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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发布时间: 2022-05-01 14:44:58

Ⅰ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1. 证券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2 证券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及相关业务规则,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3证券交易采用无纸化的集中交易或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4证券交易提供交易场所及设施。交易场所及设施由交易主机、交易大厅、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报盘系统及相关的通信系统等组成。5设置交易大厅。会员可以通过其派驻交易大厅的交易员进行申报。6会员及本所认可的机构进入本所市场进行证券交易的,须向本所申请取得相应席位和交易权,成为本所交易参与人。交易参与人应当通过在本所申请开设的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进行证券交易。7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是指交易参与人据此可以参与本所证券交易,享有及行使相关交易权利,并接受本所相关交易业务管理的基本单位。8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和交易权限等管理细则由本所另行规定,报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9下列证券可以在本所市场挂牌交易:股票;基金;债券;债券回购;权证;经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交易品种。10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假日和本所公告的休市日,市场休市。11采用竞价交易方式的,每个交易日的9:15至9:25为开盘集合竞价时间,9:30至11:30、13:00至15:00为连续竞价时间,开市期间停牌并复牌的证券除外。12 交易时间内因故停市,交易时间不作顺延。13会员接受投资者的买卖委托后,应当按照委托的内容向本所申报,并承担相应的交易、交收责任。会员接受投资者买卖委托达成交易的,投资者应当向会员交付其委托会员卖出的证券或其委托会员买入证券的款项,会员应当向投资者交付卖出证券所得款项或买入的证券。 14会员通过其拥有的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和相关的报送渠道向本所交易主机发送买卖申报指令,并按本规则达成交易,交易结果及其他交易记录由本所发送至会员。15会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委托和申报记录。16投资者买入的证券,在交收前不得卖出,但实行回转交易的除外。 16 债券和权证实行当日回转交易,B股实行次交易日起回转交易。17市场证券交易实行全面指定交易制度,境外投资者从事B股交易除外。18投资者应当与指定交易的会员签订指定交易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指定交易协议一经签订,会员即可根据投资者的申请向本所交易主机申报办理指定交易手续。19本所在开市期间接受指定交易申报指令,该指令被交易主机接受后即刻生效。20投资者变更指定交易的,应当向已指定的会员提出撤销申请,由该会员申报撤销指令。对于符合撤销指定条件的,会员不得限制、阻挠或拖延其办理撤销指定手续。21指定交易撤销后即可重新申办指定交易。22投资者买卖证券,应当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并与会员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协议生效后,投资者即成为该会员经纪业务的客户。。23客户可以通过书面或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自助委托方式委托会员买卖证券。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自助委托应当按相关规定操作。24 客户通过自助委托方式参与证券买卖的,会员应当与其签订自助委托协议。25除本所另有规定外,客户的委托指令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交易所及会员要求的其他内容。26客户可以采用限价委托或市价委托的方式委托会员买卖证券。27 客户可以撤销委托的未成交部分。28 被撤销和失效的委托,会员应当在确认后及时向客户返还相应的资金或证券。29会员向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30接受会员竞价交易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15至 9:25、9:30至11:30 、13:00至15:00。 每个交易日9:20至9:25的开盘集合竞价阶段,交易主机不接受撤单申报;其他接受交易申报的时间内,未成交申报可以撤销。撤销指令经本所交易主机确认方为有效。31会员应当按照客户委托的时间先后顺序及时向本所申报。32接受会员的限价申报和市价申报。33根据市场需要,可接受下列方式的市价申报:最优五档即时成交剩余撤销申报;最优五档即时成交剩余转限价申报;如该申报无成交的,按本方最优报价转为限价申报;如无本方申报的,该申报撤销。34市价申报只适用于有价格涨跌幅限制证券连续竞价期间的交易,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35限价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号、营业部代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数量、价格等内容。市价申报指令应当包括申报类型、证券账号、营业部代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数量等内容。36通过竞价交易买入股票、基金、权证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每份或其整数倍。卖出股票、基金、权证时,余额不足100股(份)的部分,应当一次性申报卖出。37竞价交易中,债券交易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手或其整数倍,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手或其整数倍,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0手或其整数倍。38 股票、基金、权证交易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不超过100万股(份),债券交易和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不超过1万手,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不超过5万手。39不同证券的交易采用不同的计价单位。股票为“每股价格”,基金为“每份基金价格”,权证为“每份权证价格”,债券为“每百元面值债券的价格”,债券质押式回购为“每百元资金到期年收益”,债券买断式回购为“每百元面值债券的到期购回价格”。40A股、债券交易和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人民币,基金、权证交易为0.001元人民币,B股交易为0.001美元,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为0.005元。41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调整各类证券单笔买卖申报数量和申报价格的最小变动单位。42本所对股票、基金交易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比例为10%,其中ST股票和*ST股票价格涨跌幅比例为5%。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首个交易日无价格涨跌幅限制:首次公开发行上市的股票和封闭式基金;增发上市的股票;暂停上市后恢复上市的股票;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43买卖有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在价格涨跌幅限制以内的申报为有效申报,超过价格涨跌幅限制的申报为无效申报。44买卖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集合竞价阶段的有效申报价格应符合下列规定:(一)股票交易申报价格不高于前收盘价格的200%,并且不低于前收盘价格的50%;(二)基金、债券交易申报价格最高不高于前收盘价格的150%,并且不低于前收盘价格的70%。 集合竞价阶段的债券回购交易申报无价格限制。 45 买卖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连续竞价阶段的有效申报价格应符合下列规定:(一)申报价格不高于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价格的110%且不低于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价格的90%;同时不高于上述最高申报价与最低申报价平均数的130%且不低于该平均数的70%;(二)即时揭示中无买入申报价格的,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价格、最新成交价格中较低者视为前项最高买入价格;(三)即时揭示中无卖出申报价格的,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价格、最新成交价格中较高者视为前项最低卖出价格。当日无交易的,前收盘价格视为最新成交价格。46申报当日有效。每笔参与竞价交易的申报不能一次全部成交时,未成交的部分继续参加当日竞价,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47证券竞价交易采用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两种方式。集合竞价是指在规定时间内接受的买卖申报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竞价方式。连续竞价是指对买卖申报逐笔连续撮合的竞价方式。48 集合竞价期间未成交的买卖申报,自动进入连续竞价。49 证券竞价交易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50 集合竞价时,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为:(一)可实现最大成交量的价格;(二)高于该价格的买入申报与低于该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的价格;(三)与该价格相同的买方或卖方至少有一方全部成交的价格。两个以上申报价格符合上述条件的,使未成交量最小的申报价格为成交价格;仍有两个以上使未成交量最小的申报价格符合上述条件的,其中间价为成交价格。集合竞价的所有交易以同一价格成交。51 连续竞价时,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为:(一)最高买入申报价格与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相同,以该价格为成交价格;(二)买入申报价格高于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的,以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申报价格为成交价格;(三)卖出申报价格低于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申报价格的,以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申报价格为成交价格。52 按成交原则达成的价格不在最小价格变动单位范围内的,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相应的最小价格变动单位。53 买卖申报经交易主机撮合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交易系统被非法侵入等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交易,本所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或认定无效。55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业务,应当按照交易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证券买卖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采用大宗交易方式:(一)A股单笔买卖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50万股,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二)B股单笔买卖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50万股,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30万元美元;(三)基金大宗交易的单笔买卖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300万份,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300万元;(四)国债及债券回购大宗交易的单笔买卖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1万手,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1000万元;(五)其他债券单笔买卖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1000手,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100万元。56大宗交易不纳入本所即时行情和指数的计算,成交量在大宗交易结束后计入该证券成交总量。57每个交易日大宗交易结束后,属于股票和基金大宗交易的,本所公告证券名称、成交价、成交量及买卖双方所在会员营业部的名称等信息;属于债券和债券回购大宗交易的,本所公告证券名称、成交价和成交量等信息。58债券回购交易包括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和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等。59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是指债券持有人将债券卖给购买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卖方再以约定价格从买方购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的交易。 60债券回购交易的期限按日历时间计算。如到期日为非交易日,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结算。 61 证券的开盘价为当日该证券的第一笔成交价格。62证券的开盘价通过集合竞价方式产生,不能产生开盘价的,以连续竞价方式产生。63证券的收盘价为当日该证券最后一笔交易前一分钟所有交易的成交量加权平均价(含最后一笔交易)。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65 证券上市期届满或依法不再具备上市条件的,本所终止其上市交易,并予以摘牌。66股票、封闭式基金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本所可以决定停牌,直至相关当事人作出公告当日的上午10:30予以复牌。67本所可以对涉嫌违法违规交易的证券实施特别停牌并予以公告,相关当事人应按照本所的要求提交书面报告。68证券停牌时,本所发布的行情中包括该证券的信息;证券摘牌后,行情中无该证券的信息。69 证券开市期间停牌的,停牌前的申报参加当日该证券复牌后的交易;停牌期间,可以继续申报,也可以撤销申报;复牌时对已接受的申报实行集合竞价,集合竞价期间不揭示虚拟开盘参考价格、虚拟匹配量、虚拟未匹配量。70证券挂牌、摘牌、停牌与复牌的其他规定,按照本所上市规则或其他有关规定执行。71 上市证券发生权益分派、公积金转增股本、配股等情况,本所在权益登记日(B股为最后交易日)次一交易日对该证券作除权除息处理,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72除权(息)日证券买卖,按除权(息)参考价格作为计算涨跌幅度的基准。73每个交易日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证券指数、证券交易公开信息等交易信息。74及时编制反映市场成交情况的各类日报表、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予以发布。75本所市场产生的交易信息归本所所有。未经本所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使用和传播。76每个交易日9:15至9:25开盘集合竞价期间,即时行情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格、虚拟开盘参考价格、虚拟匹配量和虚拟未匹配量。77 连续竞价期间,即时行情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格、最新成交价格、当日最高成交价格、当日最低成交价格、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实时最高五个买入申报价格和数量、实时最低五个卖出申报价格和数量。 78 首次上市证券上市首日,其即时行情显示的前收盘价格为其发行价。 79即时行情通过通信系统传输至各会员,会员应在本所许可的范围内使用。80 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本所可以调整即时行情发布的方式和内容。81编制综合指数、成份指数、分类指数等证券指数,以反映证券交易总体价格或某类证券价格的变动和走势,随即时行情发布。82证券指数的编制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83证券指数设置和编制的具体方法由本所另行规定。84有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封闭式基金竞价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公布当日买入、卖出金额最大的五家会员营业部的名称及其买入、卖出金额:(一)日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达到±7%的各前三只股票(基金);(二)日价格振幅达到15%的前三只股票(基金);(三)日换手率达到20%的前三只股票(基金);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价格振幅或换手率相同的,依次按成交金额和成交量选取。对应分类指数包括本所编制的上证A股指数、上证B股指数和上证基金指数等。85股票、封闭式基金竞价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异常波动,本所分别公告该股票、封闭式基金交易异常波动期间累计买入、卖出金额最大五家会员营业部的名称及其买入、卖出金额:(一)连续三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20%的;(二)ST股票和*ST股票连续三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15%的;(三)连续三个交易日内日均换手率与前五个交易日的日均换手率的比值达到30倍,并且该股票、封闭式基金连续三个交易日内的累计换手率达到20%的;(四)本所或证监会认定属于异常波动的其他情形。异常波动指标自复牌之日起重新计算。86对下列可能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异常交易行为,予以重点监控:(一)可能对证券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披露前,大量买入或者卖出相关证券;(二)以同一身份证明文件、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开立的证券账户之间,大量或者频繁进行互为对手方的交易;(三)委托、授权给同一机构或者同一个人代为从事交易的证券账户之间,大量或者频繁进行互为对手方的交易;(四)两个或两个以上固定的或涉嫌关联的证券账户之间,大量或者频繁进行互为对手方的交易;(五)大笔申报、连续申报或者密集申报,以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六)频繁申报或频繁撤销申报,以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其他投资者的投资决定;(七)巨额申报,且申报价格明显偏离申报时的证券市场成交价格; (八)一段时期内进行大量且连续的交易;(九)在同一价位或者相近价位大量或者频繁进行回转交易;(十)大量或者频繁进行高买低卖交易;(十一 进行与自身公开发布的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相背离的证券交易;(十二)在大宗交易中进行虚假或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申报;(十三)本所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交易。87会员及其营业部、投资者应当配合本所进行相关调查,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88 对情节严重的异常交易行为,可视情况采取下列措施:(一)口头或书面警示;(二)约见谈话;(三)要求相关投资者提交书面承诺;(四)限制相关证券账户交易;(五)报请证监会冻结相关证券账户或资金账户;(六)上报证监会查处89 发生下列交易异常情况之一,导致部分或全部交易不能进行的,本所可以决定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一)不可抗力;(二)意外事件;(三)技术故障;(四)本所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90 出现行情传输中断或无法申报的会员营业部数量超过营业部总数10%以上的交易异常情况,本所可以实行临时停市。91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交易纠纷,相关会员应当记录有关情况,以备本所查阅。交易纠纷影响正常交易的,会员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92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交易纠纷,本所可以按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交易数据。93 客户对交易有疑义的,会员应当协调处理。94 投资者买卖证券成交的,应当按规定向代其进行证券买卖的会员交纳佣金。95会员应当按规定向本所交纳会员费、交易经手费及其他费用。96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97会员违反本规则的,本所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一)在会员范围内通报批评;(二)在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公开谴责;(三)暂停或者限制交易;(四)取消交易资格;(五)取消会员资格。会员对前条(二)、(三)、(四)、(五)项处分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处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所理事会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停止相关处分的执行。 98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债券、债券回购、权证等品种的其他交易事项,另行规定。99本规则中所述时间,以交易主机的时间为准。100有关股票、基金交易异常波动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本规则执行。
深圳交易所交易细则大体相似

Ⅱ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18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1.1 为规范证券市场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1.2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的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交易,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1.3 证券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1.4 证券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1.5 证券交易采用无纸化的集中交易或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章 交易市场

第一节 交易场所

2.1.1 本所为证券交易提供交易场所及设施。交易场所及设施由交易主机、交易大厅、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报盘系统及相关的通信系统等组成。

2.1.2 本所设置交易大厅。本所会员(以下简称会员)可以通过其派驻交易大厅的交易员进行申报。

除经本所特许外,仅限下列人员进入交易大厅:

(一)登记在册交易员;

(二)场内监管人员。

第二节 交易参与人与交易权

2.2.1 会员及本所认可的机构进入本所市场进行证券交易的,须向本所申请取得交易权,成为本所交易参与人。

交易参与人应当通过在本所开设的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进行证券交易,并遵守本规则以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关于证券交易业务的相关规定。

2.2.2 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是指交易参与人据此可以参与本所证券交易,享有及行使相关交易权利,并接受本所相关交易业务管理的基本单位。

2.2.3 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和交易权限等管理细则由本所另行规定,报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第三节 交易品种

2.3 下列证券可以在本所市场挂牌交易:

(一)股票;

(二)基金;

(三)债券;

(四)债券回购;

(五)权证;

(六)经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交易品种。

第四节 交易时间

2.4.1 本所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

国家法定假日和本所公告的休市日,本所市场休市。

2.4.2 采用竞价交易方式的,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个交易日的9:15至9:25为开盘集合竞价时间,9:30至11:30、13:00至14:57为连续竞价时间,14:57至15:00为收盘集合竞价时间。

基金、债券、债券回购交易,每个交易日的9:15至9:25为开盘集合竞价时间,9:30至11:30、13:00至15:00为连续竞价时间。

开市期间停牌并复牌的证券除外。

根据市场发展需要,经证监会批准,本所可以调整交易时间。

2.4.3 交易时间内因故停市,交易时间不作顺延。

第三章 证券买卖

第一节 一般规定

3.1.1 会员接受投资者的买卖委托后,应当按照委托的内容向本所申报,并承担相应的交易、交收责任。

会员接受投资者买卖委托达成交易的,投资者应当向会员交付其委托会员卖出的证券或其委托会员买入证券的款项,会员应当向投资者交付卖出证券所得款项或买入的证券。

3.1.2 交易参与人通过其相关的报盘系统、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和报送渠道向本所交易主机发送买卖申报指令,并按本规则达成交易,交易结果及其他交易记录由本所发送至交易参与人。

3.1.3 交易参与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委托和申报记录。

3.1.4 投资者买入的证券,在交收前不得卖出,但实行回转交易的除外。

证券的回转交易是指投资者买入的证券,经确认成交后,在交收前全部或部分卖出。

3.1.5 下列品种实行当日回转交易:

(一)债券;

(二)债券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

(三)交易型货币市场基金;

(四)黄金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

(五)跨境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

(六)跨境上市开放式基金;

(七)权证;

(八)经证监会同意的其他品种。

前款所述的跨境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和跨境上市开放式基金仅限于所跟踪指数成份证券或投资标的实施当日回转交易的开放式基金。

B股实行次交易日起回转交易。

3.1.6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实行一级交易商制度,具体办法由本所另行规定,报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第二节 指定交易

3.2.1 本所市场证券交易实行全面指定交易制度,境外投资者从事B股交易除外。

3.2.2 全面指定交易是指参与本所市场证券买卖的投资者必须事先指定一家会员作为其买卖证券的受托人,通过该会员参与本所市场证券买卖。

3.2.3 投资者应当与指定交易的会员签订指定交易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指定交易协议一经签订,会员即可根据投资者的申请向本所交易主机申报办理指定交易手续。

3.2.4 本所在开市期间接受指定交易申报指令,该指令被交易主机接受后即刻生效。

3.2.5 投资者变更指定交易的,应当向已指定的会员提出撤销申请,由该会员申报撤销指令。对于符合撤销指定条件的,会员不得限制、阻挠或拖延其办理撤销指定手续。

3.2.6 指定交易撤销后即可重新申办指定交易。

3.2.7 指定交易的其他事项按照本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委托

3.3.1 投资者买卖证券,应当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并与会员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协议生效后,投资者即成为该会员经纪业务的客户(以下简称客户)。

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按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

3.3.2 客户可以通过书面或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自助委托方式委托会员买卖证券。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自助委托应当按相关规定操作。

3.3.3 客户通过自助委托方式参与证券买卖的,会员应当与其签订自助委托协议。

3.3.4 除本所另有规定外,客户的委托指令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证券账户号码;

(二)证券代码;

(三)买卖方向;

(四)委托数量;

(五)委托价格;

(六)本所及会员要求的其他内容。

3.3.5 客户可以采用限价委托或市价委托的方式委托会员买卖证券。

限价委托是指客户委托会员按其限定的价格买卖证券,会员必须按限定的价格或低于限定的价格申报买入证券;按限定的价格或高于限定的价格申报卖出证券。

市价委托是指客户委托会员按市场价格买卖证券。

3.3.6 客户可以撤销委托的未成交部分。

3.3.7 被撤销和失效的委托,会员应当在确认后及时向客户返还相应的资金或证券。

3.3.8 会员向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节 申报

3.4.1 本所接受交易参与人竞价交易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15至 9:25、9:30至11:30 、13:00至15:00。

每个交易日9:20至9:25的开盘集合竞价阶段、14:57至15:00的收盘集合竞价阶段,本所交易主机不接受撤单申报;其他接受交易申报的时间内,未成交申报可以撤销。撤销指令经本所交易主机确认方为有效。

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接受申报时间。

3.4.2 会员应当按照客户委托的时间先后顺序及时向本所申报。

3.4.3 本所接受交易参与人的限价申报和市价申报。

3.4.4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接受下列方式的市价申报:

(一)最优5档即时成交剩余撤销申报,即该申报在对手方实时最优5个价位内以对手方价格为成交价逐次成交,剩余未成交部分自动撤销。

(二)最优5档即时成交剩余转限价申报,即该申报在对手方实时5个最优价位内以对手方价格为成交价逐次成交,剩余未成交部分按本方申报最新成交价转为限价申报;如该申报无成交的,按本方最优报价转为限价申报;如无本方申报的,该申报撤销。

(三)本所规定的其他方式。

3.4.5 市价申报只适用于有价格涨跌幅限制证券连续竞价期间的交易,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3.4.6 限价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号、营业部代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数量、价格等内容。

市价申报指令应当包括申报类型、证券账号、营业部代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数量等内容。

申报指令按本所规定的格式传送。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申报的内容及方式。

3.4.7通过竞价交易买入股票、基金、权证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

卖出股票、基金、权证时,余额不足100股(份)的部分,应当一次性申报卖出。

3.4.8 竞价交易中,债券交易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手或其整数倍,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手或其整数倍,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0手或其整数倍。

债券交易和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以人民币1000元面值债券为1手,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人民币1000元标准券为1手。但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3.4.9 股票、基金、权证交易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不超过100万股(份),债券交易和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不超过10万手,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不超过5万手。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调整证券的单笔申报最大数量。

3.4.10 不同证券的交易采用不同的计价单位。股票为“每股价格”,基金为“每份基金价格”,权证为“每份权证价格”,债券为“每百元面值债券的价格”,债券质押式回购为“每百元资金到期年收益”,债券买断式回购为“每百元面值债券的到期购回价格”。但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3.4.11A股、债券交易和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人民币,基金、权证交易为0.001元人民币,B股交易为0.001美元,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为0.005元。

3.4.12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调整各类证券单笔买卖申报数量和申报价格的最小变动单位。

3.4.13 本所对股票、基金交易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比例为10%。

股票、基金涨跌幅价格的计算公式为:涨跌幅价格=前收盘价×(1±涨跌幅比例)。

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价格最小变动单位。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首个交易日无价格涨跌幅限制:

(一)首次公开发行上市的股票和封闭式基金;

(二)增发上市的股票;

(三)暂停上市后恢复上市的股票;

(四)退市后重新上市的股票;

(五)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经证监会批准,本所可以调整证券的涨跌幅比例。

3.4.14买卖有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在价格涨跌幅限制以内的申报为有效申报,超过价格涨跌幅限制的申报为无效申报。

3.4.15除本所另有规定外,买卖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集合竞价阶段的有效申报价格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股票开盘集合竞价阶段的交易申报价格不高于前收盘价格的900%,并且不低于前收盘价格的50%;

(二)基金、债券开盘集合竞价阶段的交易申报价格最高不高于前收盘价格的150%,并且不低于前收盘价格的70%;

(三)股票收盘集合竞价阶段的交易申报价格不高于最新成交价格的110%且不低于最新成交价格的90%。

当日无交易的,前收盘价格视为最新成交价格。

开盘集合竞价阶段的债券回购交易申报无价格限制。

3.4.16 除本所另有规定外,买卖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连续竞价阶段、开市期间停牌阶段的有效申报价格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股票连续竞价阶段、开市期间停牌阶段的交易申报价格不高于最新成交价格的110%且不低于最新成交价格的90%;

(二)基金、债券、债券回购连续竞价阶段的交易申报价格不高于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价格的110%且不低于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价格的90%;同时不高于上述最高申报价与最低申报价平均数的130%且不低于该平均数的70%;即时揭示中无买入申报价格的,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价格、最新成交价格中较低者视为前项最高买入价格;即时揭示中无卖出申报价格的,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价格、最新成交价格中较高者视为前项最低卖出价格。

当日无交易的,前收盘价格视为最新成交价格。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调整申报价格限制的规定。

3.4.17申报当日有效。每笔参与竞价交易的申报不能一次全部成交时,未成交的部分继续参加当日竞价,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节 竞价

3.5.1 证券竞价交易采用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两种方式。

集合竞价是指在规定时间内接受的买卖申报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竞价方式。

连续竞价是指对买卖申报逐笔连续撮合的竞价方式。

3.5.2 当前竞价交易阶段未成交的买卖申报,自动进入当日后续竞价交易阶段。

第六节 成交

3.6.1 证券竞价交易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

成交时价格优先的原则为:较高价格买入申报优先于较低价格买入申报,较低价格卖出申报优先于较高价格卖出申报。

成交时时间优先的原则为:买卖方向、价格相同的,先申报者优先于后申报者。先后顺序按交易主机接受申报的时间确定。

3.6.2集合竞价时,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为:

(一)可实现最大成交量的价格;

(二)高于该价格的买入申报与低于该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的价格;

(三)与该价格相同的买方或卖方至少有一方全部成交的价格。

两个以上申报价格符合上述条件的,使未成交量最小的申报价格为成交价格;仍有两个以上使未成交量最小的申报价格符合上述条件的,其中间价为成交价格。

集合竞价的所有交易以同一价格成交。

3.6.3连续竞价时,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为:

(一)最高买入申报价格与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相同,以该价格为成交价格;

(二)买入申报价格高于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的,以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申报价格为成交价格;

(三)卖出申报价格低于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申报价格的,以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申报价格为成交价格。

3.6.4 按成交原则达成的价格不在最小价格变动单位范围内的,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相应的最小价格变动单位。

3.6.5买卖申报经交易主机撮合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符合本规则各项规定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生效,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交易系统被非法侵入等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交易,本所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或认定无效。

对显失公平的交易,经本所认定并经本所理事会同意,可以采取适当措施,并向证监会报告。

违反本规则,严重破坏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的交易,本所有权宣布取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规交易者承担。

3.6.6 依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其成交结果以本所交易主机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

3.6.7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业务,应当按照本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

第七节 大宗交易

3.7.1 在本所进行的证券买卖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采用大宗交易方式:

(一)A股单笔买卖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30万股,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

(二)B股单笔买卖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30万股,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20万元美元;

(三)基金大宗交易的单笔买卖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200万份,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200万元;

(四)债券及债券回购大宗交易的单笔买卖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1000手,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大宗交易的最低限额。

3.7.2 本所接受下列大宗交易申报:

(一)意向申报;

(二)成交申报;

(三)固定价格申报;

(四)本所认可的其他大宗交易申报。

3.7.3本所每个交易日接受大宗交易申报的时间分别为:

(一)9:30至11:30、13:00至15:30接受意向申报;

(二)9:30至11:30、13:00至15:30、16:00至17:00接受成交申报;

(三)15:00至15:30接受固定价格申报。

交易日的15:00仍处于停牌状态的证券,本所当日不再接受其大宗交易的申报。

3.7.4 每个交易日9:30至15:30时段确认的成交,于当日进行清算交收。

每个交易日16:00至17:00时段确认的成交,于次一交易日进行清算交收。

3.7.5 意向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号、证券代码、买卖方向等。

意向申报应当真实有效。申报方价格不明确的,视为至少愿以规定的最低价格买入或最高价格卖出;数量不明确的,视为至少愿以大宗交易单笔买卖最低申报数量成交。

3.7.6 当意向申报被会员接受(包括其他会员报出比意向申报更优的价格)时,申报方应当至少与一个接受意向申报的会员进行成交申报。

3.7.7 买卖双方就大宗交易达成一致后,应当委托会员通过交易业务单元向本所交易系统提出成交申报,申报指令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证券代码;

(二)证券账号;

(三)买卖方向;

(四)成交价格;

(五)成交数量;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成交申报的证券代码、成交价格和成交数量必须一致。

3.7.8 买卖双方达成协议后,向本所交易系统提出成交申报,申报的交易价格和数量必须一致。

除本所另有规定外,大宗交易的成交申报、成交结果一经本所确认,不得撤销或变更。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3.7.9 提出固定价格申报的,买卖双方可按当日竞价交易市场收盘价格或者当日全天成交量加权平均价格进行申报。

固定价格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号、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交易类型、交易数量等。

在接受固定价格申报期间内,固定价格申报可以撤销;申报时间结束后,本所根据时间优先的原则对固定价格申报进行匹配成交。未成交部分自动撤销。

3.7.10 有价格涨跌幅证券的成交申报价格,由买方和卖方在当日价格涨跌幅限制范围内确定。

无价格涨跌幅限制证券的成交申报价格,由买卖双方在前收盘价格的上下30%或当日已成交的最高、最低价格之间自行协商确定。

每个交易日16:00至17:00接受的申报,适用于当日其他交易时段接受的涨跌幅价格。

3.7.11 会员应当保证大宗交易参与者实际拥有与其申报相对应的证券或者资金。

持有或者租用本所交易业务单元的机构参与大宗交易,应当通过持有或者租用的交易业务单元提出申报,并确保拥有与申报相对应的证券或者资金。

3.7.12 本所债券大宗交易实行一级交易商制度。

经本所认可的会员,可以担任一级交易商,通过本所大宗交易系统进行债券双边报价业务。

3.7.13 大宗交易不纳入本所即时行情和指数的计算,成交量在大宗交易结束后计入该证券成交总量。

3.7.14 本所在每个交易日结束后通过本交易所网站公布以下交易信息:

(一)股票和基金的成交申报大宗交易,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成交量、成交价格以及买卖双方所在会员证券营业部的名称;

(二)债券和债券回购的成交申报大宗交易,内容包括:证券名称、成交价和成交量;

(三)单只证券的固定价格申报的成交量、成交金额,及该证券当日买入、卖出金额最大五家会员证券营业部的名称和各自的买入、卖出金额。

3.7.15 大宗交易涉及法定信息披露要求的,买卖双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节 债券回购交易

3.8.1 债券回购交易包括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和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等。

3.8.2 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是指债券持有人将债券卖给购买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卖方再以约定价格从买方购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的交易。

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是指债券持有人在将债券质押的同时,将相应债券以标准券折算比率计算出的标准券数量为融资额度而进行的质押融资,交易双方约定在回购期满后返还资金和解除质押的交易。

3.8.3 债券回购交易的期限按日历时间计算。如到期日为非交易日,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结算。

第四章 其他交易事项

第一节 开盘价与收盘价

4.1.1 证券的开盘价为当日该证券的第一笔成交价格。

4.1.2 证券的开盘价通过集合竞价方式产生,不能产生开盘价的,以连续竞价方式产生。

4.1.3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证券的收盘价通过集合竞价的方式产生。收盘集合竞价不能产生收盘价或未进行收盘集合竞价的,以当日该证券最后一笔交易前一分钟所有交易的成交量加权平均价(含最后一笔交易)为收盘价。

基金、债券、债券买断式回购的收盘价为当日该证券最后一笔交易前一分钟所有交易的成交量加权平均价(含最后一笔交易)。

债券质押式回购的收盘价为当日该证券最后一笔交易前一小时所有交易的成交量加权平均价(含最后一笔交易)。

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第二节挂牌、摘牌、停牌与复牌

4.2.1 本所对上市证券实行挂牌交易。

4.2.2 证券上市期届满或依法不再具备上市条件的,本所终止其上市交易,并予以摘牌。

4.2.3 本所可以对涉嫌违法违规交易的证券实施特别停牌并予以公告,相关当事人应按照本所的要求提交书面报告。

特别停牌及复牌的时间和方式由本所决定。

4.2.4 证券停牌时,本所发布的行情中包括该证券的信息;证券摘牌后,行情中无该证券的信息。

4.2.5 证券开市期间停牌的,停牌前的申报参加当日该证券复牌后的交易;停牌期间,可以继续申报,也可以撤销申报;复牌时对已接受的申报实行集合竞价,停牌及集合竞价期间不揭示集合竞价虚拟参考价格、虚拟匹配量、虚拟未匹配量。

Ⅲ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

(2015年修订)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上市公司利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以下简称“网络投票系统”)为其股东行使表决权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所网络投票系统包括下列投票平台:

(一)交易系统投票平台;

(二)互联网投票平台(网址:vote.sseinfo.com)。

第四条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履行股东大会相关的通知和公告义务,做好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相关组织和准备工作。

第五条 上市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按照本所相关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的要求,使用本所公告编制软件编制股东大会相关公告,并按规定披露。

第六条 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且有权出席会议行使表决权的股东,均可以按照本细则规定,通过本所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

第七条 本所会员应当开发和维护相关技术系统,确保其证券交易终端支持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由于会员相关技术系统原因,导致上市公司股东无法完成投票的,会员应当及时协助上市公司股东通过其他有效方式参与网络投票。

本所会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妥善保管上市公司股东的投票记录,不得盗用或者假借股东名义进行投票,不得擅自篡改股东投票记录,不得非法影响股东的表决意见。

第八条 上市公司、证券公司、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金公司”)等涉及网络投票的相关主体,可以分别与本所指定的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委托信息公司提供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相关服务,并明确服务内容及相应的权利义务。

第二章 网络投票的通知与准备

第九条 上市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按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编制召开股东大会通知公告,载明下列网络投票相关信息:

(一)股东大会的类型和届次;

(二)现场与网络投票的时间;

(三)参会股东类型;

(四)股权登记日或最后交易日;

(五)拟审议的议案;

(六)网络投票流程;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网络投票信息。

前款规定的参会股东类型,按照A股、B股、恢复表决权的优先股、优先股进行分类。上市公司发行多只优先股的,还应区分不同的优先股品种。

第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当按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及时编制相应的公告,补充披露相关信息:

(一)股东大会延期或取消;

(二)增加临时提案;

(三)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

(四)补充或更正网络投票信息。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通知公告中按下列议案组分别列示候选人,并提交表决: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监事候选人。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通过本所信息披露电子化系统提交披露本细则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公告时,应核对、确认并保证所提交的网络投票信息的准确和完整。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两个交易日前,向信息公司提供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全部股东数据,包括股东姓名或名称、股东账号、持股数量等内容。

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和网络投票开始日之间应当至少间隔两个交易日。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投票起始日的前一交易日,登录本所上市公司信息服务平台(网址:list.sseinfo.com),再次核对、确认网络投票信息的准确和完整。

第十五条 根据相关规则的规定,下列股票名义持有人行使表决权需要事先征求实际持有人的投票意见的,可以委托信息公司通过股东大会投票意见代征集系统(网址:www.sseinfo.com),征集实际持有人对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的投票意见:

(一)持有融资融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证券公司;

(二)持有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的证金公司;

(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

(四)持有沪股通股票的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结算公司”);

(五)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定的其他股票名义持有人。

征集时间为股东大会投票起始日前一交易日(征集日)的9:15-15:00。

第三章 网络投票的方法与程序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利用本所网络投票系统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现场股东大会应当在本所交易日召开。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股东通过本所交易系统投票平台投票的,可以通过股东账户登录其指定交易的证券公司交易终端,参加网络投票。

通过本所交易系统投票平台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本所交易时间段。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股东通过本所互联网投票平台投票的,可以登录本所互联网投票平台,并在办理股东身份认证后,参加网络投票。

通过本所互联网投票平台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9:15-15:00。

第十九条 A股股东、B股股东、优先股股东、恢复表决权的优先股股东应当按照其股东类型及优先股品种分别进入对应的投票界面投票。

持有多个股东账户的股东,可行使的表决权数量是其名下全部股东账户所持相同类别普通股和相同品种优先股的数量总和。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下列登记信息,确认多个股东账户是否为同一股东持有:

(一)一码通证券账户信息;

(二)股东姓名或名称;

(三)有效证件号码。

前款规定的登记信息,以在股权登记日所载信息为准。

第二十一条 除采用累积投票制以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明确发表同意、反对或弃权意见。但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股票名义持有人,根据有关规则规定,应当按照所征集的实际持有人对同一议案的不同投票意见行使表决权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持有多个股东账户的股东,可以通过其任一股东账户参加网络投票。投票后,视为其全部股东账户下的相同类别普通股和相同品种优先股均已分别投出同一意见的表决票。

持有多个股东账户的股东,通过多个股东账户重复进行表决的,其全部股东账户下的相同类别普通股和相同品种优先股的表决意见,分别以各类别和品种股票的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二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对于采用累积投票制的议案,每持有一股即拥有与每个议案组下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选举票数。股东拥有的选举票数,可以集中投给一名候选人,也可以投给数名候选人。

股东应以每个议案组的选举票数为限进行投票。股东所投选举票数超过其拥有的选举票数的,或者在差额选举中投票超过应选人数的,其对该项议案所投的选举票视为无效投票。

持有多个股东账户的股东,可以通过其任一股东账户参加网络投票,其所拥有的选举票数,按照其全部股东账户下的相同类别股份总数为基准计算。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证券公司、证金公司,作为股票名义持有人通过本所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的,需通过信息公司融资融券和转融通投票平台(网址:www.sseinfo.com)行使表决权。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9:15-15:00。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香港结算公司,作为股票名义持有人通过本所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的,其具体投票操作事项,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通过现场、本所网络投票平台或其他方式重复进行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章 网络投票结果的统计与查询

第二十七条 股东仅对股东大会部分议案进行网络投票的,视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其所持表决权数纳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数计算。该股东未表决或不符合本细则要求投票的议案,其所持表决权数按照弃权计算。

第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结束后,根据上市公司的委托,信息公司通过本所网络投票系统取得网络投票数据后,向上市公司发送网络投票统计结果及其相关明细。

上市公司委托信息公司进行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结果合并统计服务的,应及时向信息公司发送现场投票数据。信息公司完成合并统计后向上市公司发送网络投票统计数据、现场投票统计数据、合并计票统计数据及其相关明细。

第二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息公司向上市公司提供相关议案的全部投票记录,上市公司应根据有关规定、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相关公告披露的计票规则统计股东大会表决结果:

(一)需回避表决或者承诺放弃表决权的股东参加网络投票;

(二)股东大会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三)优先股股东参加网络投票。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需要对普通股股东和优先股股东、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中小投资者等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分别统计并披露的,可以委托信息公司提供相应的分类统计服务。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及其律师应当对投票数据进行合规性确认,并最终形成股东大会表决结果;对投票数据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本所和信息公司提出。

第三十二条 股东大会结束后,召集人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编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并及时披露。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除下列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投票情况应当单独统计,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披露:

(一)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股东大会现场投票结束后第二天,股东可通过信息公司网站(网址:www.sseinfo.com)并按该网站规定的方法查询自己的有效投票结果。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故以及其他本所或者信息公司不能控制的异常情况导致网络投票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本所和信息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5年1月26日起施行。2007年11月12日本所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董监事选举采用累积投票制注意事项的通知》、2010年8月17日本所发布的《关于融资融券业务试点涉及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有关事项的通知》及2012年11月27日本所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Ⅳ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及本所《股票上市规则》《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下列减持行为:

(一)大股东减持,即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持股5%以上的股东(以下统称大股东),减持所持有的股份,但其减持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取得的股份除外;

(二)特定股东减持,即大股东以外的股东,减持所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以下统称特定股份);

(三)董监高减持所持有的股份。

因司法强制执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赠与、可交换公司债券换股、股票收益互换等方式取得股份的减持,适用本细则。

特定股份在解除限售前发生非交易过户,受让方后续对该部分股份的减持,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股东及董监高减持股份,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细则以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对持股比例、持股期限、减持方式、减持价格等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履行所做出的承诺。

第四条 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90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

持有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东,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该部分股份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自股份解除限售之日起12个月内,减持数量不得超过其持有该次非公开发行股份数量的50%。

第五条 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大宗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90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2%。

大宗交易的出让方与受让方,应当明确其所买卖股份的数量、性质、种类、价格,并遵守本细则的相关规定。

受让方在受让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受让的股份。

第六条 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单个受让方的受让比例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5%,转让价格下限比照大宗交易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大股东减持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减持后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的,出让方、受让方在6个月内应当遵守本细则第四条第一款减持比例的规定,并应当依照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别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股东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特定股份后,受让方在6个月内减持所受让股份的,出让方、受让方应当遵守本细则第四条第一款减持比例的规定。

第七条 股东开立多个证券账户的,对各证券账户的持股合并计算;股东开立客户信用证券账户的,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与普通证券账户的持股合并计算。

股东开立多个证券账户、客户信用证券账户的,各账户可减持数量按各账户内有关股份数量的比例分配确定。

第八条 计算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减持比例时,大股东与其一致行动人的持股合并计算。

一致行动人的认定适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大股东不得减持股份:

(一)上市公司或者大股东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6个月的;

(二)大股东因违反本所业务规则,被本所公开谴责未满3个月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董监高不得减持股份:

(一)董监高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6个月的;

(二)董监高因违反本所业务规则,被本所公开谴责未满3个月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触及退市风险警示标准的,自相关决定作出之日起至公司股票终止上市或者恢复上市前,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得减持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一)上市公司因欺诈发行或者因重大信息披露违法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上市公司因涉嫌欺诈发行罪或者因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三)其他重大违法退市情形。

上市公司披露公司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其第一大股东及第一大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董监高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应当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6个月内,遵守下列限制性规定:

(一)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二)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业务规则对董监高股份转让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大股东、董监高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股份的15个交易日前向本所报告备案减持计划,并予以公告。

前款规定的减持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减持时间区间、方式、价格区间、减持原因等信息,且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四条 在减持时间区间内,大股东、董监高在减持数量过半或减持时间过半时,应当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减持达到公司股份总数1%的,还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就该事项作出公告。

在减持时间区间内,上市公司披露高送转或筹划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的,大股东、董监高应当立即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并说明本次减持与前述重大事项是否有关。

第十五条 大股东、董监高通过本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应当在股份减持计划实施完毕或者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2个交易日内公告具体减持情况。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大股东的股权被质押的,该股东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日内通知上市公司,并按本所有关股东股份质押事项的披露要求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违反本细则规定,或者通过交易、转让或者其他安排规避本细则规定,或者违反本所其他业务规则规定的,本所可以采取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交易等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违规减持行为导致股价异常波动、严重影响市场交易秩序或者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本所从重予以处分。

减持行为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本所按规定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股份总数,是指上市公司人民币普通股票(A股)、人民币特种股票(B股)、境外上市股票(含H股等)的股份数量之和。

第十九条 本细则经本所理事会审议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2016年1月9日发布的《关于落实<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相关事项的通知》(上证发〔2016〕5号)同时废止。

本细则施行之前本所发布的其他规则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Ⅳ 沪深证券交易所新股申购是怎么规定的

您好,主要的规定:
一、业务流程调整。取消新股申购预缴款后,投资者申购日(T日)申购但无需缴纳申购款,T+2日根据中签结果缴纳认购款。
二、强调自主申购。明确规定投资者应自主表达申购意向,证券公司不得接受投资者全权委托代其进行新股申购。
三、落实投资者申购约束机制。细化和明确“网上投资者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出现 3 次中签后未足额缴款的情形时,6 个月内不得参与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交换公司债券申购”的处理方式和处理原则。
四、弃购股份处理。明确因投资者资金不足而放弃认购的股份、因结算参与人资金不足而被无效处理的股份由主承销商包销或根据发行人和主承销商事先确定的其他方式处理。

一、申购新股需要的条件
预计要参加新股申购需要在T-2日(T日为网上申购日)前20个交易日内,每天平均持有股票,且市值最少在1万元以上,才能达到申购摇号的标准。比如说我想参加8月23日的打新,计算的第一日就从8月19日开始算,往前减20个交易日,也就是说7月22日起,自己的账户里股票要维持在1万元以上的市值,才有资格得到配号,所拥有的市值也会陆续修建越来越高,能够获得配号的数量也就更多。只有当属于自己的分配号处在中签区段内,对于中签的那部分新股才能进行申购。

二、新股上市会怎样
对于创业板和科创板而言,不会在上市首5日设置涨跌幅限制的,到了第6个交易日开始日涨跌幅限制为20%。而主板新股上市首日的涨跌幅限制不得高于发行价的144%且不得低于发行价格的64%。假如发行价是10块钱/股,则当日最高的价位只能到14.4元/股,不可以比5.6元/股还低,按照我多年的跟踪查看,涨停往往是在主板新股上市的第一天,后期连板数量大于5个。

Ⅵ 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

1.1【宗旨和依据】为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进一步发挥公司债券服务实体经济、服务国家战略功能,规范特定品种公司债券(以下简称特定债券品种)发行上市申请相关业务行为,便利发行人和中介机构编制相关项目发行申请文件并做好信息披露及存续期管理相关工作,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证券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转让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1.2【特定债券品种定义】本指引所称特定债券品种,是指对发行人、增信措施、债券期限、债券利率、募集资金用途、本息偿付等基本要素有特定安排的公司债券。

1.3【特定债券品种审核】特定债券品种应符合普通公司债券的发行条件、上市或挂牌条件、信息披露、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债券持有人权益保护等方面的要求以及本指引关于特定债券品种的相关规定。本所除按照普通公司债券审核内容进行审核外,对特定债券品种是否符合本指引的相关要求等进行审核。

1.4【专项审核机制】本所对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产业政策鼓励方向的特定债券品种的受理及审核建立专项机制,实行“专人对接、专项审核”,适用“即报即审”政策,提高审核效率。

1.5【特定债券品种申报】特定债券品种可使用对应类别的特定标识,可以与普通公司债券及其他特定债券品种同时申报,但需明确各自的申报金额及募集资金用途。主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应对发行人披露的符合发行该特定债券品种标准和实施安排的相关信息进行核查,并发表核查意见。

1.6【修订和更新】本指引规范的特定债券品种包括短期公司债券、可续期公司债券、绿色公司债券、扶贫公司债券、创新创业公司债券和纾困公司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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Ⅶ 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中》股本总额与预计市值应该怎么理解

注意区分概念,市值是指股票上市后的市值,还未上市只能预计。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中“股本总额”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通过发行人民币普通股票筹集的资金总额。

规则中的“预计市值”,预计统计期末根据上市公司股票价格和对应股票数量计算的股权价值合计 。即预计上市后的公司市值。

一个是上市前“筹集到的资金总额”,一个是上市后“资本价值”。

以下几个相关概念有助于理解,

上市公司股本是指统计期末上市公司发行的全部股份数量合计。 基本计量单位:股 。

上市公司股本仅指上市公司在境内发行的股份数量,包括 A 股股本、 B 股股本、其他不流通的境内股本。
A 股股本是指上市公司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票数量。
B 股股本是指上市公司发行的人民币特种股票(人民币标示面值,以外币购买和交易的股票)数量。
其他不流通股股本是指纯 B 股公司的非流通股数量。

股票市值是指统计期末根据上市公司股票价格和对应股票数量计算的股权价值合计 。

股票筹资金额是指统计期内上市公司在沪、深证券交易所通过发行股票筹集的资金总额。

Ⅷ 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异常交易实时监控细则(2018年修订)

第一条 为维护证券交易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交易风险,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风险警示板股票交易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在实时监控中,发现证券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或者证券交易出现异常的,有权采取盘中临时停牌、口头或书面警示、要求提交合规交易承诺、盘中暂停相关证券账户当日交易、限制相关证券账户交易等措施。

第三条 证券竞价交易出现以下异常波动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实施盘中临时停牌:

(一)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盘中交易价格较当日开盘价首次上涨或下跌超过10%(含)、单次上涨或下跌超过20%(含)的;

(二)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国债、地方政府债和政策性金融债盘中交易价格较前收盘价首次上涨或下跌超过10%(含)、单次上涨或下跌超过20%(含)的;

(三)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其他债券盘中交易价格较前收盘价首次上涨或下跌超过20%(含)、单次上涨或下跌超过30%(含)的;

(四)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盘中换手率(成交量除以当日实际上市流通量)超过80%(含)的;

(五)有价格涨跌幅限制的风险警示股票盘中换手率超过30%(含)的;

(六)涉嫌存在违法违规交易行为,且可能对交易价格产生严重影响或者严重误导其他投资者的;

(七)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为可以实施盘中临时停牌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四)项不适用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首日的交易。

第四条 盘中临时停牌时间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首次盘中临时停牌持续时间为30分钟;

(二)首次停牌时间达到或超过14:57的,当日14:57复牌;

(三)因第三条第(四)、(五)项停牌的,首次盘中临时停牌持续至当日14:57;

(四)因第三条第(六)项停牌的,首次盘中临时停牌持续至当日14:57,必要时可以持续至当日收盘;

(五)第二次盘中临时停牌时间持续至当日14:57。

第五条 实施盘中临时停牌后,本所将通过官方网站(www.sse.com.cn)和卫星传输系统对外发布公告。

具体停复牌时间,以本所公告为准。

第六条 投资者可以在盘中临时停牌期间撤销未成交的申报。

第七条 有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一段时期内的涨跌幅偏离同期可比指数涨跌幅较大,且上市公司未有重大事项公告的,本所可以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要求上市公司进行停牌核查。上市公司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情况和相关市场传言等进行核查,并及时予以公告。股票停复牌时间以上市公司公告为准。

第八条 证券交易出现以下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的,本所可以对相关投资者发出书面警示,或者直接采取暂停投资者账户当日交易、限制投资者账户交易等措施:

(一)投资者(包括以本人名义开立的普通证券账户和信用证券账户)通过集中竞价交易系统和大宗交易系统单日累计买入单只风险警示板股票超过50万股的;

(二)开盘集合竞价阶段多次不以成交为目的虚假申报买入或卖出,可能影响开盘价的;

(三)通过虚假申报、大额申报、密集申报、涨跌幅限制价格大量申报、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日内或隔日反向交易等手段,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的;

(四)多次进行高买低卖的交易,或单次高买低卖交易金额较大的;

(五)在同一价位或者相近价位大量或者频繁进行日内回转交易的;

(六)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批量申报下单,影响市场正常交易秩序或者交易系统安全的;

(七)通过影响标的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以影响其衍生品交易价格或交易量的;

(八)在计算相关证券及其衍生品参考价格或结算价格的特定时间,通过拉抬、打压或锁定等手段,影响相关证券及其衍生品参考价格或结算价格的;

(九)进行与自身公开发布的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相背离的证券交易的;

(十)编造、传播、散布虚假信息,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误导其他投资者的;

(十一)涉嫌通过证券交易进行利益输送,且成交金额较大的;

(十二)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为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项“累计”是指投资者委托买入数量与当日已成交数量及已申报买入但尚未成交、也未撤销的数量之和。

第九条 本所实施限制投资者账户交易,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限制买入指定证券或本所全部交易品种;

(二)限制卖出指定证券或本所全部交易品种;

(三)限制买入和卖出指定证券或本所全部交易品种。

本所采取盘中暂停投资者账户当日交易措施,比照前款规定的方式执行。

第十条 限制投资者账户证券交易单次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具体时间以本所书面决定为准。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本所可以延长限制交易时间。

本所实施限制投资者账户交易的,记入投资者诚信档案。

第十一条 本所对异常交易的当事人采取口头警示、书面警示、要求提交合规交易承诺等措施的,通过相关证券账户指定交易的会员或营业部向当事人实施,相关会员或营业部应当及时向其客户转告有关警示、督促客户提交合规交易承诺,并保留相关证据。

机构投资者使用专用的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进行交易的,本所直接向相关当事人做出口头警示、书面警示、要求其提交合规交易承诺函。

第十二条 本所采取盘中暂停投资者账户当日交易措施的,通过相关证券账户指定交易的会员,口头或书面告知当事人,会员应当在收到本所暂停投资者账户当日交易的通知后及时转告相关当事人。

本所做出限制投资者账户交易决定的,通过相关证券账户指定交易的会员向当事人发出有关书面决定。该会员应当在收到本所限制交易决定的当天将其送达相关当事人;确实无法在当天送达的,应保留相关证据并及时向本所报告。

机构投资者使用专用的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进行交易的,本所直接向相关当事人发出有关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会员及其营业部未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客户证券交易行为管理实施细则》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客户管理责任的,本所在对异常交易当事人采取监管措施或做出纪律处分决定的同时,可以对相关会员及其营业部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或者施予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8年8月20日起施行。本所2015年6月12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异常交易实时监控细则》(上证发〔2015〕57号)同时废止。

Ⅸ 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上市的条件

1.主体资格:A股发行主体应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务院批准,有限责任公司在依法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可以公开发行股票。
2.公司治理:发行人已经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已经了解与股票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法规,知悉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与效果。
3.独立性:应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资产应当完整;人员、财务、机构以及业务必须独立。

4.同业竞争: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有同业竞争;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后,也不会产生同业竞争。

5.关联交易: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有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应完整披露关联方关系并按重要性原则恰当披露关联交易,关联交易价格公允,不存在通过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的情形。

6.财务要求:发行前三年的累计净利润超过3,000万人民币;发行前三年累计净经营性现金流超过5,000万人民币或累计营业收入超过3亿元;无形资产与净资产比例不超过20%;过去三年的财务报告中无虚假记载。

7.股本及公众持股:发行前不少于3,000万股;上市股份公司股本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公众持股至少为25%;如果发行时股份总数超过4亿股,发行比例可以降低,但不得低于10%;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8.其他要求:发行人最近三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者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最近三年内不得有重大违法行为。

上海证券交易所(Shanghai Stock Exchange)是中国大陆两所证券交易所之一,位于上海浦东新区。上海证券交易所创立于1990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9日开始正式营业。截至2009年年底,上证所拥有870家上市公司,上市证券数1351个,股票市价总值184655.23亿元。一大批国民经济支柱企业、重点企业、基础行业企业和高新科技企业通过上市,既筹集了发展资金,又转换了经营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