩。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3日以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数罪并罚一审判处朱江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扣押在案的1000余万元发还银行;继续追缴其诈骗所得赃款。
北京市某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江与某银行某支行分理处主任戴某(另案处理)合谋后,并在戴授意、帮助下,采取存折挂失及伪造存款单位印章、预留印鉴卡,伪造转账支票的方法,先后分别于1998年3月,把马某存入该分理处2000万元中的1000万元转出归自己使用;于1998年9月,将马某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义存入某银行某支行分理处的3000万元转入自己的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于1999年5月到6月间,将北京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存入分理处2亿元中的8400万元转出骗走。案发后,支行先后赔付马某4000万元,垫付电力有限责任公司7262万元。
朱江于1999年6月逃往美国,后于2001年2月26日回国投案自首。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朱江与银行内部人员相勾结,大肆进行金融诈骗活动,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票据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数额均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能够主动回国投案并协助追回部分赃款,法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据此,作出上述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