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買股票算不算犯罪
怎麼會算犯法呢?不算
❷ 股票實控人涉嫌經濟犯罪股票後續會怎麼樣
股票實控人涉嫌經濟犯罪股票後續會下跌。
❸ 請法律人士回答:嫌疑人被抓後發現犯罪所得贓款用於購買股票並作為融資融券保證金。
首先 公安機關的金融凍結是 直接凍結 像凍住一樣 除了解凍 無法使用或者轉移
就算是銀行存款 在凍結期間 也是沒有利息的 只有在解凍後再開始計算利息 凍結期間無利息
銀行方面有這種說明的 詳細情況請去銀行詢問
然後呢 凍結與犯罪相關的財產 就是由動產 變成不動產 不能移動 不能交易
由凍結開始停止一切活動 再由解凍開始重新計算一切相關行為
也就是說 犯罪分子 用贓款買股票 融資融券 屬於犯罪行為 券商 沒有權利強行平倉
原因就是被凍結 只有解凍後才可以從事金融活動 期間所受到的損失 由犯罪分子 賠償
這里需要由券商對犯罪分子進行民事訴訟 追回損失 依據是合同法相關細則
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❹ 我犯罪判刑了,我能把股票贖回嗎
沒事,刑滿出來或者讓家人弄都一樣的呀
❺ 犯罪嫌疑人的股票賬號未封,家屬能繼續炒嗎
家屬仍可以正常使用的。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偵查機關只可以對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文件,予以查封、扣押,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所以,如果該股票賬戶屬於犯罪嫌疑人個人的合法財產的,偵查機關不得查封;而只要犯罪嫌疑人的股票賬戶沒有被查封的,其家屬就可以正常使用。
但是,如果家屬明知該股票賬戶中的資金系犯罪嫌疑人犯罪所得,但仍然進行資金轉移的,則屬於違法,情節嚴重的涉嫌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也要被追究刑事責任。
《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九條 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文件,應當查封、扣押;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調換或者損毀。
《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條【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❻ 炒股犯罪怎麼處理
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條原文:
「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在涉及證券的發行、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的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買入或者賣出該證券,或者泄露該信息,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內幕信息的范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
知情人員的范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
《刑法修正案(七)》新增相關條款:
將《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在涉及證券的發行,證券、期貨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買入或者賣出該證券,或者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期貨交易,或者泄露該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上述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的從業人員以及有關監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的工作人員,利用因職務便利獲取的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違反規定,從事與該信息相關的證券、期貨交易活動,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❼ 持股人因犯罪那股票還有效嗎
根據案件性質,涉案標的大小,對股價的影響有不同程度反映,訴訟結果不同也會對股價產生正負面影響。
❽ 內幕消息 買股票犯法嗎
一句話抓到了算,抓不到不算,嚴格意義上按照相關法律那是肯定的
❾ 有犯罪前科的時候能炒股開戶嗎
您好,沒有關系的,准備好您本人的身份證和您本人的銀行卡,然後下載開戶軟體,就可以開戶了。
❿ 中國操縱股票屬於犯罪嗎,比如一支股票要漲了,然後提前大量的買入,等到高位在拋,這違法嗎
是的。
機構操縱股市交易、股市價格有違證券法。
我國《證券法》對市場操縱認定的規定,主要集中在《證券法》第71條中。該條主要採取列舉式對操縱行為的類型作了規定,同時也預設了一些認定市場操縱的條件。
由於我國是成文法國家,行政和司法機關在執法過程中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審裁斷案,不允許超越或篡改法律,因此對《證券法》市場操縱規范的解讀實際上就關繫到我國司法和行政執法過程中對市場操縱的具體認定,具有重要的理論和現實意義。
《證券法》對市場操縱主體的規定
證券法第71條禁止「任何人」以操縱市場的手段謀取不正當利益或轉嫁風險。這里的「任何人」不能狹隘地理解為自然人,應該是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內的法律意義的「人」。其解釋依據有2點:
首先,從法理上說,法律意義上的「人」實際上是一個「主體」的概念,這樣的理解,在經濟學里也存在,經濟學里的「經濟人」也是一種「經濟主體」的概念。因此不能簡單地將證券法的「任何人」理解為自然人,應該理解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法律主體的概念。
其次,從實踐角度分析,實踐中許多法人、組織利用「麻袋賬戶」進行市場操縱行為,從證券交易的名義參加者來看,雖然是以自然人名義進行的交易,但實際上控制這些賬戶的大多是法人和其他組織。從證監會既往查處的市場操縱案例來看,有不少就是法人、組織利用自然人賬戶甚至與自然人聯手進行市場操縱的。其典型案例如1996年6月查處的「北京金昌投資咨詢服務公司、李石聯手操縱鄭百文股票案件」○1。
《證券法》對市場操縱主觀要件的規定
主觀要件有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主觀犯意,二是動機或目的。
關於主觀犯意,《證券法》雖沒有確切規定,但依據各國立法例和我國實踐,不存在過失操縱市場的情形。因此,市場操縱主觀上只能以故意進行,而且多表現為行為人希望某一結果發生,並製造條件促使這一結果發生。
關於動機或目的是否應作為市場操縱構成要件,各國立法例和學界存在爭議。我國《證券法》明文規定「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轉嫁風險」的主觀目的或動機,應作何理解,一直是執法和解釋過程中的一大難題。
我國證券法關於相互委託的規定集中體現在第71條第3項「以自己為交易對象,進行不轉移所有權的自買自賣,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在這種交易中,對手方之間的交易行為並未導致任一方利益的實際變化。這樣就使市場上的投資者產生誤解,認為可能會有更大的交易行為發生,而實際上並非如此。這種方式是交易雙方通過事先約定在某一價格上同時從事大量的賣出和買入行為,從而製造交易量虛增的效果來誤導投資者。