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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及信息披露监管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2-03-10 17:00:34

A. 新股上后市第二日交易规则

  •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异常交易实时监控细则》等有关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对新股上市初期的交易监管工作做了进一步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 一、新股上市首日,投资者的申报价格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超出有效申报价格范围的申报为无效申报:

    (一)集合竞价阶段,有效申报价格不得高于发行价格的120%且不得低于发行价格的80%;

    (二)连续竞价阶段,有效申报价格不得高于发行价格的144%且不得低于发行价格的64%。有效申报价格范围的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的原则取至0.01元。集合竞价阶段未产生开盘价的,以当日第一笔成交价格作为开盘价。

  • 二、新股上市首日连续竞价阶段,盘中成交价格较当日开盘价首次上涨或下跌超过10%的,本所对其实施盘中临时停牌;盘中成交价格较当日开盘价上涨或下跌超过20%的,本所不再对其实施盘中临时停牌。因前款规定停牌的,停牌持续时间为30分钟,如停牌持续时间达到或超过14:55,当日14:55复牌。实施盘中临时停牌后,本所将通过官方网站和卫星传输系统,对外公告具体的停牌及复牌时间。

  • 三、新股上市初期,本所对单一或者涉嫌关联的多个证券账户的下列异常交易行为予以重点监控:

    一)通过大额申报、高(低)价申报、连续申报或虚假申报等手段,影响新股交易价格;

    (二)通过日内反向交易或频繁隔日反向交易等手段,影响新股交易价格;

    (三)利用市价委托进行大额申报,影响新股交易价格;

    (四)本所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交易行为。

  • 四、新股上市初期,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通知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大额申报、高(低)价申报、连续申报、虚假申报:

    (一)集合竞价阶段,以高于(低于)前收盘价(上市首日为发行价)3%的价格申报买入(卖出)的数量超过新股当日实际上市流通量的5‰;

    (二)连续竞价阶段,以高于(低于)申报时点最新成交价3%的价格申报买入(卖出)的数量超过新股当日实际上市流通量的5‰;

    (三)连续竞价阶段,当最新成交价为当日最高成交价时,以不低于该成交价申报买入的数量超过新股当日实际上市流通量的2‰;

    四)连续竞价阶段,1分钟内单边申报次数超过3次且申报价格高于(低于)申报时点最优买价(卖价)的;

    (五)连续竞价阶段,以实时最优5档价位申报买入(卖出)的数量超过当时该最优5档价位市场总申报买入(卖出)数量的30%并有撤单行为,且当日该情形发生3次以上的。

  • 五、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对本通知规定的有效价格申报范围、异常波动标准和异常交易行为认定标准进行调整。

  • 六、本所在新股上市首日收盘后公布该股当日各类投资者的交易信息。各市场参与人可以登录本所官方网站“交易信息披露”栏目的“新股首日交易信息”项目进行查询。

  • 七、对存在本通知规定的异常交易行为的证券账户,本所可以单独或同时对其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口头或书面警示证券账户持有人;

    (二)要求证券账户持有人提交合规交易承诺;

    (三)盘中暂停证券账户当日的交易;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对于情节严重的,本所将给予限制证券账户交易、认定证券账户持有人为不合格投资者等纪律处分,并计入诚信档案;涉嫌违法的,将上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 八、本所会员应当做好本通知的宣传工作,向客户充分揭示新股交易的风险,加强客户新股交易行为的管理,发现客户有本通知规定的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提醒,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对存在严重异常交易行为、经提醒仍不改正的客户,会员可以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客户证券交易行为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拒绝其交易委托,或者终止与客户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关系,并向本所报告。

  • 九、本所会员应当积极配合本所加强对新股交易的协同监管,对本所提供的新股交易重点监控账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和约束其新股交易行为。会员总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新股交易监管工作,各证券营业部负责人是其所在营业部新股交易协同监管的直接责任人。

  • 十、本所将对会员贯彻和执行本通知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贯彻和执行不力的会员,本所将对其采取下列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

    (一)对一年内有3个以上客户因新股异常交易行为被本所限制证券账户交易或者认定证券账户持有人为不合格投资者的,约见会员相关高管谈话;

    (二)对一年内有5个以上客户因新股异常交易行为被本所限制证券账户交易或者认定证券账户持有人为不合格投资者的,视情况向会员发出监管警示函;

    (三)对一年内有10个以上客户因新股异常交易行为被本所限制证券账户交易或者认定证券账户持有人为不合格投资者的,视情况在会员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

  • 十一、基金、保险、券商等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坚持自律、规范原则,强化价值投资理念,理性参与新股交易。

  • 十二、本通知所称“以上”、“超过”含本数,“高于”、“低于”不含本数。

  • 十三、新股上市初期交易监管的其他事宜,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异常交易实时监控细则》等业务规则的规定。本所其他业务规则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 十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2013年12月13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新股上市初期交易监管的通知》(上证发〔2013〕20号)同时废止。

B. 川投能源

四川川投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成员保证公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重要提示

* 公司股票连续三个交易日收盘价格涨幅偏离值累计达到20%以上

* 公司及公司控股股东均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信息

一、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具体情况

本公司A股股票(证券代码:600674,股票简称:川投能

源)已于2007年10月30日、11月27日、11月28日连续三个交易日收盘价格涨幅偏离值累计达到20%以上,属于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交易规则》和《关于进一步加强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及信息披露监管的通知》规定的股票交易异常波动情形。

二、公司关注并核实的相关情况

1、经征询公司控股股东四川省投资集团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投集团”)及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得知均不存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交易规则》和《关于进一步加强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及信息披露监管的通知》所涉及的应披露而未披露事宜。

2、本公司以自筹资金和四川巴蜀江油燃煤发电有限公司12.6%股权作为支付对价,收购控股股东川投集团持有的新光硅业38.9%股权。该收购事项已在2007年11月27日的《公司关于关联交易的公告》中进行了披露。在《公司关于关联交易的公告》中,本公司及控股股东保证在3个月内不再就上述非公开发行事项进行商议、讨论。《公司关于关联交易的公告》详情见11月27日的《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上交所网站(www.sse.com.cn)。

三、是否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信息的声明

本公司董事会确认,除前述收购新光硅业股权涉及的披露事

项外,本公司没有任何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应予以披露而未披露的事项或与该事项有关的筹划、商谈、意向、协议等,董事会也未获悉本公司有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应予披露而未披露的、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

四、上市公司认为必要的风险提示

《中国证券报》和《上海证券报》为公司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为公司指定信息披露网站,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报刊、网站刊登的正式公告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四川川投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C. 证监会对个股进行临时停牌,请问有何用意,警告操盘手

证监会对个股进行临时停牌,主要是该公司发生了重大的消息。

D.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异常交易监控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
称全国股转系统)股票交易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交易规则》(以下
简称《交易规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
券商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
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对全国股转系统股票交易和市场整
体风险进行监控,并依法对监控中发现的异常情况及行为
实施自律管理。
第三条 股票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异常波动:
(一)基础层股票最近 3 个有成交的交易日以内收盘价
涨跌幅累计达到+200%(-70%);
(二)创新层股票最近 3 个有成交的交易日以内收盘价
涨跌幅累计达到+120%(-60%);
(三)精选层股票最近 3 个有成交的交易日以内收盘价
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40%;
(四)中国证监会或者全国股转公司认定属于异常波
动的其他情形。
1
前款所述最近 3 个有成交的交易日,是指在最长不超过
20 个交易日的期限以内股票最近 3 个有成交的交易日。
第四条 收盘价涨跌幅偏离值为单只股票涨跌幅与对应
基准指数涨跌幅之差。基准指数由全国股转公司向市场公
告。
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竞价交易股票不纳入异常波动指
标的计算。
全国股转公司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异常波动的认
定标准。
第五条 股票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全国股转公司公告
该股票异常波动期间累计涨跌幅、成交量和成交金额;该
股票采取竞价交易方式的,全国股转公司还应当公告异常
波动期间累计买入、卖出金额最大 5 家主办券商证券营业部
或交易单元的名称及其各自的买入、卖出金额。
股票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挂牌公司应当于次一交易
日开盘前披露异常波动公告;如次一交易日开盘前无法披
露,挂牌公司应当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停牌直至披露后复
牌。
主办券商应当督促挂牌公司按照本细则规定及时履行
相应信息披露义务,并督促无法及时披露异常波动公告的
挂牌公司申请停牌。
第六条 基础层、创新层挂牌公司异常波动公告应当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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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以下内容:
(一)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具体情况;
(二)对信息披露相关重要问题的关注、核实情况说
明;
(三)是否存在应当披露而未披露重大信息的声明;
(四)向市场提示异常波动股票投资风险;
(五)全国股转公司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精选层挂牌公司异常波动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
容:
(一)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具体情况;
(二)对信息披露相关重要问题的关注、核实情况说
明;
(三)是否存在应当披露而未披露重大信息的声明;
(四)董事会核实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异常波动期间是否存在交易公司
股票的情况;
(五)向市场提示异常波动股票投资风险;
(六)全国股转公司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采取连续竞价交易方式的股票交易中,存在下
列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的,全国股转公司予以重点监控:
(一)不以成交为目的,通过大量申报并撤销等行为
进行虚假申报,以影响股票价格或误导其他投资者的;
3
(二)通过大笔申报、连续申报、密集申报或以明显
偏离行情揭示的最近成交价申报、成交,导致期间股票成
交价格明显上涨(下跌)的;
(三)以涨幅或跌幅限制价格进行大笔申报、连续申
报、密集申报,致使股票成交价格达到或维持涨幅或跌幅
限制的;
(四)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证券账户之间或者涉嫌关联
的证券账户之间大量或频繁交易,影响股票成交价格或者
成交量的;
(五)全国股转公司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交
易行为。
第九条 采取集合竞价交易方式的股票交易中,存在下
列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的,全国股转公司予以重点监控:
(一)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申报、成交价格明
显异常的;
(二)不以成交为目的,通过大量申报并撤销等行为
进行虚假申报,以影响股票价格或误导其他投资者的;
(三)在一段时期内大笔申报、连续申报、密集申报
或以明显偏离行情揭示的最近成交价申报,导致期间股票
成交价格明显上涨(下跌)的;
(四)多次以涨幅或跌幅限制价格,或接近涨幅或跌
幅限制的价格申报、成交的;
4
(五)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证券账户之间或者涉嫌关联
的证券账户之间大量或频繁交易,影响股票成交价格或者
成交量的;
(六)全国股转公司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交
易行为。
第十条 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交易中,存在下列异
常交易行为之一的,全国股转公司予以重点监控:
(一)做市商与特定投资者进行大笔交易,且成交价
格明显偏离行情揭示的最近成交价;
(二)做市商或投资者单独或者合谋影响股票收盘价;
(三)投资者大笔申报、连续申报、密集申报或以明
显偏离行情揭示的最近成交价申报,导致期间股票成交价
格明显上涨(下跌)的;
(四)投资者单独或者合谋大量或频繁反向交易,影
响股票成交价格或者成交量;
(五)全国股转公司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交
易行为。
第十一条 做市商在履行报价义务的过程中,出现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告,并说明情况:
(一)做市商当日成交量加权平均价较前收盘价变动
幅度超过 20%;
(二)做市商当日最高报卖价、最低报买价较前收盘
5
价变动幅度超过 30%;
(三)触发《交易规则》规定的豁免报价条件的;
(四)做市商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等原
因无法正常履行报价义务;
(五)全国股转公司或者做市商认为需要报告并说明
情况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挂牌公司所属市场层级发生调整前后,全国
股转公司对相关股票的异常交易行为予以重点监控。
第十三条 挂牌公司申请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全国股
转公司对相关股票的异常交易行为予以重点监控。
第十四条 全国股转公司对进行大宗交易或特定事项协
议转让前后影响相关股票成交价格的异常交易行为予以重
点监控。
第十五条 全国股转公司对挂牌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
股东、持股 10%以上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
其涉嫌关联的证券账户实施的异常交易行为予以重点监控。
第十六条 全国股转公司对挂牌公司因股票交易导致的
股东人数快速变化情况予以重点监控。
第十七条 全国股转公司根据本细则规定的异常交易行
为类型,结合申报数量和频率、股票交易规模、市场占比
价格波动情况、股票基本面、挂牌公司重大信息和市场整
体走势等因素进行分析,对投资者、做市商的异常交易行
6
为进行认定。
第十八条 对发生异常交易行为的投资者,全国股转公
司原则上按照递进方式采取自律监管措施:
(一)发生异常交易行为的,可以采取口头警示或者
要求提交书面承诺措施;
(二)被采取要求提交书面承诺措施后,又发生异常
交易行为的,可以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
(三)被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后,仍发生异常交易行
为的,可以采取限制证券账户交易措施。
全国股转公司可以在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同时,采取
约见谈话、责令改正等自律监管措施。
投资者交易行为严重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的,全国股转
公司可以即时采取暂停证券账户交易、限制证券账户交易
等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九条 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做市商,全国股转公
司可以采取口头警示、约见谈话、要求提交书面承诺、出
具警示函或者责令改正等自律监管措施:
(一)发生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异常交易行为;
(二)违反《交易规则》关于证券自营账户不得持有
或参与其做市股票买卖的规定;
(三)发生《交易规则》规定的报价异常变动,或通
过频繁更改报价涉嫌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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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交易行为严重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的,全国股
转公司可以采取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
交易行为涉嫌违法违规的,全国股转公司及时将有关
情况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发生异常交易行为的投资者或者做市商存
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股转公司可以从重、加重实施自
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一)在一段时间内反复、连续实施异常交易行为的;
(二)同时对多只股票实施异常交易行为的;
(三)实施异常交易行为涉嫌市场操纵的;
(四)最近六个月内曾因异常交易行为被全国股转公
司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或者因内幕交易、市场
操纵等证券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干扰、阻碍调查或者拒不配合全国股转公司采
取相关措施的;
(六)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全国股转公司可以单独或联合其他有关单
位,对异常及涉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现场或非现场调
查,相关主办券商及其营业部、投资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全国股转公司对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当事
人采取口头警示、要求提交书面承诺、出具警示函等自律
监管措施的,通过相关证券账户所在的主办券商向当事人
8
实施。主办券商应当及时向客户转告有关警示、督促客户
提交书面承诺或送达书面决定,并保留相关证据。
做市商、使用专用交易单元的机构投资者进行做市或
参与交易的,全国股转公司可直接向相关当事人实施口头
警示、要求提交书面承诺、出具警示函等自律监管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全国股转公司作出暂停证券账户交易、限
制证券账户交易决定的,通过相关证券账户所在的主办券
商向当事人发出书面决定。主办券商应当在收到决定当日
送达相关当事人;确实无法在当日送达的,应当保留相关
证据并及时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告。
做市商、使用专用交易单元的机构投资者进行做市或
参与交易的,全国股转公司可直接向相关当事人发出书面
决定。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或做市商被全国股转公司采取自律
监管措施后仍拒不配合或未按要求整改,或者主办券商未
按要求履行客户管理责任的,全国股转公司可采取进一步
处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超过”不含本数,“达到”
“以内”“以上”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全国股转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9

E. 上海证券交易所异常交易实时临控指引

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异常交易实时监控指引

第一条 为维护证券交易秩序,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交易风险,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及信息披露监管的通知》,以及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所在实时监控中,发现证券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或者证券交易出现异常的,本所有权采取盘中临时停牌、书面警示、限制相关证券账户交易等措施。

第三条 证券竞价交易出现以下异常波动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实施盘中临时停牌:

(一)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盘中交易价格较当日开盘价首次上涨或下跌超过30%、累计上涨超过100%或累计下跌超过50%的;

(二)到期日前两个月内,市场价格明显高于理论价格且前收盘价格在0.100元以上(含0.100元)的价外权证,盘中交易价格较当日开盘价首次上涨超过20%、累计上涨超过50%的;

(三)到期日前两个月内,市场价格明显高于理论价格且前收盘价格在0.100元以下(不含0.100元)的价外权证,盘中交易价格较当日开盘价首次上涨超过50%、累计上涨超过80%的;

(四)在竞价交易中涉嫌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且可能对交易价格产生严重影响或者严重误导其他投资者的;

(五)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为可以实施盘中临时停牌的其他情形。

本条所称权证理论价格是指根据Black-Scholes模型计算出的权证价格;价外权证是指认购(沽)权证标的股票的市场价格低(高)于该权证的行权价格。

第四条 盘中临时停牌时间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权证首次盘中临时停牌持续时间为60分钟;

(二)其他证券首次盘中临时停牌持续时间为30分钟;

(三)首次停牌时间超过收盘时间的,在当日收盘前五分钟复牌;

(四)第二次盘中临时停牌时间持续至当日收盘前五分钟。

第五条 实施盘中临时停牌后,本所将通过本所网站(http://www.sse.com.cn)和卫星传输系统对外发布公告。

具体停复牌时间,以本所公告为准。

第六条 投资者可以于盘中临时停牌期间撤销未成交的申报。

第七条 证券交易出现以下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的,本所可以对相关账户持有人发出书面警示或者直接采取限制交易措施:

(一)持有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证券账户在一个月内通过竞价系统卖出解除限售存量股份数量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1%的;

(二)同一账户对单一证券在同一价位进行日内回转交易且累计数量较大的;

(三)同一账户进行日内回转交易次数超过5次且累计数量较大的;

(四)多次通过大笔、连续交易,严重影响证券交易价格的;

(五)不以成交为目的,通过连续大额申报严重影响交易价格或足以误导其他投资者的;

(六)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为可以实施书面警示和限制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限制证券账户交易包括以下方式:

(一)限制买入指定证券或全部交易品种;

(二)限制卖出指定证券或全部交易品种;

(三)限制买入和卖出指定证券或全部交易品种。

第九条 限制账户证券交易单次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具体时间以本所书面决定为准。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本所可以延长限制交易时间。

第十条 出现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况的,本所除限制相关证券账户交易外,还可以视情节轻重对相关当事人给予公开谴责,记入诚信档案,公开认定其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处分。

情节特别严重的,本所将提请证监会采取以下处罚措施:

(一)冻结其资金账户;

(二)批准延长其存量股份锁定期限;

(三)责令其限期购回超限减持股票;

(四)责令其将违规收益上缴至上市公司;

(五)限制其参与新股首次公开发行、再融资发行等业务;

(六)提请立案稽查。

第十一条 本所对异常交易的当事人做出书面警示处理的,通过相关证券账户指定交易的会员或营业部向当事人发出,相关会员或营业部应当及时向其客户转告有关警示并保留相关证据。

机构投资者使用专用的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进行交易的,本所直接向相关当事人发出书面警示。

第十二条 本所做出限制交易决定的,通过相关证券账户指定交易的会员向当事人发出有关书面决定。该会员应当在收到本所限制交易决定的当天将其送达相关当事人;确实无法在当天送达的,应保留相关证据并及时向本所报告。

机构投资者使用专用的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进行交易的,本所直接向相关当事人发出有关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会员及其营业部未按《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客户证券交易行为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履行相关管理责任的,本所在对异常交易当事人做出处理同时,还可以对相关会员及其营业部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上海证券交易所

2008年5月14日

F. 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异常交易实时监控细则(试行)》的通知

上证发〔2019〕68号

各市场参与人:

为维护科创板股票交易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交易风险,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交易特别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业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异常交易实时监控细则(试行)》(详见附件),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科创板股票不适用《关于新股上市初期交易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上证发〔2018〕63号)的规定。

二、科创板指数发布前,以全部已上市科创板股票(剔除无价格涨跌幅股票及全天停牌股票)当日收盘价涨跌幅的算术平均值作为基准指数涨跌幅,计算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并据此认定异常波动和严重异常波动情形;该期间内不使用上证综指作为对应基准指数。

自科创板指数发布之日起,以科创板指数作为基准指数,计算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并据此认定异常波动和严重异常波动情形。

三、本所此前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异常交易实时监控细则(试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_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G.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4 年修订)深证上[2014]3

第一章 总则
1.1 为规范公司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换公司债券”)及其他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上市行为,以及发行人、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1.2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创业板上市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适用本规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本所对权证
等衍生品种、境外公司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上市、信息披露、停牌等事宜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1.3 发行人申请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在本所创业板上市,应当经本所审核同意,
并在上市前与本所签订上市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有关事项。
1.4 创业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自然人、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及保荐机构及其
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本规则和本所发布的细则、指引、通知、办法、备忘录等相关规定(以
下简称“本所其他相关规定”),诚实守信,勤勉尽责。
1.5 本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本所其他相
关规定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
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自然人、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及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等进行监管。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及一般规定
2.1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 4 —
范性文件、本规则以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对公司股票及其
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以下简称“重大信息”),并保证所披
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2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及时、公平,不能保证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2.3 本规则所称真实,是指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以
客观事实或者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客观情况,不得有虚假
记载和不实陈述。
2.4 本规则所称准确,是指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使
用明确、贴切的语言和简明扼要、通俗易懂的文字,内容应易于理解,不得含有任
何宣传、广告、恭维或者夸大等性质的词句,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公司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公司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时,应当合
理、谨慎、客观。
2.5 本规则所称完整,是指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内
容完整、文件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不得有重大遗漏。
2.6 本规则所称及时,是指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本规则规定
的期限内披露重大信息。
2.7 本规则所称公平,是指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
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私下提前
向特定对象单独披露、透露或者泄露。
公司通过年度报告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等方式与投资者就公司的经营情
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项进行沟通时,不得透露或者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并应当
进行网上直播,使所有投资者均有机会参与。
机构投资者、分析师、新闻媒体等特定对象到公司现场参观、座谈沟通时,公
司应当合理、妥善地安排参观过程,避免参观者有机会获取未公开重大信息。
公司因特殊情况需要向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银行、税务、统计部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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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机构、商务谈判对手方等报送文件和提供未公开重大信息时,应当及时向本所报
告,依据本所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还应当要求中介机构、商务谈判对
手方等签署保密协议,保证不对外泄漏有关信息,并承诺在有关信息公告前不买卖
且不建议他人买卖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2.8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并严格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公司应当将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及时报送本所备案并
在本所指定网站上披露。
2.9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其他知
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漏未公开重
大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一旦出现未公开重大信息泄漏、市场传闻或者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司及相关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报告本所并立即公告。
2.10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行使
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
生的重大事件,并严格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特别注意筹划阶段重大事项的保密工作。公共媒体
上出现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的、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
生较大影响的报道或者传闻,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就有关报道或者传闻所涉
及的事项准确告知公司,并积极主动配合公司的调查和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2.11 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在第一时间报送
本所,报送的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应当符合本所的要求。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
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
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 6 —
2.12 本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以及本
所其他相关规定,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核,对
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本所对定期报告实行事前登记、事后审核;对临时报告依不同情况实行事前审
核或者事前登记、事后审核。
定期报告或者临时报告出现任何错误、遗漏或者误导,本所可以要求公司作出
说明并公告,公司应当按照本所要求办理。
2.13 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经本所登记后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
(以下简称“指定网站”)和公司网站上披露。定期报告提示性公告还应当在中国
证监会指定报刊上披露。
公司未能按照既定时间披露,或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披露的文件内容与
报送本所登记的文件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立即向本所报告。
2.14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其他公共媒体发布重大信息的时间不
得先于指定媒体,在指定媒体公告之前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其他方
式透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并促使公司遵守前述规定。
2.15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关注公共媒体关于公司的报道,以
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情况,及时向有关方面了解真实情况。
公司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回复本所就相关事项提出的问询,并按照本规则的
规定和本所要求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就相关情况作出公告,不得以有关事项
存在不确定性或者需要保密等为由不履行报告、公告和回复本所问询的义务。
2.16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本所问询,或者未
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和本所的要求进行公告,或者本所认为必要的,本所可以采取交
易所公告等形式,向市场说明有关情况。
2.17 上市公司应当将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和相关备查文件等信息披露文件在
公告的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地,供公众查阅。
2.18 上市公司应当配备信息披露所必要的通讯设备,加强与投资者特别是社
— 7 —
会公众投资者的沟通和交流,设立专门的投资者咨询电话并对外公告,如有变更应
当及时进行公告并在公司网站上公布。
公司应当保证咨询电话线路畅通,并保证在工作时间有专人负责接听。如遇重
大事件或者其他必要时候,公司应当开通多部电话回答投资者咨询。
公司应当在公司网站开设投资者关系专栏,定期举行与投资者见面活动,及时
答复公众投资者关心的问题,增进投资者对公司的了解。
2.19 上市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或者本所认
可的其他情形,及时披露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且符合以下条件的,
公司可以向本所提出暂缓披露申请,说明暂缓披露的理由和期限:
(一) 拟披露的信息未泄漏;
(二) 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经本所同意,公司可以暂缓披露相关信息。暂缓披露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个月。
暂缓披露申请未获本所同意、暂缓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或者暂缓披露的期限届
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2.20 上市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本所认可的其他情
况,按本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或者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豁免按本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
务。
2.21 上市公司发生的或者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本规则规定的披露标准,
或者本规则没有具体规定,但本所或者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
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比照本规则及时披露。
2.22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对本规则的具体规定有疑问的,应当向
本所咨询。
2.23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为发行人、上市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上市保荐书、持续督导意见、
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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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
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三章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一节 声明与承诺
3.1.1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公司股票首次上市前,新
任董事、监事应当在股东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命后一个月内,新任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在董事会通过其任命后一个月内,签署一式三份《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并报本所和公司董事会备案。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公司股票首次上市前签署一式三份《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声明及承诺书》,并报本所和公司董事会备案。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新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其完成变更的一个月内完成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声明及承诺书》的签署和备案工作。
前述机构和个人签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声明及承诺书》时,应当由律师见证,并由律师解释该文件的内容,前述机构和个
人在充分理解后签字盖章。
董事会秘书应当督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及时
签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声明及承诺书》,并
按本所规定的途径和方式提交书面文件和电子文件。
3.1.2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声明及承诺书》中声明:
(一) 直接和间接持有本公司股票的情况;
(二) 有无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或者本所
其他相关规定受查处的情况;
(三) 参加证券业务培训的情况;
— 9 —
(四) 其他任职情况和最近五年的工作经历;
(五) 拥有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国籍、长期居留权的情况;
(六) 本所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
3.1.3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中声明事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
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1.4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含续任)期间声明事项发
生变化的,应当自该等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和公司董事会提交
有关该等事项的最新资料。
3.1.5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并在《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中作出承诺:
(一) 遵守并促使上市公司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二) 遵守并促使上市公司遵守本规则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接受本所监管;
(三) 遵守并促使上市公司遵守公司章程;
(四) 本所认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和应当作出的其他承诺。
监事还应当承诺监督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其承诺。
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承诺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
的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
3.1.6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声明及
承诺书》中声明:
(一) 直接和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况;
(二) 有无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或者本所
其他相关规定受查处的情况;
(三) 关联人基本情况;
(四) 本所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
3.1.7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并在《控股股东、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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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控制人声明及承诺书》中作出承诺:
(一) 遵守并促使上市公司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二) 遵守并促使上市公司遵守本规则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接受本所监管;
(三) 遵守并促使上市公司遵守公司章程;
(四) 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包括
但不限于:
1.不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及要求上市公司违法违规提供担
保;
2.不通过非公允性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3.不利用上市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以任何方式泄漏有关上市公
司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4.保证上市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
以任何方式影响上市公司的独立性;
(五) 严格履行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六)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积极主动配合上市公司做好信息披
露工作,及时告知上市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并如实回答本所的相关
问询;
(七) 本所认为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和应当作出的其他承诺。
3.1.8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声明
及承诺书》中声明事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
大遗漏。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声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该等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
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和公司董事会提交有关该等事项的最新资料。
3.1.9 上市公司董事应当履行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包括:
(一) 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以正常合理的谨慎态度勤勉行事并对所议
— 11 —
事项表达明确意见,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应当审慎地选择受托人;
(二) 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和公共媒体有关公司的报道,及时
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和公司已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
其影响,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
理或者不知悉为由推卸责任;
(三) 在履行职责时诚实守信,在职权范围内以公司整体利益和全体股东利益
为出发点行使权利,避免事实上及潜在的利益和职务冲突;
(四) 《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及社会公认的其他忠实和勤勉义务。
3.1.10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公司股票上市前、任命生
效时、新增持有公司股份及离职申请生效时,按照本所的有关规定申报并申请锁定
其所持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证券事务代表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因公司派发股票股利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导致的变动除外),应当及时向公司报告并由公司在本所指定网站公告。
3.1.11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份应当遵守《公司
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
3.1.12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
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3.1.13 上市公司在发布召开关于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通知时,应当将所
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提名人声明、候选人声明、独立董事
履历表)报送本所备案。独立董事选举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公司董事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
面意见。
3.1.14 本所在收到前条所述材料的五个交易日内,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
资格和独立性进行审核。对于本所提出异议的独立董事候选人,上市公司不得将其
提交股东大会选举为独立董事。
— 12 —
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本
所提出异议等情况进行说明。
3.1.15 上市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提供独立
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在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不得干预独立董事独立行使职权。
3.1.16 本所建立独立董事诚信档案管理系统,对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情况进行
记录,并通过本所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独立董事诚信档案的相关信息。
第二节 董事会秘书
3.2.1 上市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与本所之间的指定联络人。
公司应当设立信息披露事务部门,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
3.2.2 董事会秘书对上市公司和董事会负责,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订公司信息披
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
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
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确认;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出现泄露时,及时向
本所报告并公告;
(五)关注公共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董事会及时回复本所所有
问询;
(六)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券法律法规、本规则及本所其他
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权利和义务;
(七)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证券法律法规、本规则、本所其他
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
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地向本所报告;
— 13 —
(八)《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3.2.3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
件,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相关人员应当支持、配合
董事会秘书在信息披露方面的工作。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涉及信息披露的
有关会议,查阅涉及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供相
关资料和信息。
董事会秘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不当妨碍或者严重阻挠时,可以直接向本所
报告。
3.2.4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专业知识,具
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并取得本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
(一)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三)最近三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本公司现任监事;
(五)本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3.2.5 上市公司应当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后三个月内或者原任董事会秘
书离职后三个月内聘任董事会秘书。
3.2.6 上市公司应当在有关拟聘任董事会秘书的会议召开五个交易日之前将
该董事会秘书的有关资料报送本所,本所自收到有关资料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未提
出异议的,董事会可以按照法定程序予以聘任。
拟聘任董事会秘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拟聘任该人
士的原因以及是否存在影响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的情形,并提示相关风险:
(一)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
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 14 —
3.2.7 上市公司聘任董事会秘书之前应当向本所报送下列资料:
(一) 董事会推荐书,包括被推荐人符合本规则任职资格的说明、职务、工作
表现及个人品德等内容;
(二) 被推荐人的个人简历、学历证明(复印件);
(三) 被推荐人取得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复印件)。
3.2.8 上市公司在聘任董事会秘书的同时,还应当聘任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
事会秘书履行职责。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证券事务代表行使其权利并
履行其职责,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所负有的责
任。
证券事务代表应当参加本所组织的董事会秘书资格培训并取得董事会秘书资
格证书。
3.2.9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正式聘任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后及时公
告,并向本所提交下列资料:
(一) 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聘任书或者相关董事会决议;

H. 2014上海新股上市当天怎样委托买入

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异常交易实时监控细则
2013年12月17日 19:01

各市场参与人:

为了适应新形势下证券交易日常监管的新要求,防范和抑制证券交易违规行为,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上海证券交易所对《上海证券交易证券异常交易实时监控指引》进行了修订,并将之更名为《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异常交易实时监控细则》,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异常交易实时监控细则

第一条为维护证券交易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交易风险,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风险警示板股票交易暂行办法》,以及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在实时监控中,发现证券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或者证券交易出现异常的,有权采取盘中临时停牌、口头或书面警示、要求提交合规交易承诺、盘中暂停相关证券账户当日交易、限制相关证券账户交易等措施。

第三条证券竞价交易出现以下异常波动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实施盘中临时停牌:

(一)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盘中交易价格较当日开盘价首次上涨或下跌超过10%(含)、单次上涨或下跌超过20%(含)的;

(二)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国债、地方政府债和政策性金融债盘中交易价格较前收盘价首次上涨或下跌超过10%(含)、单次上涨或下跌超过20%(含)的;

(三)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其他债券盘中交易价格较前收盘价首次上涨或下跌超过20%(含)、单次上涨或下跌超过30%(含)的;

(四)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盘中换手率(成交量除以当日实际上市流通量)超过80%(含)的;

(五)有价格涨跌幅限制的风险警示股票盘中换手率超过30%(含)的;

(六)涉嫌存在违法违规交易行为,且可能对交易价格产生严重影响或者严重误导其他投资者的;

(七)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为可以实施盘中临时停牌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四)项不适用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首日的交易。

第四条盘中临时停牌时间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首次盘中临时停牌持续时间为30分钟;

(二)首次停牌时间达到或超过14:55的,当日14:55复牌;

(三)因第三条第(四)、(五)项停牌的,首次盘中临时停牌持续至当日14:55;

(四)因第三条第(六)项停牌的,首次盘中临时停牌持续至当日14:55,必要时可以持续至当日收盘;

(五)第二次盘中临时停牌时间持续至当日14:55.

第五条实施盘中临时停牌后,本所将通过官方网站(www.sse.com.cn)和卫星传输系统对外发布公告。

具体停复牌时间,以本所公告为准。

第六条投资者可以在盘中临时停牌期间撤销未成交的申报。

第七条有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一段时期内的涨跌幅偏离同期可比指数涨跌幅较大,且上市公司未有重大事项公告的,本所可以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要求上市公司进行停牌核查。上市公司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情况和相关市场传言等进行核查,并及时予以公告。股票停复牌时间以上市公司公告为准。

第八条证券交易出现以下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的,本所可以对相关账户持有人发出书面警示,或者直接采取暂停证券账户当日交易、限制证券账户交易等措施:

(一)持有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证券账户在一个月内通过集中竞价交易系统卖出解除限售存量股份数量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1%的;

(二)通过集中竞价交易系统和大宗交易系统,单一账户(含普通证券账户和信用证券账户)单日累计买入单只风险警示板股票超过50万股的;

(三)集合竞价阶段多次不以成交为目的虚假申报买入或卖出,可能影响开盘价的;

(四)通过虚假申报、大额申报、密集申报、涨跌幅限制价格大量申报、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日内或隔日反向交易等手段,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的;

(五)多次进行高买低卖的交易,或单次高买低卖交易金额较大的;

(六)在同一价位或者相近价位大量或者频繁进行日内回转交易的;

(七)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批量申报下单,影响市场正常交易秩序或者交易系统安全的;

(八)通过影响标的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以影响其衍生品交易价格或交易量的;

(九)在计算相关证券及其衍生品参考价格或结算价格的特定时间,通过拉抬、打压或锁定等手段,影响相关证券及其衍生品参考价格或结算价格的;

(十)进行与自身公开发布的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相背离的证券交易的;

(十一)编造、传播、散布虚假信息,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误导其他投资者的;

(十二)涉嫌通过证券交易进行利益输送,且成交金额较大的;

(十三)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为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累计”是指投资者委托买入数量与当日已成交数量及已申报买入但尚未成交、也未撤销的数量之和。

第九条本所实施限制证券账户交易,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限制买入指定证券或本所全部交易品种;

(二)限制卖出指定证券或本所全部交易品种;

(三)限制买入和卖出指定证券或本所全部交易品种。

本所采取盘中暂停证券账户当日交易措施,比照前款规定的方式执行。

第十条限制证券账户证券交易单次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具体时间以本所书面决定为准。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本所可以延长限制交易时间。

本所实施限制证券账户交易的,记入账户持有人诚信档案。

第十一条出现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本所除限制相关证券账户交易外,还可以视情节轻重对相关当事人给予公开谴责、公开认定其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纪律处分,并记入诚信档案。

情节严重的,本所将提请证监会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冻结其资金账户;

(二)责令其限期购回超限减持股票;

(三)批准延长其存量股份锁定期限;

(四)责令其将违规收益上缴至上市公司;

(五)限制其参与新股首次公开发行、再融资发行等业务;

(六)立案稽查。

第十二条本所对异常交易的当事人采取口头警示、书面警示、要求提交合规交易承诺等措施的,通过相关证券账户指定交易的会员或营业部向当事人实施,相关会员或营业部应当及时向其客户转告有关警示、督促客户提交合规交易承诺,并保留相关证据。

机构投资者使用专用的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进行交易的,本所直接向相关当事人做出口头警示、书面警示、要求其提交合规交易承诺函。

第十三条本所采取盘中暂停证券账户当日交易措施的,通过相关证券账户指定交易的会员,口头或书面告知当事人,会员应当在收到本所暂停证券账户当日交易的通知后及时转告相关当事人。

本所做出限制证券账户交易决定的,通过相关证券账户指定交易的会员向当事人发出有关书面决定。该会员应当在收到本所限制交易决定的当天将其送达相关当事人;确实无法在当天送达的,应保留相关证据并及时向本所报告。

机构投资者使用专用的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进行交易的,本所直接向相关当事人发出有关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会员及其营业部未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客户证券交易行为管理实施细则》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客户管理责任的,本所在对异常交易当事人采取监管措施或做出纪律处分决定的同时,可以对相关会员及其营业部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或者施予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所2007年8月18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及信息披露监管的通知》(上证监字〔2007〕8号)、2008年5月14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异常交易实时监控指引》(上证监字〔2008〕7号)同时废止。

I. 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异常交易实时监控细则(2018年修订)

第一条 为维护证券交易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交易风险,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风险警示板股票交易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在实时监控中,发现证券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或者证券交易出现异常的,有权采取盘中临时停牌、口头或书面警示、要求提交合规交易承诺、盘中暂停相关证券账户当日交易、限制相关证券账户交易等措施。

第三条 证券竞价交易出现以下异常波动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实施盘中临时停牌:

(一)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盘中交易价格较当日开盘价首次上涨或下跌超过10%(含)、单次上涨或下跌超过20%(含)的;

(二)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国债、地方政府债和政策性金融债盘中交易价格较前收盘价首次上涨或下跌超过10%(含)、单次上涨或下跌超过20%(含)的;

(三)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其他债券盘中交易价格较前收盘价首次上涨或下跌超过20%(含)、单次上涨或下跌超过30%(含)的;

(四)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盘中换手率(成交量除以当日实际上市流通量)超过80%(含)的;

(五)有价格涨跌幅限制的风险警示股票盘中换手率超过30%(含)的;

(六)涉嫌存在违法违规交易行为,且可能对交易价格产生严重影响或者严重误导其他投资者的;

(七)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为可以实施盘中临时停牌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四)项不适用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首日的交易。

第四条 盘中临时停牌时间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首次盘中临时停牌持续时间为30分钟;

(二)首次停牌时间达到或超过14:57的,当日14:57复牌;

(三)因第三条第(四)、(五)项停牌的,首次盘中临时停牌持续至当日14:57;

(四)因第三条第(六)项停牌的,首次盘中临时停牌持续至当日14:57,必要时可以持续至当日收盘;

(五)第二次盘中临时停牌时间持续至当日14:57。

第五条 实施盘中临时停牌后,本所将通过官方网站(www.sse.com.cn)和卫星传输系统对外发布公告。

具体停复牌时间,以本所公告为准。

第六条 投资者可以在盘中临时停牌期间撤销未成交的申报。

第七条 有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一段时期内的涨跌幅偏离同期可比指数涨跌幅较大,且上市公司未有重大事项公告的,本所可以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要求上市公司进行停牌核查。上市公司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情况和相关市场传言等进行核查,并及时予以公告。股票停复牌时间以上市公司公告为准。

第八条 证券交易出现以下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的,本所可以对相关投资者发出书面警示,或者直接采取暂停投资者账户当日交易、限制投资者账户交易等措施:

(一)投资者(包括以本人名义开立的普通证券账户和信用证券账户)通过集中竞价交易系统和大宗交易系统单日累计买入单只风险警示板股票超过50万股的;

(二)开盘集合竞价阶段多次不以成交为目的虚假申报买入或卖出,可能影响开盘价的;

(三)通过虚假申报、大额申报、密集申报、涨跌幅限制价格大量申报、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日内或隔日反向交易等手段,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的;

(四)多次进行高买低卖的交易,或单次高买低卖交易金额较大的;

(五)在同一价位或者相近价位大量或者频繁进行日内回转交易的;

(六)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批量申报下单,影响市场正常交易秩序或者交易系统安全的;

(七)通过影响标的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以影响其衍生品交易价格或交易量的;

(八)在计算相关证券及其衍生品参考价格或结算价格的特定时间,通过拉抬、打压或锁定等手段,影响相关证券及其衍生品参考价格或结算价格的;

(九)进行与自身公开发布的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相背离的证券交易的;

(十)编造、传播、散布虚假信息,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误导其他投资者的;

(十一)涉嫌通过证券交易进行利益输送,且成交金额较大的;

(十二)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为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项“累计”是指投资者委托买入数量与当日已成交数量及已申报买入但尚未成交、也未撤销的数量之和。

第九条 本所实施限制投资者账户交易,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限制买入指定证券或本所全部交易品种;

(二)限制卖出指定证券或本所全部交易品种;

(三)限制买入和卖出指定证券或本所全部交易品种。

本所采取盘中暂停投资者账户当日交易措施,比照前款规定的方式执行。

第十条 限制投资者账户证券交易单次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具体时间以本所书面决定为准。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本所可以延长限制交易时间。

本所实施限制投资者账户交易的,记入投资者诚信档案。

第十一条 本所对异常交易的当事人采取口头警示、书面警示、要求提交合规交易承诺等措施的,通过相关证券账户指定交易的会员或营业部向当事人实施,相关会员或营业部应当及时向其客户转告有关警示、督促客户提交合规交易承诺,并保留相关证据。

机构投资者使用专用的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进行交易的,本所直接向相关当事人做出口头警示、书面警示、要求其提交合规交易承诺函。

第十二条 本所采取盘中暂停投资者账户当日交易措施的,通过相关证券账户指定交易的会员,口头或书面告知当事人,会员应当在收到本所暂停投资者账户当日交易的通知后及时转告相关当事人。

本所做出限制投资者账户交易决定的,通过相关证券账户指定交易的会员向当事人发出有关书面决定。该会员应当在收到本所限制交易决定的当天将其送达相关当事人;确实无法在当天送达的,应保留相关证据并及时向本所报告。

机构投资者使用专用的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进行交易的,本所直接向相关当事人发出有关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会员及其营业部未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客户证券交易行为管理实施细则》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客户管理责任的,本所在对异常交易当事人采取监管措施或做出纪律处分决定的同时,可以对相关会员及其营业部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或者施予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8年8月20日起施行。本所2015年6月12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异常交易实时监控细则》(上证发〔2015〕57号)同时废止。

J. 关于新股上市初期交易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证发〔2018〕63号

各市场参与人:

为了加强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以下简称新股)上市初期(上市后的前10个交易日,不含全天停牌日)的交易监管工作,防控新股炒作,规范投资者开立多个证券账户进行新股交易,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异常交易实时监控细则》等有关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对新股上市初期的交易监管工作做了进一步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股上市首日,投资者的申报价格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超出有效申报价格范围的申报为无效申报:

(一)开盘集合竞价阶段,有效申报价格不得高于发行价格的120%且不得低于发行价格的80%;

(二)连续竞价阶段、开市期间停牌阶段和收盘集合竞价阶段,有效申报价格不得高于发行价格的144%且不得低于发行价格的64%。

有效申报价格范围的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的原则取至0.01元。

开盘集合竞价阶段未产生开盘价的,以当日第一笔成交价格作为开盘价。

二、新股上市首日连续竞价阶段,盘中成交价格较当日开盘价首次上涨或下跌超过10%的,本所对其实施盘中临时停牌;盘中成交价格较当日开盘价上涨或下跌超过20%的,本所不再对其实施盘中临时停牌。

因前款规定停牌的,停牌持续时间为30分钟,如停牌持续时间达到或超过14:57,当日14:57复牌,进入收盘集合竞价阶段。

实施盘中临时停牌后,本所将通过官方网站(www.sse.com.cn)和卫星传输系统,对外公告具体的停牌及复牌时间。

三、新股上市初期,本所对单一或者涉嫌关联的多个证券账户的下列异常交易行为予以重点监控:

(一)通过大额申报、高(低)价申报、连续申报或虚假申报等手段,影响新股交易价格;

(二)通过日内反向交易或频繁隔日反向交易等手段,影响新股交易价格;

(三)利用市价委托进行大额申报,影响新股交易价格;

(四)本所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交易行为。

四、新股上市初期,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通知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大额申报、高(低)价申报、连续申报、虚假申报:

(一)开盘集合竞价阶段,以高于(低于)前收盘价(上市首日为发行价)3%的价格申报买入(卖出)的数量超过新股当日实际上市流通量的5‰;

(二)连续竞价阶段,以高于(低于)申报时点最新成交价3%的价格申报买入(卖出)的数量超过新股当日实际上市流通量的5‰;

(三)连续竞价阶段,当最新成交价为当日最高成交价时,以不低于该成交价申报买入的数量超过新股当日实际上市流通量的2‰;

(四)连续竞价阶段,1分钟内单边申报次数超过3次且申报价格高于(低于)申报时点最优买价(卖价)的;

(五)连续竞价阶段,以实时最优5档价位申报买入(卖出)的数量超过当时该最优5档价位市场总申报买入(卖出)数量的30%并有撤单行为,且当日该情形发生3次以上的。

投资者通过以本人名义开立的多个证券账户参与新股交易的,前款规定的申报买入(卖出)的新股数量及申报次数合并计算。

五、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对本通知规定的有效价格申报范围、异常波动标准和异常交易行为认定标准进行调整。

六、本所在新股上市首日收盘后公布该股当日各类投资者的交易信息。各市场参与人可以登录本所官方网站“交易信息披露”栏目的“新股首日交易信息”项目进行查询。

七、对存在本通知规定的异常交易行为的证券账户,本所可以单独或同时对其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口头或书面警示;

(二)要求投资者提交合规交易承诺书;

(三)盘中暂停投资者账户当日交易;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对于情节严重的,本所将给予限制投资者账户交易、认定投资者为不合格投资者等纪律处分,并计入诚信档案;涉嫌违法的,将上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八、本所会员应当做好本通知的宣传工作,向客户充分揭示新股交易的风险,加强客户新股交易行为的管理,发现客户有本通知规定的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提醒,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会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客户指定交易在自身名下的证券账户的新股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并积极配合本所对投资者通过多个证券账户参与新股交易的监督管理。

对存在严重异常交易行为、经提醒仍不改正的客户,会员可以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客户证券交易行为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拒绝其交易委托,或者终止与客户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关系,并向本所报告。

九、本所会员应当积极配合本所加强对新股交易的协同监管,对本所提供的新股交易重点监控账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和约束其新股交易行为。

会员总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新股交易监管工作,各证券营业部负责人是其所在营业部新股交易协同监管的直接责任人。

十、本所将对会员贯彻和执行本通知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贯彻和执行不力的会员,本所将对其采取下列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

(一)对1年内有3个以上客户因新股异常交易行为被本所限制投资者账户交易或者认定为不合格投资者的,约见会员相关高管谈话;

(二)对1年内有5个以上客户因新股异常交易行为被本所限制投资者账户交易或者认定为不合格投资者的,视情况向会员发出监管警示函;

(三)对1年内有10个以上客户因新股异常交易行为被本所限制投资者账户交易或者认定为不合格投资者的,视情况在会员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

客户通过多个证券账户参与新股交易,并因新股异常交易行为被本所限制账户交易或者认定为不合格投资者的,如其指定交易在相关会员名下的证券账户未出现新股异常交易行为,本所不对相关会员采取前款规定的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

十一、基金、保险、券商等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坚持自律、规范原则,强化价值投资理念,理性参与新股交易。

十二、本通知所称“以上”“超过”含本数,“高于”“低于”不含本数。

十三、新股上市初期交易监管的其他事宜,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异常交易实时监控细则》等业务规则的规定。本所其他业务规则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十四、本通知自2018年8月20日起施行。本所2015年6月12日发布的《关于新股上市初期交易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上证发〔2015〕59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_一八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